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14號
KSDM,94,重訴,14,200606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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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蔡勝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民國92年10 月1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於93年 11月14日晚間9 時許,與友人己○○(業經不起訴處分)先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麗緻KTV 」飲酒唱歌後,於 翌日(即同月15日)凌晨1 時許,2 人再轉往高雄市○○區 ○○路「至尊酒店」繼續飲酒,迄於同日凌晨4 時許,因乙 ○○欲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40 號「大帝國舞廳」內尋 找某位不知名之大班,被告乃再偕同己○○前往上開舞廳, 惟因乙○○尋訪該大班未遇,其2 人僅於「大帝國舞廳」內 停留10分鐘後即步出舞廳,並隨即至舞廳門口由陳榮進所經 營之香腸攤位購買香腸、黑輪湯等物食用,適丙○○持互助 會會單至該處交予友人謝維忠及甲○○,3 人並在一旁由李 章煌所經營之檳榔攤前交談。詎乙○○因先前飲酒酒醉而致 其獨立判斷行為、後果及自我控制之能力,均已較其平常未 飲酒時之正常狀態或一般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已 陷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見丙○○抬頭看其一眼,心生不滿, 自陳榮進之攤位上,拿起陳榮進所有之水果刀1 支,並趨前 走向丙○○,以臺語對丙○○稱:「大胖,你在看三小」等 語,丙○○立即向乙○○表示:「我沒有在看你,對不起」 等語,一再向乙○○道歉,並要乙○○不要誤會,乙○○乃 轉身再質問謝維忠「換你在看什麼?」等語,丙○○見乙○ ○持刀尋釁,即趁機至路旁拾起長度約1 公尺之木棍1 支, 並毆打乙○○頭部1 下,乙○○立刻自後追趕丙○○,惟丙 ○○轉身逃跑3 、5 步之後,即撞擊路旁之機車而跌倒在地 ,而乙○○明知左胸係人體重要部位,如持刀刺入,極易傷 及心臟或引發動脈大量出血而死亡,竟於酒醉而行為及情緒 控制能力明顯減退之狀態下,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高舉該 水果刀,再直接朝丙○○之左胸部刺入1 刀,致丙○○因左



腋下銳器割刺傷,導致血管斷裂,形成大出血併休克,而乙 ○○於刺殺丙○○後,立刻起身欲逃跑,甲○○、謝維忠見 狀,乃隨即上前與乙○○發生拉扯,並毆打乙○○及己○○ 2 人。而丙○○則經在場之陳榮進李章煌立刻報警送醫救 治,惟仍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謝維忠、甲○○、陳榮進李章煌於警詢中所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 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尚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案發現場相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1日刑醫字第093024389 號 鑑驗書、阮綜合醫院93年11月15日及同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1月15日及同月25日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 1 月31日(93)醫鑑字第1817號鑑定書、邱外科醫院之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焦點護理紀錄、放射科檢查報告、93 年11月15日及同月16日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95 年5 月3 日邱醫字第95051 號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 年4 月12日第00000000003 號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5 月4 日北總內字第09 40031480號函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 慈惠醫院精神鑑定書等證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95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而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在陳榮進所經營之攤位 上購買香腸食用,嗣後因認被害人丙○○看了其一眼後,乃 持刀刺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當時已經酒醉 ,只記得當天有與己○○前往「至尊酒店」喝酒,沒有印象 後來為何會至「大帝國舞廳」,其對當天事發經過已無記憶 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係於93年11月15日凌晨4 時10分許,駕車至 高雄市○○○路140 號「帝國大舞廳」門口旁由李章煌經 營之檳榔攤前與謝維忠、甲○○碰面後,3 人即在該處交 談,當時被告與己○○原本正在旁邊約5 、6 公尺處由陳 榮進經營之香腸攤前吃大腸包小腸,被告突然拿起陳榮進 作生意用的刀子,並走向被害人,大聲問被害人「你在看 三小?」等語,被害人立刻答以「我沒有在看你,啪謝、 啪謝」等語,惟被害人一說完話,被告就將刀子舉得很高 ,並直接往被害人胸部插進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者李 章煌、陳榮進謝維忠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而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走過來 時手上就有拿刀子,其向被害人說「你在看什麼」,被害 人答以「沒有」,並向被告道歉,被告頭又轉過去問謝維 忠說「現在換你是在看什麼」,謝維忠沒有回應,此時被 害人趁機去旁邊拿木棍,要打被告的頭,被告有擋,之後 被告便拿刀子去追被害人,2 人追逐3 、5 步之後,被害 人便撞到機車跌倒,並仰躺在地上,被告則側站在被害人 腳邊,見狀順勢將手舉高刺向被害人左胸腋下之部位,當 時並無人推倒被告,係被告自己撲下去,被告刺1 刀後就 自己站起來,因為當時有許多人要打被告,被告便立刻跑 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2 頁以下)。