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豪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乙○○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5年度裁全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之系爭澎湖縣湖西鄉○○○段668 、669 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2 筆土地)於興建工廠時,係依澎湖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系爭2 筆土地旁之計畫道路為基準 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2 筆土地已非袋地,故相對人自不得 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通行權之存在。
⒉相對人聲請暫准通行之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中,接近公路之第 502、496 兩地號土地係屬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茲若相對人欲通行國有財產局及抗告人之土地以至公 路,必須進行整地,甚或鋪設瀝清,此項行為勢將妨礙排水 ,構成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1 項第6 款:「其他妨礙排水之 行為」或第2 項第5 款:「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 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之行為,而有違反水利法之禁止規 定,其行車使用上開兩筆水利地之行為即非合法。故相對人 即使通行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達到合法通行至公路之 目的。從而,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訴 訟標的金額新台幣463,169 元)從形式上審查並非正當,依 前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審未查,仍為准 許之裁定,尚有未合。
⒊相對人就「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未盡其釋明之 義務。相對人雖以「相對人耗費鉅資於系爭2 筆土地上依法 設置預拌瀝清混凝土廠,今忽面臨原有通路遭土地所有權人 圍堵,無路可通,無法依約供料予廠商,已造成協力廠商錦 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澎公司)、錦佳營造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錦佳公司)均面臨將遭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澎湖縣政府解約之罰,且損失尚在持續 擴大中,有業主相關函文及錦澎公司之催料函文可憑,該等 損失,錦澎及錦佳公司日後勢向相對人追討,是相對人面臨 之損失重大且情況緊急。」,做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 因之釋明,但該錦澎、錦佳公司與相對人究有無簽訂供料契 約?相對人迄今無法通行鄰地至公路致無法供料,是否導致
錦澎、錦佳公司亦無法對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 程處、澎湖縣政府履約?相對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原審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之義務,原審卻逕予准許,殊有違 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此一規定,於 通行權有爭執時,得予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使用之系爭2 筆土地,並無公路或既成道路連接至澎 湖縣第19號道路,而須經過周圍之國有或私有土地通行,且 過去用以聯外之同段661 、660 、650 、651 、649 、557 、555 、564 、569 地號等多筆土地,自94年10月間起,均 因相關土地所有人或附近村民阻攔,以致無法利用,現已無 路可通之事實,業經原審審酌該院94年度馬簡字第58號卷所 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函,並調取同 院94年度執全字第67、78號假處分執行案件核對卷內資料無 誤。相對人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袋地,目前無法與外界通行 之事實,應屬可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2 筆土地 上興建工廠時,乃係依澎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 ,以系爭2 筆土地旁之計畫道路為基準申請指定建築線,故 系爭2 筆土地之西側,有1 條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可通連澎湖 第19號道路以供相對人出入。惟查,依該建築線指定申請圖 影本所示(原審法院94年度馬簡字第58號卷㈡影印卷最後一 頁),系爭2 筆土地之西側,並無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可通連 澎湖第19號道路以供相對人出入。雖該建築線指定申請圖註 記,系爭2 筆土地南面所相鄰系爭土地中之661 地號土地, 編定為交通用地,現況土石路,惟系爭2 筆土地仍須經該 66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以連接至澎湖縣第19號道路。 ⒉相對人就所使用之系爭2 筆土地之通行問題,現已提起95年 度馬簡字第5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原審調取該件卷 宗查明屬實。在該訴訟終結前,有關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通行 權之爭執如未能及時解決,相對人將蒙受無法營業且不能履 約之重大損害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其與錦佳公司、錦澎公 司之承攬工程契約影本、澎湖縣政府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影本、錦澎公司函影本作為釋明(原 審卷第26-45 頁)。抗告人指摘,錦澎、錦佳公司與相對人 究有無簽訂供料契約?相對人迄今無法通行鄰地至公路致無 法供料,是否導致錦澎、錦佳公司亦無法對業主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澎湖縣政府履約?相對人均未提出
任何可供原審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其釋明之義務,自有誤 會。
⒊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聲請暫准通行之國有財產局土地中, 接近公路之部分土地係屬水利用地,本即不能供行車使用, 相對人即使通行抗告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達到合法通行至 公路之目的。查有關使用地類別之劃分,是針對土地使用方 法所為一般性規範,民法第787 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則是針對土地特殊狀況所為調整,至於不能妨碍排水之行為 ,乃通行時當然應予考量之問題,此技術之克服,非為此類 裁定法院應審究之範疇。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所使用之系爭2 筆土地為袋地,目 前無法與外界通行,在原法院95年度馬簡字第5 號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訴訟終結前,有關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通行權之 爭執,如未能即使解決,相對人將蒙受無法營業且不能履約 之重大損害等情,並考量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依據假處分可 能遭受損害及期間,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後,准許相 對人通行權之假處分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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