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77號
KSDM,93,訴,37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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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4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3746號、10696 號、11
096 號、13660 號、14102 號、18577 號、18926 號、94年度偵
字第3210號、15282 號、21077 號、23444 號、95年度偵字第13
64號、2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子○○係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88號5 樓「至誠會計事務 所」之實際負責人,為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 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惟得於法定期間內實 際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於民國90年5 月間至92 年2 月間,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行號委託,處理 帳冊記載、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等事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所委 託,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代為繳納之稅款金額,予以挪用侵 占入己,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偽造不實之繳款戳章以 取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利用如附表三所示被盜開發票公司、行號未使用,而應予繳 回稅捐稽徵機關之空白發票,以被盜開發票公司之名義,蓋 用其所保管各該公司、行號真正之發票用章,填具如附表三 所示不實之交易金額,開立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取得發票之公 司、行號(並未實際交付),以偽造統一發票之方式,偽造 商業會計原始憑證,因此增加被盜開發票公司、行號之銷項 金額,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被盜開發票公司之帳冊 中,使被盜開發票公司、行號誤認其當月份之銷項金額大於 進項金額,而向渠等佯稱本應繳納營業稅,惟可將之前月份 因總進項金額大於總銷項金額所累積溢繳之營業稅,用以抵 銷,而將稅捐稽徵機關退與被盜開發票公司、行號如附表三 所示之留抵稅額予以挪用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被盜開發票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月英江福生梁正賢、庚○○、申○○、戊○○、 戌○○、丑○○、林柏宏、陳博奉、陳有、朱武治余福成 、王淑慧、蘇仕凱林金河高明杰、亥○○、蘇三河、陳 有禮、鄭豐蒼、玄○○、蘇炎崑、李英、鍾雅玲、辰○○、 酉○○、地○○、嚴國明張忠義洪黃鳳李秋榮、陳勁 州、王惠敏黃翠娥陳武松凌麗秀、連志賢、壬○○○ 、癸○○、巳○○、周旭堂、寅○○、己○、陳鳳英、丁蘇 玲玉、黃義助、李文良、邱月華郭榮源鄭金木、午○○ 、陳志誠、郭正賢林永田楊金蓮、廖祥、吳再添、康高 田、郭金元、蔡英對、天○○、郭賢、郭朝清洪國正、蔡 焜海於國稅局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之談話筆錄。 ㈢證人申○○、酉○○、宇○○、宙○○於高雄縣政府岡山分 局警詢筆錄。
㈣至誠會計事務所代客戶繳納營業稅名單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 形表、至誠會計事務所代理業者記帳之客戶申報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 進項部分、至誠會計事務所代理業者記帳之客戶申 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銷項部分。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2年8 月1 日南區國稅 岡山四字第0920003337號、92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 第0920050773號、93年1 月7 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3000 0234號、93年1 月16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30021767號、 93年1 月19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30021514號、93年2 月 5 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30021768號、93年7 月7 日南區 國稅岡山三字第0930031781號、93年9 月7 日南區國稅岡山 三字第0930044887號、9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岡山字第0930 050118號94年3 月1 日南區國稅岡山四字第0940036108號、 94年3 月3 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40003573號、94年3 月 21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40041982號、94年3 月22日南區 國稅岡山四字第0940035053號、94年5 月11日南區國稅岡山 三字第0940023581號、94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 40045579號、94年11月10日岡山三字第0940047220號、95年 5 月16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09666號。 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2年12月23日南區國稅高縣四 字第0920089852號、93年1 月5 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20 072846號、93年12月8 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0930073604號 函。
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3年12月12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09300387 74號、94年11月4 日國稅審三字第09400344405號函。 ㈧高雄縣岡山鎮農會92年12月24日岡山農信字第0899號。



