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庚○○
丁○○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被 告 丑○○
上1 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
偵字第23820 、20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87年11 月5日 執行完畢,竟無悔悟,而與從事拖運貨櫃之貨櫃車駕駛卯○ ○及其友人庚○○等3 人基於共同運送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 數額管制物品之走私物品之犯意,且該等走私物品係先以美 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石碇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台灣赫伯羅 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於90年6 月12 日以OOCLGERMANY 輪第03E 航次,自新加坡運送一只紅木貨 物貨櫃(貨櫃號碼HLXU0000000 號)至高雄港進口,並於貨 櫃中夾藏與提單、艙單不符,重量超過1,000 公斤之大陸產 製花菇、香菇絲共計13,38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1,990公斤 ),以及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89,000 元之
未經許可輸入未稅洋菸即七星淡煙63,500包,均屬私運進口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該等管制進口物品於進入至高 雄港碼頭後,即由具有運送該等走私物品犯意之卯○○、庚 ○○、丁○○等人相互聯繫運送該等走私物品至桃園怡聯貨 櫃場,其等先由丁○○以電話告知卯○○領取該內裝走私物 品貨櫃之時間、地點及聯絡人,而要卯○○駕駛車號KM-506 號貨櫃拖運車於90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港121 號 碼頭領取該夾藏走私物品之貨櫃,而卯○○領得該內藏上開 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之走私物品貨櫃出站後, 途中自高雄市○○路駛往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並沿該高速公 路北上,詎卯○○於高速公路行駛間懷疑有人跟監,即以行 動電話聯絡丁○○,再轉知綽號「大胖」之庚○○,庚○○ 聞知此情,即駕駛車號8M-8017 號黑色日產休旅車上高速公 路查看,且由庚○○以無線電與卯○○聯絡並指示卯○○沿 高速公路於路竹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於下高速公路後即行 迴轉再逕上高速公路,而在安定交流道前之高速公路上庚○ ○駕駛之休旅車與卯○○貨櫃車會合後即護隨在側,2 車並 相隨於安定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即在安定交流道休息站處 共同用餐,並查看有無被警跟蹤,用餐完畢後,再上高速公 路,復於麻豆交流道處,庚○○再指示卯○○下高速公路後 ,再迴轉直接上高速公路,以嚴加查看判斷究否遭警跟監, 此後,即由卯○○自行駕車直往桃園怡聯貨櫃場。嗣於90年 6 月13日晚間10、11時許,卯○○車運抵桃園怡聯貨櫃場時 ,正要卸放貨櫃,即為跟監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之員警(下稱保三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並於開櫃後 扣得上開大陸產製之花菇、香菇絲及七星淡煙等走私物品。二、丑○○係保三第三中隊小隊長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詎其竟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查獲卯○○上開 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後,嗣依其偵查犯罪之職務逮捕本案運送 走私物品犯行之現行犯卯○○,惟其將該現行犯卯○○逮捕 ,並自桃園怡聯貨櫃押解帶返高雄隊部偵辦後,明知逮捕之 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92第2 項規定,應於製作筆錄後,將 移送公函、警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隨同現行犯卯○○於法 定24小時內,移送至保安警察保三總隊保三大隊刑事組(下 稱保三刑事組),再由保三刑事組依其權限辦理將人犯解送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由該署檢察官訊問,亦明知 該等人犯依法須於24小時內移送檢察官,容由檢察官決定是 否交保,抑或於24小時屆滿前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移送人犯予 法院,由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且卯○○所涉運送走私物品犯 罪非最重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
