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0號
KSDM,94,易,130,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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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3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確定,於民國89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緣丙○○因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林 瑞宏」向己○○借款,陸續積欠己○○本金加利息達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嗣因丙○○開立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己 ○○乃與乙○○,於民國92年10月29日晚間前往高雄市○○ ○路270 號丙○○經營之「亞洲茶舖」附近,等待丙○○出 現解決債務問題,翌日(即30日)凌晨丙○○與女友甲○○ 適由北部返回該處,己○○乙○○見狀,上前向丙○○表 明來意,雙方即進入「亞洲茶舖」內洽談債務事宜,隨後「 林瑞宏」亦帶同自稱劉姓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到場,因丙○○要求暫緩清償,己○○乙○○及 「林瑞宏」等5 人於是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聯絡,高聲叱罵、摔東西、拍桌子、圍住丙○○, 並對丙○○恐嚇稱:若不還錢,就讓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 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丙○○立即清償,丙○○ 迫於無奈於是簽立200 萬元之本票、借據各2 紙,並依己○ ○口述內容,書立讓渡亞洲茶舖及庫存之讓渡書1 紙後,另 起出林榮山之印章蓋於讓渡書上,一併將本票、借據、讓渡 書等物交付予己○○乙○○及「林瑞宏」等人,而行無義 務之事。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2 時許,己○○乙○○再度 前往亞洲茶舖向丙○○確定讓渡事宜時,丙○○又依讓渡書 同意讓渡庫存之內容而交付亞洲茶舖設立於高雄市○○路3 號之倉庫之保全卡。己○○乙○○及「林瑞宏」嗣於同年 月31日上午8 時27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楊中巨陳春源



林仙化等人,前往上址,將倉庫內之茶葉共計5 千台斤搬 運至台南市○○路183 巷11號倉庫內存放,復於同年11月7 日,以50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丁○○。嗣經丙○○報警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未到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丙○○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 ,然其以被害人身分,於警詢陳述被害過程,並未受不當外 力之影響,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偵查中證述不得 作為證據,詳如後述,是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屬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告訴人僅係發動告訴權之地位, 其陳述關於犯罪事實內容部分,即屬基於證人地位而為,依 前開法律規定,自應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得採為證據。經查 ,偵查中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丙○○,其陳述親身經歷 之被害過程,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檢察官未命 丙○○於供前、供後具結,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 據。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於 92年度偵字第23229 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 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上 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 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 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 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 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 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 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 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 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 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 、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 證人甲○○警詢陳述關於案發當日丙○○係在何種情況下始 書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等情,與其於審判中到庭所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 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五、共同被告乙○○、證人戊○○、陸桂靜楊中巨陳春源林仙化於警詢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本件共同被告乙○○、證人戊○○、陸桂靜楊中巨陳春源林仙化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 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前往亞洲茶 舖向丙○○催討債務,並取得丙○○簽立之本票、借據及讓 渡書等文書,嗣又前往高雄市○○路3 號之倉庫搬運茶葉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己○○辯稱:因丙○○透過 「林瑞宏」向伊借款,本金利息合計達200 萬元,伊與乙○ ○前往亞洲茶舖向丙○○催討,係丙○○主動簽發本票、書 立借據、讓渡書等文書交付以代清償,並未對丙○○施以強 暴、脅迫;高雄市○○路3 號倉庫之保全卡,亦係為辦理讓 渡事宜,丙○○主動交付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丙○○ 向己○○借款未償,伊陪同己○○前往亞洲茶舖向丙○○催 討,過程並未有施強暴、脅迫丙○○等情事,均係丙○○主 動為清償借款始簽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並交付倉庫之保 全卡云云,惟查:
