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795 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3071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丁○○、乙○○於民國94年12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許,於高雄市○○鄉○○村○○○路49 號之仕豐活動中心前,因選舉投票結果與周才斐(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發生口角,周才斐旋以電話通知其弟 甲○○、周才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現場助勢 。俟甲○○、周才淵趕至現場後,被告丙○○、丁○○、乙 ○○3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丁○○先 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眼睛,被告丙○○再徒手毆打告訴 人甲○○之胸口,被告乙○○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周才淵頭部 。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物體毆打 告訴人丙○○頭部,致告訴人丙○○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告訴人周才淵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 有頭部封閉性外傷、左眼鈍傷、左眼角膜挫傷、左眼結膜下 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丙○○、丁○○、乙○○、甲○○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丁○○、乙○○、甲○○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周才淵、丙○○均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謝梨敏
法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