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號
KSHM,95,選上訴,1,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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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江雍正律師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寅○○部分撤銷。
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丑○○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並於93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寅○○原係第6 屆高雄市議員,因 涉及第6 屆高雄市議長選舉賄選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於93 年4 月22日遭解職並褫奪公權,寅○○為延續其政治生涯, 乃推由其長子丑○○參加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第5 選區 候選人。嗣寅○○丑○○父子2 人竟共同基於對於高雄市 前鎮區、小港區(即第5 選區)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在93年4 月底至5 月初間,決定於93年5 月28日 晚間,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以舉辦「寅○○感恩晚會」 之名義辦理餐會,邀集設籍於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到場, 並免費招待參與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 計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俟經商定,先由寅○○於93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 與不知情之廣告商馮景奇接洽架設丑○○為高雄市第6 屆市 議員補選候選人之廣告。馮景奇旋於93年5 月8 日,分別在



高雄市○○路與修文路口、一心路與光復路口、新生路與擴 建路口等處架設大型「寅○○攜子丑○○參選高雄市第6 屆 市議員補選」之竹架廣告。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6 時許,寅 ○○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以「寅○○感恩晚會」名義, 席開480 桌(每桌10人),當日到場接受宴請之民眾,均係 由寅○○本人及其不知情之秘書丙○○出面,廣邀宴請前鎮 區、小港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及少數不具投票權之親友;因 而有選民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葉黃春金趙永耀、陳 清音、姜義順、陳淑霞等人,及部分不具投票權之親友計約 4,800 人均受邀前往參加。受邀餐宴民眾均無需繳交任何費 用。而當日之每桌菜色原為新臺幣(下同)3 千元(起訴書 誤載為4 千元),並委由不知情之丁○○、黃政雄、陳再發 等3 組廚師外燴,每人負責160 桌,合計480 桌,價金本應 為48萬元,惟因飲料及酒品係由寅○○自行提供,故扣除飲 料費用4 萬元,僅收44萬元,寅○○共支付予丁○○等3 人 共132 萬元,故其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餐飲(含由寅○○ 自行提供之飲料及酒品)不正利益之平均價值約300 元。該 餐會籌辦由寅○○主導,寅○○雖然以從政23年之感恩餐會 名義宴客,寅○○引領全家站立於宴會場之舞台上,僅長子 丑○○身穿書寫「丑○○」字樣之上衣,寅○○上台演講時 卻向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有投票權選民表示:「情治單位 在監視我,我今天請大家來讓我請客,這有什麼犯法?說丑 ○○要選議員,我也沒有說我兒子要選議員,現在也還沒有 登記啊」、「今天我用誠意請大家來,但今天都不能講選舉 ,但大家都很清楚的,我有2 個兒子、2 個女兒,大家都說 寅○○你很好命,2 個在英國念書,2 個在國內。那大家問 我,你議員不做了,那我們這些派系要怎麼辦?到時候再打 算啦,晚上請大家來是要感恩啦,不能講到選舉2 字啦,若 講到選舉2 字,下禮拜就會找我去問話了」、「所以有機會 請大家為蔡家支持」、「請好朋友諒解我,有機會幫我蔡家 再支持,再關心,這樣我就感謝大家了」、「現在要改選了 ,7 月17日要投票了,有很多朋友包括在座的鄰居、里長、 社團精英都私下鼓勵我,叫我說叫我兒子出來選舉,我說今 天晚上不能講選舉的事情,純粹是我寅○○從政23年的感恩 晚會」、「所以今晚很抱歉,只向大家敬酒說感謝再感謝而 已,但在座的好朋友們,你們心中都知道,知道在想什麼, 也知道寅○○這個兄弟內心在想什麼?都不必講,只要『用 心』就好了,這樣好不好(群眾:好)」、「我特地向廚師 講,平常人都做12道菜,我私下為感恩大家,叫他們多做2 道,1 道雞翅、1 道八寶丸,是要讓大家包回去的,不必客