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顯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2條 第2 項但書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自無從請示檢察官得否不予 解送,然其竟刻意未依規定備妥走私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之 重要罪證文件,而於90年6 月14日下午6 時左右,逕命不知 情之所屬員警甲○○、戊○○在欠缺扣押物品清單之重要罪 證,而致證據不備之情形下,即直接將卯○○移送至保三刑 事組,以致保三刑事組員警要求解送員警甲○○、戊○○必 須補陳扣押物品清單之重要罪證,遇此,戊○○僅得以電話 聯繫丑○○該如何處理,丑○○原本即故意容任該等扣押物 品清單欠缺,既未要留於桃園怡聯貨櫃場清點走私物品之員 警辛○○儘速傳送上開走私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至高雄隊部 ,反而,指示亦不知情之辛○○電話聯繫承辦檢察官,欺瞞 承辦檢察官稱:扣押物品清單重要事證仍在桃園辛○○處, 不在高雄隊部,以致保三刑事組拒收人犯,且辦案時間已歷 16小時,時間緊急等詞,致使承辦檢察官未能確實瞭解卯○ ○係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現行犯,且卯○○所涉犯行不合於刑 事訴訟法不予解送之規定,又扣除法定障礙事由之時間後, 實際上距24小時之法定時限,仍有尚稱充裕之時間等情,而 率為口頭之不予解送之指示,丑○○即承此檢察官不予解送 之口頭指示輾轉告知戊○○、甲○○,使甲○○、戊○○2 人僅得據丑○○及檢察官不予解送且僅須函送該案之指示, 將卯○○自保三刑事組帶返保三第三中隊隊部,而於90年6 月14日下午7 、8 時許,丑○○即藉由不知情之甲○○、戊 ○○將已依法逮捕之人犯卯○○予以縱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卯○○、庚○○、丁○○部分:
訊據被告卯○○、庚○○、丁○○等均矢口否認上開運送走 私物品犯行,被告卯○○辯稱:其駕駛貨櫃車時,並不知該 貨櫃內裝有走私之大陸產製花菇、香菇絲以及七星洋菸等物 ;被告庚○○辯稱:其亦不知上開貨櫃內裝有走私之大陸製 花菇、香菇絲及七星洋菸等走私物品,否認該貨櫃為其所有 ,又因其與丁○○及卯○○共同投資卯○○所駕駛之上開貨 櫃車,故其接獲丁○○來電稱有人在跟卯○○之貨櫃車,才 上高速公路查看;被告丁○○則辯稱:伊亦不知卯○○所承 運之貨櫃內有走私物品,且該貨櫃與伊無關,非伊所有,伊 係因接獲卯○○來電稱有車跟其貨櫃車,伊始要庚○○開車 上高速公路查看云云。惟查:
(一)被警查獲之上開貨櫃係於前揭時、地由新加坡私運進口 來台一情,有卷附高雄港第121 號貨櫃碼頭倉單、轉運 申請書、進口報單、提貨單、原文裝箱單、商務發票等 文件附卷足稽(見海調處卷第54~59頁);而該貨櫃內 裝載有重量已逾1,000 公斤之花菇、香菇絲,且該花菇 、香菇絲均係大陸產製,實際重量多達13,380公斤,此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 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依該收據記載總重量為13,380公 斤,本院依此收據認定,而不採警方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所載之11,990公斤,併此敘明)、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 產地認定委員會90年第14次會議審議表各1 份在卷可據 (見保安警察郭石碇警卷第47、48頁);另七星洋菸63 ,500 包 ,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889,000 元,亦有查獲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1 紙(見保 安警察郭石碇警卷第46頁),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規定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適用該條例處 斷,且核之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 管制進口物品規定所載:一次私運管制物品之一項或數 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 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 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則被告卯○○、庚○○、丁 ○○共同運送之上開物品依此公告之規定,確屬私運進 口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亦即走私物品無訛。 (二)被告卯○○迭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 駛上揭貨櫃車自高雄起至桃園怡聯貨櫃場止,其間曾於 甫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後,即陸續在路竹、安定及麻豆 交流道等處,3 上3 下交流道,且係綽號「大胖」之人 以無線電喚其自高速公路3 上3 下交流道等語(見保安 警察郭石碇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2 卷第82頁);核之 證人即跟監員警子○○於審理時所證,亦以被告卯○○ 所駕駛之上開貨櫃車確實於路竹、安定及麻豆等3 處交 流道處上、下高速公路,並稱:被告卯○○於路竹及麻 豆交流道處均係一下交流道後,立刻迴轉即再上高速公 路,僅於安定交流道時發現有一休旅車跟著該貨櫃車下 交流道等詞(見本院卷第2 卷第143 頁、第3 卷第32頁 ),而被告卯○○則辯稱:其3 次上、下交流道是為要 買香菸、檳榔及飲料云云,然就此所辯顯與證人子○○ 所證一下交流道後,立刻迴轉再上高速公路之事實不符 ,況衡之被告卯○○短時間內3 次頻繁上、下高速公路 ,均係於甫上高速公路後不久之事,何以其竟多次上下
高速公路仍未能備妥所需物品,且幾乎每隔不到半小時 即上、下交流道1 次,此顯大違常情,足知其所辯前詞 自不可採。而且由被告卯○○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突於路 竹及麻豆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再立即迴轉駛入高速公 路之異常駕駛方式,若非因運送上開走私物品,恐遭警 方跟監查獲,焉會有此故為迂迴之異常駕駛模式;況證 人即被告庚○○亦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因被告卯○○ 電話表示有不明人士駕車跟在卯○○後方,其便駕駛廂 型車(即休旅車)上高速公路查看,且與卯○○同下某 處交流道(係安定交流道)一起碰面吃飯,之後即分手 ,因被告卯○○所駕駛之上開拖車(即貨櫃拖運車)係 其與丁○○及卯○○3 人共同購買,且錢尚未完全回收 ,基於關心該車頭會否遭治安單位查獲涉有違法而遭扣 押沒入等語【見海調處卷第3 ~4 頁,證人庚○○於調 查時所陳,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卯○○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3 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有得作為證據之同意,自得為 證明】,於審理中亦證述:係丁○○來電稱卯○○車後 有人在跟,其才上高速公路,且確曾與卯○○同在安定 交流道處下交流道一塊吃飯等詞(見本院卷第2 卷第 201 、202 頁);益見被告庚○○亦坦認其所以駕車上 高速公路查看,確係因惟恐遭治安單位查獲所涉之違法 犯行所致,在在足徵被告卯○○確已知悉所運送者係走 私物品。至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卯○○無從自行指 定拖運何只貨櫃,均是經由益泰公司之指示拖運,是以 對於本案所涉貨櫃內裝載之物並不知悉云云;惟觀乎被 告卯○○與被告丁○○自90年6 月12日起迄至被告卯○ ○確實領得貨櫃時止之相互間行動電話通聯監聽紀錄所 示如下:
190年6 月12日下午6 時24分許(見海調處卷第61 頁) :
被告丁○○告知被告卯○○明天下午(即90年6 月13日 下午),並稱:會再行電話聯絡。
由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已預告被告卯○○領櫃拖 運走私物品之時間為明日下午即90年6 月13日下午。 290年6 月12日下午6 時50分許(見海調處卷第61頁、91 年度偵字第20889 號卷第156 頁):
卯○○:明天是否有節目?
丁○○:明天要「打麻將」。
卯○○:對,有節目我就要事先跟我公司請假,叫他 不要排。
丁○○:不,你就告訴他,你明天要保養車。
卯○○:對,乾脆叫他別排我,不然明天我會被罵說 事先沒告訴他,打電話告訴他。
丁○○:不必啦!明天早上你就打電話說你的車有點 故障要修車。
卯○○:溫度在升、溫度在升,嘻嘻。
丁○○:對,了解嗎?明天我再聯絡你。
卯○○:明天早上?
丁○○:明天下午好啦。
卯○○:明天那邊要那個就對了。
丁○○:對!一定要出去。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 人所稱「節目」、「打麻 將」、「溫度在升」、「明天那邊要那個」等暗語,均 係被告丁○○通知被告卯○○於90年6 月13日下午前往 上述碼頭運送前開走私物品行為乙事。
390年6 月13日凌晨0 時23分許(見海調處卷第62~63頁 ):
丁○○:你明天早上9點半過去那邊等。
卯○○:9點半,早上嗎?
丁○○:對呀!
卯○○:要去哪裡?
丁○○:他之前告訴你哪裡呀!
卯○○:之前?
丁○○:一百二十一哪裡。(即指121號碼頭) 卯○○:是進去還是怎樣?
丁○○:沒啦!先在旁邊等一下。
卯○○:明天那邊要那個就對了(應係指運送走私物品 一事)
丁○○:明天9點多就對了。
卯○○:你那邊交到哪裡你還記得嗎?
丁○○:就之前那邊嘛!
