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73號
KSDM,94,訴緝,173,2006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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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易字第3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不法詐騙集團之主謀,其夥同癸○○(綽號「大胖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 決確定)、林建成(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8 號判決 確定)、丑○○、劉紋成(該2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0月1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1 巷36號虛設「赤山春林蔬果運銷社」(下稱赤山運銷社), 該社業務均由戊○○統籌負責,並由癸○○使用丑○○之身 分證、印章,以丑○○之名義承租該社辦公處所、申請電話 、申辦銀行及郵局存款帳戶等。渠等行騙之方式係自電話簿 、農業專業雜誌查看廠商電話等資料後,再請廠商寄送目錄 ,渠等再依據目錄,由癸○○以「丑○○」或「羅文偉」, 林建成以「林家銘」或「羅文漢」,而林建成、丑○○、劉 紋成則表示為該社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廠商訂貨,待廠 商接洽人員陷於錯誤而送貨時,渠等即交付發票人為「江得 源」、「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等人頭名義之空頭支票 予廠商,任該空頭支票退票而使廠商未能受償,渠等再將詐 得之貨物以75折等顯然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轉售不特定人,藉 此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嗣於赤山 運銷社虛設期間,渠等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所 示之時間,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 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其後因上開空頭 支票退票,渠等為免事跡敗露而遭警查獲,遂於同年12月5 日,再同以丑○○之名義承租高雄縣燕巢鄉○○村○○路54 號為辦公處所,虛設「松林資材供應中心」(下稱松林資材 行),而己○○(經本以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 )亦與上開戊○○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加入該不法詐欺集團。渠等旋於如附表一編號3 、6 至10 所示之時間,再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 所示之廠商詐騙,而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嗣於89年12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前



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用以行騙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扣押物,復於89年12月20日,上開調查局人員持檢 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之8 附5 號,扣得「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之營養劑 「美愛素」、「愛特素」各4 箱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吳浩友黃哲郎官綢杜嘉慶曾國光鍾明泰周翠秀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供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經查無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另證人許浩昭李永昌楊忠達吳國基胡量鈞、馬寅聖、陳盈文等人於調查站 之供述,因其等於本院審理被告之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均 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按其等於本院前審雖曾為供述,然 係於本院前審審理其餘共同被告之審判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 為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詳見後述二之說明),雖亦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 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何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其等於調查站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 、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證 人許浩昭李永昌楊忠達吳浩友吳國基胡量鈞、馬 寅聖、陳盈文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非被告之審判程序) 向法官所為之供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 ,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 意其等於本院前審所為供述得作為證據,並未聲請以證人身 分詰問上開諸位證人,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已放棄詰問對 質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意旨,自無須再對上開證人 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併此敘明。
