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1566 號、第11567 號、第11801 號、第22423 號、第2361
2 號、93年度偵字第1081號、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以犯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甲編號5至編號9、附表戊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甲編號5至編號9、附表戊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犯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甲編號5至編號9、附表戊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甲編號5 至編號9 、附表戊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連續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己編號1 及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綽號「阿龍」,本院通緝中)與張瑞源(綽號「狗 屎源」、「副總」,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宏」
、綽號「阿明」、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後3 人另案偵 查中)、陳南山(大陸人士)及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女,自民國91年1 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及以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分別以「刮刮樂中獎、手機簡訊中獎、假國稅局名義退 稅」等各種手法,向台灣全省各地民眾恣意行騙。集團中之 戊○○、「建宏」、「阿明」等人,負責在大陸地區主持操 控,統籌指派各階層成員之任務運作,將詐騙所得之贓款, 以洗錢手法,加以隱匿外;另招募其他成員,假冒中獎公司 或國稅局人員,利用該集團申請之地面電話層層轉接手機等 通訊方式(如由被害人撥打偽稱國稅局總機地面電話,由該 地面電話再轉接手機,由台灣手機再轉至大陸電話,再由大 陸電話轉回台灣),進行電話指示被害人至郵局匯款,或至 自動櫃員機(以下簡稱ATM)前操作按鍵之詐騙流程;復 隔海遙控台灣車手群,下達渠等應如何領錢、匯款、洗錢之 指示,且指派大陸成員於每日收工時,與台灣領錢車手群會 帳,並提醒應關閉兩岸聯繫所用之手機(避免檢調人員利用 通聯追查出下落)、將供犯罪所用之人頭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等物藏放在特定地點後,始能收工離去。再者,該詐騙 集團兩岸各層成員間,或僅以電話聯繫,或以綽號相稱,同 層成員間或分屬不同團體,致不知彼此之存在,藉以斬斷共 犯間遭連鎖追查之契機。另令在台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擔 負有償蒐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提領贓款後進行匯款洗錢 之工作,即以數筆小額獨立匯出、層層轉匯後、再大筆集結 入帳方式,達最終洗錢目的,並以如附表A、B所示之各該 帳戶,掩飾渠等犯罪之所得。戊○○、張瑞源、「建宏」、 「阿明」、「阿鴻」、陳南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上揭手法連續詐財洗錢,迄92年5 月30日止,至少已向1283 人,詐得新台幣(下同)1 億1813萬8934元(詳如附件甲之 一、甲之二所示被害人資料及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戊○○、張瑞源、「建宏」、「阿明」、陳南山及其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均以此犯罪為業,並賴所得維生。二、茲將戊○○、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間以「刮刮樂 中獎、手機簡訊中獎、假國稅局名義退稅」等手法,行騙詐 財之經過,說明如後:
㈠戊○○、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常 業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扣案如附表A所示江佳達、 徐錄富、游翔然等人(另案偵查中),以數千元不等之代 價,收購其等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 ,供該集團詐騙使用。該集團成員旋佯以某科技公司或國
際機構名義,印製刮刮樂彩券,寄送至全省不特定人家中 ,使之陷於錯誤,認為已刮中彩金,分依宣傳單上免付費 電話與該集團成員聯絡,旋依約匯寄相當於刮中金額百分 之15稅金款項,至渠等所指定帳戶內(或依指示持提款卡 至ATM前操作按鍵,以辦理領獎手續),渠等一俟詐騙 得逞,再以各種理由誆騙,要求受害人繼續匯款(或繼續 操作ATM按鍵),直迄受害人察覺有異,停止續為匯款 (或繼續操作ATM按鍵)為止。
㈡渠等或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被害人偽稱中了若干獎 金,誘使被害人與其聯絡後,該集團成員再傳真「獎項認 證單」予被害人以資取信,並藉口被害人須繳納百分之20 之稅金,被害人不察而匯款至如附表A所示之指定帳戶( 或依指示持提款卡至ATM前操作按鍵,以辦理領獎手續 )後,該集團則再藉口被害人須入會成為會員後,即得動 用該筆獎金,被害人再度依其指示匯款(或繼續操作AT M按鍵)後,仍未能取得所謂之獎金,始悉受騙。 ㈢渠等或利用台灣國內報稅季節,推由集團中在大陸地區成 員,假冒「國稅局」名義,撥打電話給台灣地區不特定民 眾,謊稱有一筆退稅款可退稅,且刻意強調當天乃是辦理 退稅之最後截止日,請速撥打所提供之「國稅局」或「財 政部金融中心」專線電話,將由專人為之辦理退款事宜。 接獲電話之民眾,遂撥打上開事先錄有「國稅局」或「財 政部金融中心」語音電話系統操作聲音之電話,因而信以 為真,又唯恐逾時即無法領取退稅款,旋持金融機構提款 卡,前往附近之ATM前,先撥打佯稱係辦理退稅款專人 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依照指示操作ATM按 鍵,輸入帳號代碼,而將個人帳戶內存款,轉入該詐騙集 團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
