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358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 灣重劃會)理事長,並於民國85年間擔任欣翔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翔公司)總經理。因其於同年間委託胞弟乙○ ○代理處理李俊德向其購買大灣重劃區內坐落高雄縣仁武鄉 ○○段658 地號土地事宜,而由乙○○於同年4 月11日代為 受領李俊德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26 萬6794元之 付款支票乙紙。乙○○於取得前開支票後,旋於同月15日持 前開土地權狀影本、協議書、支票影本、過戶書類影本、承 諾書影本等物,前往位於臺中之欣翔公司,並告知甲○○之 助理戊○○前開土地買賣經過,然因乙○○主觀上欲退股並 取回投資款,遂未將該支票交回。戊○○嗣乃將乙○○處理 售地事宜、未繳回所收取之支票,及乙○○將當面告知甲○ ○未繳回支票等事宜,登載於屬私文書之該公司重劃會記事 簿內,並以之為掛號案件呈予甲○○核示,甲○○則於該記 事簿上批示:「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 4. 15 」等文字,表示其已知悉。詎甲○○嗣因重劃事宜與 乙○○互生齟齬,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與丁○○(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變造刑事證據並加以使用,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85年4 月15日甲○○批示 後至89年9 月14日遞狀繫屬本院前,此段時間內之某時,將 前揭重劃會記事簿下方,原由戊○○所書寫之「P.S.支票正 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 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甲○○ 親自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 4.15」等文字,予以修改並遮蓋影印,變造成為「P.S.支票 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 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以隱瞞甲○○早於85年4
月15日即已知悉乙○○並未將所收取之前揭支票交回公司, 其並要求會計以暫付傳票之方式入帳之事實後,於89年9 月 14日向本院自訴乙○○涉嫌業務侵占前開支票(本院案號89 年度自字第480 號)時,提出本院作為證據而使用之,足以 生損害於乙○○及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嗣因甲○○之父要求 ,甲○○始於同月28日具狀撤回該自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卷附完整之真正重劃會記事簿(影本),就證人戊○○記載 之內容,對被告甲○○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該部分之文書內容既係從事業務之戊○○於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戊○○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 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 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89年9 月14日以本件告訴人乙○○涉嫌業 務侵占為由,向本院對乙○○提起刑事自訴,而該份自訴狀 證二所附之重劃會記事簿下方,原由戊○○所書寫之「P.S. 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 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 被告自己所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 。祥4.15」等文字,業遭修改並遮蓋影印成為「P.S.支票正 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 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 有何變造該份證據並加以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乙 ○○至李俊德處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伊告乙○○的那份自 訴狀是丁○○寫的,自訴狀內所附的證據,是何人交給丁○ ○的,伊並不知情,當初伊之所以對乙○○提起業務侵占之 自訴,目的是要逼乙○○出面和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任大灣重劃會理事長,並於85年間擔任欣翔公司總經 理。其於89年9 月14日曾以乙○○涉嫌業務侵占為由,向本 院對乙○○提起刑事自訴,而該份自訴狀證二所附之重劃會 記事簿下方,由戊○○所書寫之「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 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 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被告自己所批示之「 以暫付乙○○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文字, 確遭修改並遮蓋影印成為「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
司,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 作帳。」;又被告對乙○○提起之前開自訴案件,嗣因其父 之要求,被告乃於同月28日具狀撤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89年度自字第480 號乙○○涉嫌業務侵占 自訴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記載完整之真正重劃會記事簿1份 附於偵查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曾於85年間委託乙○○代理處理李俊德向其購買大 灣重劃區內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658 地號土地事宜, 並由乙○○於同年4 月11日代為受領李俊德所交付之面額 1026萬6794元之付款支票1 紙,而乙○○於收受前開支票 後,因其主觀上欲退股,故未將該紙支票交回公司,而僅 交付公司前開金鼎段658 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協議書、支 票影本、過戶書類影本、承諾書影本等物,惟乙○○業已 將未交回支票之事口頭告知被告之情,已據證人乙○○於 偵查中結證甚詳,核與以被告名義於89年9 月14日提出於 本院之自訴狀中所載:「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一件與區內 地主李俊德協議預定土地買賣案件(如附證三)中,『代 理簽訂協議』,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親自向李俊德收 取由高雄市二信開立之合庫支票乙張金額為000000 00元正,……。」等語,互相吻合,復有該記載完整之 真正重劃會記事簿1 份可憑,足認證人乙○○此部分所為 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伊並未同意 乙○○至李俊德處簽立土地協議書等語,因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
⒉被告自訴乙○○涉嫌業務侵占之自訴狀確係由案外人丁○ ○所撰寫(含檢附證據),該訴訟業務亦由丁○○所承辦 等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固堪認定。惟乙○○代理被告處理李俊德向被 告購買前開大灣重劃區內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658 地 號土地事宜,且因之於同年4 月11日代為受領李俊德所交 付之面額1026萬6794元之付款支票1 紙後,並未將該支票 交回等情事,若非身為當事人之被告告知丁○○,並提供 該等重劃會記事簿、土地買賣協議書、支票影本予丁○○ 作為訴訟證據,則丁○○於撰狀時,如何確切知悉該等證 物來源,並進而取得該等證物以作為訴訟證據?是被告辯 稱自訴狀內所附的證據,是何人交給丁○○的,伊並不知 情云云,殊無可採。