氣,晚上這2 道乾料是要給大家包回去的,若有吃不飽的, 以後有機會再相逢,若吃有飽的,拜託再支持我蔡家的人, 這樣子就好了,其他我都不敢講什麼話」等語,隨後寅○○ 並引領全家包括丑○○,逐桌向前來參加感恩晚會有投票權 之民眾敬酒,期希前鎮區、小港區有投票權之民眾,支持丑 ○○當選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之市議員,交付每人價值 約300 元之餐飲不正利益,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 經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顏福聯、尤開明、王麗華、葉黃春金、趙永 耀、陳清音姜義順、陳淑霞、馮景奇等人均於檢察官偵查 中具結後為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且其中證人陳淑霞、葉黃春金趙永耀陳清音姜義順、王麗華、馮景奇復於審理到庭經被告對質詰問;另 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訊顏福聯、尤開明,足認其 等無意行使對質詰問權,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為 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馮景奇於 93年7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 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寅○○曾於93年4 月底、5 月初委託其 製作被告丑○○競選之廣告看板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到 庭所為之證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馮景奇於93年7 月26 日經通知至高雄市調處證述,並無受不當取供情形,而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丑○○寅○○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寅○○固均坦認:被告寅○○確 有於93年5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以「 寅○○感恩晚會」名義,委託丁○○、黃政雄、陳再發等3 組廚師外燴,席開480 桌,由被告寅○○本人及其秘書丙○ ○,邀請過去支持被告寅○○之前鎮區、小港區選民參加餐 會,受邀餐宴民眾無需繳交任何費用,選民顏福聯、尤開明 、王麗華、葉黃春金趙永耀陳清音姜義順、陳淑霞等 人計約4,800 人均受邀前往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丑○○辯稱:93年5 月28 日之感恩餐會係被告寅○○所舉辦的,我係以被告寅○○長 子之身分參加餐會,該餐會與選舉並無任何關聯云云;被告 寅○○辯稱:我於93年4 月22日因遭解除高雄市議員資格, 為感謝選民對我從政23年來之支持,而於93年5 月28日舉辦 感恩餐會,並非以舉辦該餐會招待選民,尋求選民支持被告 丑○○云云。經查:
㈠於93年5 月28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廣場,以「 寅○○感恩晚會」名義,席開480 桌(每桌3 千元),由丁 ○○、黃政雄、陳再發等3 組廚師外燴,每人負責160 桌, 係被告寅○○本人及其秘書丙○○,邀請過去支持寅○○之 前鎮區、小港區選民參加餐會,受邀餐宴民眾無需繳交任何 費用,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第5 選區之合格選民顏福聯 、尤開明、王麗華、葉黃春金趙永耀陳清音姜義順、 陳淑霞等人及其眷屬計約4,800 人均受邀前往等情,業據被 告丑○○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丁○○ 、黃政雄、陳再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顏福聯、尤開 明、王麗華、葉黃春金趙永耀陳清音姜義順、陳淑霞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 張、請款單3 張 ,餐會菜單、餐會負責桌數人員名單及桌次一覽表各1 張在 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2 頁至第35頁),足徵被告丑○○寅○○此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被告寅○○於93年4 月底、5 月初,與廣告商馮景奇接洽製 作被告丑○○之競選看板乙節,業據證人馮景奇於93年7 月 2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寅○○在第6 屆高雄市議員補 選有委託我製作被告丑○○競選廣告看板,我前後共替被告 丑○○製作好幾波競選看板。被告寅○○係今年4 月底、5 月初找我製作第一波競選看板,第一波是委託我在高雄市○



