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1095號
KSDM,94,簡上,109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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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94年度簡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簡緝字第
9 號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庚○○」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附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庚○○」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庚○○係國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園公司)之包商 ,因承包該公司工程而於92年5 月20日受領附表所示之發票 人為國園公司辛○○、帳號:905-6 號、票號:BC0000000 號、付款人台北銀行寶清分行、發票日為92年7 月31日、受 款人庚○○、面額新台幣(下同)52,400元之支票1 紙,惟 因庚○○認該支票之票期有誤,遂持該支票至國園公司位於 台南新化之廠區交由該廠區之會計己○○處理,惟己○○因 處理業務不慎遺失。詎戊○○於己○○遺失該張支票後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該張支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又為順利取得票款,戊○○ 復與其胞弟丁○○、友人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在不詳之時間、地點,推由其中1 人在該支票背 面偽造庚○○之背書後,再推由丙○○持往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高雄大社分行提示存入其位於該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及土地銀 行高雄大社分行對取款人管理之正確性,使土地銀行高雄大 社分行陷於錯誤,誤丙○○為合法持有該支票之人而向台北 銀行寶清分行提示交換,惟因辛○○已於92年8 月12日辦理 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無法兌現,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辛○○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庚○○、辛○○、證人即 共犯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 前4 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 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於 警詢中之證言就被告戊○○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丁○○部分:
(一)證人庚○○、辛○○、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均曾於警詢中 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 業經被告丁○○、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被告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未到者,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犯丙○○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 提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證人丙○○警詢筆錄製作當時 情況,尚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證人丙○○於原審及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警詢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 志之情形,且證人丙○○最初於警詢中之陳述,無暇衡及其 陳述內容對被告丁○○所生利害關係,而較能任意陳述,是 堪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就被告丁○○本案犯行之陳述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本案犯行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自應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支票係友人溫庚 華欲向伊調借現款,因伊手頭不方便遂代溫庚華要約伊胞弟 丁○○在鳳山市○○路某小吃攤談論可否調現,伊不知丙○ ○是是何人邀約到場,席間因丁○○經濟狀況也不佳,溫庚 華最後將該支票交予丙○○請其調現,伊未曾經手本件支票 ,絕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被告丁○○則辯稱 :伊與胞兄戊○○、丙○○、溫庚華在鳳山市○○路小吃攤 用餐時,溫庚華原欲持該張支票向伊調現,惟伊經濟狀況不 好,溫庚華即當場將該支票交予丙○○請其調現,伊從未經 手本件支票,自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查:(一)本件支票係由受款人庚○○交還予國園公司台南新化廠區會 計己○○後,因己○○處理業務不慎遺失,而經國園公司辦 理掛失止付後,該張支票經人存入丙○○於土地銀行高雄大 社分行之帳戶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節,業據證人庚○○、證 人即國園公司員工辛○○、乙○○、己○○、證人即共犯丙 ○○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本件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戊 ○○、丁○○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二)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雖均辯稱本件支票係 溫庚華持向丙○○調現借款,且均否認有經手本件支票。惟 被告戊○○於警詢時初供稱:本件支票係溫庚華於92年7 月 29 日 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116 巷52號住處內向伊 調現,伊收下該支票後再將該支票轉交被告丁○○調現云云 (見警卷第9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友人溫 庚華持本件支票向伊調現,因伊手頭不方便,伊乃持該張支 票向被告丁○○調現,然因被告丁○○經濟狀況不佳,伊才 又持向丙○○調現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丁○○ 則於警詢時已自承係被告戊○○親自將本件支票交付予其收 受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另經比對被告戊○○、丁○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未提及渠2 人及丙○ ○在鳳山市○○路小吃攤用餐時,溫庚華有親自到場商談本 件支票調現事宜之情,是觀諸被告戊○○丁○○歷次供述 差異甚鉅,對於本案疑點每經訊問即一再修正其供述內容等 情,堪認被告2 人辯稱從未經手本件支票云云,要屬無稽之



