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87號
KSDM,95,交易,87,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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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930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94年8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好樂迪KTV 內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 駛張哲榮所有車牌號碼5029─ME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李依純張哲榮及黃伶綺等3 人,沿高雄市鼓山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行經同市 區○○○○○路高架橋上第三電線桿前10.4公尺處之轉彎路 段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晴天等情,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酒意發作而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 超速行駛,致車頭失控打滑,而使車身右側擦撞該處陸橋之  護欄後,復因衝擊力過大,致該自用小客車上後座之乘客張 哲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左眼球破裂(左 眼水晶體脫出併失明)等傷害;黃伶綺則因顱骨破裂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清富 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另經警員對乙○○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 克,而知上情。案經黃伶綺之父丙○○與張哲榮之母甲○○ 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三卷第8 、19頁、第44、45頁、本院卷第28、39 頁)。
㈡證人李依純賴聖夫李幸儒鄭雅馨於警詢、偵訊中之陳 述及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8頁、第16至19頁, 偵三卷第45至47頁)。
㈢被害人張哲榮母親甲○○、被害人黃伶綺母親陳麗惠於警詢



、偵訊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三卷第17頁、第43 至47頁、第64頁)。
㈣證人即警員陳清富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7、18頁) 。
㈤車籍作業認可資料1 份(見警卷第28頁)。 ㈥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見警卷第30、31頁)。
㈦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32至34頁) 、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40至49頁)、警員黃榮清填寫之 案件備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1 紙(見警卷第57、58頁)。
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北榮 民總醫院高雄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36至38頁,偵一卷第63至68頁)。 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三卷第24頁)、溫有諒醫院94年10月15日、94年11 月18日、95年4 月19日診斷書各1 份(見偵三卷第53、66頁 、本院卷第22頁)、出院病歷摘要1 份(見偵三卷第57至61 頁)。
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及隨函所附照片、94年10月12 日勘驗肇事車輛之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24幀(見偵三卷第27 至39頁)。
95年度鳳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2頁)。三、按毀敗一目之視能,為刑法所稱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張哲榮因本案車禍後,現左 眼水晶體脫出併失明等情,有95年4 月19日溫有諒醫院診斷 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害人張哲榮左眼失明,已毀敗一 目之視能,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重傷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 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一過失 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依 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陳清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證人陳清富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7、18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反面),足認被告在其過失致死 罪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已 符合自首要件,是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有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上開所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死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已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伶綺死亡及 張哲榮受有重傷,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黃伶綺之父丙○○、被害 人張哲榮之母甲○○達成調解,有本院95年度鳳調字第75號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黃伶綺之父丙○○、被害人張哲榮之母甲○ ○達成調解,是本院認其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之3 、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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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