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587 4號)後,嗣經本院於民國84 年1
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94年11月29日緝獲到案而羈押,暨聲請併
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94年偵緝字第2655號、第26556 號第
2657號),經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辛○○係設於高雄市○○區○○路94號松昱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松昱公司)負責人(董事長),其配偶黃吳金珠( 另案通緝中)係擔任松昱公司財務調度職務,而辛○○上開 公司支票、印章及其私人所有支票、印章等均授權、同意予 其配偶黃吳金珠保管、使用,詎辛○○、黃吳金珠夫婦於民 國82年間起,均明知松昱公司及其二人之財務經濟狀況已然 不佳,無充足償債能力,自始即無清償之意,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故意,由辛○○同意、授權其配偶黃吳 金珠使用辛○○個人名義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支票或 其經營之松昱公司(負責人辛○○)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 行、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連續自83年2 月間某日許 起至83年7 月7 日止,由黃吳金珠持辛○○簽發票據發票人 係松昱公司及其負責人辛○○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高 雄市銀行三民分行之如後附表編號1 、2 、3 、8 至15、18 至31、37至41號所示支票、與如後附表編號4 至7 、16、17 、32至36號所示辛○○個人簽發票據發票人之臺灣省合作金 庫苓雅支庫,陸續向如後附表所示之甲○○等人,以其係中 鋼鐵外包商之中鋼工程款尚未領取,或投標中油公司工程尚 未驗收之工程款尚未撥付,或其他生意往來等詞訛詐借款, 致渠等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並收受如後附表所示票載日為 清償日之票據,並由黃吳金珠、辛○○詐得如後附表所示總 計之甲○○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許、壬○○3 百77萬元 許、庚○○2 百萬元許、己○○(即被告辛○○的親母舅) 1 千44萬元許、鄭月里9 百萬元許、戊○○2 百49萬元許、 丙○○1 百56萬3 千元許、謝賜潘49萬9 千元許,而上開借 款迄今分文均未清償。又黃吳金珠另於83年間持彰化商業銀
行北高雄分行之放款帳戶一覽表,向上開鄭月里、己○○提 示而訛稱,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僅有554 萬餘元之 貸款,仍可繼續向銀行貸款,俟銀行貸款核准後即可清償借 款等語,並交付票據發票人係松昱公司及其負責人辛○○簽 發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如後附表所示支票予鄭月里、己 ○○,以之取信於彼等,而陸續詐得上開借款。嗣辛○○於 83 年7月7 日、黃吳金珠於83年7 月9 日,先後搭機離開國 內至日本而逃逸無蹤,甲○○等人於83年7 月上旬前往辛○ ○、黃吳金珠住居處均遍尋追討不著,始知受騙。二、案經甲○○、壬○○、庚○○、己○○、鄭月里、謝賜潘、 戊○○、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是①本件同上署83年度偵字第15874 卷(以下簡稱 83偵15874 卷)附第5 頁至第21頁的上開松昱公司之彰化商 業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及其存款不足 退票單,與辛○○個人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支 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彰化商銀放款帳戶一覽表,②同上 署83偵15874 卷附第74頁至第87頁的上開辛○○個人之支票 與松昱公司之之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③同上署83偵15 874 卷附第95頁至第99頁的同意書、証明書、彰化商業銀行 放款帳戶一覽表原本、④同上署83偵15874 卷附第109 頁至 第117 頁的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83年9 月8 日函、第一商 銀新興分行83年9 月9 日函、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83年9 月8 日函、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83年9月8日函、高雄市農會
83年9 月16日函,⑤同上署83偵15874 卷附第126 頁至第12 8 頁的「舅公您好,假如要用到錢,才說」松昱公司信函書 面首頁、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影本、林月秀名片1 紙,⑥同上署83偵15874 卷附第142 頁至第157 頁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3年10月7 日函檢附辛○○於83年7 月7 日、黃吳金珠於83年7 月9 日,均自國內中正機場出境至日 本之出入境紀錄、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83年10月11日 函及其檢附0000000 號電話83年7 月之通話紀錄、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21日函及其檢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⑦同上 署83偵15874 卷附第170 頁至第173 