○路與凱旋路口、新生路與擴建路口、中山路與修文街口、 一心路與光華路口等4 個地點搭設被告丑○○之競選廣告看 板,我於93年5 月8 日全部完成上述各地點的競選看板,並 陸續依被告寅○○之指示搭設其他共約10餘個競選廣告看板 及競選旗幟,全部費用約60萬元,已開立請款單,但被告寅 ○○父子尚未支付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 嗣於93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寅○○的秘書聯 絡我幫被告丑○○製作選舉廣告,我就到被告寅○○服務處 接洽廣告業務,是4 月底5 月初去的,是被告寅○○與我接 洽的,設置的地點有新生路與擴建路口、中山路與修文街口 、一心路與光華路口等,大約5 月初就架設成功了,報價單 631,805 元,應由被告寅○○支付,是被告寅○○與我接洽 的等語明確(見同前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則被告寅○ ○確有於93年4 月底、5 月初,與馮景奇接洽處理製作被告 丑○○參選之競選看板乙節,應可認定。則證人馮景奇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與許振稽聯絡製作被告丑○○ 之競選看板,因我從來沒有去過調查局,我會害怕,因我怕 作看板是違法的,才說是被告寅○○找我去做的云云,顯係 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許振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 稱:都是我與馮景奇聯絡製作被告丑○○之競選廣告看板, 被告丑○○寅○○均未曾與馮景奇聯絡等語(見一審卷第 214 頁、第216 頁),惟與證人馮景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 情節不符,亦與被告寅○○於93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 是93年6 月間才與廣告商聯絡等語(見選偵16號卷第31頁) ,相互齟齬,顯見證人許振稽前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 採信;另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許振稽要我約馮 景奇到服務處,由許振稽馮景奇談廣告看板製作等語(見 一審卷第181 頁),惟其亦證述:我不清楚被告丑○○、寅 ○○有無與馮景奇洽談競選廣告看板設置之細節等語(見一 審卷第183 頁),則證人丙○○既不清楚被告丑○○、寅○ ○是否曾與馮景奇洽談製作競選廣告看板之事,縱使許振稽 確曾與馮景奇談廣告看板製作之事屬實,亦無法據此認被告 寅○○未曾與馮景奇洽談製作廣告看板之事,而為有利於被 告寅○○之認定。又被告丑○○寅○○另提出許振稽開立 面額各55萬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93年11月10日及93年12月 10日-見一審卷第239 至240 頁),以證明係由許振稽支付 被告丑○○參選之旗幟及看板等費用乙節,惟該支票至多僅 能證明前開費用係許振稽所支付,與被告寅○○是否與馮景 奇接洽製作廣告看板,並商議推由被告丑○○參與市議員補 選,均屬無關。何況證人馮景奇在調查中作證之日期,係93



年7 月26日,當時高雄市議員之補選已經經結束(按係7 月 17日投票),自無再行製作競選廣告之必要;而其當時供稱 廣告費係60餘萬元,並非100 多萬元,則該支票是否與丑○ ○之競選廣告費用有關,亦不無斟酌餘地。
㈢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辦理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之黨 內初選,受理登記報名黨內初選期間自93年5 月11日起至同 年月14日止,被告丑○○有參加中國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 經初選(按係93年5 月30日)結果係第5 選區第3 名等節, 有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93年5 月5 日(93)高市一字第 179 號公告及高雄市黨部議員補選第5 選區提名黨員投票與 民意調查結果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14 頁至 第116 頁),已據被告丑○○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93年度 他字第224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據證人丙○○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82 頁)。顯見被告丑○○於 93年5 月28日辦理餐會前,早已決定參選高雄市第6 屆市議 員補選,甚為明確。至證人許振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決 定樹立被告丑○○參選之廣告看板,雖然被告丑○○、寅○ ○均反對被告丑○○參選,是黨內初選過了之後(按係93年 5 月30日),才決定參選等語(見一審卷第215 頁);因與 前開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丑○○寅○○之詞,不足採 信。
