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95年度,2號
KSHM,95,金上訴,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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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澎湖籍「永順興」號漁船船長(船主為陳採銀), 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貼領有漁業執照之船舶以優惠價格 購買漁船動力用油,係以實際從事漁業之船舶為對象,而「 永順興」號漁船,自民國(以下同)93年9 月間起已無從事 漁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2 日 起至94年3 月8 日止,連續向中國石油公司澎湖縣馬公站、 將軍灣站加油站人員,出示「永順興」號漁船仍從事漁業之 配油手冊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 錯誤,以為「永順興」號將出海捕魚,因而核配優惠價格之 甲種漁船用油,合計詐得利益相當新臺幣(下同)2 百零7 萬9 千6 百63元(詳細加油日期、次數、加油站、核配油量 、詐得利益,均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復駕駛「永順興」 號漁船,率無犯意聯絡之船員陳慶泉陳順家、曾再明、郭 文喜等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出港,將詐得漁船用油出售 予大陸漁船牟利,嗣因甲○○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情形 可疑,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承認有將部分優惠甲種漁船用油出售大陸 漁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永順興」號 漁船仍有從事漁業,補助用油大部分自己用,用剩的才賣給 大陸漁船,不知道將油賣給大陸漁船是違法云云。惟查:(一)被告甲○○為「永順興」號漁船船長,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該船配油手冊、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向加油站人員 配購如附表所示數量優惠甲種漁船用油,其後於漁船進出 港檢查表所載日期駕船出港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並有配油手冊、配油申請書 (見原審卷2 第153 、154 頁、第163 至168 頁)等件附



卷可稽,其佯以現作業漁船要用油為由而以低價購油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永順興」於上開期間仍有從事漁業 云云,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永順興」號漁船 自93年9 月起,因為沒有拖網,所以就專賣油,多少有將 中油的油拿來賣等語不諱(偵查卷2 第154 頁);又証人 即船員陳慶泉、曾再明、郭文喜於偵查中陳稱:漁船出港 後,在公海上向外國商船買油,再賣油給大陸漁船,有時 向大陸漁船買魚等情(偵查卷2 第4 至7 頁、第12至17頁 、第21至24頁);另觀諸扣案帳冊(警卷第84至92頁)記 載「永順興」號漁船在上開期間從事多筆金額非小之油品 交易,及檢察官至「永順興」號漁船勘驗結果,船上並無 漁具(見偵查卷1 第69頁)等情,可見「永順興」號漁船 出海之目的應係買賣油品,而非從事漁業。又被告甲○○ 於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仍有從事漁業云云,但經原審質 之以出海細節,被告甲○○言詞即多有矛盾,先陳稱:漁 船出海有時捕魚,有時賣油,有捕魚就不會賣油等語;再 稱:過年後抓螃蟹用油省,剩的油賣給大陸漁船等語;又 稱:過年後其實沒抓螃蟹,出海就是專賣油等語(見原審 卷3 第267 、268 頁),被告甲○○於審理中就同一事件 供詞反覆,顯然所辯並非真實,不可採信,應以其在偵查 中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至於證人即上述船員陳慶泉、曾再 明、郭文喜在原審改稱:上開期間漁船仍有拖網,並在第 三漁港販賣漁獲云云,但經原審向澎湖區漁會查詢,據函 覆略以:「永順興」號漁船自92年1 月起至94年11月30日 止,並無在漁會管理之魚市場為任何漁獲交易,有澎湖區 漁會函(他字卷第84頁)可稽,是以上述證人在原審審理 時所言亦非實在,應係翻異迴護之詞,亦不可採。又証人 即漁船船員陳慶泉、曾再明、郭文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業經具結,其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在偵查中之 陳述有証据能力,從而「永順興」號漁船,自93年9 月起 ,出海目的即非從事漁業,堪以認定。
(三)又「永順興」號漁船自93年11月2 日至94年3 月8 日核配 漁船用油之次數、數量如附表所示,有配油手冊可稽;對 照「永順興」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見警卷第100 至104 頁)所載於上述期間之出海時數,再從寬依證人陳順家於 原審所稱:漁船每日用油5 噸(見原審卷3 第249 頁)之 標準計算,則「永順興」號漁船每次出海後都剩餘2 萬多 公升之油品,並無每次配購4 、5 萬公升油品之必要,被