頁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 、丁○○名片、收據、借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申請書,⑧同上署83偵15874 卷附第195 頁至第200 頁辛○ ○交付鑰匙予丁○○之字據、辛○○太太告知丁○○之住居 門牌號碼、家裡0000000 、公司0000000 號電話之字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不動產附表,⑨同上 署之83年度偵字第15373 號【即94年偵緝字第2657號併辦卷 內】卷內第10頁之同意書、第18頁至第20頁辛○○個人之上 開合庫支票及其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⑩同上署之83年度偵 字第17751 號【即94年偵緝字第2657號併辦卷內】卷內第2 頁至第5 頁之叁萬元互助會單、松昱公司支票及其存款不足 退票單,⑪同上署之83年度偵字第14068 號【即94年偵緝字 第26 56 號併辦卷內】卷內第3 頁至第5 頁之辛○○個人之 24萬元面額上開合庫支票及其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辛○○ 戶籍謄本,⑫同上署之83年度偵字第18687 號【即94年偵緝 字第2655號併辦卷內】卷內第3 頁至第5 頁之叁萬元互助會 單、松昱公司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固均係被告以外之 書面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94 年12月20日及27日、95年1 月6 日及同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 ,與95年3 月7 日、4 月25日、5 月30日審判時,均對於上 開書證同意作為證據,且法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爰依上揭規定,是本件上開書證,均具有證據能 力,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甲○○、林壬○○、庚○○、己○○ 、鄭月里、戊○○、子○○○、丁○○、陳志成、賴義明、 邱進平、李林月秀、陳明月、郭清輝、汪堯舜、癸○○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
再者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及擔保性欠缺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其配偶黃吳金珠持松昱公司支票及其個 人支票為上揭借貸之事實雖知情而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 欺犯行,並辯稱:伊雖知道借錢部分,但借錢都是伊太太黃 吳金珠在處理,詳細借錢的細節伊並不清楚,對於她以何種 理由向親友借錢,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辛○○坦承其配偶黃吳金珠借款情事之知情事實,業 據被害人甲○○於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指訴稱: 我損失820 萬元,被告的太太拿被告及其公司的支票來向 我借錢,錢我都是匯入被告的彰化銀行的帳戶內,我也有 去被告的家,被告也都在家等語綦詳,核與被害人鄭月里 於本院95年3 月7 日審判時指稱:被告知道他太太要向我 借錢,因當時房子要給我抵押時,幫我代書的人在寫時, 被告有在場等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子○○○於本院證述 :我損失650 萬元,被告與他太太一起去我家,拿支票來 向我換票,被告都是與我先生在接觸,並沒有與我直接接 觸過,借錢的事情被告都知情等情,及證人甲○○於本院 95年3 月7 日審判時指證:都是被告的太太向我開口借錢 的,但我有去公司及被告家裡拿支票時,百分之90的機率 都有遇到被告,支票都是被告太太交給我的等情、證人庚 ○○亦證稱我去被告家裡,被告太太在開票,被告也在場 ,但沒有說話等情、證人戊○○亦證述:他們夫妻向我借 錢,當時付款時,我是去他們工廠,晚上我又去他們家看 過,當時他們夫妻都在場等情節亦大致吻合,與證人林壬 ○○於本院95年4 月25日審判時證稱:被告的太太向我拿 錢,但被告也都知情,被告太太來有告訴我說太太向我拿 錢,但被告也都知情,被告太太來有告訴我說他們現在缺 錢,所以被告叫他來向我借錢等情、證人己○○亦證述: 我印象中被告與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說他公司的會計小姐 領錢時被搶,說要拿錢到銀行當保證金,票期好像是開1 個月的,但不太記得了;電話是被告的太太打的,被告太 太打後,被告接過電話繼續跟我說等情節亦大致符合,並 有上開83偵15874 卷內之松昱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 行、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與 辛○○個人簽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支票及其存 款不足退票單,彰化商銀放款帳戶一覽表、同意書、証明 書、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83年9 月8 日函、第一商銀新 興分行83年9 月9 日函、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83年9 月
