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河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96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管理之棧12 -1A 號、棧11-2A 號及棧11-2號倉庫為假扣押之查封。詎原 法院以上開倉庫為中華民國所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僅為管 理機關,既非屬債務人財產,自無從對之查封為由,駁回伊 之聲請。然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行政機關,並非具有獨立法 人人格之公法人,自無從為所有權之主體,此為行政機關之 法律性質使然,自得就其管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從強制 執行法第136 條、第122 之3 條規定觀之即明。況若認伊不 得就上開倉庫聲請查封,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命伊查報其 他得受執行之財產,而非駁回伊之聲請,故原裁定顯有不當 ,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96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而其於假扣押聲請狀中係 表明因向債務人承租所管理之棧12 -2A號、棧11-2A 號及棧 11-2號倉庫,而上開倉庫經債務人移交高雄市政府後,高雄 市政府竟公告招標欲以拆除,致其依租賃契約對債務人有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可見抗告人所主張者為金錢 債權,應可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規定「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之 規定意旨,因公法人(或行政機關)均有其一定之財產及預 算,故對公法人(或行政機關)之金錢債權,尚難認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其本質上應無假扣押 之必要。惟本件既經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在該裁定未經廢棄 前,自有其執行力,先予說明。
三、次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規定「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 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 不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有疑問時,應詢 問債務人之意見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法第第122 條之 4 規定「債務人管有之非公用財產及不屬於前條第 1 項之
公用財產,仍得為強制執行,不受國有財產法、土地法及其 他法令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另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 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而公用財 產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指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事業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則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 切國有財產。又同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 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則依上開規定 ,為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之公用財產,並 不得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所欲查封之上開倉庫,經原法院 向交通部查詢結果,係屬債務人所經管之公用財產,有交通 部95年5 月3 日交總㈠字第0950004604號函在卷可稽,則該 倉庫非屬國有財產法所稱之非公用財產甚明。又依抗告人於 聲請狀所自陳,上開倉庫現已移交予高雄市政府,並為11、 12號碼頭開發工程所需而公告招標拆除,有該招標公告在卷 可憑,則若得由抗告人予以查封,不僅徒生高雄市政府開發 作業程序之困擾,就查封之終局目的在於拍賣受償而言(抗 告人之本案債權為金錢債權),准予查封亦與公共利益有所 違背,此不因抗告人僅係假扣押而有不同。故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雖僅以債務人無所有權為論據,但依上 說明,其結論仍有贊同,自應予以維持。
四、至抗告人雖陳稱若無法查封上開倉庫,亦應命其陳報其他可 供執行之財產,而不得逕為駁回。惟原法院已於95年3 月9 日通知抗告人其請求查封上開倉庫無法執行,而命抗告人另 行補正,雖該通知主旨係記載「請補正債務人供本院執行假 扣押,請查照。」但從說明中載明「台端請求執行之標的之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非債務人所有(港務局為管理者) ,無法執行。」等語,應可判明該通知之真意為命抗告人補 正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抗告人執該通知文義為「補 正債務人」而認並未命其補正債務人可供執行之其他財產, 尚有誤解。況依原裁定所示,係表明上開倉庫並非債務人所 有之財產,抗告人聲請對之實施查封,於法不合,而駁回其 聲請,並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為駁回 ,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無所據,併予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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