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175號
KSDM,95,交易,175,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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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73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以販售雞隻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雞隻至市 場擺攤販售,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4 月 18日晚間10時許起,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42 號之15住處飲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 均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4年4 月19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1589-GQ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前揭汽 車)載運雞隻至客戶處,於凌晨5 時30分許,欲返回市場擺 攤做生意,而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埤頂街、中山東路380 巷之交岔路口時,中山東 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速限制為40公里,丙○○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遵循 速度限制,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至 該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直行,適 乙○○騎乘車牌號碼UWN-859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夫石科虎, 沿中山北路380 巷由南往北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揭 汽車車頭遂撞及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乙○○ 、石科虎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胸挫傷、右膝蓋挫 傷、瘀腫之傷害,石科虎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肩挫傷、左臀 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手第3 指背擦傷之傷害。丙○○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主 動坦承肇事暨願接受裁判,並由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8 張 、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乙○○指稱其夫即被害人石科虎係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致死等語;查被害人石科虎於94年5 月2 日死亡一節, 固有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石科虎之死因為鑑定,結果認定 被害人石科虎並無重大致命外傷,而見到明顯之心臟血管疾 病存在,故研判石科虎之死亡原因應為心臟血管疾病所致,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該所(94)醫鑑字第0769號鑑定書 在卷可按,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石科虎之死亡結 果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害人石科虎之 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2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卓哲毅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13日審判筆 錄),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石科虎受傷,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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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