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691號
KSDM,94,易,69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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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1151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常業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常業詐欺犯 意及洗錢犯意,因見報載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乃依廣 告與許志銘、黎仁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涉犯常業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常業詐欺罪先後判刑在案)之某成年成員聯絡,於91年10 月2 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4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某男性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 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集團上開男性成年成員於取得甲○ ○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 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91年10月中旬某 日起,以「香港布蘭登洋酒集團」、「香港威仕登洋酒集團 」、「新星通訊科技集團」及「美亞國際教育機構」等公司 為名義,寄發不實之刮刮樂廣告紙、中獎通知書及見證證明 書予魏承瑜黃淑勉、戊○○及黃胤年等4 人,使渠等誤認 已經中獎,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詢問換獎方式,上開詐欺集 團之另一男性成年成員即向渠等4 人佯稱換獎前需先繳納稅 金、保證金、會員費、見證費、保管費、匯差等款項云云, 致渠等4 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 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4 家金融機構帳戶內,得手後,該詐欺罪集團成員隨即於 同日將詐騙所得款項,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得逞。嗣因鐘秀麗 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秀麗之父鐘榮鳳告發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關於證人鐘秀麗於偵查中之陳述、「香港布蘭登洋酒」會 員投資投注證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信 公司儲匯處93年3 月5 日儲字第339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 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 年10 月20日 鳳營字第0940 101555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3年12月16日(93)一岡字第318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4年 10月12日(94)一岡字第226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款存提 明細、誠泰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93年12月22日誠泰銀 (岡山)字第9302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誠泰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94年10月12日誠泰銀(岡山)字第940010 0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93年7 月28日(93)華岡存字第211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 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4年10月6 日(94)華 岡存字第263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高雄榮民總醫 院94年9 月2 日高總精字第0940009635號函檢附精神狀況 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94年6 月8 日醫慈字第0940002426 號函檢附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樂安醫院94年6 月3 日樂 欽字第9406001 號函檢附被告門診及住院病歷資料及高雄 榮民總醫院94年6 月6 日高總精字第0940005789號函檢附 被告就診病歷資料等證據,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4 家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鄰居丁○○帶伊去申辦帳戶 ,丁○○並向伊表示公司轉帳要用帳戶,但因丁○○之帳戶 不能使用,故向伊借用帳戶,伊才會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丁○○,伊不知道丁○○將伊的帳戶拿去作何用 途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魏承瑜黃淑勉、戊○○、黃胤年於91年10月中旬 起,分別接獲以「香港布蘭登洋酒集團」、「香港威仕登 洋酒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及「美亞國際教育機 構」等公司為名義,所寄發之不實刮刮樂廣告紙、中獎通 知書及見證證明書,因而誤認已經中獎,遂撥打廣告上之 電話詢問換獎方式,即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向渠等4 人佯稱需先繳納稅金、保證金、會員費、見證費 、保管費、匯差等款項云云,致渠等4 人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 家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上開 匯入款項亦隨即於同日遭人領取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鐘秀麗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他字第1192號卷第14頁參照),並有被害人鐘秀 麗提出之「香港布蘭登洋酒」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1 紙( 同上卷第7 頁參照)及郵政國內匯款單4 紙(同上卷第3 至6 頁參照)在卷可稽,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信公司儲匯 處93年3 月5 日儲字第339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 紙(同上卷第36、37頁參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山郵局94年10月20日鳳營字第0940101555號函檢附被告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本院易字卷第171 至174 頁參照) 、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3年12月16日(93)一岡字第31 8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 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1510 號卷第105 、106 頁參照)、第一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94年10月12日(94)一岡字第226 號函檢 附被告帳戶存款存提明細1 份(本院易字卷第156 至160 頁參照)、誠泰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93年12月22 日 誠泰銀(岡山)字第9302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 紙(同上偵卷第102 、103 頁參照)、誠泰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94年10月12日誠泰銀(岡山)字第9400100 號函檢附 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本院易字卷第162 至165 頁 參照)、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3年7 月28日(93)華岡 存字第211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 紙(同上偵卷第 92、93頁參照)、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4年10月6 日(



