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 月26日裁定(95年度聲羈字第550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6 、7 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及 下列理由,原審法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一)按羈押係為 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 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性質上 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如本案起訴後有罪或無罪判 決需要嚴格審查,亦即無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而係僅需踐行自由證明程序,對羈押要件事 實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足認定已符合「釋明 」之要件。(二)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同法第6 條亦明定,數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本 署於95年3 月27日經上級檢察署指定偵辦本起火車翻覆事故 ,歷經約2 個月偵查蒐證,認甲○○、李雙全(已歿)、甲 男(姓名等基本資料詳卷內對照表)等3 人涉有重嫌,乃於 同年5 月23日,將該3 人同時簽分偵案列為被告偵辦(參卷 內分案簽呈),其中被告甲男之設籍住所是在高雄縣境內, 依前述牽連管轄之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殆無 疑問。(三)本署於被告甲○○之羈押聲請書暨附件資料中 ,詳列9 項證據,論述被告甲男涉嫌重大之事證,已達到前 述釋明之程度;且原審就本署偵查中之被告甲男,應僅得形 式審查是否為共犯,不得進行實體審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倘本署將被告甲男與甲○○同時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縱 查認被告甲男罪嫌不足,亦僅得判決無罪,不得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至為灼然,準此而言,原審焉能於羈押審理庭即 率予以被告甲男非共犯而無管轄權為由,逕行駁回本署之聲 請,更何況被告甲男涉案之事證,現仍由本署偵查中,其為 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均非原審羈押審理庭所得審 酌,原審竟然逕行認定本署偵查中之同案被告甲男並非共犯 ,不僅於法無據,亦顯然悖乎法理至明。(四)原審裁定中 指出甲男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即經檢警排除涉案可能,檢察官
始於5 月23日將甲男列為共犯開始偵查,不無創造管轄權之 疑慮云云。惟查檢警偵查犯罪,本須廣蒐集聚各方事證,綜 合彙整分析研判,初始無從預設立場,且縱使曾初步排除之 人,亦極有可能因事後調查證據之演變,再重新審認涉案情 節,甚至查認其涉案犯嫌重大進而偵結提起公訴,凡此均屬 偵查犯罪之常態,亦係檢察官堅守偵辦刑案勿枉勿縱之立場 。參諸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判決確定之案件,猶設有非常上 訴、再審等制度資為救濟,則在檢察官犯罪偵查之期間,豈 有初步排除之涉案人,事後即不能再列為被告或共犯之理。 (五)本件莒光號火車翻覆事故係發生於95年3 月17日,直 至同月21日屏東檢方獲悉有陳女有他殺嫌疑,始緊急通知定 期解剖陳女查明死因,嗣又逐步查悉此一火車翻覆事故隱藏 有殺人詐領保險金之重大陰謀,一連串之事證調查演變,發 現被告李雙全、甲○○、甲男等人涉有重嫌,如何能謂甲男 初於警詢否認犯行即經檢警排除涉案。(六)又依本署提出 被告甲男涉案之9 項證據,對照各項證據查證時間順序,明 顯可見本署接辦本案以來,從未排除甲男涉案,然基於偵查 不公開之原則,依法只能進行縝密分析蒐證,持續調查審認 其涉嫌情節重大,始與甲○○、李雙全兄弟同時分案偵辦, 既非無故臨時單獨分案,亦無創設管轄之問題,原審以無管 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羈押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認被告甲○○涉嫌殺人等罪,而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甲○○,惟就被告甲○○殺人等案件,已 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羈更字第2 號裁予以羈押獲准,經被告甲○○提起 抗告後,亦由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被告甲○ ○之抗告而確定,此有前述案號之裁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甲 ○○現羈押於屏東看守所,因就被告甲○○同一殺人等案件 ,檢察官聲請羈押既已獲准並已確定,則本件抗告人對被告 甲○○羈押之聲請即已無實益,自應認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法院對被告甲○○涉嫌殺人等罪是否 有管轄權,本院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