三、共同被告癸○○、己○○、林建成、劉紋成、丑○○等人之 供述部分:
(一)共同被告癸○○、林建成、劉紋成、丑○○等人均曾於調 查站為陳述,其性質本屬傳聞證據,其中癸○○雖曾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然癸○○於本院接受詰問 時所陳述有關與被告認識之過程、詐騙廠商之方式、與被 告之角色分擔等內容,經核與其調查中之陳述未盡相符, 查其於調查中係自白犯行,兼供述全案大致詳情,且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等情事,應 認較之本院審理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另林建成、劉紋成則均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 陳述(指於被告之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為陳述,至其等於 本院前審審理其餘共同被告之審判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為 供述,是否得作為證據,詳如後述 (三)之 說明),是該 2 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均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 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調查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丑○○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其於94年6 月8 日業已死亡,有卷 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可證,其上開筆錄詳陳各共同 被告之犯罪分工、事後如何串謀,且未見違法取供等情事 ,依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並負有客觀性義務,對 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共同被告癸○○、己○○ 、林建成、劉紋成、丑○○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 等自始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三)共同被告癸○○、己○○、林建成、劉紋成、丑○○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非被告之審判程序)向法官所為之供述, 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認識共同被告癸○○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只有認識癸○○,他向我借錢,另外其他共同被告我都不 認識,與他們都毫無關係,我沒有提供人頭支票,也沒有設 立長泰貿易公司,長泰貿易公司是綽號「胖仔」癸○○他們 設立的,癸○○需錢週轉向我借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他 開票給我,「赤山春林疏果運銷社」也是癸○○他們設立的 ,因為我借錢給他,我要去看他是否真的有做生意,才會去 那裡,至於「松林資材行」我真的完全不知道云云。二、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丙○○○○ 負責人楊忠達於本院前審具結後證述在卷(見本院91年度 易字第3139號卷第128 頁至130 頁;下稱本院前審或本院 前審卷),並有支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日記帳1 本扣案為憑,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果軒蓮 霧套袋之進貨事實無訛;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浩友於 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92年2 月23日審 判筆錄),並有支票、切結書、請款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 稽及上開日記帳1 本扣案為憑,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美 愛素」、「愛特素」之進貨事實無訛;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甲○○○○業務員黃哲郎於調 查局詢問中指證綦詳,並有支票、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 、請款單影本各1 份、「黃哲郎」名片1 張附卷可參及上 開日記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進貨記事本各1 本扣案 足佐,而該日記帳上確載有20公升四角桶等物之進貨事實 ,且該進貨記事本亦確載有「千富」、「六萬二千零五十 元」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官綢 於調查局詢問中證述屬實,並有「官綢」名片1 張及上開 進貨記事本1 本扣案可稽,而該進貨記事本確載明有與「 官」之間之交易往來及金額明細;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子○○負責人曾國光於調查局詢問 