8 日函、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83年9 月8 日函、高雄市農 會83年9 月16日函、「舅公您好,假如要用到錢,才說」 松昱公司信函書面首頁、林月秀名片1 紙、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83年10月7 日函檢附辛○○於83年7 月7 日 、黃吳金珠於83年7 月9 日,均自國內中正機場出境至日 本之出入境紀錄、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83年10月11 日函及其檢附0000000 號電話83年7 月之通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21日函及其檢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高雄市農會匯款回條、丁○○名片、收據、借據、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請書、辛○○交付鑰匙予丁○ ○之字據、辛○○太太告知丁○○之住居門牌號碼、家裡 0000000 、公司0000000 號電話之字據、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拍賣不動產附表,與上開併辦卷內之 辛○○個人之上開合庫24萬元面額支票及其及其存款不足 退票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辛○○非但知悉其配偶使 用其松昱公司及其個人私章、支票向上開被害人借貸金錢 ,尚且向其舅舅即被害人己○○表明:「假如要用到錢, 才說」之松昱公司信函書面首頁之書信可徵,因此,被告 所辯上開借錢都是黃吳金珠在處理,詳細借錢的細節伊並 不清楚等情,與事實不符,殊無可信。
㈡又被告辛○○係松昱公司之負責人,而松昱公司於81年營 業額開始下降之事實,亦經松昱公司記帳員即證人李林月 秀於83年10月4 日偵訊時於同上署83偵15874 卷第166 頁 至第167 頁之證述綦詳,核與被告辛○○於本院95年5 月 30日審判時供述:82年間,因生意比較差,景氣比較不好 ,才開始週轉不靈的等情節大致吻合,復酌,被告亦坦認 其松昱公司財務調度職務由其配偶黃吳金珠擔任,而公司 支票、印章及其私人所有支票、印章等均授權、同意予其 配偶黃吳金珠保管、使用等情,再者,被告既為松昱公司 之負責人,且該公司自70年許即開始登記對外營業,而其 配偶黃吳金珠持昱鋼公司或被告辛○○名義之支票向上開 被害人甲○○、林壬○○、庚○○、己○○、丙○○、謝 賜潘、鄭月里、戊○○等人借款,總金額高達逾千萬元, 且支票帳戶係屬個人財產重要檢索憑據,所請領之支票亦 具有個人專屬性,支票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記錄,常 為稅法或其他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信用卡之重要憑據,攸 關個人債信,如有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將損害個人經濟 上信譽,被告係中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理財 經驗,對於上開黃吳金珠共開出42張支票總借款金額高達
逾千萬元以上,依一般正常人必會探詢使用目的、方式、 張數及金額等細節,焉有完全放任不管之理。是被告所辯 與經驗法則背離,實無可採。
㈢末查,被告辛○○於83年7 月7 日、黃吳金珠於83年7 月 9 日,先後搭機離開國內至日本而逃逸無蹤,渠二人於出 國前已積欠債權人逾千萬元以上,並有松昱公司支票之票 載日係83年8 月18日之債權人丙○○債權,與83年7 月15 日之債權人鄭月里債權,及83年7 月25日、同年8 月30日 、同年9 月8 日、9 月9 日己○○債權等人持有松昱公司 支票、辛○○個人支票詳如後附表所示,並有上開支票及 其退票單在卷可佐,再參被害人甲○○、壬○○、庚○○ 、己○○、鄭月里、戊○○、丑○○於本院之指訴情節及 其庭呈上開支票及其退票單綜合觀之,再互核比對與被告 辛○○83年7 月7 日、黃吳金珠83年7 月9 日搭機離開國 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3年10月7 日函檢附辛○ ○、黃吳金珠均自國內中正機場出境至日本之出入境紀錄 、交通部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83年10月11日函及其檢附00 00000 號電話83年7 月之通話紀錄,且渠等二人自83年間 起至94年11月29日通緝被緝獲日止,迄今未清償一毛錢, 且渠夫婦均前往日本會合,亦為被告所是認,因此,本件 被告辛○○坦承知道其配偶黃吳金珠向親友借款,但不知 借款的細節,顯與常理有違,實為被告卸責之詞,應無可 信。
㈣綜上,被告辛○○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 應無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黃吳金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渠等二人如後附表所示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聲請併 案審理部分【併案事實:係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期間,係於 自83年7 月5 日,向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之同上署83年度 偵字第14068 號之同上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56號案件併辦部 分】,與本件起訴事實部分【起訴事實:係被告上開詐欺犯 行之期間,係自連續自83年2 月間某日許起至83年7 月7 日 止之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84 號之起訴事實】間,就附表編 號32至35及編號36之50萬元支票,均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另編號36之25萬元支票則與起訴部分,二者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錢,竟以此手段獲取不當利益,渠等共同獲得之利益逾2 千 萬元以上,且其犯後均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亦分文未賠償 被害人一分一毫,並考量被害人己○○係被告辛○○舅舅尚 且被訛詐逾千萬元以上,而被告犯後尚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之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1 