卯○○:對!對!
丁○○:噢!
由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囑咐被告卯○○,要卯○ ○須於90年6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即前往121號碼頭 領櫃拖運上開內裝走私物品之貨櫃。
490年6月13日凌晨0時41分許(見海調處卷第63頁): 丁○○:你明天過去有人會跟你聯絡,差不多10點那邊
,你要提早過去。
卯○○:好。
此通話內容係被告丁○○再次囑咐被告卯○○明日接運 裝載走私物品貨櫃之聯絡時間。
590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見海調處卷第71頁): 被告丁○○問被告卯○○是否出門,被告卯○○答稱要 進去了。
依此通話內容應指:被告卯○○已要進入121號碼頭。 690年6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見海調處卷第71頁): 丁○○:我跟你講,你過去你先「東西」把他拿出來, 等「朋友」過來,看跟你怎麼說。
卯○○:好,我在那等,等000,在那等。
丁○○:對!對!對!
依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要被告卯○○等候暗語所 稱「朋友」之人,並向該人提領該裝有走私物品之貨櫃 (該貨櫃暗語稱「東西」)。
790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 分許(見海調處卷第71~72頁 ):
丁○○:「朋友」有跟你聯絡沒有?
卯○○:我現在在這,說現在還沒,12點以前才決定。 丁○○:誰呀?
卯○○:俊仔啦!
丁○○:他說這樣喔!
卯○○:12點以前,若是不行,就要延了。
丁○○:這樣喔!
卯○○:嗯!我現在在等呀!等到那個(應係指等待裝 載走私物品之貨櫃),要是可以,他就電話跟我聯絡。 丁○○:好!好!
此通話內容係被告卯○○告訴被告丁○○通話時尚未領 得貨櫃,仍在碼頭等候「俊仔」之人與其聯絡。 890年6月13日下午11時8分許(見海調處卷第73頁): 卯○○稱今天可能玩不成,櫃子還沒驗,想去拖別櫃; 丁○○叫卯○○等過中午看看,叫人問問看;卯○○回 稱已叫「大胖」去問。
自此通話內容卯○○稱「櫃子還沒驗,想去拖別櫃」等 詞,可知卯○○與丁○○等候拖運之貨櫃確屬特定之貨 櫃,而非如辯護意旨所辯:僅係他人任意分配之貨櫃云 云。
990年6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見海調處卷第73頁): 卯○○問所等待提領之貨櫃有沒有消息,丁○○稱再等
一下,某人會通知,卯○○在管制站外等拖櫃,丁○○ 要其等一下先去吃飯。
以此通話內容益證卯○○、丁○○確實在等候提領拖運 特定之貨櫃無訛。
是由上開被告卯○○、丁○○多達9 通之談論貨櫃拖運 之通聯紀錄,以及多次詳密的確定時間、地點、聯絡人 ,且以暗語「節目」、「打麻將」稱謂運送走私物品一 事,以暗語「那個」、「東西」稱呼該內裝走私物品之 貨櫃等情,以及核諸證人即跟監員警子○○、黃文光於 調查站調查時證述被告卯○○確實有於90年6 月13日下 午2 、3 時許,自高雄港121 號貨櫃碼頭提領並拖運上 開走私物品貨櫃之事實【子○○:見海調處卷第41頁反 面,黃文光:見海調處卷第51頁反面,證人子○○、黃 文光於調查時所陳,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卯○○ 、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卷 第38、40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規定,視為有得 作為證據之同意,自得為證明】,與前開通聯監聽紀錄 所示之情相符,且由被告卯○○、丁○○前揭相互間之 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要被告卯○○提領者,確屬 特定之貨櫃,亦即本案內裝走私物品之貨櫃無疑;否則 ,被告丁○○既非非承攬本案貨櫃運送貨運公司,焉會 竟以多達9 通電話再三向被告卯○○交待提領貨櫃之時 、地及聯絡事宜;又若非為確定領得該特定之內裝走私 物品貨櫃,又豈須令被告卯○○在上述貨櫃碼頭處自上 午9 時30分許起即開始等候,直至下午約2 、3 時許才 領得上開特定貨櫃,等候期間長達5 、6 小時。