94)華岡存字第263 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本院易字卷第167 至169 頁參照)、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簡字卷第62 至76頁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 62號刑事判決1 份(本院簡字卷第30至61頁參照)附卷足 據。足見被害人魏承瑜黃淑勉、戊○○及黃胤年分別遭 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一節,應屬實情,亦足徵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已遭前 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魏承瑜黃淑勉、戊○○ 及黃胤年所得之匯款帳戶等情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因丁○○向伊表示公司轉帳 需要使用帳戶,故伊將帳戶借予丁○○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查中先係辯稱:伊於91年間曾經遺失皮包,當時伊在 高雄縣岡山鎮某小吃店喝酒喝醉,醒來後就發現皮包不見 ,伊當時皮包內只有1 張身份證,後來伊身份證有被拿去 郵局申請帳號遭刮刮樂集團盜用等語;嗣則改稱:伊記得 伊存摺及提款卡是在家裡遺失,因為伊家裡出入的朋友很 多等語;繼於本院審理中復以前揭情詞置辯;則關於被告 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究係遺失抑或交付予他人一節 ,被告所稱顯然前後不一致,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另證人丁○○並未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4 家金融機 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問:你有無向甲○○借過他的存摺來使用?)沒有,我與 被告是鄰居,被告有一天來問我,存摺是否可以賣錢,我 說好像有在報紙上看過,被告自己看報紙去聯絡,後來被 告要我開車載他去,好像是華南銀行,其他銀行不太記得 了,好像有誠泰銀行。」、「(問:去銀行作何事?)被 告自己本人去辦理的,我不太清楚。」、「(問:被告本 人去銀行辦理事項,你有無在旁邊?)沒有,我在車上等 。」、「(問:如何知道被告去辦理存摺?)被告從銀行 出來時,手上有拿著存摺給我看。」、「(問:被告在報 紙廣告刊登收買存摺,而跟對方聯絡時,你有無跟對方講 話?)沒有。」、「(問:你們去銀行、郵局辦理存摺後 ,你有無與被告去何處交存摺給對方?)被告說收買存摺 的人會到銀行的外面跟被告拿存摺。」、「(問:被告直 接拿給收買存摺的人,或是由你轉交給對方?)被告將存 摺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對方。」、「(問:是否記得被告 委託你交幾次存摺給對方?)只有1 次。」、「(問:你 交幾本存摺給對方?)不太清楚,是夾在一起的,好像不 只1 本。」、「(問:對方是男生或女生?)男生。」、



「(問:約幾歲人?)40幾歲人。」、「(問:有無看到 對方有將錢交給被告或是將錢交給你轉交給被告?)對方 用信封袋裝著錢拿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當時被告人在 車上。」、「(問:是否知道對方拿多少錢交給被告?) 不知道。」、「(問:被告說,因為你公司要匯款給你, 但你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你要被告將存摺借你使用,有 何意見?)被告所述不實在,我沒有開公司,不需要被告 的帳戶。」、「(問:你剛才說被告辦理存摺及將存摺交 給對方約何時?)約2 、3 年前,不知道是92年初或91年 底。」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17 至219 頁參照),且 經被告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場對質,證人丁○○ 仍堅稱未向證人丁○○借用帳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 8 頁參照),復被告並未言及證人丁○○與其有何嫌怨仇隙 ,衡情證人丁○○尚無虛構事實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從而,證人丁○○既未向被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4 家金融 機構帳戶,足見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編撰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 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 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 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 是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而被