㈣戊○○、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法行 騙,至少已向附表C、D所示何嘉蓉、謝菊梅等人詐騙得 手(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經過、金額均詳如附表C、 D所載),並以如附表A、B所示帳戶,掩飾其犯罪之所 得。
三、丁○○、甲○○、乙○○、丙○○,均明知戊○○、張瑞源 、「阿明」、「阿鴻」及某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女,係屬跨國性經濟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專以「手機簡訊中 獎、假國稅局名義退稅」等手法,向台灣民眾行騙詐財,竟 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及以 洗錢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以戊○○、張瑞源等人為 首之「假中獎、假退稅,真詐財」詐騙犯罪集團,其等參與
過程及分工情形分述如下:
㈠自91年4、5月起,丁○○受張瑞源之邀約加入上開集團, 由張瑞源開車載丁○○至各地ATM提領贓款,並依指示 匯款洗錢,張瑞源繼而在臺灣地區統籌各項任務分工,丁 ○○則招募乙○○加入上開集團,起初二人自張瑞源、戊 ○○處取得人頭帳戶,爾後即依指示至大榮貨運行、加達 貨運行等,依貨號領取該詐騙集團偽稱「肉粽」等人名義 以快捷郵寄方式寄送之人頭帳戶(包括提款卡、印章、存 摺等),再依大陸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人頭帳戶編成「 A、B、K、A2」4 組,於每日早上8 時開工後,丁○ ○、乙○○開車(由乙○○出名租車)搭檔,分持集團所 分配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前往全省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ATM進行測試,俟大陸集團成員來電通知在何種編號 之帳戶內已有若干被害人被騙之錢財可以領取,丁○○、 乙○○隨即趨車前往附近ATM,以提款卡將贓款全數領 出,再將所領得現鈔,利用集團所分配使用之門號撥打行 動電話進行對帳。丁○○於下班即晚上7 、8 時許,將所 領得贓款中之一成由其與乙○○、張瑞源朋分,復將其餘 每日所得交給張瑞源;張瑞源扣除薪資及必需費用後,抄 寫應匯入之帳戶及金額數目,指示丁○○、乙○○將集團 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匯 入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以小額數目匯出到 眾多人頭帳戶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丁○○、乙○○即以 之為常業,並賴以維生。
㈡自92年2 月15日起,丁○○邀攬女友甲○○加入上開集團 ,甲○○並介紹丙○○加入,丁○○則在台灣統籌各項任 務分工,負責會計作帳、給付車手酬勞、轉達或下達命令 車手即甲○○、丙○○、乙○○匯款洗錢之指示,並提供 台灣之電話本、易付卡給大陸地區之成員以供行騙;乙○ ○、丙○○則依指示至大榮貨運行、加達貨運行等,依貨 號領取該詐騙集團偽稱「肉粽」等人名義以快捷郵寄方式 寄送之人頭帳戶(包括提款卡、印章、存摺等),再依大 陸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將人頭帳戶編成「A、B、K、A 2」4 組,搭配手機電話A組(0000000000號)、B組( 0000000000號)、K組(0000000000號)、A2組(0000 000000號),而與大陸集團成員即對台(00000000000000 00號)聯繫。每日早上8 時開工後,乙○○、丙○○(由 丙○○出名租車)開車搭檔,分持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卡,前往全省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ATM 進行測試,俟大陸集團成員來電通知前開編號之某帳戶內
,已有若干被害人被騙之錢財可以領取,乙○○、丙○○ 隨即趨車前往附近ATM,以提款卡將贓款全數領出,再 將所領得現鈔,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大陸集團成員進行對 帳。下班後,乙○○、丙○○將每日詐領所得,全數交給 丁○○或甲○○,由丁○○、甲○○製作1 份帳冊隨攜在 旁,另由甲○○、丙○○、乙○○合作製作備份帳冊,藏 放在「長谷蓮清」租賃處。其後對台或張瑞源、戊○○、 丁○○等人,下達洗錢指示時,均明確告以甲○○、乙○ ○、丙○○,應將多少數額之贓款,匯入何人帳戶內,甲 ○○、乙○○、丙○○分將集團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數十 萬元或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扣案如附表B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再以小額數目匯出到眾多人頭帳戶而隱匿其等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甲○○、乙○○、丙○○亦依「A、 B、K、A2」4 組編號,分別在帳冊上記帳,大陸成員 以手機與甲○○、乙○○、丙○○會帳無誤後,方指示該 日已可收工(約下午7 、8 時許),並囑咐將上開手機關 機,確認所有供洗錢工具均藏放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50巷17弄7 號6 樓之2 之「長谷蓮清大廈」內,甲○○ 並負責會計記帳、分配薪資、保管贓款之工作。每日所領 取之贓款其中一成由張瑞源、丁○○、乙○○、甲○○、 丙○○朋分,二分之一為張瑞源取得,十分之三由丁○○ 、甲○○均分,五分之一由乙○○、丙○○平均分得,其 等即以上開詐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為業,並賴 以維生。其中,自92年3 月17日(即扣案帳冊記載之始日 )起,迄92年5 月30日(甲○○、乙○○、丙○○三人遭 緝捕日)止,渠等經手詐領及洗錢金額,即高達6145萬50 00元,加上甲○○被逮捕時,當場從車上查扣之贓款571 萬1800元,共有6716萬6800元。