證人己○○到庭 證雖述當時因遭人毆打,故未見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等語 ,惟其亦證稱被告當時曾說旁邊有人在看他,之後其與被 告走過去,被害人說並沒有在看被告,要其與被告不要誤 會,其有看到被告手上有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1 頁 ),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至李章煌、陳 榮進、謝維忠等人於偵查中雖未證稱被害人有因被告尋釁 而持木棍揮擊被告之情節,惟證人李章煌陳榮進均係在 案發地點販賣小吃之攤販,或有因照顧生意而未能全程注 意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始末,而證人甲○○為被害人之友 人,當日與被害人、謝維忠在案發地點商談互助會之事宜 ,並無迴護被告之理,其證言亦較為詳盡,且被告當日僅 在尋釁,若非受被害人持棍之刺激,衡情應不致持刀砍刺 被害人,應認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㈡、被害人遭刺傷後,其左腋下高139 公分有銳器割刺傷乙處 ,為1 點鐘向7 點鐘走向,表面傷口11×4 公分,尾端存



有2 條切割傷,刀徑進入皮下組織形成17×13公分之袋狀 傷口,造成血管斷裂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左腋下銳 器割刺傷,導致血管斷裂,形成大出血,造成低容積性休 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 醫鑑字第1817號鑑定書告各1 份、被害人解剖相片附卷足 稽,此外,復有水果刀1 支扣案可證。是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腋下,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 故意」、「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 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 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 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291號、20年非字第104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 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 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 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 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另按左胸 、腋下部位係人體心、肺及主要血管所在,以利刃刺入, 足以導致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係成年人,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持之水果刀,係一 彎曲單刃菜刀,刃長17公分,柄長13公分,刃背厚0.2 公 分,刃寬4.3 公分,尖端為一梯形斜面,亦有前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片1 幀附卷可憑,並有該水果刀1 支扣案可證,其於本件案發時,因不滿被害人看其一眼, 持刀上前欲質問被害人,惟竟遭被害人以木棍毆打,情緒 顯已憤怒難當,其雖僅以上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左胸腋下 之部位1 刀,惟其所刺入之深度已形成皮下組織17×13公 分之袋狀傷口,並造成被害人血管斷裂出血,足見被告刺 入時用力之猛,參以被害人當時係受被告追趕後,不慎跌 倒並仰躺在地,已毫無反抗能力之際,惟被告竟仍不顧而 持尖刀猛力朝被害人胸部刺殺,益徵被告當時確有致被害 人於死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於刺殺被害人1 刀後,雖立即



起身離開,惟此係因在場之甲○○、謝維忠等數人見被害 人遭被告刺傷後,均欲上前圍打被告,被告為求自保只得 立刻逃逸乙節,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故此部分尚無 從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 被害人訴不相識,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脫 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1、本院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 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其結果固認:「 依據會談觀察及資料整體評估顯示,林員在非酒精測試 的情況下,情緒表現溫和,意識清醒,無精神狀態的問 題,對答能力可,測驗合作度佳,對受害者有自責感及 愧疚感,有補償受害者家屬之行為。在酒精測試之後, 林員之短期記憶、注意力及認知能力受缺損,且有明顯 的行為及情緒失控的情形發生。…推估林員行為時之血 中酒精濃度為210mg/dl,在本次酒測濃度為210mg/dl時 的表現為酒精中度之譫妄狀態,推估林員當時之精神對 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 定意識之能力,為精神喪失之狀態」等語,此有該院95 年1 月23日94附慈精字第0950203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 1 份在卷可稽,惟本件鑑定之實施鑑定人戊○○○○到 庭具結證稱:本件精神鑑定係依據鑑定時被告對案發情 形之描述,及使被告接受實際之飲酒測試後,綜合判斷 所為之推論,但伊無法肯定被告是否將所有記憶均陳述 出來,因為亦有個案會修飾記憶,又鑑定當天被告之酒 精代謝速度為血中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21mg/dl ,但因 為本件案發時被告經常飲酒,相較於鑑定時被告已收押 一段時間,長期未接觸酒精,代謝速度變慢,且對酒精 比較敏感,所以鑑定當天所推估出來的血液酒精濃度會 比較高估,故亦不能以該濃度推敲被告案發時肢體動作 之情形,本件被告對案情陳述模糊,且高度否認,伊沒 有其他證據,無法得知被告案發時實際的精神狀態如何 等語明確。是本件實施鑑定人既無法確認被告於鑑定時 之陳述是否有所隱匿或修飾,且被告於案發時及鑑定當 天之酒精代謝能力不同,縱使接受實際之飲酒測試,亦 無法準確推估被告於案發時之酒精濃度,故上開鑑定認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之意見,尚 難遽予全部採認。