告為賺取代價,竟將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 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 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㈣另被告雖聲請調閱證人丁○○於91年10月間之電話通聯記 錄,以證明證人丁○○係詐欺集團成員,惟本院經調查相 關證據後,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故不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附表一所示 4 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許志銘、黎仁平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 帳戶後,隨即由集團成員以「香港布蘭登洋酒集團」、「 香港威仕登洋酒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及「美亞 國際教育機構」等公司為名義,寄發不實之刮刮樂廣告紙 、中獎通知書及見證證明書予被害人魏承瑜黃淑勉、戊 ○○及黃胤年,使渠等誤認已經中獎,並以換獎前需先繳 納稅金、保證金、會員費、見證費、保管費、匯差等款項 為由,致渠等4 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4 家金融機構帳戶內,顯見 上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反覆於不同之時間,以前開方式 詐騙陷於錯誤之多數社會大眾,應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 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係 共同觸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乙情甚明。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上開詐欺集團以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4 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其 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尚不 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 揭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上開詐 欺集團遂行之常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參諸前述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 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名,屬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 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 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 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該不法集團於詐騙被害 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隨即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業已為詐欺集團用以躲避警方循帳戶所有 人資料直接查緝,亦即為詐欺集團用以掩飾其詐欺之犯罪 事實,且實際上已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上之重大妨礙,阻饒 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應係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至 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經修正,於92年2 月 6 日經總統公布,於公布後6 個月即92年8 月6 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業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屬洗錢行為規定,移置於第2 款;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洗錢罪之法定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較修正前該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以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0 條 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變更罪名 要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1 個交付金融機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常業詐 欺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又被告為常業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 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 。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進 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個人之生活史及精神病史,透 過精神狀態及身體檢查,並藉著晤談、觀察及相關測驗進 行被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包員(指被告)因長 期酗酒,除合併有重度憂鬱的診斷病史外,尚有因酒精引 起之精神病患,導致包員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精神狀態目 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以目前之精神狀態及過去就 醫資料回推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行為時的精神狀況應已 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9 月2 日高總精 字第0940009635號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 本院易字卷第124 至129 頁參照),足見被告於犯後雖能 就其行為記憶及描述,然依其行為時之認知、決意而行為 之客觀事實觀之,應認其行為時確因精神疾病之作用,使 其正確理會、判斷及控制行為之能力明顯減退。是本院參 酌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被告之病史及於本案偵、審時所 為之供述、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認被告於 為上開幫助常業詐欺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 斷作用已明顯缺乏,而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亦明顯減退, 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



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騙受損,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事後猶狡詞 卸責,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出售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㈦又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釋放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 文。惟查,被告自89年間迄今,均持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樂安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之事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94年6 月8 日醫慈字第0940002426號函檢附被告 之就診病歷資料1 份(本院易字卷第38至52頁參照)、樂 安醫院94年6 月3 日樂欽字第9406001 號函檢附被告門診 及住院病歷資料1 份(本院易字卷第53至90頁參照)及高 雄榮民總醫院94年6 月6 日高總精字第0940005789號函檢 附被告就診病歷資料1 份(本院易字卷第92至112 頁參照 )附卷可查,是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雖認 為被告有強制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之必要(本院易字卷第12 9 頁背面參照),然被告既持續於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門診 治療,本院認被告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87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亦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40 條、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
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開 戶 銀 行│帳 號│開 戶 時 間│
├──┼───────┼────────┼──────┤
│ 1 │高雄縣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77年8 月12日│
├──┼───────┼────────┼──────┤
│ 2 │第一商業銀行岡│00000000000號 │91年10月2 日│
│ │山分行 │ │ │
├──┼───────┼────────┼──────┤
│ 3 │誠泰商業銀行岡│0000000000000號 │91年10月2 日│
│ │山分行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岡│0000000000000號 │91年10月2 日│
│ │山分行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 款 日 期│匯 款 金 額│匯 入 帳 戶│
│ │ │ │(新台幣) │ │
├──┼───┼──────┼──────┼──────┤
│ │ │91年10月17日│67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4 所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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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年10月18日│68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4 所示帳戶 │
│ │ ├──────┼──────┼──────┤
│ │ │91年10月18日│36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4 所示帳戶 │
│ │ ├──────┼──────┼──────┤
│ │ │91年10月21日│1,32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4 所示帳戶 │




│ 1 │魏承瑜├──────┼──────┼──────┤
│ │ │91年10月24日│15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1 所示帳戶 │
│ │ ├──────┼──────┼──────┤
│ │ │91年10月25日│549,75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4 所示帳戶 │
│ │ ├──────┼──────┼──────┤
│ │ │91年10月28日│191,25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1 所示帳戶 │
│ │ ├──────┼──────┼──────┤
│ │ │91年10月28日│51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2 所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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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淑勉│91年10月30日│90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4 所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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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年10月31日│5,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1 所示帳戶 │
│ │ ├──────┼──────┼──────┤
│ │ │91年11月1 日│10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1 所示帳戶 │
│ 3 │鐘秀麗├──────┼──────┼──────┤
│ │ │91年11月5 日│177,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1 所示帳戶 │
│ │ ├──────┼──────┼──────┤
│ │ │91年11月7 日│50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1 所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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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年11月7 日│726,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3 所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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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胤年│91年11月20日│342,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3 所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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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年11月21日│461,925元 │如附表一編號│
│ │ │ │ │3 所示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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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