四、丁○○、甲○○、乙○○及丙○○經檢警查獲過程如下: ㈠於92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起,丙○○駕駛其向「國宮國際 聯合有限公司」(黃福義開設)承租、由甲○○擔任保證 人、車牌號碼為0863- FD號自小汽車乙部,搭載乙○○ ,分持中華商業銀行、誠泰銀行等提款卡數枚,先後在高 雄市交通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連續提領共約40餘萬 元贓款得手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發覺遭檢警人員從被 害人匯款流向追蹤鎖定,乃聯絡甲○○攜帶家中帳冊及未 及匯出之贓款準備潛逃。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 署特偵組檢察官指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台南市警察局少年隊、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刑事警察局檢肅科、法務部調查局南
機組,循線追蹤緝捕,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204 號住處前,適遇丙○○駕駛ZI-3723 號自小客車甫 出車庫,丙○○見前來追捕之警員即駕車逃逸;甲○○見 狀,亦駕駛9W-8 19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攜帶鉅額 贓款及帳冊,從重立路自宅逃離,檢警沿途追捕鳴笛,乙 ○○見狀,心有畏懼,旋將甲○○隨身攜帶及保管之帳冊 4 本、綜合記事本1 本,從車內往外丟出,企圖湮滅證據 ,復經檢警於92年5 月30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明華路口,對空鳴槍並示意甲○○、乙○○停車 受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乙 ○○逕行拘提到案,當場在甲○○上開汽車內扣得附表甲 所示之物,復扣得乙○○於追捕過程中丟出車外之帳冊及 記事本共5 本。嗣經乙○○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248 巷17弄3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乙 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經甲○○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204 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丙與本 案無關之物;旋依甲○○、乙○○供述,警方前往丙○○ 位於高雄市○○區○○路418 號2 樓住處,經在場人馬智 遠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丁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㈡於92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50巷17弄7 號6 樓之2 「長谷蓮清」租賃 處察看,經向大樓管理員查證承租人相關資料及大樓出入 人員錄影帶後,確定顯可疑為甲○○、乙○○及其他共犯 出入及藏放贓證物之地點,隨即執行緊急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戊所示物品。嗣於92年5 月31日21時30分許、同年 11 月24 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 高雄市前金區○○○路260 號、高雄市○○區○○路204 號前,將丙○○、丁○○先後拘提到案。
五、大陸人士陳南山、劉志輝(即庚○○之二姊夫)在大陸旅行 社工作或兼差,自91年1 月間起,與戊○○、張瑞源及其所 組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以前揭手法詐財,並利用兩岸旅 行社之合法帳戶及扣案如附表B所示帳戶,以隱匿其等與戊 ○○、張瑞源及其所組成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庚○○對於 帳戶受不法集團使用,以掩飾他人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間起 ,提供如附表己所示「庚○○、己○○、劉偉鵬」之帳戶予 陳南山、劉志輝及以戊○○為首之詐騙集團作為轉帳洗錢工 具,由陳南山從大陸地區以電話撥打庚○○之手機00000000 00號,表示匯款金額及帳戶,庚○○核帳無誤後,嗣再由陳
南山將轉匯之金額、人頭帳戶之指示寫在紙上(即應以附表 己之何帳戶轉匯多少錢至其他何人頭帳戶內),傳真到設於 庚○○住處000000000 號之傳真機,庚○○收受傳真後即依 指示提領匯款,至92年6 月2 日止,庚○○以上開方式從事 掩飾陳南山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因詐騙取得之財物,前後 共經手提、匯1280餘萬元。嗣庚○○於92年6 月2 日,持劉 偉鵬帳戶存摺,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文忠郵局,欲提領現款10 , 000 元時,經郵局人員發現上開帳戶係屬列管凍結之人頭 帳戶,即通知警方到場將庚○○依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己所示存摺、提款卡及庚○○所有用以與陳南山聯絡轉匯 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其後經檢警清查劉偉鵬郵局儲金簿帳 戶內之資金往來明細,於92年4 月11日記載由葉啟立匯入30 萬元,核與甲○○扣案帳冊編號B冊中之「對岸」欄,記載 :「92年4 月11日:劉偉鵬:30萬元」相符。