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民國《下同》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 持以行竊之菜刀1 支,為堅硬之鐵器,客觀上足以傷人具有 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與林泰雄及陳三旗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 力,為貪圖私利,竟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又被告前雖曾 於8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2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菜刀1 支,雖未扣案,然係共犯林泰雄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依共犯連帶 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