㈣依卷附之餐會負責人名冊(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34頁 ),載明「草衙里、洪秀進6 桌,草衙里、鍾碧粉1 桌」、 「明孝里、姜義順4 桌」、「明正里、林水清1 桌」、「明 義里、謝慶瑞2 桌」...等,已明確記載高雄市議員補選 第5 選區內各里參加前開餐會之桌數,且當日參與餐會之顏 福聯、尤開明、王麗華、葉黃春金趙永耀陳清音、姜義 順、陳淑霞等人均係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第5 選區之合 格選民,亦據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認該次餐會 係宴請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甚 為灼然。至被告寅○○丑○○在本院審理中雖舉證人甲○ ○等180 人(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以證明當日參與晚宴 之人並非均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及小港區,並無投票權;而 經本院傳訊其中之甲○○、壬○○、辛○○、戊○○、乙○ ○、癸○○、子○○、己○○、庚○○等人,雖亦到庭結證 稱:當日有受邀參加晚會,但當時並未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 及小港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並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可參。另依桌次一覽表(見他2447號卷第35頁),其中 亦有「貴賓」(第1 桌)、「朋友」(第64桌、第341 至34 3 桌、第346 至347 桌、第413 至414 桌)、派出所(第34



4 至345 桌)、「媒體記者」(第145 至147 桌)等記載, 固認當日參加晚會之人,亦有不具投票權之人。惟如前述, 當日確有具投票權之顏福聯等人前往參與;同時再參酌前開 桌次一覽表上所載「振興」、「竹中」、「興東」、「富國 」、「興仁」、「草衙」、「盛興」、「瑞豐」、「瑞祥」 、「瑞西」、「明禮」、「鎮海」、「竹西」、「瑞西」「 興邦」、「明道」、「鎮昌」、「西山」、「竹北」、「民 權」、「竹南」、「瑞竹」、「鎮東」、「良和」、「忠孝 」、「竹內」等里及明孝社區,均在高雄市第5 選區內,為 被告寅○○丑○○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而其 餘個人名義部分,比對餐負責桌人員名單(見他2447號卷第 34頁),其負責範圍亦係以第5 選區之民眾為主,可見其當 日之宴客對象,主要仍以第5 選區之選民為主,不因當日尚 有其他少數不具投票權之人參與,而影響其等犯罪之成立。 ㈤又被告丑○○寅○○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寅○○於93年5 月 28日餐會時演講之譯文所示(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21 頁),被告寅○○向在場之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選民表示 :
⒈「情治單位在監視我,我今天請大家來讓我請客,這有什麼 犯法?說丑○○要選議員,我也沒有說我兒子要選議員,現 在也還沒有登記啊」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21頁 );惟當時被告丑○○早已參加中國國國民黨之黨內初選, 已如前述,是被告寅○○之前開用語,顯係暗示在場之選民 ,被告丑○○欲參選議員。
⒉「今天我用誠意請大家來,但今天都不能講選舉,但大家都 很清楚的,我有2 個兒子、2 個女兒,大家都說寅○○你很 好命,2 個在英國念書,2 個在國內。那大家問我,你議員 不做了,那我們這些派系要怎麼辦?到時候再打算啦,晚上 請大家來是要感恩啦,不能講到選舉2 字啦,若講到選舉2 字,下禮拜就會找我去問話了」等語(見同前卷第22頁第14 行至第23頁第9 行),如被告寅○○係單純舉辦感恩餐會, 時值選舉之敏感時刻,被告寅○○殊無一冉提及「不能談選 舉之事」、「大家問我,你議員不做了,那我們這些派系要 怎麼辦?」「若講到選舉2字,下禮拜就會找我去問話了」 ,益徵被告丑○○寅○○舉辦此次餐會,非僅為感恩而已 。
⒊「所以有機會請大家為蔡家支持」(見同前卷第24頁第9行 至第10行)、「請好朋友諒解我有機會幫我蔡家再支持,再 關心,這樣我就感謝大家了」(見同前卷第24頁第14行至第 25頁第1 行),如被告寅○○僅係感恩之前友人,何以一再



要求前來參加宴會之客人支持蔡家。而被告丑○○於舉辦餐 會前已表明參選市議員,業如前述,並於餐會當時穿著書寫 「丑○○」字樣之上衣(詳後述),則被告寅○○係為尋求 在場之選民支持被告丑○○乙情,甚為明確。