㈠、92年10月30日凌晨某時許,被告己○○乙○○與丙○○進 入「亞洲茶舖」內洽談債務事宜,隨後「林瑞宏」亦帶同自 稱姓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因丙○○要 求暫緩清償,己○○乙○○、「林瑞宏」、劉姓男子及另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於是高聲叱罵、摔東西、拍桌子、圍 住丙○○,並對丙○○恐嚇稱:若不還錢,就讓你見不到明 天的太陽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丙○○因而簽立 200 萬元之本票、借據各2 紙,並依己○○口述書立讓渡亞 洲茶舖及庫存之讓渡書1 紙後,一併將本票、借據、讓渡書 等物交付予己○○乙○○及「林瑞宏」等人等情,業據告 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並有讓渡書 1 紙及借據2 紙附卷可佐,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被告2 人與「林瑞宏」等人為使被告清償債務 ,於亞洲茶舖內拍桌子,丙○○起先要求暫緩清償,嗣因被 告2 人及其他在場之人態度強硬,丙○○始簽立本票、借據 ,並依被告口述之讓渡內容書立讓渡書以轉帳茶葉之方式抵 債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138 至144 頁)。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氣氛的確有點僵,也有拍桌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亞洲茶舖係丙○○在經營,該店由丙○○一手創立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衡情,丙○○若非遭被告等人施 加壓力,豈會隨即簽立同額本票及借據,又怎會在已簽立本 票、借據之情況下,僅因氣氛有點僵、被告等人拍桌子等情 狀,即連同其辛苦所營之亞洲茶舖一起讓渡。證人甲○○於 案發時雖係丙○○之女友,然與本案審理時2 人已和平分手 ,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 ,甲○○與丙○○間已無特殊情誼,自無為迎合丙○○之指 訴而甘冒偽證風險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是以,被告己○○為向丙○○催討債務,於是與被告乙○○ 、「林瑞宏」、劉姓男子及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亞洲茶舖 內,對丙○○施以強暴脅迫,使丙○○簽立本票、借據並書 立讓渡書後交付被告以代清償,而為無義務之事之事實,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觀該條條文之規定甚明, 並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 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證人丙○○雖 稱:本件債權人係「林瑞宏」,伊不認識被告己○○及乙○ ○等2 人,然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有看過被告乙○ ○到公司來索債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曾見過被告2 人,因渠等常前往亞洲茶舖喝茶等語(見 本院卷第187 頁)。且倘被告己○○僅係替「林瑞宏」向丙 ○○討債,其為「林瑞宏」取得丙○○簽立之本票、借據及 讓渡書後,任務即已達成,何需再度前往亞洲茶舖確認讓渡 事宜,並在取得丙○○交付之倉庫保全卡後,又親自前往倉 庫搬運茶葉,甚至出面將茶葉出售與丁○○,是丙○○應係 透過「林瑞宏」借款,實際債權人為被告己○○應堪認定。 被告2 人因丙○○積欠被告己○○本金加利息達200 萬元, 以摔東西之間接強暴方式及大聲叱喝、圍住丙○○並稱「若 不還錢,將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 ,命丙○○簽立本票、借據及書立讓渡書,係出於行使債權 之意思,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又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乃係出於使丙○ ○履行債務之意思,應屬強制罪之手段。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 6 條之恐嚇取財罪,應有未合,惟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變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2 人與「林瑞宏」、劉姓男子及另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前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確定,於89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以 強暴、脅迫手法,逼迫告訴人清償債務,造成對告訴人心理 上之恐懼感非輕,犯後均否認犯行,並衡之被告己○○於本 件犯行係居於主謀者角色,被告乙○○為累犯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不同者,僅行為人是否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公訴人以恐嚇取財罪起訴,被 告及辯護人亦針對此一罪名答辯,實質上當事人已對於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徹底攻防,本院雖未併予告知強制罪名,亦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與「林瑞宏」及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劉姓男子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犯意聯絡,先於92年10月30日,在丙○○所經營,設於 高雄市○○○路二七0號「亞洲茶舖」內,以高聲辱罵、摔 東西、拍桌子以及圍住丙○○,以及告知若不簽立亞洲茶舖 讓渡書,準備將丙○○押往山上並見不到明天太陽等強暴、 脅迫方式,恐嚇丙○○簽下200 萬元之本票、借據以及上開 亞洲茶舖之讓渡書(強制罪部份已如前述)。嗣經丙○○表 示亞洲富基、查里仕等公司其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丙○○之弟 林榮山,該公司無法讓渡等語,己○○乙○○、「林瑞宏 」及劉姓男子即另行起意,以丙○○為工具,偽造林榮山之 印文於讓渡書上。被告己○○乙○○等人明知渠等取得亞 洲茶舖之所有權屬於非法方式,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於同年10月31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楊中巨、陳春 源與林仙化等人,前往高雄市○○路三號亞洲茶舖倉庫內, 以搬運方式竊取茶葉共計9000台斤,並載運前往台南市○○ 路183 巷11號倉庫存放後,於同年11月7 日,以50萬元之代