是選任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卯○○僅依貨運公司在場人員之指 示拖運任何不特定之貨櫃,無從自行指定所要拖運之何 只特定貨櫃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信;而自 被告卯○○於電話內容中亦配合以暗語相通所顯現格外 小心注意之情形,益證被告卯○○確實知悉所拖運之前 揭特定貨櫃內裝有違法走私物品無誤,是其所辯不知貨 櫃內有前揭走私物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原無可採。 (三)被告庚○○除於調查站調查中坦認:係卯○○電話表示 有不明人士駕車跟在卯○○後方,其便駕駛廂型車(即 休旅車)上高速公路查看,且因其有投資該拖車,所以 基於關心該車頭會否遭治安單位查獲涉有違法而遭扣押 沒入等語(見海調處卷第3 ~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卯○○於審理時證述:其見及有輛車子跟著其所駕駛之
貨櫃車,即打電話予丁○○,叫庚○○上高速公路跟其 貨櫃車看看,且確有於高速公路交流道3 上3 下之情形 ,而於第二次下交流道時(即安定交流道),與庚○○ 一塊吃飯等詞大致相符(亦即於路竹、安定、麻豆等3 處交流道3 度上、下,見本院卷第2 卷第184 、185 頁 );證人卯○○更且於警詢時坦稱:「我去提領該只貨 櫃後,『大胖』就以無線電呼叫我至漁港路柴油加油站 後,又叫我拖運至路竹交流道後,又交待我至安定交流 道後,又至麻豆交流道,最後就叫我直接拖運至怡聯貨 櫃場,我都依其指示拖運」等詞【見保安警察郭石碇警 卷第39頁,證人卯○○於警詢時所陳,雖係審判外之陳 述,然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卷第5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有 得作為證據之同意,自得為證明】;而卯○○前述警詢 中所稱綽號「大胖」之人即為被告庚○○一節,亦據證 人卯○○於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 卷第194 頁 ),且被告庚○○亦於調查站調查時坦承:的確有人喚 其為「大胖」(見海調處卷第4頁) ,是被告庚○○於 審理中否認其綽號為「大胖」,以及證人即被告丁○○ 、丑○○均在審理中證稱:「大胖」係寅○○云云(見 本院卷第2 卷第199 、208 頁),均無非事後卸責及迴 護被告庚○○之供證,自不足採;復有證人即員警子○ ○於審理時所證前詞亦屬相合(子○○所證發現一休旅 車跟著被告卯○○之貨櫃車在安定交流道處同下交流道 之情事)亦屬相合(見本院卷第3 卷第31~33頁);則 見被告庚○○於被告卯○○發現或有警方人員跟監之際 ,立即駕車上高速公路護隨在側,並曾指示卯○○3 次 上、下高速公路,藉以查看確定是否真有警方跟監之情 事。其次,依被告庚○○與被告丁○○於90年6 月13日 下午6 時47 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止之行動電 話監聽通聯紀錄所載:庚○○稱:取消了,突槌了,從 這跟到那,回去眼淚擦一擦等詞(見海調處卷第73頁) ,顯見係庚○○當時業已發現警方對於卯○○貨櫃車之 跟監行動,眼見走私物品之運送已將遭警查獲而告知予 丁○○所言;同日下午7 時1 分許起至同日7 時2 分許 止,庚○○又以行動電話聯繫丁○○稱:他的「保鑣」 (應係指保三之跟監員警)還是很熱心,很忠心,*★ ○我心好痛等詞(見海調處卷第74頁),亦知庚○○告 知丁○○保三員警仍舊持續跟監卯○○貨櫃車,使其因
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之敗露而心痛;同日晚間10時24 分 許起至同日10時25分許止,庚○○與丁○○之行動電話 監聽通聯中,庚○○復要丁○○以公共電話聯絡卯○○ ,並稱有一堆人衝進去問卯○○(見海調處卷第74頁) ,此無非庚○○當時已知員警在怡聯貨櫃場對於卯○○ 展開查察行動,庚○○要求丁○○以電話向卯○○關切 發展之情事;則被告庚○○確係被告卯○○所稱「大胖 」之人,而其並坦認關心被告卯○○車涉及違法犯行而 遭警查扣,已見其明知確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正在實 施,且其更引導被告卯○○於高速公路路竹、麻豆交流 道處2 次刻意無端的上、下高速公路,藉由迂迴異常之 駕駛模式,企圖查看有無警方之跟監並迴避員警之查察 ,況自被告庚○○與被告丁○○之通聯之時點,益見其 等均知悉卯○○貨櫃車已遭警方跟監,且運送走私物品 之犯行即將敗露而被查獲,以致於電話聯繫中時有「突 槌」、「眼淚擦一擦」及「心痛」等詞;是以自被告庚 ○○上開各項舉動及言詞,均可見被告庚○○確為本件 走私犯行之共犯無訛。