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7 月2 日中華民國92 年營稅執第00000000號、92年7 月2 日中華民國92年營稅執 第00000000至0000 0000 號、92年7 月24日中華民國92年營 稅執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92年8 月11日中華民國92年 營稅執第00000000號、92年9 月1 日中華民國92年營稅執第 00000000至00000000號、92年11月17日中華民國92年營稅執 第00000000號。
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處分書92年6 月17日財營業字 第85092100072 號、92年7 月26日財營業字第85093100934 號、93年11月11日財營業字第85093100614號。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3年1月20日資五字第93003904號。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銓品公司91年7-8 月營業稅繳款書、鉦展工廠91年9-10月營 業稅繳款書、鉦展工廠91年11-12 月營業稅繳款書 鉦展公司請款之請款單及鉦展公司之電匯匯款回條、惟騰公 司於91年5 月、7 月、9 月之營業稅請款單、合峻鋁業本票 影本
三、按刑法上之真正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記載其所表示之意思或 觀念,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知悉其意思或觀念,始足當之 。茍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係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又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者,依刑法 第220 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 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 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大法官釋字第3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678 號、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取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將營業稅繳款書 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上所蓋真正「岡山鎮農會仁武辦事 處之出納收訖章」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稅之章」之印文 剪下,換貼於上開公司、行號原本應繳納之營業稅繳款書或 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上,影印後傳真予上開公司、行號 ,佯稱確以完成代為繳款之行為,而前揭戳文係依習慣表示 岡山鎮農會仁武辦事處、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已代理收受稅捐 ,作為證明各該繳款人已繳納稅捐之用,核屬以文書論之準 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行號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代收稅款



之正確性,此部份被告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次按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又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 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 收據等)與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 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 據之憑證。會計上應先有「原始憑證」,始得據為編製「記 帳憑證」,再依「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此觀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6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被盜開發票 之公司、行號當期(每2 月為1 期)所未用完之統一發票, 本應繳回稅捐稽徵機關,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逾越授權、盜 用其所保管之各該公司、行號之發票用章,以偽造原始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之方式,製造不實之被盜開發票之公司、行 號之銷項資料,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帳冊中,足生損害於被盜開發票公司、行號,此部份自 應成立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之意圖不法利益偽 造會計憑證罪及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四、核被告子○○於附表一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於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商業會計法第74條之1 、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 記入帳冊罪、第71條第3 款之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 罪。於附表二所示盜用印文之行為,附表三所示盜用印章之 行為,分別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以及應屬 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記載不實帳冊、偽造 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746號、10 696 號、11096 號、13660 號、14102 號、18577 號、1892 6 號、94年度偵字第3210號、15282 號、21077 號、23444 號、95年度偵字第1364號、2118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予 敘明。再被告並非記帳士,亦非會計師,業據被告供陳無訛 (見本院95年6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乃未依法取 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 務,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不實會計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 而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情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4條之1 應 依第71條第3 款處斷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偽造會計憑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必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之文書,始 得稱之為公文書。至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所 辦理之特定事項,雖源於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處理之權限 ,但該受委託之人,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該受託人 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 即非公文書。此觀該受託人倘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時,因不 具公務員身分,乃於該條例第2 條後段,特定處罰之依據自 明。本件承辦代收稅捐費用之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仁武辦事處 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而有代收 處理之權限,但該受委託之職員,仍不能認係刑法上之公務 員,其於辦理委託事項時所製作之文書,即非公文書,是被 告剪下上開行庫真正之繳稅戳章,並換貼於營業稅或營利事 業所得稅繳款書之上,並非偽造公文書亦非偽造準公文書; 次按,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 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71條、第7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依各該條規定處斷;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未依法取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已從事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 且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者,得繼續執業至依法取得資格 之法公布施行後7 年止;於其執業期間,並不適用第74條之 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4條之1 、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



並未取得上開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然依第74條之 2 之規定,仍得實際從事代人處理帳務記載、稅務申報及代 繳稅款等事宜,僅其行為不令負同法第74條之刑責,其有違 反第71條各款情節者,仍應成立第74條之1 之規定,而依第 71條所定之法定刑處斷;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變更起訴法條。所犯上開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記入不實帳冊等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帳冊 記載、稅務申報及代繳稅款之業務,竟長期侵占委託公司、 行號之應繳稅款,偽造不實之交易憑證及繳稅證明,犯罪動 機實非良善,遭挪用之金額高達750 餘萬元,雖被告為免東 窗事發,多有挖東牆補西牆之舉,實際可資運用之金額並無 上開金額之鉅,然被告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收之正確性 ,情節不可謂不大,且被告辯稱多已代被害公司繳納罰款或 滯納金等情,惟迄今僅與數家公司、行號達成和解,有被告 於95年6 月30日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和解書、匯款單據為憑 ,而仍有為數眾多之公司、行號刻正與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行 政爭訟,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製作之「子○○盜 開營業人統一發票涉嫌虛進案違章處理情形查報表」附卷可 佐,以保障自身之權益,顯見被告犯行之危害至深且廣,及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盜用之 印文,為真正之代收稅款之戳章所蓋,其經剪貼、影印而偽 造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屬於刑法上以文書論之文書,已如 前述,非但與純正之文書有別,亦與刑法第219 條所定之印 章、印文不同,自不得依上開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至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所盜蓋之印章,均為如附表三所示各公司、行號委託 被告保管真正之發票用章,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與刑法第 219 條所定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有未合,爰均不諭知沒收 之宣告。
五、末按,檢察官併案意旨書認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 逃漏稅捐罪之部分(93年度偵字第3746號、14102 號、94年 度偵字第23444 號、95年度偵字第2118號),被告以偽造統 一發票,製造不實銷項金額之紀錄,侵占被盜開發票之公司 、行號之留抵稅額,已如前述,雖同時依同一張發票,對於 取得發票之公司、行號而言,即屬增加不實進項金額之紀錄 ,然此部份公訴人復未敘明被告有何偽造營業稅申報之紀錄 ,則取得發票之公司、行號本應繳納稅捐,而依帳冊形式上