價售予不知情之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17 條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盜用印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另涉有盜用印章犯行無非以 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卷附之讓渡書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 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並均辯稱:印章係丙○ ○自己起出後用印等語,經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雖稱:被告等人除強力拉手使伊於讓 渡書上捺指印,並上樓取出林榮山之印章於讓渡書上用印 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讓渡書上「林榮山」印文,係被告等人下樓找尋印 章不著後,由丙○○親自下樓取出後用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 頁)。證人丙○○所述與在場目擊之證人甲○○證 述內容不符,已難盡信。又被告等人係針對丙○○而來, 縱渠等知悉亞洲茶舖實際名義負責人為林榮山,亦無從知 悉林榮山印章之所在,證人丙○○稱被告等人上樓取出印 章等語,似與常情相悖,且以案發當時甲○○與丙○○為 男女朋友之情誼,嗣後雙方係和平分手,其與被告間亦無 特殊交情,自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自較客觀中立而值採信。
⑵本件讓渡書上「林榮山」之印章既係丙○○自己下樓取出 ,足見當時之情況,並丙○○尚未達喪失自由之程度,換 言之,其拿取林榮山印章並於讓渡書上用印,尚非全受被 告等人之支配,況且,據證人甲○○於本院時證述:亞洲 茶舖實際由丙○○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



林榮山僅係名義之負責人,林榮山掛名由丙○○經營,丙 ○○本即有於亞洲茶舖營業事項之範圍內使用林榮山印章 之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盜用 印章犯行,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因此部份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強制罪間,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竊盜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另涉有盜用印章及竊盜無非 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高雄市○○區○○路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盜用印章 及竊盜犯行,並均辯稱:伊等前往倉庫搬運茶葉,亦係依據 丙○○簽立之讓渡書內容,丙○○主動交付倉庫之保全卡等 物,伊等使前往搬運等語。經查:
⑴證人丙○○雖稱並未將倉庫鑰匙、保全卡交付被告2 人等 語,然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亞洲茶舖門市、 倉庫均設有保全,門市及倉庫各有3 組保全卡及遙控器。 92年10月30日伊曾前往倉庫,因當日下午1 時30分許,有 債權人前來搬茶葉抵債,丙○○吩咐伊與曾裕堯前往幫忙 搬運,下午2 時許又設定密碼,翌日(即31日)下午2 時 許因伊與丙○○胞弟林永豐發現倉庫保全未設定,即前往 門市拿取倉庫大門鑰匙及保全卡,但發覺鑰匙及保全卡已 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8、19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倉庫之鑰匙、保全卡上並未標明倉庫 之位置,鑰匙跟保全卡放置在門市,倉庫遭竊之前,並未 發現門市有遭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衡情 ,被告2 人並非亞洲茶舖之員工,客觀上應無可能於命丙 ○○簽立本票、借據及讓渡書時即知倉庫設有保全,及裝 設之保全所配置之保全卡及鑰匙。是被告辯稱:倉庫之保 全卡係於92年10月30日渠等2 人再度前往亞洲茶舖,辦理 讓渡茶舖事宜時,丙○○所交付等語,應堪採信。 ⑵被告等雖均不否認有前往身修路搬運茶葉之事實,並有證 人陸桂靜楊中巨陳春源林仙化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此外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固得確認亞洲茶舖身修 路倉庫內之茶葉係被告搬走。然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式, 使丙○○迫於無奈書立讓渡書並交付保全卡,被告嗣後依 讓渡內容前往倉庫搬運茶葉,此一事實應係被告等施以強 暴脅迫,丙○○所為之「無義務之事」之結果,亦即上開 茶葉之所有權,應係丙○○受被告等之強暴脅迫為清償債 務而交付,丙○○雖係在受強暴脅迫之情形而交付,被告 搬運上開茶葉仍與未經同意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



竊盜罪構成要件有異,自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有 竊取亞洲茶舖倉庫內茶葉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揆諸前述說明 ,依法自應為此部份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47 號併案部分 ,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關於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審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 與併案犯罪事實之部分,不生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故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 用,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自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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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