甲○○卻多次反覆超量加油,顯然在配購優惠漁船用油 之際,即起意出售,徵諸其在邱國泉案件(台灣澎湖地方 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作證時所述:剩餘的漁船用油都是 賣給大陸漁船一節(見原審卷2 第148 、149 頁),亦足 証被告甲○○顯然在配購優惠漁船用油之際即起意出售, 而有詐購漁船用油情事。
(四)按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者得申請核發漁業執照 ;領有漁業執照之漁船,得申請配購漁船油;領有配油手 冊之漁船,於停止經營時,應即向原發手冊機關繳銷配油 手冊,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4 條第4 款、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均定 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實際經營漁業之漁船,始得持 配油手冊申請配購漁船油,若停止經營,即應繳銷配油手 冊,不得再持向加油站申請配購優惠漁船用油。被告承認 知悉上述規定(他字卷第34頁),卻意圖轉售牟利,持表 示仍從事漁業之配油手冊申請配油,復將補助用油出售大 陸漁船,顯然有詐欺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不知 情之加油站人員施以詐術,以優惠價格申購甲種漁船用油, 獲致不法利益,再轉售大陸漁船牟利,事證明確,其所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以一罪論。又被告甲○○詐欺得利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94 年11月9 日原審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 ,當庭暨提出書狀追加起訴(見原審卷1 第71至100 頁), 本院自得就此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永順興」號漁船船長,其可 預見邱國泉(原審另案審理中)提供之漁船購油款項,係邱 國泉夥同綽號「李太太」、「阿偉」等人非法經營銀行匯兌 業務,及李政和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之所得,竟基於掩飾 邱國泉及詐欺集團不法所得為常業之犯意,自92年8 月間某 日起至93年9 月間止,提供其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供邱國泉匯入犯罪所得;又於93年9 月13日, 以管理「永順興」號漁船帳務為由,要求不知情之船員陳慶 泉、陳順家之配偶陳採銀,各申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章 交其使用保管,然實際上將前述帳戶供邱國泉匯入犯罪所得 ,被告甲○○為轉換前述款項來源,自92年9 月中旬起至94



年3 月21日止,多次攜帶自前述帳戶提領出之現金,率不知 情之船員曾再明、郭文喜陳順家等人,駕駛「永順興」號 漁船,至東經119 度40分、北緯24度30分附近公海海域,向 不詳商船購買低價柴油,再運送至邱國泉指示之地點,將柴 油轉交給大陸漁船,邱國泉再以每載運1200公升柴油約5 百 至8 百元不等之代價,作為被告甲○○之報酬。因認被告甲 ○○此部分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第3 條第1 項第 5 款、第10款之常業洗錢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洗錢犯行,無非以:⑴詐騙集團 成員李政和(另由台中地檢署偵辦)曾將詐騙所得23萬元 匯入被告甲○○所使用之陳慶泉臺灣銀行帳戶,李政和並 證稱曾經將詐欺所得匯入林碧玲(另行偵辦)所使用的林 維誠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 泰商銀帳戶),而林碧玲亦曾以林維誠名義匯入160 萬4, 800 元至被告甲○○所使用之陳慶泉臺灣銀行帳戶,林碧 玲亦曾先後4 次匯款至被告甲○○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 ⑵林碧玲、林維誠之帳戶除涉及李政和所屬詐欺集團外, 另涉嫌苗栗擄車勒贖集團,該詐騙集團之被害人陳錦章曾 將被詐騙金額12萬元匯入林維誠安泰商銀帳戶。⑶證人黃 麗玲在94年3 月到5 月間,曾利用大陸人士「阿葉」介紹 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匯款,曾匯入被告所使用之陳採銀帳 戶。⑷被告甲○○承認將其所有之農民銀行帳戶、代為保 管使用之陳慶泉臺灣銀行帳戶、陳採銀玉山銀行帳戶交邱 國泉使用,並自上述帳戶提領現金購油,而上述帳戶資金 款項來源複雜,其應有常業洗錢犯意等語,為其論據。(二)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常業洗錢犯行,辯稱:我和 邱國泉等人合夥做買賣柴油生意,由5 、6 位股東出資向 外國商船低價買油,再高價轉售大陸漁船,賣油所得由邱 國泉匯入上述帳戶,供作下次購油之用,雖然匯款之人我 均不認識,但我覺得既由邱國泉處理,錢沒有少就好了, 不知款項來源,並無常業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甲○○自92年8 月間某日起至93年9 月間止,提供其 所有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供邱國泉匯款,又於93年9 月 13日,以管理「永順興」號漁船帳務為由,要求船員陳慶 泉、陳順家之配偶陳採銀,各申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 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其使用保管,然實際上將前 述帳戶供邱國泉匯款,其後又受邱國泉指示,自上述帳戶 提領款項;又上述帳戶有來自詐騙集團受害人之輾轉匯款 ,及邱國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匯款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詐騙