六、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卷宗簡稱見後附「卷宗明細表」):一、共同被告甲○○於92年5 月30日、5 月31日、6 月2 日、6 月6 日警詢有關被告丙○○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有關被告丙○○部分所 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其上開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 不同意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六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證據,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甲○○、乙○○、丁○○、丙○○於93年2 月23日 及共同被告甲○○、乙○○於93年3 月16日偵查中有關其他 被告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共同被告甲○○、乙○○、丁○○、丙○○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其他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情形之陳述 ,在其他被告在場之情形下,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其他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
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渠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 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己○○於92年6月3日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為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而其上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均不同意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179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 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於92年6 月3 日、同年7 月31日偵查中之證詞有 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 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 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 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 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㈡按與被告有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者,不得令其具結,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92年2 月6 日修正通過之 條文於同年9 月1 日始施行)。本件證人己○○為被告庚 ○○之配偶,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規定之情 形,則證人己○○於92年6 月3 日、7 月31日依當時有效 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未拒絕證言,依規定亦無庸具 結。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己○○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情形以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均知本院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 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 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丁○○、乙○○、甲○○、丙○○涉犯常業詐欺、洗錢 防制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乙○○、甲○○、丙○○固坦承有加入
上開詐騙集團,該集團以上述「假中獎、假退稅、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渠等分別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使用 ,提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將贓款運用情形記載於帳冊之 事實,然其等辯解分述如下:被告丁○○辯稱:伊無洗錢 之犯意,且並無參與92年第二階段之犯行云云。被告乙○ ○則稱:其所為並不該當洗錢常業罪等語。被告甲○○則 辯稱:其參與犯罪之時間點是在92年3 月17日,並非92年 2 月間,而其所為並不該當洗錢常業罪等語。被告丙○○ 亦辯稱: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點是在92年3 月17日,且 並無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丁○○、甲○○、丙○○於偵查 中(見偵十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 、第162 頁、第213 頁至第226 頁、第397 頁至第392 頁、第451 頁至第455 頁、第458 頁至第461 頁、見偵 十二卷第5 頁至第12頁、見偵十五卷第9 頁至第22頁、 第32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庭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九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0頁、偵十一卷第 19頁至第23頁、第142 頁、第259 頁至第264 頁、第26 6 頁至第270 頁、第389 頁至第390 頁、第396 頁、第 448 頁至第455 頁、本院卷五第176 頁),且各與上開 