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51號
KSDM,95,交聲,351,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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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5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警攔查舉發其所駕駛車輛牌 號汙穢,但又不拍照存證,且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日期 為95年3 月6 日,但填單日期卻為95年3 月1 日,顯係在未 違規前,即已完成舉發程序,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二、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 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查本 件受處分人為「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5 月16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憑,足證異議人 並非受處分人,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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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