⒋「現在要改選了,7 月17日要投票了,有很多朋友包括在座 的鄰居、里長、社團精英都私下鼓勵我,叫我說叫我兒子出 來選舉,我說今天晚上不能講選舉的事情,純粹是我寅○○ 從政23年的感恩晚會」(見同前卷第25頁第4 行至第10行) 。如被告寅○○係單純舉辦感恩餐會,豈有提及「7 月17日 要投票」及「其兒子是否要出來參選」之必要,是被告寅○ ○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告丑○○,亦甚明確。 ⒌「所以今晚很抱歉,只向大家敬酒說感謝再感謝而已,但在 座的好朋友們,你們心中都知道,知道在想什麼,也知道寅 ○○這個兄弟內心在想什麼?都不必講,只要『用心』就好 了,這樣好不好」(見同前卷第25頁12行至第26頁第2 行) ,倘被告寅○○僅係單純舉辦感恩餐會,欲向支持者表達心 中之謝意,被告寅○○既已一再向在場之人表示感謝之意思 ,則被告寅○○豈有再提及:「也知道寅○○這個兄弟內心 在想什麼?都不必講,只要『用心』就好了」之必要,顯見 被告寅○○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告丑○○,亦甚明確 。
⒍「我特地向廚師講,平常人都做12道菜,我私下為感恩大家 ,叫他們多做2 道,1 道雞翅、一道八寶丸,是要讓大家包 回去的,不必客氣,晚上這2 道乾料是要給大家包回去的, 若有吃不飽的,以後有機會再相逢,若吃有飽的,拜託再支 持我蔡家的人,這樣子就好了,其他我都不敢講什麼話」( 見同前卷第26頁第8 行至第27頁第1 行),被告寅○○請求 在場之選民繼續支持蔡家,而參酌被告丑○○於舉辦餐會前 已表明參選市議員,並於餐會當時穿著書寫「丑○○」字樣 之上衣,則被告寅○○係為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被告丑○○ ,甚為顯然。
㈥被告丑○○於餐會當晚身穿書寫斗大「丑○○」字樣之上衣 ,被告寅○○引領全家站立於宴會場上之舞台上,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17頁)。而被告寅 ○○引領全家包括被告丑○○等人,逐桌向前來參加晚會之 民眾敬酒等節,亦據被告丑○○寅○○自承在卷(見一審 卷第122 頁)。再者,被告丑○○於本次餐會前已決定參選 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亦如前述,則被告丑○○於餐會 時,穿著書寫斗大「丑○○」字樣之上衣,顯有將自己介紹 予在場選民認識,並加強選民對其印象之目的;且被告寅○



○又引領被告丑○○逐桌向前來參加晚會之民眾敬酒,益證 被告丑○○寅○○確有尋求在場民眾支持被告丑○○之意 思。
㈦被告寅○○固於93年4 月22日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褫奪公權4 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4頁),則被告寅○○既遭受有 罪判決,並剝奪擔任市議員資格,而面臨從政生涯重大變故 ,被告寅○○豈有再動員龐大之人力、物力,席開480 桌, 支出高達逾百萬元,僅為辦理感恩餐會,答謝選民支持之理 ?又卷附之感恩餐會負責桌數人員名單,係由被告寅○○提 供民眾姓名、電話、桌數、人數等資料,名單上姓名後之桌 數欄之阿拉伯數字代表該人負責參加民眾之桌數,例如草衙 洪秀進桌數6 ,鐘碧粉桌數1 ,即代表洪秀進負責6 桌民眾 ,鐘碧粉負責1 桌之民眾參加餐會。而桌次一覽表則是丙○ ○所製作之餐會桌次表,表中列出人名、里別等,以方便參 加民眾入席就坐之用乙節,業據被告寅○○於調查中供述明 確(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15頁)。又依卷附之桌次一 覽表所示(見同前卷第35頁),前開參與餐會之草衙里7 桌 民眾(含洪秀進6 桌,鐘碧粉1 桌),被安排於第113 桌至 第119 桌,則桌次一覽表別上之姓名、單位等係各該姓名、 單位所負責之桌數,用以招待與該姓名、單位之相關人員( 通常係親戚、朋友),足可認定。再以卷附之桌次一覽表( 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35頁),其中第130 桌至第133 桌、第198 桌至第202 桌、第265 桌至第269 桌、第333 桌 至第337 桌,共計14桌,均係由被告丑○○負責,則倘上開 餐會係被告寅○○為達謝選民之感恩餐會,為何有前開被告 丑○○所負責參加餐會之民眾,而招待被告丑○○友人之必 要(按若係被告丑○○之親戚,亦係被告寅○○之親戚,而 本件係以被告寅○○名義舉辦之餐會,應無由被告丑○○負 責之必要)?是被告丑○○寅○○辯稱:被告寅○○因遭 判決剝奪市議員資格,為達謝選民支持而辦理感恩餐會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前 訂於93年7 月17日辦理選舉投票,已如前述。而該餐會舉辦 時間又係於被告丑○○決定參選之後,且適逢選舉期間,則 被告寅○○主辦上開餐會,顯係假藉舉辦「寅○○感恩晚會 」名義辦理餐會,目的在邀集設籍於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到場,並免費招待參與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人氣、拉抬 聲勢,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與會人員亦能從事前( 即由被告丑○○分別在高雄市○○路與修文路口、一心路與 光復路口、新生路與擴建路口等處架設大型「寅○○攜子丑