中指證綦詳,並有訂購單影本1 紙及上開進貨記事本1 本 扣案為證,而該進貨記事本確載有「打包帶」等包裝材料 合計共40260 元之事實無誤;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松泰有機肥料有限公司司機鍾明泰於調 查局詢問中指證甚詳,並有該公司提供給「陳建基」、「 陳先生松林農用資材供應中心」之估價單影本2 紙及寄給 「陳建基」之信封影本1 份附卷為憑,且有上開進貨記事 本1 本扣案為佐,而該進貨記事本上確載有進貨有機肥 100 包及700 包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犯罪 事實,則據證人即樹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基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並有該公司之「可溶魚精裝 程」說明書、送貨單影本各1 份及「吳國基」名片1 張附 卷可稽,且有上開進貨記事本1 本扣案可憑,而該進貨記 事本亦確載有魚溶漿、煉乳等貨品進貨之事實。證人楊忠 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曾有一位自稱「林家 銘」之人打電話向伊訂購水果套袋,訂了100 餘萬元,他 開了2 張支票,另有要再開一張支票給伊,但因東窗事發 ,所以沒有開成。伊在交貨之前,有先到該運銷社看,「 林家銘」與伊接洽,(當庭辨認後)「林家銘」就是在場 的被告林建成,他當時自稱「林家銘」。後來2 張票都跳 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2年7 月2 日審判筆錄 );證人吳浩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癸○○打電 話到得力興公司,自稱為「丑○○」,開設赤山運銷社, 要伊公司派人與他接洽。伊到達後,癸○○交付「丑○○ 」的名片給伊,當場尚有在庭之被告林建成、劉紋成及丑 ○○。後來癸○○向伊訂購肥料「愛美素」與「美特素」 ,共計4 萬元,貨寄送後1 星期,伊到赤山運銷社收款時 ,該運銷社已結束營業。伊詢問屋主,屋主表示該運銷社 承租沒幾天,公司經營也沒幾天,後來癸○○又以松林資 材行名義向伊訂貨,貨款共計240 萬元,並表示松林資材 行是他開設的,且交付客票支付上開4 萬元貨款,伊要求 改用現金,但癸○○聲稱不可能,沒有以現金訂貨的,當 時尚有劉紋成、林建成、丑○○等人在場,劉紋成表示負 責送貨,而林建成以「羅文漢」之名與伊接洽,並拿「羅 文漢」的名片給伊,表示松林資材行日後之訂貨皆由他負



責。簽合約書時約定先開立200 萬元的保證支票,待貨送 到後,再給付240 萬元貨款,但簽約前癸○○等人即被調 查局人員查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3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 ),證人官綢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 稱該行負責人的「羅文偉」於89年11月間,向伊詐騙1 台 ISUZU 貨車,價額64萬元,其中17萬元現金是伊先行墊付 的,89年12月初,該行股東一位自稱「曾建基」的人向伊 訂購三菱汽車1 台,價額79萬9 千元,因尚未交車,害伊 虧了2 萬1 千元,(檢視照片後)自稱「羅文偉」之人是 癸○○,林建成自稱「羅文漢」、己○○自稱「曾建基」 ,丑○○則以本名自居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以下);證 人曾國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松林資材行一位自稱股東 的「羅文漢」,於89年12月7 日及同年12月12日向伊進貨 包裝材料,合計40260 元,尚未給付現金或支票,(檢視 照片後)自稱「羅文漢」的人就是林建成等情(見偵查卷 第78頁以下);證人即松林資材行會計陳盈文於調查局詢 問時則證稱:伊於89年11月29日,看見自由時報求職欄廣 告,而主動前往松林資材行應徵會計工作,當時負責面談 者是該行經理林建成,面談結束後由該行負責人丑○○( 按:該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所稱「丑○○」確 係被告丑○○無訛)決定要伊在11月30日前往上班,月薪 2 萬元,負責接聽電話及傳真訂貨等行政工作,由林建成 及己○○將洽妥之廠商訂貨單交給伊,並由伊點貨後向林 建成報告,且將當日之營業所得計算清楚並交給林建成後 ,即能下班等情(見偵查卷第39頁以下)。是依上開證人 所證各節,足見共同被告癸○○、林建成、丑○○、劉紋 成4 人均對外自稱係赤山運銷社或松林資材行之股東,而 非受僱員工;共同被告丑○○於共同被告癸○○以其名義 接洽生意時,亦在場默許;且上開證人均迭次證稱共同被 告林建成係以「羅文漢」或「林家銘」之名義對外接洽生 意,負責訂貨業務。足見共同被告癸○○、林建成、劉紋 成及丑○○4 人已非一般單純從事運送或搬運貨物之工人 ,而係積極參與虛設公司行號,並多冒名持空頭支票訂購 貨品以詐騙廠商;否則,渠等何須自稱公司股東,使廠商 誤認渠等身分,並假冒他人他人名義與廠商洽談。經核上 開證人之證述,其前後及彼此所供之受騙情節均屬大致相 符,且上開證人亦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或本院前審審理時, 當場或辨識被告等人照片後,指認共同被告癸○○確係自 稱「丑○○」、「羅文偉」之人,共同被告林建成確係自 稱「林家銘」、「羅文漢」之人,共同被告己○○確係自



稱「曾建基」、「陳建基」之人,且共同被告林建成、丑 ○○、劉紋成則曾表示渠等為赤山運銷社股東,此亦有該 指認照片附卷可按,益見上開證人所證等節要非蓄意誣陷 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此外,前揭詐騙集團以上開「江得源 」、「崇善洋林企業商行王世信」之名義所簽發予如附表 一所示廠商之支票,事後均遭退票等情,亦有該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嗣於89年12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 前往松林資材行當場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扣押物,復於89年12月20日,上開調查局人員持檢察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 之8 附 5 號,扣得「得力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之營養劑 「美愛素」、「愛特素」各四箱等物之事實,則有搜索票 、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為憑。