詞,非可採信,且據被告2 人最初於警詢之供詞,亦堪認定 本件支票確係被告戊○○交付予與被告丁○○無訛。(三)被告戊○○雖否認侵占本件遺失之支票,辯稱係友人溫庚華 持該支票在鳳山市○○路小吃攤向其調現,當時尚有被告丁 ○○、丙○○在場,最後由溫庚華交予丙○○調現云云,惟 被告戊○○對於溫庚華如何持本件支票向其調現之時、地等 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南轅北轍,已如前述,是其前 開辯解是否屬實,本屬可疑;且依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 之證述,並未提及本件支票係溫庚華持向其調現,更未提及 其有與被告2 人及溫庚華在鳳山市○○路小吃攤談論本件支 票調現乙事,倘若溫庚華確有持本件支票向丙○○調現,丙 ○○於警詢時豈可能對於此情隻字未提! 況被告丁○○最初 於警詢時即明確坦認本件支票就是其三哥即被告戊○○交予 其收受(見警卷第7 頁反面),亦未提及本件支票原係溫庚 華所持有,則據上等情,堪認被告戊○○辯稱本件支票係溫 庚華持向其調現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採信。又本 件支票確係國園公司台南新化廠區會計己○○不慎遺失乙情 ,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被告戊○○既未能合理交待本件支票之來 源,反虛構係溫庚華持本件支票向其調現,則本件支票應係 被告戊○○於不詳時、地拾獲後將之侵占入己,已堪認定。(四)又關於丙○○何以取得本件支票並持往土地銀行大社分行提 示付款乙節,據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證稱:「(問: 本件支票從何得來?)是我朋友丁○○於92年8 月初,在高 雄縣大社鄉○里村○○路37之15號(即丙○○住處),他向 我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將該票號 BC0000 000,面額52,400元之支票提示兌現。」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4 頁反面),被告丁○○於警詢時亦坦認證人丙○ ○前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並供稱:「(問 :本件支票為何會在你手裡?)該票於92年8 月份,由我三 哥戊○○在高雄市○○路附近餐廳拿給我,然後我就向丙○ ○借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入提 示兌現…(你可以自己帳戶存入提款,為何要借丙○○土地 銀行大社分行帳號存入提示?)我沒有用過商業支票,所以 我才拜託作生意之丙○○,借我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存入 該票提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亦證稱曾聽被告丁○○提及其有向 丙○○借用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存入本件支票提示付款屬 實(見警卷第10頁),準此,堪認本件支票係由被告戊○○ 交予被告丁○○後,再由被告丁○○委由丙○○持往土地銀



行高雄大社分行提示付款無訛。
(五)又庚○○取得本件支票時,並未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即將支 票交還予國園公司台南新化廠區會計己○○等情,業據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足認本件支票上「庚○○」之背書係遭偽造無訛,亦可合 理推定該偽造「庚○○」之背書應係本件支票遺失後曾經經 手該張支票之人所為。查本件支票係由被告戊○○拾得侵占 後,另由被告丁○○及丙○○經手,且被告2 人辯稱本件支 票係溫庚華持向渠等及丙○○調現乙節並非實情等節,均經 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丁○○與丙○○既未曾說明 彼此與被告戊○○間有何資金往來關係,竟相繼收受本件來 路不明之支票,所為即有可疑,佐以國園公司於92年8 月11 日尚轉匯27,142元薪資入被告丁○○於台北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有國園公司出具之薪資轉帳憑證1紙 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知被告丁○○本身已有台北銀行帳 戶可供存入支票,則其若係合法持有本件支票或僅單純為被 告戊○○調現,衡情並無向丙○○借用銀行帳戶提示付款之 必要!另丙○○最初於警詢時不僅未誠實供述,反而謊稱本 件支票係客戶日春工程行黃文山向其購買研磨機用以付款之 支票云云(見警卷第2 頁反面),於第2 次警詢時方坦承前 開謊言係據被告丁○○指示而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 ,亦足見丙○○就本件支票上「庚○○」之背書係偽造乙情 知之甚稔。是綜上等情,堪認被告戊○○侵占本件支票後, 為順利取得票款,進而與被告丁○○丙○○共同決意推由其 中1 人於支票背面偽造「庚○○」之背書後,再由丙○○持 往銀行提示付款,要屬無疑。
(六)綜上述述,被告2 人被訴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 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 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 院59年臺上字第258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丁○○所為,亦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渠等偽造 「庚○○」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丙○○間,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支票應係庚○○交還予國園公司會計己 ○○後,己○○因處理業務不慎遺失,並非庚○○所遺失,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二)本件支 票既為己○○所遺失而由被告戊○○拾獲侵占,則被告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認其所 犯係同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尚有未恰;(三)又原審認 被告丁○○亦共同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物(應係遺失 物)罪,惟據被告2 人及丙○○之供述,僅能認定本件支票 係由被告戊○○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交由丙○ ○提示付款,尚無證據可認係渠等3 人共同決意侵占入己, 且如被告戊○○自行決意將本件遺失之支票侵占後,侵占犯 行即已完成,其繼續持有本件支票僅係不法狀態之繼續,此 際被告丁○○、丙○○再與被告戊○○共同於本件支票上偽 造「庚○○」背書並持往銀行提示之舉,亦不生共同侵占本 件支票之問題,是原審逕認被告丁○○亦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脫離物(應係遺失物)罪,亦有未合。故被告戊○○以 其無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丁○○以其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審酌被告戊○○明知係他人遺失之支票,竟仍意圖不法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為順利取得票款,竟復與被告戊○○ 及丙○○共同偽造支票之背書,並進而持向銀行提示兌現, 損及被害人庚○○、國園公司之權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並飾詞狡辯,前後多次所辯均相矛盾而與常情相悖,顯然毫 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害人業已掛失止付,損失 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庚 ○○」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發票日 │付款銀行│ 發票人 │金額(新│ 帳號 │支票號碼│偽造印文│
│ │ │ │台幣) │ │ │ │
├────┼────┼────┼────┼───┼────┼────┤
│92年7 月│台北銀行│國園工程│ 52,400 │905-6 │BC212974│「庚○○│
│31日 │寶清分行│有限公司│元 │ │ │」署押1 │
│ │ │辛○○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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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