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844號
KSDM,94,訴,384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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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7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賣予他 人,易成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常業詐 欺之犯意,於93年2 月5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公園內 ,與鐘福來(業經本署以93年度偵緝字第590 號提起公訴) 約定以新台幣約1500元之價格出售郵局帳戶(含金融卡)之 後,甲○○旋於翌日前往台北縣三重正義郵局申設第000000 -0(局號)0000000-0 (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 簡稱系爭帳戶),取得該帳戶存摺(含金融卡)後,即前往 上開公園內,將之交付鐘福來,鐘福來則再將之交付陳銘輝陳銘輝再交付何朝明侯全安詐欺集團(陳銘輝何朝明侯全安三人業經檢察官另以93年度偵字第4616、5529、 6480 、6697 、68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5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年6 月、5 年),供其從 事刮刮樂詐財使用。嗣何朝明詐欺集團於93年2 月26日凌晨 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34 號等處為警查獲, 經警清查扣案之存摺帳戶,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偵訊時之自白及台北三重正義郵局第000000-0局號、帳戶 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為其主 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



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此為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首應審酌被告幫助之正犯是否有常業詐欺罪之犯罪行為存 在,然起訴書僅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鐘福來,鐘福來則 再將之交付陳銘輝陳銘輝再交付何朝明侯全安詐欺集團 ,然就何朝明侯全安詐欺集團之正犯有如何之常業詐欺犯 行均全未述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揭詐欺集團有何利用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為何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參諸前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無由成立,是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正犯犯罪行為存在,自應依法諭 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 之規定,本件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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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