至其所辯:不知貨櫃內有上述走 私物品以及僅為關切所投資貨櫃車之車頭,所以駕車至 高速公路查看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可信。 (四)被告丁○○於90年6 月12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左右止,即與被告卯○○以連續4 通電話密切聯繫, 一再向被告卯○○確定須趕赴碼頭之時、地,此可見諸 上述(二)之1、2、3、4等之通聯監聽紀錄內容為 據;至證人卯○○於審理時稱:上開通話係為丁○○要 其在碼頭那邊,等候1 位保全人員,拿貸款之資料云云 (見本院卷第2 卷第183 頁),然觀之該等通話監聽內 容,從未提及貸款辦理之事,反而一再以暗語密稱「打 麻將」、「節目」、「那邊」、「那個」等詞,然而貸 款之辦理原屬光明正大之事,自無須竟以該等暗語相互 溝通,足見證人卯○○上開證詞,顯屬虛偽,而係迴護 被告丁○○所為,自不可採。又在被告卯○○於90年6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貨櫃車頭至碼頭等候至領得 裝載上開走私物品貨櫃之期間,被告丁○○亦以電話接 續不斷多次確認被告卯○○究否領得該特定貨櫃,此亦 有上述(二)之5、6、7、8、9等之5 次通聯監聽 紀錄足憑,可見被告丁○○對於上開裝有走私物品之貨 櫃領取關心至切,足認其具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 。次就被告卯○○甫遭警方查獲時,仍急於90年6 月14 日凌晨0 時29分許,將走私物品被查獲情事以電話告知
予被告丁○○(見海調處卷第74~75頁);再者,於被 告卯○○被警逮獲後,被告丁○○仍陸續與被告庚○○ 、被告卯○○以及至保三第三中隊關切卯○○之丙○○ 等人密切聯繫之情形觀之,亦見其為運送走私物品犯行 之共犯,故而關心該案偵辦之情形,其等等聯繫之情形 如次:
1而90年6 月14日下午1 時59分許,被告丁○○竟能將其 不知如何探悉之被告卯○○警詢筆錄重要內容告知予被 告庚○○(見海調處卷第65頁、91年度偵字第20889 號 卷第162 頁):
庚○○:怎樣啦?
丁○○:沒啦!現在就說在那裡,說什麼他在樓梯邊下 下上上。(係指被告卯○○在高速公路交流道
數次上、下之情形)
庚○○:什麼在樓梯邊上上下下?(庚○○原不知所謂 樓梯邊係指高速公路交流道之意)
丁○○:交流道啦!他現在意思,我剛才問最新的是說 他老闆有過去,是說他在交流道上上下下,有
嫌疑啦,他老闆說XXX人家尿個尿、吃個飯
、買檳榔,上上下下不行嗎?他這樣說啊!(
所稱「他」係指被告卯○○)
庚○○:嗯,不然叫你老大再看一下,關心一下。 丁○○:好,我現在最新的消息,就是這樣,他現在人 還在那。(所稱「他」係指被告卯○○)
自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於被告卯○○仍身繫警方 監控之下,即已知悉卯○○警詢筆錄重要陳述之內容。 290年6 月14日下午2 時42分許,被告卯○○則於保三第 三中隊處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繫,告知被告丁○○, 其警詢回答之內容,並要丁○○轉知「大胖」(即指被 告庚○○,已如前述),因其供述係「大胖」叫其拖運 上開貨櫃,所以要「大胖」須加注意(見海調處卷第65 ~66頁、91年度偵字第20889 號卷第162 ~163 頁)。 390年6 月14日下午3 時53分許,被告丁○○電話詢問丙 ○○(見海調處卷第67頁):
丁○○:我跟你說,你等下看到他,告訴他要有事情告 訴我,叫他直接打給小賴,叫小賴告訴我。
丙○○:這樣哦,了解,我了解的情形是等下就放人了 。
丁○○:是這樣嗎?不是說等下要送。
丙○○:現在有找代表出來說,現在還在拆櫃,說有香
菇和煙,本來是要放人了,現在又說抄到煙,
叫他稍等一下。他們那個楊桑、楊小隊長說可
能等下就放人,我那知。
(楊桑、楊小隊長即指被告丑○○,所謂放人
即指釋放走私現行犯卯○○)
丁○○:說是這樣說,不一定等下就送出來了。 丙○○:筆錄我有看,筆錄寫的對他很好。
丁○○:寫怎樣?
