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84號
自 訴 人 張昭峰
自訴代理人 王程風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張昭峰與被告甲○○之父張坤炎於 民國88年6 月10日逝世,張坤炎生前經營之天生堂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堂公司)即由被告負責經營,然遺產遲 至91年間始由被告代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並辦理遺產之 分割事宜,惟就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股票、現金、租金之部 分,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未予分配,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 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 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 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 著有明文。準此,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⒈主觀上必須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⒉客觀上必須具備合法持 有他人之物之狀態;⒊在構成要件之行為上,必須為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是以,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 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 侵占罪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986號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所侵占他人之物,必以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 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 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 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㈡被繼承人張坤炎應課徵之遺產稅有2 筆,分別為45,213元、 90,457,288元,並均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甲○○繳納完畢, 其中就90,457,288元之部分,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 高雄國稅局)核准其62,714,954元以實物繳納,餘本稅27, 742,334 元、滯納金231,064 元及滯納利息1,264,603 元則 分11期完納等情,均有高雄國稅局95年1 月2 日財高國稅資 第0940092993號函及張坤炎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遺產稅 申請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繳款書 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而以自訴人所指如附表一之土地、附 表二之股票,除附表二編號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27 股,經核定金額為8,600 元並列入遺產稅核課標的之範 圍(見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7 頁A1),現仍未經任何處 分,亦有該股票影本在卷為憑,餘均已抵繳遺產稅,均詳高 雄國稅局88年度遺產稅以實物抵繳稅款轉帳通知書,況自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股票部分亦認被告並無侵占情事 (見本院95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就上 開所指之土地及股票,既未據為己有,而繳納遺產稅復為全 體繼承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自訴人亦未以自己名義負起繳 納遺產稅之責,則自訴人關於此部份之指訴,顯與前揭侵占 罪之成立要件自有未合。
㈢其次,自訴人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 部分,無非係以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為憑(見卷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8 頁),然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 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㈠被繼承人之配 偶。㈡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 承人。㈢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將被繼承人死亡 前2 年內贈與併計入列為稅基,乃有其為避免藉由贈與以作 為逃漏遺產稅之立法目的,並非認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之 贈與皆為非法或無效,則此部份僅作為計算核課遺產稅之基 礎,實質上於贈與行為完成時,即已非被繼承人所有之物, 自非自訴人所得繼承之標的,是非屬自訴人所有堪以認定, 被告又如何予以侵占?此部份自訴人顯有誤解。又所謂於重 病期間所提領之存款,經高雄國稅局核定有如附表三編號二 所示之1417萬3762元,然此部份經對照張坤炎所遺留之遺產 ,扣除遺產稅之金額,應為129,889,288 元(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 ,見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1 頁) ,自訴人經遺產分割協議,所分得之土地分別為高雄市○○ 區○○段115 ─7 號、同前地段115 ─30號,房屋坐落於高
雄市前金區○○○路167 號,以上土地及房屋應有部份均為 百分之百,其經高雄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分別為35,784,000 元、3,121, 149元、1,329,500 元,合計為40,234,649元( 見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 頁A2、A3,第4 頁A4),有張 坤炎之繼承人江口勝榮、江口愛子、張秋貴、張春香、張瓊 珠、甲○○、張昭洋、張昭峰等8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 可佐,自訴人復親筆簽名於上,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 正亦不爭執,足認自訴人取得上開遺產無疑;復參以自訴人 自承附表三編號三現金之部分,其取得1600萬元無訛(見94 年10月21日刑事自訴狀第10頁),由上可知,自訴人已自張 坤炎之遺產中取得56,234,649元,顯然已逾民法第1144條所 定之應繼分甚多,被告如何侵占其所有之物?實令人費解, 且張坤炎自書之遺囑業於76年7 月16日經本院公證在案,並 有見證人張英傑律師可資為證,其於遺囑中特別註明:身亡 後全部遺產由三子昭洋、昭卿、昭峰,三女秋貴、春香、瓊 珠6 人平均分配,不分多寡等語,有該遺囑在卷可稽,足見 自訴人就分得遺產之部分,較之其他繼承人難謂有何短少之 嫌;自訴人既無從提出任何遺產分割協議以外之約定,亦無 法據此證明上開所謂於重病期間所提領之現金,乃其所有並 交由被告合法保管持有中,而予以侵占入己;況自訴人所主 張者,乃被繼承人死亡前之事實,其何為被害人之有?倘就 此部份並未侵害其應得之應繼遺產,本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無涉,縱自訴人乃爭執列入遺產分割協議範圍之大小,此亦 為民事糾葛之範疇,輔以繼承人間既僅由被告一人負起繳納 遺產稅義務之責,系爭現金運用實難謂並無任何合意存在, 自訴人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為之,始為適法。 ㈣再者,自訴人所指附表四所示之租金部分,查編號一坐落高 雄市○○○路209 號之房屋為被告所有,並非為張坤炎之遺 產,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而系爭可利亞餐廳亦係以該 房屋為標的向被告承租,有本院92年度公字第008000734 號 公證書附卷可佐,其租金給付或收取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第 三人無涉,縱自訴人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此乃土地 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權人間就此部分有無成立地上權或不動 產租賃之問題,自屬民事紛爭,核與有無侵占罪之成立迥不 相干,自訴人實屬誤認。另編號二、三之部分,乃分別由張 秋貴與張瓊珠繼承編號二之土地,張春香則繼承編號三之土 地,編號五則分別為張昭洋繼承高雄市○○○路52號6 樓之 2 、12樓之1 、54號6 樓之1 ,張春香繼承高雄市○○○路 52 號4樓之1 (見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均非自訴人所有 ,自訴人復未舉證此部份之租金,乃約定歸自訴人所有而由
被告代為收取,參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 與侵占罪成立要件相符之犯行?況自訴人所取得遺產之權利 已遠超越其應繼分,已如上述,復未負擔何等繳納遺產稅之 義務,如何能以被害人之資格提起自訴?至編號四之部分, 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經協議分予自訴人所有,然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人既無需負擔任 何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則關於此部份租金,於未辦理移轉登 記之前,依法自訴人尚非所有人,自不得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自訴人係就抽象之遺產分配請求權有所主張,自須予以特 定,否則以自訴人自承所取得之不動產與現金之分配已大於 其應繼分而言,顯見繼承人間已就特定資產予以會算,豈能 任意謂其繼承權利遭受侵害?又如何解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效力?故就租金所有權之歸屬有無溯及取得之約定,實為遺 產範圍及其分配之疑義,自訴人就此有所主張,自應提起民 事訴訟以解決其紛爭。
㈤末按,自訴人另認被告涉有侵占天生堂公司應分配予自訴人 之盈餘云云,查該公司89、90、91年度之稅後盈餘分別為- 183,879 元、-4,065 元、-26,696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鹽埕稽徵所95年3 月14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09500059 03號函附卷為憑,是該公司並無任何盈餘分配可言,被告如 何侵占應分配予自訴人之盈餘?況自訴人倘基於公司股東之 盈餘分配請求權主張權利,其相對人亦應為天生堂公司,而 非被告,此部份亦無從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或為顯與犯罪構成要 件無涉,或為就民事部分有所主張,揆諸首揭法律條文,本 件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一 被告侵占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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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 占 物 │ 價 值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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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市○鎮區○○段54-1地號│ 920,000│已抵繳遺│