(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確認者,本案受騙廠商甚夥,而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方式,均係由共同被告己○○、林建成、癸○ ○、劉紋成、丑○○等人出面實施訂貨或交付票據等事宜 ,且據各該受騙廠商人員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指認 ,均陳稱未見過或不認識被告等語。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曾經於 89年間在松林資材行工作,我受僱於戊○○,當時沒有應 徵,而是透過朋友的介紹,有好幾個人一起去這家公司工 作。有我和劉紋成、丑○○、和一個會計小姐,名字我忘 記了,但是還有林建成等,我們是5 個人一起進公司。」 、「我差不多是在進去公司10幾天後就知道好像都以假買 賣之詐騙方式開立支票給廠商,但我知道好像後來支票都 沒有兌現。」、「松林資材行公司好像是丑○○為負責人 。因為受僱於人,且都稱戊○○為姜董,所以說他是老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赤山春林蔬 果運銷社是否你和人合夥設立?)是有人邀我合夥,但是 我沒有錢,當時有林建成和拿支票過來的人邀我入夥。」 、「(拿支票過來的人是誰?)(沒有回答。)」、「( 當時用的支票如何來的?)就是我們老闆。」、「(戊○ ○交付給你的?)是。」、「(戊○○也是赤山春林蔬果 運銷社的合夥?)名義上不是,但實際上是,因為支票、 錢都是他拿出來的。因為我們身上沒有錢,平常公司的零 用金,都要向他拿款,我不知道是借用我的底薪方式。」 、「(有無親自向戊○○拿錢?)沒有。但是戊○○告訴 我說向小姐拿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



。另於調詢中陳稱:「松林資材行是89年12月5 日在高雄 縣燕巢鄉○○村○○路54號成立,當時合夥人有我楊鄉村 (其冒名應訊)、丑○○、己○○、『宇哲』、王世信等 人,另有業務員林建成及送貨員劉紋戎,我負責實際經營 。丑○○負責銀行開戶,主要是讓客戶匯款進入,由我與 會計小姐負責提領,『宇哲』是透過台北賣衣的蔡平泰介 紹認識,其詳細資料不清楚,伊找人頭至銀行開支票存款 戶,王世信就是「宇哲」找的人頭,現在擔任「崇善洋林 企業商行」之負責人,己○○依據廠商寄來之目錄打電話 向廠商訂貨,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將廠商送來的貨銷售出去 並開立支票給廠商,劉紋成負責將騙來的貨送至客戶。」 、「於85年我任職黃宇哲詐騙集團時,黃宇哲曾告訴我若 急需要用錢時可找戊○○借用,當時黃宇哲只給我戊○○ 電話而已,直到89年10月初我打電話給戊○○向其借5 萬 元,但於10月11日實際上我只拿到4 萬元,10月15日戊○ ○即向我催討,我向其表示目前沒錢,戊○○照即向我表 示若沒錢可到其開設於鳳山市文德里之『赤山青果運銷合 作社』上班,我於10月18日才到該址上班,擔任外務,當 時在赤山行上班的人有戊○○、王經理、林建成、丑○○ 、劉紋成、還有一位會計小姐,這是戊○○第一次僱請我 ,戊○○說好月薪3 萬元,丑○○亦是月薪3 萬,當時支 票是戊○○及王經理兩人開立。」、「到『赤山運銷社』 上班時,林建成已在那邊工作,所用名字是林家銘,我記 得林建成曾向屏東工廠叫貨,由戊○○負責銷貨。經營約 1 個多月,姜某找在燕巢鄉○○村○○路54號房子後,找 林建成及丑○○簽租約,我是在12月初姜某電知我到上址 上班,鳥松鄉○○路2-8 號是我與林建成、丑○○3 人想 自行創業所承租,但支票由姜某開出,錢是我等3 人共同 支付。在燕巢鄉深水村深興村也是擔任業務,現場有戊○ ○、林建成、己○○、丑○○、劉紋戎、陳盈文等人,實 際上我們都是在為戊○○工作,有關詐騙來的貨,都是由 戊○○銷出去,收款亦是姜某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 39 、111頁)。觀癸○○調詢時陳述內容,與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雖就角色分工、詐騙經過、內部運作、薪資給付等 細節未盡一致,但就被告乃「松林資材行」及「赤山運銷 社」之幕後老闆一節,則無歧異。衡以本案發生迄今已有 6 年,當時公司景況、共同被告角色分工、內部運作為何 等有關細節事項難免不復記憶,且因被告於證人陳述時在 場聽聞,證人及癸○○陳述時語多保留,對關鍵問題回答 時有反覆詢問始回答之情觀之,自不得以此認定癸○○所



述係有瑕疵,而癸○○既仍明確指稱被告確為該2 家虛設 公司之幕後實際老闆,以癸○○早經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 行完畢一情觀察,若被告確與本案無涉,癸○○自無執意 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其上開陳述,應堪認定屬實。 2、共同被告丑○○因已死亡而未能到庭作證,惟其在調詢時 亦供承犯罪,並明確陳稱:「89年10月15日在鳳山市設立 『赤山蔬果運銷社』(亦稱春林蔬果供應中心)是姜某以 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則人是戊○○,外部工作都 是姜某指揮林建成、癸○○向外招募業務,所有業務都是 姜某統籌,戊○○接好的業務後,大多數交由林建成去接 洽及負責送貨。赤山成立之前,我還沒進去,不知姜某在 89 年10 月15日以前曾否以相同手法對外行騙;89年11月 25日左右,姜某又以相同方式用我名義在鳥松鄉○○路2 之8 號附5 租屋,打算結束鳳山業務,並要我負責鳥松鄉 工作,89年12月5 日左右,戊○○向我表示為了擴展旗山 及燕巢等地區之業務,又用我名義在高縣燕巢鄉○○村○ ○路54 號 設立『松林資材行』之司,並要求同時負責分 公司貨物清點等工作。」