條偽造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與黃吳金珠二人共同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及襄理陳志成之印章,蓋用於放款帳戶一覽表,表 明其於該銀行僅有554 萬餘元之貸款,並持向鄭月里、己○ ○訛稱仍可繼續向銀行貸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 使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經查,彰 化銀行北高雄分行襄理即證人陳志成於83年8 月24日偵訊時 證稱:上開彰化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表格是我們公司的表格 ,但是襄理簽章及內容都是偽造的等語綦詳,並有同上署83 偵15874 卷附第95頁至第99頁的同意書、証明書、彰化商業 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原本、同上偵卷第5 頁至第21頁的上開 松昱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銀行三民分行之 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與辛○○個人簽發之臺灣省合作 金庫苓雅支庫之支票及其存款不足退票單,彰化商銀放款帳 戶一覽表在卷可稽。然上開偽造陳志成襄理簽章之印文等彰 化銀行放款帳戶一覽表係被害人甲○○等人所提出,且係黃 吳金珠交付予被害人甲○○,且申請書上之戶名為黃吳金珠 等情,業據被害人甲○○陳述在卷,再互核與被告於本院堅 決否認有何偽造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及襄理陳志成之印 章之情節比對內容,並遍尋卷內檢附證據,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放款帳戶一覽表上面的彰化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印文、陳志成印文,均係由被告所偽造 或與黃吳金珠共同偽造進而行使之積極證據。因此,檢察官 認被告辛○○所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 書犯行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之程度,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配偶黃吳金珠持上開彰化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放款帳戶一覽表上面的彰化商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印文、陳志成印文向被害人甲○○等訛詐,而遽認 被告亦有共同偽造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本件被告
被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據之證明 被告有上揭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部分 與此部分與上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互助會併案之退併辦部分(即告訴人癸○○部分) 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 55、2656、2657號)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83年3 月20日,推由其妻黃吳金珠(另案通緝中)出 面,參與癸○○所邀集每會新台幣3 萬元之互助會1 會,會 員共21人,於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約定底標利息為36 00元。詎於第3 會時以5500元利息標取會款,並交付辛○○ 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為付款人,票額每紙3 萬元 之支票共18紙 (票號不詳)予 活會會員供為擔保,詎其於繳 納匯款至第5 會時,即逃逸無蹤,癸○○始發現受騙,因認 被告辛○○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 上開被告辛○○詐欺取財罪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惟按本案經起訴後 , 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 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 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 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 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供參照。故檢察官就其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如何成 立犯罪,且如何與本案構成裁判上1 罪關係,均應明確陳明 ,使法院達成法律上之確信,方得併予審理,否則法院自應 予以退併。又因移送併案審理,並不生起訴之效力,如檢察 官未善盡上開舉證責任,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 定命補正之適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不明,本院因亦無法自卷宗擅揣檢察官移送併案之 確切犯罪事實為何,自無法判斷如何與本案有裁判上1 罪之 關係,即應逕行予以退併。