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三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定
送達代收人 賴永郎
原告因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壹萬壹仟零貳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零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
(四)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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