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145號
KSDM,94,易,2145,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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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李秀芳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乙○○處拘役伍拾日;李秀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3年8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520 萬元, 向案外人盧光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五小段00000- 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80巷21號) ,惟因欠缺資金,乃經由丁○○之介紹,於同年8 月9 日 ,由乙○○代墊借款100 萬元予盧光復,雙方並約定上開 不動產以甲○○名義登記,並以甲○○名義與盧光復簽訂 買賣合約,以擔保乙○○之債權,丙○○得於93年11月16 日止,以原價買回上開不動產。詎乙○○甲○○於93年 8 月12日即以上開房屋(含基地)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鎮分行抵押借款493 萬元,且乙○○甲○○二 人於94年1 月12日明知丙○○不同意渠等將丙○○置於上 開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離,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12日之後2 、3 天內,僱用 不知情之司機,接續多次強行將丙○○置於上開房屋內如 附表所示之物搬離現場,妨害丙○○對於上開物品所有權 之行使。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94 年1 月12日已經跟丙○○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 屏派出所協調搬遷屋內家具的問題,丙○○有同意搬遷, 並無妨害其行使權利云云。惟上述事實,已據告訴人丙○ ○在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且證人即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警員溫建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94年1 月12日接獲通



知過去現場,當時甲○○乙○○丁○○三位都在現場 ,已經把門開一半了,外面沒有看到貨車,我叫他們先不 要搬,乙○○就聯絡丙○○過來,但丙○○跟他兒子直接 到派出所,我就叫甲○○乙○○丁○○也到派出所協 調,甲○○有出示所有權狀,但當天丙○○並沒有同意他 們可以搬,之後乙○○他們就離開了,丁○○又折回來要 丙○○到現場談,但丙○○不要」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所稱:「94年1 月12日搬東西當天早上接近 中午左右,我們先到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我跟警察表示 有人要搬東西,我當時沒有提示任何文件給警察看,我只 是去協調,我跟警察說有人侵占了甲○○的房子,當時警 察沒有登記報案三聯單,但說有派員到系爭房屋現場,同 時我打電話給丙○○,我叫她到現場。之後警察連絡乙○ ○到派出所,當場我、乙○○甲○○及丙○○都有到現 場,一部巡邏車及二個警察也有到現場,當時都還沒有搬 東西,之後我們全部的人又回到派出所,大家協調事情, 因為丙○○還另外欠乙○○70萬元」等語相符,則告訴人 丙○○與被告乙○○等人既於派出所協調之後,被告丁○ ○又折回來要丙○○到現場談,但為丙○○所堅拒,足見 告訴人丙○○於94年1 月12日當天確無同意被告乙○○等 人將其置於屋內之物搬離,否則,被告丁○○又何需再要 求丙○○到現場談?告訴人又何必拒絕再談?至於同案被 告丁○○於偵查中所稱「因為協調過程大家都同意了」乙 語,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二)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將家具等物 品搬入,且自行更換房屋鑰匙,其後於94年1 月24日復傳 真書信向被告道歉,企求原諒,加以上開房屋法拍點交前 並無人使用等語。然本件不動產原由告訴人居住使用,但 登記其兄劉天文名義,直到93年經法院強制拍賣,由盧光 復以420 萬元拍定,與之協調結果,拍定人表明要賺100 萬元,就由丁○○介紹乙○○代墊100 萬元,再約定93年 11 月16 日前以原價買回,但期限屆至仍無法給付,至於 傳真內容是要他們良心發現,故為如此等情,已據告訴人 丙○○在本院證述明確。此外,經辯護人聲請本院調閱92 年度執字第34718 號卷,其中債權人代理人李文明確於92 年10 月31 日具狀查報上開房屋現況為無人使用,有該查 報狀在卷可稽。告訴人亦稱當時確實無人居住,但附表所 列物品早在其內,被告等亦不否認該不動產法拍前確曾由 告訴人居住,不能因其後於93年8 月間以甲○○名義與盧 光復另訂買賣契約,即認告訴人係未經被告乙○○同意下



,擅自將家具等物品搬入,再自行更換房屋鑰匙。復查, 被告乙○○李秀芳均坦承僱用車輛分三次將丙○○置於 上開屋內之物品搬離,而被告甲○○為本件房屋之登記名 義人,為解決上開房屋內物品之問題,被告甲○○於93年 12月10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丙○○處理屋內物品,復有 本件建物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附表所示物品目前所在之 照片10張在卷足證,渠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 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包括直接使用武力,對 他人行止予以直接強制之直接強暴,及對被害人以外之第 三人或針對物,施以暴力而間接強制被害人形成特定之決 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判斷關鍵乃 在於有無發生強制作用,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 判定為本罪之強暴,是以只要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 上之強制,即為已足。故行為人之行為能否發生強制作用 ,係判定行為應否該當本罪施暴之強制行為之關鍵依據, 有時行為雖無暴力之外形,但仍會發生強制作用者,則仍 屬本罪之「強暴」行為。
(二)依卷內事證所現,本件告訴人倘依民事法律並無適法占有 使用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而與被告乙○○李秀芳間有民 事糾紛,渠等或得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 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除有民法第151 條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 以強制手段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 行之原則(否則該由何人判斷私權存在與否、執行手段之 比例原則等各情)。核被告不顧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將 其屋內物品搬遷之情形下,猶強行僱工搬走,縱令告訴人 未在現場,其搬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物品,既足以使告 訴人心理上受到強制,更足以妨害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業已該當於該條之強暴行為,其二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為之,係間接正犯。又 其多次進行搬遷,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發生房屋遷讓之爭執,卻不依循法律 訴訟及執行途徑以資解決,以自力救濟方式,率然以強制力



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屋內物品之權利,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又 未能吐實,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李秀芳係被告乙○○之受僱 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出資糾紛為被告乙○○,犯案情 節較重,惟念其均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 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復參以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情,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上述被告二人共同基於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4年1 月12日之後2 、3 日內,僱 用不知情之司機,接續多次將丙○○置於上開房屋內如附 表所示之物搬離現場,妨害丙○○對於該物之所有權行使 ,係憑被告丁○○於94年1 月12日即參與協調屋內物品搬 遷問題,足見與被告乙○○李秀芳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因認同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二)經查,被告丁○○係本件不動產於法院拍賣後,告訴人與 被告乙○○間之仲介人,僅居間並協調雙方之紛爭,依檢 察官所提告訴人及證人溫建福所證述之證據,並說明被告 丁○○參與協調並在場,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其與被告乙 ○○、李秀芳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亦未曾參與搬遷 任何物品之行為分擔。況依被告丁○○之角色,僅係告訴 人與被告乙○○間之中介者,無非希望所仲介之雙方能平 和解決房屋遷讓之問題,難認其與被告乙○○甲○○二 人,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準此,尚無從說服本 院得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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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