經查,本件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 檢附在同上署94年度偵緝字第26567 號卷第9 頁正反面內, 然上開詐欺手法係借貸關係而非互助會,且上開併案之參與 互助會之人係黃吳金珠(另案通緝中)而非被告辛○○,又 參同上署83年度偵字第17751 號卷【即併案之同上署94年度 偵緝字第2655、2657號案件】第2 頁互助會單名冊編號8 松 昱企業、日期83.4.20 、標額5500、電話0000000 黃太太之 記載,並有互助會單名冊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未參 與上開互助會,而係黃太太參與,且係不同之犯意所為,亦 係不同之犯罪手法,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或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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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面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持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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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DN0000000 │ 50萬元 │松昱鋼│彰化商業銀行│83.6.11 │ 甲○○ │
│ │ │ │鐵股份│大順分行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2 │DN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6.16 │ 同上 │
├──┼─────┼──────┼───┼──────┼────┼─────┤
│ 3 │FQ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6.29 │ 同上 │
├──┼─────┼──────┼───┼──────┼────┼─────┤
│ 4 │ 0000000 │ 50萬元 │辛○○│臺灣省合作金│83.7.11 │ 同上 │
│ │ │ │ │庫苓雅支庫 │ │ │
├──┼─────┼──────┼───┼──────┼────┼─────┤
│ 5 │ 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16 │ 同上 │
├──┼─────┼──────┼───┼──────┼────┼─────┤
│ 6 │ 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23 │ 同上 │
├──┼─────┼──────┼───┼──────┼────┼─────┤
│ 7 │ 0000000 │ 9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6.8.17 │ 同上 │
├──┼─────┼──────┼───┼──────┼────┼─────┤
│ 8 │ │ │松昱鋼│高雄市銀行 │83.11.15│ 同上 │
│ │KMP0000000│ 80萬元 │鐵股份│三民分行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9 │KMP0000000│ 8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12.10│ 同上 │
├──┼─────┼──────┼───┼──────┼────┼─────┤
│ 10 │KMP0000000│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12.11│ 同上 │
├──┼─────┼──────┼───┼──────┼────┼─────┤
│ 11 │KMP0000000│ 7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12.18│ 同上 │
├──┼─────┼──────┼───┼──────┼────┼─────┤
│ 12 │KMP0000000│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12.20│ 同上 │
├──┼─────┼──────┼───┼──────┼────┼─────┤
│ 13 │KMP0000000│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12.28│ 同上 │
├──┼─────┼──────┼───┼──────┼────┼─────┤
│ 14 │FQ0000000 │ 150萬元 │ 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83.8.28 │ 壬○○ │
│ │ │ │ │大順分行 │ │ │
├──┼─────┼──────┼───┼──────┼────┼─────┤
│ 15 │DN0000000 │ 2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8.14 │ 同上 │
├──┼─────┼──────┼───┼──────┼────┼─────┤
│ 16 │0000000 │ 15萬8千元 │辛○○│臺灣省合作金│83.7.28 │ 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 │ │庫苓雅支庫 │ │ │
│ │ │ 為158萬元) │ │ │ │ │
├──┼─────┼──────┼───┼──────┼────┼─────┤
│ 17 │0000000 │ 11萬2千元 │辛○○│ 同上 │83.7.10 │ 同上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0000000)│ │ │ │ │ │
├──┼─────┼──────┼───┼──────┼────┼─────┤
│ 18 │FQ0000000 │ 104萬元 │松昱鋼│彰化商業銀行│83.7.10 │ 庚○○ │
│ │ │ │鐵股份│大順分行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19 │FQ0000000 │ 106萬3千元 │ 同上 │ 同上 │83.7.26 │ 庚○○ │
├──┼─────┼──────┼───┼──────┼────┼─────┤