│ │ │ │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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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市○鎮區○○段54-3地號│ 2,596,000│已抵繳遺│
│ │ │ │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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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高雄市○鎮區○○段1548地號│ 7,539,854│已抵繳遺│
│ │ │ │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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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雄縣鳳山市○○○段第 │20,520,000│已抵繳遺│
│ │223-40地號 │ │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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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31,575,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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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侵占股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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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 占 物 │ 價 值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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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華碩股份有公司股票200股 │ 61,800│已抵繳遺│
│ │(原272 股超過72股捐贈政府│ │產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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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日月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656,072│已抵繳遺│
│ │17712股 │ │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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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43,051│已抵繳遺│
│ │12123股 │ │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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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4,995│已抵繳遺│
│ │138股 │ │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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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9,032,215│已抵繳遺│
│ │股票78541股 │ │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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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 │ 8,600│並未處分│
│ │股票827股 │ │ │
├──┼─────────────┼─────┼────┤
│七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3,335│已抵繳遺│
│ │股票88股(原91股超過3 股捐│ │產稅 │
│ │贈政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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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台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2,484,720│已抵繳遺│
│ │342720股 │ │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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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5,609│已抵繳遺│
│ │股票0000000股 │ │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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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562,340│已抵繳遺│
│ │股票26039股 │ │產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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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28,962,7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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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被告侵占現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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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 占 物 │ 價 值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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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台幣2200萬(實際應為2210萬)生前│ 2200萬元│
│ │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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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於被繼承人重病期間自中興銀行高│1417萬3762元│
│ │雄分行及中華銀行高雄銀行領出共新台│ │
│ │幣1417萬3762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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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定期存款新台幣4800萬元中之800萬元 │ 800萬元│
│ │為被告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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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4417萬3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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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被告侵占租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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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 占 物 │ 價 值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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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市○鎮區○○段第1585號土地上所│ 360萬元 │
│ │蓋之大樓(高雄市○○○路209號 可利 │ │
│ │亞餐廳和平店)之租金共新台幣360萬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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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雄市○○區○○段第2095-2地號土地│ 90萬元 │
│ │之租金共新台幣9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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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高雄市○鎮區○○段第1601地號土地之│ 90萬元 │
│ │租金共新台幣9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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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高雄市○○○路167號房屋之租金共新 │ 216萬元 │
│ │台幣21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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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高雄市○○○路52號6 樓之2 ,4 樓之│ 90萬元 │
│ │1,12 樓之1 及同路54號6 樓之1 房屋│ │
│ │之租金共90萬元(自訴人誤繕為五福四│ │
│ │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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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846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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