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33號
KSDM,95,易,633,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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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5785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請求為認罪協
商,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認罪協商程序,
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鳳山分庭刑事第二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賴朱梅
   通 譯 鄭育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同公司)恆春機場新建  工程工地主任,為一同公司於該工程執行業務之人,㈠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0年10月間,因一同公 司欲更換下包廠商川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永公司)離廠 前進廠之材料3 英吋塑膠管共計511 支,遂囑託甲○○暫時 保管該塑膠管一批,俟川永公司之人員前來工地時返還之。 詎甲○○並未返還予川永公司,且將該塑膠管約100支出賣 予蔡鴻慈,而將該出售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以侵 占入已。㈡又另行起意,於91年間因一同公司委託勝昌報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報關行)代辦進口鋼板樁通關手續 ,而由一同公司先預繳費用,供勝昌公司繳納稅金及通關之 用,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勝 昌公司佯稱一同公司須取回原先預繳之費用,作為車機處理 費,並指示不知情之李孟輝多次至勝昌公司領取款項計89萬 3,805 元,詐得上開款項。嗣經一同公司追查後,始知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原於起訴書載為被告所犯係連續業務侵 占罪,惟經蒞庭公訴人更正為上開罪名,基於檢察一體,本 院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慾,蒙蔽心智,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且事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查,告訴代理人業已原諒被告(見本院95年6 月26日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誤蹈法網,實因一時短於思慮,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附記事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賴朱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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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