│ 20 │FQ0000000 │ 2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9.18 │ 己○○ │
├──┼─────┼──────┼───┼──────┼────┼─────┤
│ 21 │FQ0000000 │ 2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9.9 │ 同上 │
├──┼─────┼──────┼───┼──────┼────┼─────┤
│ 22 │FQ0000000 │ 12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8 │ 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 為120萬元) │ │ │ │ │
├──┼─────┼──────┼───┼──────┼────┼─────┤
│ 23 │FQ0000000 │ 12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25 │ 同上 │
├──┼─────┼──────┼───┼──────┼────┼─────┤
│ 24 │FQ0000000 │ 2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9.8 │ 同上 │
├──┼─────┼──────┼───┼──────┼────┼─────┤
│ 25 │DN0000000 │ 1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22 │ 同上 │
├──┼─────┼──────┼───┼──────┼────┼─────┤
│ 26 │FQ0000000 │ 2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8.30 │ 同上 │
├──┼─────┼──────┼───┼──────┼────┼─────┤
│ 27 │FQ0000000 │ 108萬3千元 │ 同上 │ 同上 │83.6.28 │ 同上 │
├──┼─────┼──────┼───┼──────┼────┼─────┤
│ 28 │DN0000000 │ 5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11.18│ 鄭月里 │
├──┼─────┼──────┼───┼──────┼────┼─────┤
│ 29 │DN0000000 │ 30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15 │ 同上 │
├──┼─────┼──────┼───┼──────┼────┼─────┤
│ 30 │DN0000000 │ 7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15 │ 同上 │
├──┼─────┼──────┼───┼──────┼────┼─────┤
│ 31 │DN0000000 │ 3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15 │ 同上 │
├──┼─────┼──────┼───┼──────┼────┼─────┤
│ 32 │0000000 │ 50萬元 │辛○○│臺灣省合作金│83.7.9 │ 戊○○ │
│ │ │ │ │庫苓雅支庫 │ │ │
├──┼─────┼──────┼───┼──────┼────┼─────┤
│ 33 │0000000 │ 24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5 │ 同上 │
├──┼─────┼──────┼───┼──────┼────┼─────┤
│ 34 │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9 │ 同上 │
├──┼─────┼──────┼───┼──────┼────┼─────┤
│ 35 │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9 │ 同上 │
├──┼─────┼──────┼───┼──────┼────┼─────┤
│ 36 │0000000 │ 50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9 │ 同上 │
│ │ │ │ │ │ │ │
│ │0000000 │ 25萬元 │ 同上 │ 同上 │83.7.19 │ 同上 │
├──┼─────┼──────┼───┼──────┼────┼─────┤
│ 37 │DN0000000 │ 150萬元 │松昱鋼│彰化商業銀行│83.8.18 │ 丙○○ │
│ │ │ │鐵股份│大順分行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38 │DN0000000 │ 3萬1千5百元│ 同上 │ 同上 │83.8.18 │ 同上 │
├──┼─────┼──────┼───┼──────┼────┼─────┤
│ 39 │DN0000000 │ 3萬1千5百元│ 同上 │ 同上 │83.8.18 │ 同上 │
├──┼─────┼──────┼───┼──────┼────┼─────┤
│ 40 │DN0000000 │ 15萬2千元 │ 同上 │ 同上 │83.1.15 │ 謝賜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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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DN0000000 │ 28萬6千元 │ 同上 │ 同上 │83.6.15 │ 同上 │
├──┼─────┼──────┼───┼──────┼────┼─────┤
│ 42 │0000000 │ 4萬元 │辛○○│臺灣省合作金│83.7.7 │ 同上 │
│ │(起訴書誤 │ │ │庫苓雅支庫 │ │ │
│ │載為 │ │ │ │ │ │
│ │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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