集團受害人筆錄、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等件 附卷可稽。
2、但查共同被告邱國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在本案作證。然邱國 泉在偵查中否認參與詐騙集團,並陳稱:自93年4 、5 月 起,和甲○○合作買油賣油,本來投資兩股,後來退掉一 股,有介紹大陸人向甲○○買油,並轉知將甲○○使用之 帳戶,大陸人經由「李太太」、「阿偉」匯錢給甲○○等 語(偵查卷3 第43、44頁),邱國泉上開陳述,因逃避自 己刑責,未可輕信,但匯入被告甲○○所使用上述帳戶之 款項來源與邱國泉有關,且被告甲○○自上述帳戶所提領 之現金之流向,亦與邱國泉有關,應堪認定。惟被告甲○ ○提供邱國泉匯錢之帳戶,固然有資金來源複雜之情形, 但邱國泉之生長背景係父親為大陸人,母親為臺灣人,現 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從事公司業務,另有生意投 資,經常往返兩岸(偵查卷3 第43、44頁),而被告甲○ ○為經濟情況不佳之澎湖漁民,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 高,受邱國泉請託處理資金買油賺差價而獲取報酬,其本 意僅欲從中求取報酬,並無查知邱國泉匯入款項確切來源 之意願,又無證據顯示邱國泉曾告知被告甲○○其資金來 源之詳情,邱國泉也不願告知其資金如何而來,則被告甲 ○○主觀上將之解釋為邱國泉為往來兩岸經商之人,交遊 廣闊,有周轉資金之私人需要,託請有生意往來或借貸關 係之人,匯款至上述帳戶,亦非不可相信,尚不能以上述 帳戶資金來源複雜一節,即認定被告甲○○知悉資金來源 不法而有常業洗錢之犯意。
3、又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甲○○係以自上述帳戶提領新臺 幣後,持現金向外國商船購買柴油,再將柴油轉交予邱國 泉指定之大陸漁船之方式洗錢。但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 辦事處已函覆:「永順興」號漁船之油櫃並無改造,容量 仍為原始設計之51684 公升等情(偵查卷2 第150 頁), 而「永順興」號漁船如前述在出海前已配購甲種漁船用油 ,並無多餘空間,被告甲○○如何再向外國商船購買柴油 轉售,實難想像,況且新臺幣並非如美金等強勢貨幣,持 大筆新臺幣現金至公海上與來源不明之外國商船從事交易 ,亦與常情不符,是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洗錢手段,與客觀 條件不符,難以採認。被告甲○○自上述帳戶所提領之現 金,用途究竟為何,因邱國泉未說明,又查無證據,此部 分即有存疑。但被告甲○○自上述帳戶提領出現金後,用 途可能有很多種,未必就是將之轉換成貨物,再送予邱國



泉指定之大陸漁船,亦即被告甲○○提領出款項後,在邱 國泉主導之犯罪結構究竟參與至何種程度,尚屬不能證明 。從而被告甲○○提領款項時,難認其主觀上有資金來源 是詐騙而來之不法之認知,已如前述,縱然被告甲○○對 款項流向無法明確交代,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洗錢之 行為。
綜上所述,因被告甲○○為經濟情況不佳之澎湖漁民,其僅 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係受邱國泉請託處理資金買油賺 差價而獲取報酬,其本意僅欲從中求取報酬,並無查知邱國 泉匯入款項確切來源之意願,又無證據顯示邱國泉曾告知其 資金來源之詳情,邱國泉也不願告知其資金係如何而來,被 告甲○○主觀認邱國泉為往來兩岸經商之人,交遊廣闊,有 周轉資金之私人需要,託請有生意往來或借貸關係之人,匯 款至上述帳戶,其認知僅止於此,亦非不可相信,尚不能以 上述帳戶資金來源複雜一節,即認定被告甲○○知悉資金來 源是不法詐騙而來而有常業洗錢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洗錢行為,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前 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甲○○因經濟情形不佳,始 起意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詐得不法利益為207 萬餘元, 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 被告甲○○有洗錢等語,並無証据証明,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日期 │加油站│加油量(│柴油市│甲種漁船│差額 │詐得利益│
│ │ │ │公升) │價(元│用油優惠│(元/ │(元) │
│ │ │ │ │/公升 │價(元/ │公升)│ │
│ │ │ │ │) │公升) │ │ │
├─┼────┼───┼────┼───┼────┼───┼────┤
│1 │93.11.02│馬公站│51600 │15.7 │10.557 │5.143 │265,378 │
├─┼────┼───┼────┼───┼────┼───┼────┤
│2 │93.11.30│馬公站│50000 │15.7 │10.214 │5.486 │274,300 │
├─┼────┼───┼────┼───┼────┼───┼────┤
│3 │93.12.21│馬公站│51600 │15.7 │10.214 │5.486 │283,077 │
├─┼────┼───┼────┼───┼────┼───┼────┤
│4 │94.01.04│馬公站│40500 │16.7 │10.214 │6.486 │262,683 │
├─┼────┼───┼────┼───┼────┼───┼────┤
│5 │94.01.15│馬公站│40900 │16.7 │9.464 │7.236 │295,952 │
├─┼────┼───┼────┼───┼────┼───┼────┤
│6 │94.02.16│馬公站│44900 │16.7 │9.464 │7.236 │324,896 │
├─┼────┼───┼────┼───┼────┼───┼────┤
│7 │94.03.08│將軍灣│57600 │16.7 │9.464 │7.236 │373,377 │
│ │ │站 │ │ │ │ │ │
├─┼────┴───┼────┼───┼────┼───┼────┤
│合│ │0000000 │ │ │ │2,079,66│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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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