、「89年12月18所供述赤山運銷 社實際負責人世癸○○是不實在的。癸○○向我表示,戊 ○○要我們不可供出他是實際的負責人,等到戊○○交保 之後,他會設法讓我交保及保證我們不會被判刑,且會給 我們相當之好處。所以我當天才會向貴站謊稱癸○○是實 際負責人。89年12月19日調詢完後,我、姜某、楊某、林 某、劉某5 人在拘留室期間,有串供協議,姜某對我說, 合作社都是以我名義承租,要我自己承擔下來,日後再想 辦法讓我交保,並答應要給一大筆錢,讓我以後生活相當 好過。因此我信以為真,所以同日下午地院接受詢問時, 我才會全部翻供,將責任扛下。戊○○也當場被保釋,戊 ○○在離開時又私下對我承諾,要匯3 千萬元給我,並很 快設法讓我交保出去。」、「公司貨源都是姜某親自向全 省廠商行騙而來,貨源送來公司之前,姜、林、楊早已尋 找好買主,姜某會事先開好3 個月到期的『芭樂票』交給 楊某或會計陳盈文,直接交給送貨來的廠商騙取貨源,再 指示負責貨運運送的林建成,直接向買主收取現金。」、 「我只是受僱於戊○○充當公司負責人頭,之前我的供述 不實,完全是被戊○○所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頁以下)。審諸共同被告癸○○與丑○○供承主謀係戊○ ○一節,無論係就戊○○於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參與,或係 就案發之後戊○○如何要求渠等2 人隱瞞詳情等經過,均 核屬一致,尚無矛盾或違背常理之處,是其等上開所述,



應非虛構,至堪信實。
(三)綜上而論,被告既退居幕後,操控上開2 家公司,再由其 他共同被告出面實施詐騙犯行,故受詐騙廠商未能指認被 告,乃屬當然,而共同被告癸○○及丑○○上開指述既互 核相符,又無攀誣被告之虞,則被告就本案詐騙犯行確有 共同謀議、操控全局之情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癸○○、己○○、林建成、 丑○○及劉紋成虛設上開公司行號,反覆持空頭支票,冒名 詐騙供貨廠商,使供貨廠商接洽人員不疑有他而提供貨物, 再轉賣牟利,憑以維生,顯見被告係以之為常業甚明。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檢察官認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成立連續犯, 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於本院審理時,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核與前開所認相符,本院毋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6 、10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屬常業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判,亦此敘明。被告與癸○○、己○○、丑○○、陳 建成、劉紋成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竟不思此為,接連以前揭虛設行號,冒名且持空頭支票 之方式,對外詐騙廠商貨物,惡行自屬非輕,而本案經查獲 者即高達10件,欲詐騙之貨物價值金額約500 餘萬元,業已 詐得之貨物價值約近200 萬元,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且 渠等持空頭支票詐騙之方式,更紊亂支票之流通性與市場對 支票之信賴,其後被告猶未能賠償受害廠商所受損失,另考 量被告係詐騙集團主謀,主導全案詐騙手法,身居幕後,犯 罪情節尤重,且犯罪後仍未能悔悟,飾詞圖卸其責,犯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係被告所謀劃之詐騙集團所有, 且係供本案常業詐欺之犯罪所用,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前揭「美愛 素」、「愛特素」等貨物,雖亦係被告等人所詐得,但此係 廠商受騙之貨物,宜發還各該受害廠商,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癸○○、己○○及綽號「 宇哲」之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尚自89年7 月間 某日起,在高雄縣大樹鄉○○路110 之2 號設立「長泰貿易 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三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徐海秀等人之空頭支票,未幾 即停止營業逃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亦任其退票,造成廠商 追索無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 詐欺罪嫌。然查:同案被告癸○○、丑○○雖供承上開犯行 ,並指述被告為幕後主導、策劃之人,然渠等均否認曾有參 與「長泰公司」之詐騙犯行,亦未指稱被告虛設「長泰公司 」詐騙取財。至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景升科技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景升公司)負責人胡量鈞固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長泰公司除「陳三郎」外,尚有「郭敏雄」等人,( 檢視照片後)「郭敏雄」就是林建成的假名等語;另其餘受 害之廠商人員杜嘉慶許浩昭、馬寅聖、李永昌於調查局詢 問或本院前審審理時各自所為之證述,均僅證稱:訂貨之人 為自稱「陳三郎」之己○○、自稱「陳小姐」的中年婦女、 自稱長泰公司的會計小姐或自稱長泰公司的「陳先生」等語 (見偵查卷第115 頁及本院前審審判筆錄);及曾在「長泰 公司」任職之徐海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梁 永輝介紹伊到長泰公司上班,公司負責人是癸○○,伊另有 見過己○○,他自稱「陳三郎」,伊沒有見過林建成、丑○ ○及劉紋成等語(見調查卷第82頁以下、偵查卷第311 頁以 下),縱屬實情,亦未見與本案被告有何關聯,而被告亦否 