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95年度,109號
KSHM,95,抗,109,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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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具 保 人 許黃文銀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5年3月13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9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已於95年1 月14日因強盜案收 押於高雄看守所,現轉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故具保 人許黃文銀無法於95年3 月21日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原審 竟沒入具保人前繳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 定沒入保證金,須於裁定時被告仍屬逃匿中為要件,如已緝 獲歸案,自不得於事後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 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本案確定後, 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報到接受執行,嗣經 通知具保人於95年3 月21日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惟具保人仍 未偕同到案,有送達證書回執、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命具保 人偕同被告到庭追保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固堪認定。四、惟查:被告於95年1 月14日即因強盜案遭警逮捕,旋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迄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原審於被告獲案後 之95年3 月13日始據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考。是原審為 為沒入本件保證金之裁定時,當時被告並無逃匿在外之情形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 萬 元,茲原審認被告業已逃匿而遽予裁定沒入,尚有未合。抗 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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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