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十一卷第389 頁至 第396 頁、第399 頁至第400 頁),共同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之證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六第79頁至第85頁 ),亦與附表C、D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受詐騙 之情節均相吻合(見偵一卷至偵十卷、偵十九卷),復 有附表A、B之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附件甲第85 頁至第518 頁)、被害人匯款證明等單據可證(見偵一 卷至偵十卷、偵十九卷),及附表甲、戊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綜上,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罪事實應屬明確。
⒉被告丁○○於92年2 月15日起,邀攬女友甲○○加入上 開集團,在台灣統籌各項任務分工,負責會計作帳、給 付車手酬勞、轉達或下達命令車手即甲○○、丙○○、 乙○○匯款洗錢之指示,並提供台灣之電話本、易付卡 給大陸地區之成員以供行騙;乙○○、丙○○將每日詐 領所得,全數交給丁○○或甲○○,由丁○○、甲○○ 製作1 份帳冊隨攜在旁之事實,經被告丁○○於警詢稱 :查扣之4 本帳冊金額均由我經手,我將乙○○領的錢
及支出款項叫甲○○記帳等語,於偵查則稱:92年2 月 15日至5 月30日為第2 階段,車手的薪資是我發的,我 帶10幾本臺灣電話簿及30至40張易付卡到大陸到大陸, 以供詐騙臺灣人所用,甲○○保管的帳冊由我及甲○○ 製作,我在此階段管全臺灣詐領帳冊,有時我與戊○○ 也會指示車手轉帳等語(見偵十一卷399 頁至第404 頁 、第458 頁至第461 頁、偵十五卷第9 頁至第22頁、第 77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乙○○、甲○○於偵查及 本院之證述相合(見偵十一卷第389 頁至第390 頁、第 393 頁背面至第396 頁、見本院卷六第79頁至第85頁、 第90頁),被告丁○○確有於92年2 月15日後擔負上開 詐騙集團工作分配之事實,應堪採認。參以此階段所領 取之贓款其中一成之十分之三由被告丁○○、甲○○均 分,五分之一由乙○○、丙○○平均分得等節,經被告 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稱於卷(見偵十五卷第16 頁至第17頁),亦與證人乙○○、甲○○於偵查中證述 相符(見偵十一卷第450 頁背面、第45 2頁背面),足 認被告丁○○於該階段可得領取之報酬高於出面提匯款 之被告乙○○、丙○○,亦徵其於集團中擔負之角色顯 要於其他被告。被告丁○○辯稱未於92年2 月以後參與 詐騙集團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乙○○於92年過年後即約92年2 月15日起,與被告 丙○○共同為領匯款之工作,而其等所領取之現金則交 付予甲○○以製作帳冊等節,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證述:92年2 月15日起開始與丙○○搭檔,領 回的前交給甲○○,而2 月15日到3 月期間並未作帳, 此階段抽成比例為我和丙○○各0.1 等語(見偵十一卷 第448 頁至第451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2年過 年後即約92年2 月15日之後,我就和丙○○一起做領錢 或匯錢的工作,有時候和丙○○見面,有時候沒有做, 領到的錢就交給甲○○,也和甲○○領薪資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79頁至第85頁)明確;復參酌附表C 編號153 及附表D 編號19、20、25、4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為92年3 月5 日、3 月14日、3 月15日、2 月12日,均 在帳冊記載之92年3 月17日之前,亦徵證人乙○○所言 於92年2 月15日即開始從事領匯款之工作並非無據。而 證人乙○○具有同案被告身分,上開所言犯罪時間自屬 對己不利,其與被告甲○○、丙○○並無仇怨及利害相 反之情形,自無構陷之必要,是則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所述自屬可信,即應採為認定被告甲○○、丙○○
參與犯罪時間之憑據。況以被告丙○○對於加入集團時 間或稱92年3 月25日(見偵十二卷第5 頁)、或稱92年 4 月22日(見偵十一卷第201 頁),於本院則稱以帳冊 記載之92年3 月17日為始,前後不一,所言是否為真實 ,非無可議。本院斟酌被告乙○○之證詞、被害人經詐 騙之時間,以及被告甲○○、丙○○在扣案帳冊所載犯 罪時間點前即對分工方式有所瞭解及認識等推斷,以92 年2 月15日為被告甲○○、丙○○陸續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犯罪時間點,應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丙○○確有上開依指示提領贓款,並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之事實,經被告丙○○於警詢稱:我在集團擔任司 機及領錢、匯款之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稱:我開車載乙○○拿提款卡到處提款,領 到錢當天就交給甲○○統籌處理,我與乙○○、甲○○ 均有匯款,上面有交付3 支手機,不定期接到上面的人 指示,而何人接到指示就去匯款,我們均以假名去匯款 等語(見偵十二卷第5 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相核(見警三卷第46頁、本院卷六 第90頁),及附表B 所示跨行匯款申請書75張扣案可稽 。被告丙○○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未參與匯款之工作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參諸上述被告丁○○、乙○○、甲○○、丙○○於警詢 及偵審中之供述,渠等對於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不法行為有所瞭解,並於知悉後繼續擔任將詐騙 所得金額自人頭帳戶中領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工作,渠 等顯然有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且依上開被告之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足以判斷一般人銀行帳戶提款卡 、存簿等物品皆屬私人重要物件理應自行保管,非有任 意委託不相識之他人代為領款之理,亦無須自貨運處領 取不相識之人之存簿、提款卡,以不同之金融卡四處提 款,並偽稱他人名義轉帳匯款,對於此是詐欺集團領取 騙得之款項並透過人頭帳戶以掩飾詐騙所得一事,自應 有所認識。