所示因進項增加即成本提高,故毋庸繳納營業稅,被告之目 的本在於以此方式,侵占挪用被盜開發票之公司、行號之留 抵稅額,並無任何幫助取得發票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幫助 犯意,而檢察官亦未能說明被告與取得發票公司有何共同為 圖逃漏稅捐之謀議,而上開被盜開發票之公司、行號與取得 發票之公司、行號,實質上互為一體,即以甲公司之名義開 給乙公司,以乙公司之名義開給丙公司,復以丙公司之名義 開給甲公司等方式,本無從予以嚴格區別何者乃上開犯罪手 法之獲益者,即檢察官所指得以逃漏稅捐者,毋寧謂附表三 所示各編號之公司、行號,均為被告從中上下其手,予以侵 占留抵稅額之被害人,堪認被告尚無為任何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是此部份應不成立犯罪,則被告此部份犯行無法證明 ,自與檢察官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院無從併案審理, 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4條之1 、第71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56條、第336 條 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55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商業會計法第74條之1: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有第71條、第7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時間 │ 犯 罪 手 法 │ 侵占金額 │
│ │ │ │ (新臺幣) │ 及種類 │
├──┼────┼────┼────────────┼─────┤
│一 │合峻鋁業│90年3月 │於90年3 月間,被告應代合│ 757,154元│
│ │股份有限│ │峻公司繳納稅款金額為757,│ 為營業稅│
│ │公司 │ │154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予以挪用侵占。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時間 │ 犯罪手法 │ 侵占金額 │
│ │ │ │ │ 含種類 │




├──┼────┼────┼────────────┼─────┤
│ │ │ │於91年5 月間,扣除手續費│ 60,000元 │
│ │惟騰機械│ │及其他費用等,被告應代惟│ 為營業稅 │
│ 一 │工程有限│ │騰公司繳納稅款金額為60,0│ │
│ │公司 │91年5月 │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辛○○│ │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復為│ │
│ │) │ │掩飾侵占稅款之犯行,基於│ │
│ │ │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剪下│ │
│ │ │ │其他客戶繳款書上真正之收│ │
│ │ │ │款戳章「岡山鎮農會仁武辦│ │
│ │ │ │事處之出納收訖章」印文,│ │
│ │ │ │將之黏貼於營業稅繳款書收│ │
│ │ │ │執聯上,影印後持之傳真而│ │
│ │ │ │向惟騰公司行使,致使惟騰│ │
│ │ │ │公司誤認被告已代為繳納營│ │
│ │ │ │業稅款。 │ │
├──┼────┼────┼────────────┼─────┤
│ │ │ │於91年5 月間,扣除手續費│120,000元 │
│ │ │ │及其他費用等,被告應代銓│ 為營業稅 │
│ │ │ │品公司繳納稅款金額為120,│ │
│ 二 │銓品工程│91年5月 │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有限公司│ │之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復│ │
│ │(宙○○│ │為掩飾侵占稅款之犯行,基│ │
│ │) │ │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剪│ │
│ │ │ │下其他客戶繳款書上真正之│ │
│ │ │ │收款戳章「岡山鎮農會仁武│ │
│ │ │ │辦事處之出納收訖章」印文│ │
│ │ │ │,將之黏貼於營業稅繳款書│ │
│ │ │ │收執聯上,影印後持之傳真│ │
│ │ │ │向銓品公司行使,致使銓品│ │
│ │ │ │公司誤認被告已代為繳納營│ │
│ │ │ │業稅款。 │ │
├──┼────┼────┼────────────┼─────┤
│ │ │ │於91年7 月間,扣除手續費│170,000元 │
│ │惟騰機械│ │及其他費用等,被告應代惟│ 為營業稅 │
│ 三 │工程有限│ 91年7月│騰公司繳納稅款金額為170,│ │
│ │公司 │ │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辛○○│ │之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復│ │
│ │) │ │為掩飾侵占稅款之犯行,基│ │
│ │ │ │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剪│ │