○○參選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之竹架廣告,知悉被告 丑○○已登記議員選舉,又其父即被告寅○○因案遭剝奪市 議員資格後,以被告寅○○感恩餐會名義辦理餐會,與會人 員應已能知悉該餐會係為拉抬被告丑○○聲勢之用),或於 事中(即由被告寅○○餐會時演講之內容,暗示在場之人支 持蔡家之人,並一再談及議員選舉之事,而被告丑○○於餐 會當日身穿印有「丑○○」字樣之上衣,並隨同被告寅○○ 逐桌敬酒)均能知悉該次餐會與被告丑○○參選有密切關連 性,且此等餐會利益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至為明灼。
㈧被告丑○○於餐會當日,為何穿著書寫斗大「丑○○」字樣 之上衣乙節,被告丑○○先於93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 在感恩餐會上有穿繡有我名字的衣服,這衣服是我朋友從國 外帶回來的,因為我常看到一些明星有這種舉動,我覺得點 子很好,當天全家人只有我這樣穿,是因為只有我有這樣的 衣服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447號卷第54頁、第62頁),嗣 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我餐會確有穿著印有「丑○○」標誌之 上衣全程參與該次餐會,我穿著印有「丑○○」之上衣參加 該次餐會,並沒有特殊原因,因為我平常就喜歡穿著印有自 己姓名之上衣外出,這個習慣我在高中時期就已經養成,已 行之多年等語(見同前卷第56頁);嗣於原審94年11月25日 審理時供稱:餐會當天我會穿有姓名的衣服,是因為我們全 家都有印我們家裡名字的衣服,本來約好要一起穿去,不知 道為何後來只有我一個人穿等語(見一審卷第276 頁),被 告丑○○就:⑴其全家是否均擁有書寫個人姓名之衣服。⑵ 餐會當日是否全家約好穿著印有自己姓名之上衣,惟僅被告 丑○○依約穿著書寫「丑○○」字樣上衣等節前後供述不符 。如被告丑○○係穿著印有「丑○○」字樣之上衣,非用以 增強參與餐會選民對其印象之目的,被告丑○○豈可能就上 開事項,供述如此歧異之理,益見被告丑○○卸責之情。被 告寅○○丑○○2 人雖在本院審理雖提出印有其家人姓名 之白色PL衫,以證明其家人確有將姓名印在衣服上之事,惟 此點對於當日餐會僅有被告丑○○穿著印有其姓名之事實, 並無影響,自難為被告寅○○丑○○2 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丑○○於餐會當日,有無隨同其父親逐桌敬酒乙節,被 告寅○○於93年7 月21日偵訊時供稱:當日我全家人均有到 場參加,我敬酒時由5 、6 名里長陪同,被告丑○○與他媽 媽坐在前面的桌子,被告丑○○並沒有一起敬酒等語(見93 年度2447號卷第48頁)、於93年8 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不 記得我太太及我兒子有無陪我敬酒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



16號卷第32頁)、於一審93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亦爭執餐會 當時有引領被告丑○○逐桌敬酒(見一審卷第38頁);被告 丑○○於93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與父親逐桌敬酒 ,只有最後敬到我們附近,我有與我母親一起敬了5 、6 桌 等語(見同前卷第11頁反面),嗣於一審93年11月3 日準備 程序亦爭執餐會當時並未隨同被告寅○○逐桌敬酒等語(見 一審卷第37頁),嗣公訴人聲請傳訊餐會當晚負責搜證之高 雄市調處調查員鍾治中、陳宗廉,用以證明被告寅○○確於 餐會時引領全家包含被告丑○○向餐會在場之人逐桌敬酒,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 月23日補充理由書 1 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25 頁),被告丑○○寅○○ 乃於一審94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坦承被告寅○○確有於 餐會時引領全家包含被告丑○○向餐會在場之人逐桌敬酒乙 節,倘被告丑○○寅○○辦理前開餐會之目的,並非為免 費招待與會人員享用餐點,藉以聚集被告丑○○之人氣、拉 抬聲勢,被告丑○○僅係以被告寅○○長子之身分參與餐會 ,則被告丑○○寅○○豈可能急於撇清被告丑○○於餐會 當日,由被告寅○○引領包含被告丑○○之全家人逐桌敬酒 乙情之必要,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丑○○寅○○卸責 之情。
㈩辯護意旨另以:於餐會當晚,現場並無競選旗幟,亦無發放 競選文宣,顯見該餐會並非為被告丑○○參選市議員而舉辦 等語。惟政府為端正選風,對賄選之取締日益積極,時值選 舉敏感時刻,被告丑○○寅○○雖舉辦餐會,免費招待有 投票權之選民享用餐點,藉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惟為避 免遭檢調單位取締,其等係假藉「寅○○感恩晚會」之名, 以行交付不正利益之實,自無於現場設置競選旗幟,並發放 競選文宣之必要。