上開被告明知該集團以詐騙方式為不法所得 ,仍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衡情其明 知該等帳戶係利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上開被告明知於此,仍依指示提領現金並匯款入上 開帳戶內,其等即以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實施常業詐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具有共同洗錢意思甚明。 ⒍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 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 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乙○○、 甲○○、丙○○參與戊○○等人所組成之跨國性經濟詐 騙集團,該集團以電話像被害人偽稱假中獎、假退稅之 方式,詐騙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該集團成員有計畫 性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及個人資料,被告丁○○、乙○○ 、甲○○、丙○○分別擔任領款、匯款、取人頭帳戶郵 件、記帳之工作,且皆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款,短短數 月即詐得金額數千萬元,其分工之精細及專業,顯係以 詐欺、洗錢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被告丁○○、乙○ ○、甲○○、丙○○等人在上開犯罪期間,每日上午8 時許至晚間7 、8 時許止參與該集團之工作,顯係以共 同詐騙及共同洗錢所得之報酬作為渠等生活費用之來源 ,以上開犯行維生,均應論以常業犯無疑。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 甲○○、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庚○○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稱有提供附表己所示帳戶,依陳南山指示提 領現金並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但辯稱:陳南山跟我說他 是做旅行團,我不知道他將我帳戶做非法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事實,經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十三 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且有其親筆記載之自白書附 卷可佐(見偵十三卷第138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 查及本院證述相符(見偵十三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 1 頁第143 頁),並有傳真指示匯款資料4 張(見偵十 三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匯款回條款3 張(偵十三 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己○○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十三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劉偉鵬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十三卷第153 頁至第157 頁)、己○ ○存摺交易明細表及匯入銀行資料(見偵十三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及附表己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甲 ○○依指示以葉啟立名義匯款詐得之現金30萬元於劉偉 鵬之帳戶等節,經被告庚○○坦稱於卷,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十一卷第188 頁),並有匯款 單1 紙可證(見警四卷第19頁),足認被告庚○○所提
供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所使用。
⒉此外,依附表己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22頁至 第29頁)所示,匯款名義人有旅行社亦有個人,顯非單 純僅供一般旅費入款所用,而被告庚○○於數筆進款後 再集結大筆金額提領,單筆進款金額與單筆提領金額顯 不相當,實與一般市場交易有別。被告庚○○為具一般 智識之成年人,其對於大陸地區之陳南山密集指示提領 匯款,以電話聯繫並以傳真方式指示,且該提匯狀況顯 違常情,應有為為他人掩飾不法所得之認識,被告庚○ ○雖知前情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附表己所示帳戶供陳南 山使用,則其有洗錢之犯意應屬明確。被告庚○○於本 院改稱不知帳戶為陳南山不法使用等情,不足採認。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2年2 月 6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00 號令公布,於同月8 日生效,並自92年8 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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