丙○○:寫說和他沒關係,我等下還要過去,你說怎樣 。
丁○○:我是說如果他有送去有要交保或怎樣,叫他打 給小賴告訴我。
丙○○:好可能我等下會再過去了解一下,我現在了解 的說是這樣。
丁○○:好,你看怎樣再告訴我。
丙○○:你怎麼知道我在那裡。
丁○○:他就拿你的電話打給我。
於此通話內容中可知於保三第三中隊之丙○○確實偕同 壬○○同往第三中隊隊部向被告丑○○關說能否釋放卯 ○○之事,且丙○○於90年6 月14日下午3 時53分許, 亦即被告卯○○實際被釋放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即該案 承辦人丑○○將會釋放被告卯○○。
490年6 月14日下午4 時24分許,則有丙○○以電話告知 被告丁○○,伊有叫人用函送的,函送的是他們大隊那 邊用保的就可以出來啦(見海調處卷第68頁,意指請求 保三第三中隊員警就被告卯○○所涉走私乙案以函送檢 察官之方式處理,而勿要將被告卯○○移送地檢署)。 此通話之時點亦在被告卯○○實際被釋放之前。 590年6 月14日晚間7 時39分許,被告卯○○電話告知被 告丁○○:其已被釋放而返家(見海調處卷第69頁)。 690年6 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丙○○致電予被告丁○ ○告知被告卯○○業已自保三第三中隊處釋放返家(見 海調處卷第69頁)。
可知被告卯○○縱仍身繫保三第三中隊隊部接受偵查, 仍得將其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告知或轉知予共犯即被告丁 ○○瞭解,再由被告丁○○轉述予被告庚○○,且被告 丁○○藉由丙○○而對於卯○○得否僅由警方將函送處 理即可,而毋庸解送檢察官,以及被告卯○○終得自保 三第三中隊隊部逕行釋放返家等情,均予全面掌握,詳 知個中內情,益徵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運送走私物
品犯行。是以自被告卯○○實施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之前 晚起,迄被告卯○○實際在碼頭等候以遂行運送走私物 品行為,再至被告卯○○於警方偵辦期間,到其被警方 釋放為止,自上開被告丁○○之通聯監聽紀錄可知,每 一個階段,均有被告丁○○確實參與、遙控之斧鑿痕跡 ,顯見被告丁○○確有與被告卯○○、庚○○共同運送 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該等犯行無疑。其所辯: 不知卯○○車之貨櫃內有上開走私物品,且因其有投資 前述貨櫃車之車頭,所以才要庚○○至高速公路上查看 云云,亦與上述被告丁○○自始至終均以電話隨時遙控 、掌握走私物品貨櫃運送情形之事實不符,無非事後狡 賴之辭,當不足採。
二、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矢口否認本案縱放人犯之犯行,辯稱:被告卯○ ○借用員警癸○○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繫時,係癸○ ○在被告卯○○貨櫃車上押送被告卯○○返回高雄之時,且 當時其並未與被告卯○○同車,是以不知此事;又以因欠缺 扣押物品清單,致使警方具有移送檢方權限之保三刑事組拒 絕收受案件及人犯,而保三第三中隊本身依規定無權逕將人 犯案件移送檢察官,而其時又已經16小時,檢警拘束人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