│ │ │ │下其他客戶繳款書上真正之│ │
│ │ │ │收款戳章「岡山鎮農會仁武│ │
│ │ │ │辦事處之出納收訖章」印文│ │
│ │ │ │,將之黏貼於營業稅繳款書│ │
│ │ │ │收執聯上,影印後持之傳真│ │
│ │ │ │向惟騰公司行使,致使惟騰│ │
│ │ │ │公司誤認被告已代為繳納營│ │
│ │ │ │業稅款。 │ │
├──┼────┼────┼────────────┼─────┤
│ │ │ │於91年7 月間,扣除手續費│ 92,470元 │
│ 四 │銓品工程│ 91年7月│及其他費用等,被告應代銓│ 為營業稅 │
│ │有限公司│ │品公司繳納稅款金額為9,24│ │
│ │(宙○○│ │7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復為│ │
│ │ │ │掩飾侵占稅款之犯行,基於│ │
│ │ │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剪下│ │
│ │ │ │其他客戶繳款書上真正之收│ │
│ │ │ │款戳章「岡山鎮農會仁武辦│ │
│ │ │ │事處之出納收訖章」,將之│ │
│ │ │ │黏貼於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 │
│ │ │ │上,影印後持之傳真向銓品│ │
│ │ │ │公司行使,致使銓品公司誤│ │
│ │ │ │認被告已代為繳納營業稅款│ │
│ │ │ │。 │ │
├──┼────┼────┼────────────┼─────┤
│ │ │ │於91年9 月間,扣除手續費│ 60,000元 │
│ │惟騰機械│ │及其他費用等,被告應代惟│ 為營業稅 │
│ 五 │工程有限│ 91年9月│騰公司繳納稅款金額為60,0│ │
│ │公司 │ │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辛○○│ │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復為│ │
│ │) │ │掩飾侵占稅款之犯行,基於│ │
│ │ │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剪下│ │
│ │ │ │其他客戶繳款書上真正之收│ │
│ │ │ │款戳章「岡山鎮農會仁武辦│ │
│ │ │ │事處之出納收訖章」印文,│ │
│ │ │ │將之黏貼於營業稅繳款書收│ │
│ │ │ │執聯上,影印後持之傳真向│ │
│ │ │ │惟騰公司行使,致使惟騰公│ │
│ │ │ │司誤認被告已代為繳納營業│ │
│ │ │ │稅款。 │ │




├──┼────┼────┼────────────┼─────┤
│ │ │ │於91年9 月間,扣除手續費│ 32,769元 │
│ │銓品工程│91年9月 │及其他費用等,被告應代銓│ 為營業稅 │
│ 六 │有限公司│ │品公司繳納稅款金額為32,7│ │
│ │(宙○○│ │6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復為│ │
│ │ │ │掩飾侵占稅款之犯行,基於│ │
│ │ │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剪下│ │
│ │ │ │其他客戶繳款書上真正之收│ │
│ │ │ │款戳章「岡山鎮農會仁武辦│ │
│ │ │ │事處之出納收訖章」印文,│ │
│ │ │ │將之黏貼於營業稅繳款書收│ │
│ │ │ │執聯上,影印後持之傳真向│ │
│ │ │ │銓品公司行使,致使銓品公│ │
│ │ │ │司誤認被告已代為繳納營業│ │
│ │ │ │稅款。 │ │
├──┼────┼────┼────────────┼─────┤
│ │ │ │於91年8 月間,扣除手續費│ 17,456元 │
│ │ │ │及其他費用等,被告應代東│ 為營業稅 │
│ │東弘油漆│ │弘公司繳納稅款金額為17,4│ │
│ │廠工業有│91年8月 │5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七 │限公司 │ │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復為│ │
│ │(酉○○│ │掩飾侵占稅款之犯行,基於│ │
│ │) │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剪下│ │
│ │ │ │其他客戶繳款書上真正之收│ │
│ │ │ │款戳章「岡山鎮農會仁武辦│ │
│ │ │ │事處之出納收訖章」印文,│ │
│ │ │ │將之黏貼於營業稅繳款書收│ │
│ │ │ │執聯上,影印後持之傳真向│ │
│ │ │ │東弘公司行使,致使東弘公│ │
│ │ │ │司誤認被告已代為繳納營業│ │
│ │ │ │稅款。 │ │
├──┼────┼────┼────────────┼─────┤
│ │ │ │於91年11月間,扣除手續費│ 80,764元 │
│ │鉦展工廠│91年11月│及其他費用等,被告應代鉦│ 為營業稅 │
│八 │(宇○○│ │展公司繳納稅款金額為80,7│ │
│ │) │ │6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復為│ │
│ │ │ │掩飾侵占稅款之犯行,基於│ │
│ │ │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剪下│ │




