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41號)
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用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2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意圖,為下列行為:
⑴於95年1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6 8 號巷口前,以其所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萬用刀撬開甲○ ○所有停放於上址,車牌號碼VUT-745 號輕型機車(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5,000 元)龍頭鎖並發動該車後竊取之 ,得手後供己騎乘,並旋於同日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 往高雄縣鳳山市○○路33巷5 號前,以其所有之上開萬用 刀破壞丙○○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ZF-1480 號自用 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後(門鎖價值約5000至10,000元), 竊取置放於上開車內之身份證、行照、汽車駕照、光碟8 片及老虎鉗等物品得手。嗣於同日時55分許,適為返回住 處之傅玉珠發現,乙○○隨即為丙○○及在場之民眾等人 逮捕。
⑵於95年1 月13日上午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5 號2 樓之「遊戲阜網咖」內消費後欲結帳時,趁該店店員 暫離結帳櫃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內之現金 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並將所得現金花用一空, 嗣經該店店員丁○○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後發現上情,並於 同年月21日上午1 時30分許,乙○○再次前往該店消費時 ,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告訴人 丙○○及「遊戲阜網咖」服務生丁○○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車牌號碼VUT-745 號輕型機車1 部、光碟8 片、 林錦棟國民身分證1 紙、證件3 紙、老虎鉗1 支扣案(業分 經甲○○及丙○○立具領回)可資佐證,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證據。其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有之萬用刀 ,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或有銳角或有鈍角,若持 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當屬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持萬用刀 竊取輕型機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持萬用刀破壞ZF-148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後 竊取車內之國民身分證等物,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354 條之毀損罪;竊取「遊 戲阜網咖」櫃檯現金,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 情節較重之竊取ZF-1480 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一罪,並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4 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041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竊盜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 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 竊時所持之萬用刀,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