⒊又乙○○之所以得知被告對伊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自訴時 ,提出於法院之重劃會記事簿,內容有部分遭修改並遮掩
影印,致與真實不符,係因丁○○事後曾提供完整且真實 之重劃會記事簿影本予乙○○之故,此亦據證人乙○○於 本院證述明確。而由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參酌如前所 述,被告對乙○○提起刑事自訴之整份自訴書狀,係由丁 ○○撰寫乙節,顯見該重劃會記事簿中,原由戊○○所書 寫之「P.S.支票正本馬先生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馬先 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 呈總經理」,及被告所批示之「以暫付乙○○先起傳票, 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文字,應係由丁○○予以修改 並遮掩變造。此外,復參以丁○○變造該份記事簿內容時 ,不僅就字體予以遮掩影印,其又特地將「詢問結果馬先 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 呈總經理」,改為「詢問結果馬先生告知會當面向總經理 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其意在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 認戊○○書寫之內容僅至「故會計無法作帳」乙詞後,即 行結束,至為明顯,故丁○○變造該重劃會記事簿內容係 出於故意所為,茲可認定。再丁○○僅係欣翔公司內部人 員,此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是若謂丁○○於就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與乙○○間之糾葛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形下, 無故將本對乙○○有利之重劃會記事簿內容予以變造,致 成不利於乙○○之狀態(此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該經變 造內容之重劃會記事簿,於前揭自訴案件,確屬不利於乙 ○○之證據此節,詳見後⒋所述),實與常情不符,故丁 ○○之所以變造該重劃會記事簿,應係與前開自訴案件之 自訴人即本件被告有所合謀,至為灼然。
⒋按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1章之罪者(包括刑法第335 、 336、337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 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為告 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 ,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第1 項、第32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乙○○係 兄弟關係,此業經證人乙○○證陳明確,並為被告所肯認 ,故渠2 人屬旁系二親等血親至明。又85年4 月15日證人 戊○○於前開重劃會記事簿登載完畢後,即將該書面呈由 被告核示,被告則於該記事簿上批示:「以暫付乙○○先 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15」等字,已經證人戊○○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甚明,並有該完整之真實重劃 會記事簿存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由該記事簿之 記載,顯見被告至遲於85年4 月15日即已知悉乙○○涉有 侵占收取自李俊德之前開支票之嫌,然其遲至89年9 月14
日始就該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 ,依法自不得再行自訴。而前開文字(指戊○○所寫之「 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及被告所批示之「以暫付乙○○先 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祥4. 15 」等字)若經予以遮掩 ,如乙○○又未能提出其他可證明告訴權已罹於時效之證 明,則法院於審酌該告訴權時效,自極有可能因之陷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乙○○之判斷,故該經遮掩變造內容之重 劃會記事簿,於前開自訴案件中,乃屬不利於乙○○之證 據,毫無疑義。
⒌另被告固又辯稱:當初伊之所以對乙○○提起業務侵占之 自訴,目的是要逼乙○○出面和解云云。惟審酌被告不僅 對乙○○提起業務侵占之自訴,為求該自訴案件得順利成 立,又不惜甘冒犯罪,與丁○○共同變造至屬重要之重劃 會記事簿所載內容一情;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之所以撤回對乙○○前揭業務侵占之自訴,係因父親之 要求,始於89年9 月28日具狀撤回該自訴案件等語,更足 認被告本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僅係因其父之故 ,始於嗣後撤回該訴訟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 憑採。
⒍至被告固否認前開重劃會記事簿內容經修改遮掩者,係其 所為,而證人丁○○又經傳、拘未著,致本院未能確知前 開重劃會記事簿係於何時遭變造,惟該記事簿既係於85年 4 月15日經被告批示其上,有如上述;而被告自訴乙○○ 涉嫌業務侵占之自訴狀,又係於89年9 月14日撰狀完成, 並於同日即繫屬本院,亦有該自訴狀1 份附於本院89年度 自字第480 號案卷可稽,是前開重劃會記事簿遭變造之時 間點,自可確認係於85年4 月15日被告批示後至89年9 月 14日遞狀繫屬本院前,此段時間內之某時,亦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 變造證據,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被告於89年9 月14日向本院自訴乙○○涉嫌業務侵占時,所 提出之證物(指前開屬私文書之重劃會記事簿),既係經其 與丁○○共同變造而不利於乙○○,且足生損害於乙○○及 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又被告使用該經變造之證據,係出於使 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既均如前述,則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證 據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 告所犯前開使用變造證據及行使變造私文書2 罪間,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使用變造證據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上字第4086號 判決)。又被告變造前開重劃會記事簿後,進而提出於法院 而使用之,其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使用變造證據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再被告就使用變造證據犯行, 與案外人丁○○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人就被告除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外,另涉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 論及,惟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使用變造證據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被告就本案,與案外人丁○○係屬共犯 關係,公訴人漏未論及,亦有未洽。茲審酌被告僅因與乙○ ○間因重劃事宜生有齟齬,為達使乙○○受刑事處罰之目的 ,即將真實之證據予以變造,企圖藉此矇蔽法院而為不利乙 ○○之判決,不僅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且 對乙○○生有重大危害之虞,行為誠然惡劣,惟斟酌其前開 自訴乙○○業務侵占之案件,於提起後未久即行撤回,尚未 對乙○○造成實質上之損害,及其現已年近七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