2、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接受實際之飲酒測試後,其短期記憶 、注意力及認知能力受缺損,且有明顯的行為及情緒失



控的情形發生,此有上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又被告 於本件案發後,經送往邱外科醫院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 度為179mg/dl,此有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該院 95年3 月24日邱醫字第95034 號函所附病歷、焦點護理 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當天凌晨5 時到院急 診時即予抽血作生化檢驗乙節,亦經該院以95年5 月3 日邱醫字第9505 1號函覆明確。則如依被告於精神鑑定 當天之酒精代謝速度每小時下降21mg/dl 推算,被告於 事發時血中之酒精濃度約為200mg/dl(惟被告於鑑定時 其酒精代謝能力已有降低,故於案發當時之酒精濃度可 能更高),而以被告於鑑定當天之狀態而言,被告於該 酒精濃度之情形下,應該無法與他人聊天,但因被告於 本件案發時對酒精之承受能力較高,故其肢體動作應尚 可協調,並可能出現一些表淺的對話,但大腦認知功能 仍會有記憶缺損之情形,此據實施鑑定人鍾偉倫證述綦 詳。又本件被告與己○○2 人,係自案發前一晚即93年 11月14日晚間先後至「麗緻KTV 」、「至尊酒店」飲酒 唱歌,迄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始抵達「大帝國舞廳」, 業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而證人甲○○亦證 稱被告於事發當時步態不穩,好像已經喝很多,但還不 需要別人扶等情明確,佐以被告自承其記得當天有去「 至尊酒店」飲酒,後來是己○○載其離開的,之後再轉 往何處其已無印象,醒來人已在醫院等語,足見被告於 事發前已連續飲酒數小時,而其於事發時血中之酒精濃 度已高達約200mg/dl,且有明顯步態不穩之情形,則其 當時之行為控制及記憶、注意能力,應確有部分減退或 缺損之情形甚明。
3、被告於事發當天自「大帝國舞廳」走出後,即偕同己○ ○至陳榮進所經營之攤位點用香腸、黑輪湯等物食用, 其間因認被害人看其一眼,乃自陳榮進之攤位上取水果 刀1 支前去質問被害人,後遭被害人以木棒毆打1 下後 ,復能自後追逐被害人,且見被害人跌倒後,仍持刀朝 被害人左胸刺入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觀諸其分別與己 ○○、陳榮進對話及向被害人尋釁,並知自攤位上拿取 刀子,嗣後尚能追逐、奔跑,及持刀準確刺入被害人左 胸等舉止,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記得有遭人 毆打,其在奔跑,後來跌倒等語,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 醉之情形,惟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之能 力,惟被告當時已因酒醉而使其行為判斷及控制能力而 減退,業如前述,則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故始會在路旁公然向素昧平生之被害人藉故 尋釁,並於遭被害人攻擊後,因酒醉減低其控制情緒及 不合理行動之理智判斷功能,致其有當眾持刀刺入被害 人左胸之異常之舉,則被告於行為是已因酒醉而陷於精 神耗弱之狀態,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於酒醉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腋下,致被害人大量出 血不治死亡,堪以認定,其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及已陷 於心神喪失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 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自制,僅因懷疑遭人瞪視,竟 當街公然持刀逞兇,手段兇暴,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 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對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惟念被告係因酒醉致觸本件犯行,應屬偶發事件 ,且其犯後尚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盡力賠償被害 人家屬2,500,000 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堪認尚有悔悟之 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殺人 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被告褫奪公 權4 年。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係供被告殺人所用之物,惟 係陳榮進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衣、短褲各1 件及球鞋1 雙,雖係被告所有,惟均係被告平日穿著之衣物 ,尚非供本件犯罪之用,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紀 凱 峰
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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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