是以,尚難以餐會當時,現場並無競選旗 幟,亦無發放競選文宣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丑○○、寅○ ○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至證人丁○○、黃政雄、陳再發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 寅○○係於93年4 月22日晚間,因法院判決被告寅○○喪失 議員資格,故聯絡我到他服務處去談辦桌之事,要感謝支持 他的選民,被告寅○○從政23年來對他的支持等語(見一審 94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丁○○等3 人雖均證稱被告 寅○○係辦理感恩餐會等情,惟被告丁○○等3 人係負責餐 會之廚師,其等之責任僅係負責辦妥餐會菜色,衡情,被告 丑○○寅○○自無需據實告以前開餐會之真正目的,係藉 餐會賄賂選民,則證人丁○○等3 人未知悉辦理餐會之真正 目的,尚與常情相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丑○○、寅○



○之認定。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 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 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是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 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 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法所稱投票行賄罪 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 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 ,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而該條 所定「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 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 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 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 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本件被告丑○○、寅○ ○假借舉辦感恩餐會之名義,對於高雄市第6 屆市議員補選 第5 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使其享有接受飲食招待之不正利益 ,進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等情綜合判斷,此舉係該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又被 告已陳明當日之餐費每桌為3,000 元,惟因其中之飲料及酒 品係由其自行支付,故支付給丁○○等人共132 萬元(見他 2447號卷第12頁),並有請款單3 份可佐(見他2447號卷第 31頁),故其支出費用包含被告寅○○自行購買之飲料及酒 品,仍約為每桌3,000 元,平均計算結果,則交付每人不正 利益為300 元。
按民主程序乃透過選舉機制予以展現,而選舉基本原則與代 議式民主有極其密切的關係。我國憲法第129 條規定,各種 選舉除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



之方法行之。其中「無記名投票」即在闡明行使選舉權應遵 守秘密投票原則而為之,一方面保障選舉人之秘密選舉自由 及自主投票之權利,他方面則係保障社會公義,促成選舉結 果之正確,不允許個人任意放棄選舉秘密。故在秘密投票之 制度下,吾人當無可能於選舉過程中、或選舉後針對個別選 舉人之投票情形詳予調查、獲悉他人投票之內容。職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 ,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 、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 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 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 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 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是縱 投票人(即選民)原有要票選某候選人之意願,而行為人仍 對該投票人(即選民)交付錢財或不正利益,交付者應仍屬 構成賄選。則本案參與餐會之人縱使本係被告寅○○之支持 者,原即因被告寅○○之關係,轉而支持被告丑○○,即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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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