│ │ │ │其他客戶繳款書上真正之收│ │
│ │ │ │款戳章「岡山鎮農會仁武辦│ │
│ │ │ │事處之出納收訖章」印文,│ │
│ │ │ │將之黏貼於營業稅繳款書收│ │
│ │ │ │執聯上,影印後持之傳真向│ │
│ │ │ │鉦展公司行使,致使鉦展公│ │
│ │ │ │司誤認被告已代為繳納營業│ │
│ │ │ │稅款。 │ │
├──┼────┼────┼────────────┼─────┤
│ │ │ │於92年1 月間,扣除手續費│ 88,204元 │
│ 九 │鉦展工廠│92年1月 │及其他費用等,被告應代鉦│ 為營利事 │
│ │(宇○○│ │展公司繳納稅款金額為88,2│ 業所得稅 │
│ │) │ │0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所有,予以挪用侵占,復為│ │
│ │ │ │掩飾侵占稅款之犯行,基於│ │
│ │ │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剪下│ │
│ │ │ │其他客戶繳款書上真正之收│ │
│ │ │ │款戳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收稅之章」印文,將之黏貼│ │
│ │ │ │於營業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收│ │
│ │ │ │執聯上,影印後持之傳真向│ │
│ │ │ │鉦展公司行使,致使鉦展公│ │
│ │ │ │司誤認被告已代為繳納營業│ │
│ │ │ │事業所得稅款。 │ │
├──┼────┴────┴────────────┼─────┤
│總計│ │721,663元 │
└──┴──────────────────────┴─────┘
附表三
┌─┬──┬──────┬──────┬────┬─────┬──────┐
│編│ 時 │被盜開發票 │偽造之銷項稅│侵佔稅額│取得發票 │ 發票號碼 │
│號│ 間 │ 商號 │額 單位:元 │單位:元│ 商號 │ │
│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一│90. │愷聯實業有限│2,800,000 │140,000 │昇鑫企業行│GG00000000至│
│ │5-6 │公司 │ │ │ │GG00000000 │
├─┼──┼──────┼──────┼────┼─────┼──────┤
│二│90. │金科企業社 │600,000 │30,000 │俊奇企業社│GG00000000 │
│ │5-6 │ │ │ │ │ │
├─┼──┼──────┼──────┼────┼─────┼──────┤
│三│90. │金科企業社 │400,000 │20,000 │合峻鋁業股│GG00000000 │




│ │5-6 │ │ │ │份有限公司│ │
├─┼──┼──────┼──────┼────┼─────┼──────┤
│四│90. │金科企業社 │650,000 │32,500 │旭尊實業有│GG00000000 │
│ │5-6 │ │ │ │限公司 │ │
├─┼──┼──────┼──────┼────┼─────┼──────┤
│五│90. │昆剛機械實業│520,000 │26,000 │俊奇企業社│GG00000000 │
│ │5-6 │社 │ │ │ │ │
├─┼──┼──────┼──────┼────┼─────┼──────┤
│六│90. │昆剛機械實業│610,000 │30,500 │旭尊實業有│GG00000000 │
│ │5-6 │社 │ │ │限公司 │ │
├─┼──┼──────┼──────┼────┼─────┼──────┤
│七│90. │昆剛機械實業│1,200,000 │60,000 │盈季企業有│GG00000000、│
│ │5-6 │社 │ │ │限公司 │GG00000000 │
├─┼──┼──────┼──────┼────┼─────┼──────┤
│八│90. │欣時代通訊公│176,440 │8,822 │俊奇企業社│GG00000000 │
│ │5-6 │司 │ │ │ │ │
├─┼──┼──────┼──────┼────┼─────┼──────┤
│九│90. │欣時代通訊公│1,400,000 │70,000 │合峻鋁業股│GG00000000 │
│ │5-6 │司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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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社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