認有何虛設「長泰公司」為詐騙廠商之犯行,是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綜上,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常業詐欺之犯罪事實,尚難以 常業詐欺罪名相繩,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又移送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 第1215、1216號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0年1 月連續 在臺南市○○路○ 段101 巷10號四季紅餐廳(負責人壬○○ )佯為簽帳消費計5 次,嗣於同月間持丁○○所交付,庚○ ○遺失,發票人為庚○○之空白支票1 張(票號CK-0000000 ),偽填金額42000 元,交與該餐聽前來取款之張榮美及王 郁文。又於90年1 月底,佯欲購買100 個納骨塔位,持同前 開發票人庚○○之空白支票偽填金額20萬元2 張、另發票人 為他人之30萬元支票1 張、16萬元支票1 張,交與代理莊進 生銷售之蔡錦雄莊進生收受後又轉交與不知情之林明顯



嗣因莊進生因支票未兌現尚未辦理納骨塔過戶事宜始未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等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併辦等語。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41、 5741號移送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89年12月底起,佯欲購買納骨塔塔位,再持丁○○所交付 由丁○○簽發而為庚○○所遺失之支票3 張(票號:CK-000 0000、CK-0000000、CK-0000000),交予銷售靈骨塔之蔡錦 雄、方勇程,致使蔡錦雄方勇程不疑而收受,並轉交與不 知情之李白芬陳文科王林美玉,嗣因提示上開支票未獲 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等罪嫌,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前往四季紅餐廳消費及 購買納骨塔塔位,而使用發票人為庚○○之支票數張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犯行,辯稱:我到四 季紅餐廳簽帳消費,有拿出42000 元支票給餐廳抵帳,但當 時我並不知道該支票是庚○○遺失的票,後來我也有還錢給 餐廳,至於靈骨塔的部分當時我是作靈骨塔之業務,需要資 金週轉,因此向丁○○借支票使用,該支票係丁○○所交付 ,我不知道該支票為庚○○所遺失,且當時我將支票交付給 蔡錦雄時,其向銀行照會,銀行並未告知支票有問題,支票 後來發現支票有問題,靈骨塔並沒有過戶給我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四季紅餐廳副總經理張榮美於警詢中陳稱:「被告 前後4 、5 次至我們餐廳消費,前2 次付現金,後面則簽 帳,所以才會積欠該筆金額,支票是今年(90年)戊○○ 打電話至公司,請我至他住處收取的。」等語;該餐廳服 務生王郁文陳稱:「我與張榮美去向戊○○收取該支票, 是張榮美叫我開車載他去的。」等語,足見被告以該支票 簽帳消費後,曾撥打電話請張榮美前往其住處收取簽帳消 費金額一情屬實。準此而論,被告若於簽帳消費時,自始 即欠缺給付消費金額之意圖,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其事 後再請該餐廳經理前往其住處收取費用,豈非多此一舉? 由此即難遽認被告簽帳消費時已欠缺給付之意願而有詐欺 之犯意,至被告事後究竟有無返還所積欠之消費金額,僅 屬一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
(二)被告先後持用發票人為庚○○或他人之支票抵付餐廳簽帳 消費費用、購買靈骨塔位,嗣後該支票經提示結果均不能 兌現等情,固有收受該支票之張榮美蔡錦雄;提示支票 之壬○○、林明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而依卷附遺失票據



申報書、彰化銀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庚○○於 90年2 月16日確有將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 0 號之支票申報遺失或掛失止付之情,惟庚○○自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或傳喚均未曾到案說明 相關案情,並向本院陳報稱已移居國外,則上開遺失申報 書或掛失止付通知書實僅能證明庚○○曾為遺失申報及掛 失止付之事實,至該支票是否確有遺失?或庚○○基於其 他目的交付他人使用?似非絕無可能。再者,被告一再陳 稱該支票係友人丁○○所交付,並不知道該支票有問題一 節,該丁○○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應訊,本院審理 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所獲,而該丁○○之人前因涉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其中 犯罪事實亦認定丁○○係拾獲庚○○之支票後侵占入己, 進而偽刻庚○○之印章蓋用在該支票上並持以使用,此情 縱經確定屬實,亦僅能證明丁○○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之罪,尚不能據以推論係被告與其共同所為。且支票為有 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用支票代替金錢之交付或 擔保借款使用,於金融交易市場容非少見,縱認該支票確 為經丁○○所偽造,惟在丁○○未能到庭說明之情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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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