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
度交訴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92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撤銷。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9 月28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YE— 9577號墨綠色賓士自小客車,沿屏東市省道台一線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途經同一路段南下車道39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應依標線之規定,不得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上,依 當時之路況並無障礙,而天候雖係有雨,但視線尚稱良好等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任意行駛至機 車專用道上,致追撞同向在前行駛於機車道上由丁○○所騎 附載甲○○之黑色無牌照機車之正後方,造成丁○○直接倒 地,甲○○則先向後方倒,撞擊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左側後 ,再摔倒在地,丁○○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甲○○亦受 有全身多處挫傷及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乙○○肇 事後,非但未及時採取任何必要之救助措施,反將卡在其車 頭下方之上開機車擺脫後,駕車逃離現場。而甲○○及丁○ ○二人隨即經不詳之人報警送醫急救,惟甲○○仍於同年10 月16日15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而乙○○則因經人記 下其車牌號碼報警,而為警於同年9 月29日凌晨0 時12 分 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及甲○○之兄林華鈞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有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我撞到該部機車後,那部機車彈起來,後來 就卡在我的車頭下面,我看看四周沒人,就想可能是破銅爛 鐵的機車,所以就前進後退數次,等機車脫離我車頭下面後 ,我就自認倒楣離開,事後警方找到我,我才知道上情,但 我聽說丁○○及甲○○二人是先被一部白色車子撞到的云云 。惟查:
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證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及證人徐文 仁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作成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 新制施行以前,並於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經法院依法 定程序調查,且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但書規定,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得為 證據。
㈡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看見一部賓士牌自 小客車,車前拖行一部黑色機車,車號為YE—9577號,機車 車號我沒有看見」等語(見警卷第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我們下班的時候,我坐在垃圾車上駕駛座右邊,與 肇事車輛同一方向,路過時,先看到人一個坐著,一個躺著 ,再前面一看,看到轎車撞到摩托車,我看前面都沒有人, 就是他撞到摩托車,撞到的人還坐在車子裡面。等語明確( 見本院交上更㈠卷第62頁);均已證述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有撞到告訴人丁○○之機車之事實。本院審酌: ⒈前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車況,僅有車尾部份因受強力撞擊而 毀損,並使車體嚴重扭曲、變形,其餘部分僅有些許之擦痕 ,並無受撞擊之痕跡;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況 ,則為保險桿下方及引擎下護板處均有撞擊痕跡、右前車燈 破損、引擎蓋右側靠近車燈處亦有凹陷,且前擋風玻璃右下 側並有破裂之痕跡,此有上開車輛肇事後之照片附卷及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8頁、相驗卷 第36頁);如果前開機車係遭其他車輛先行撞倒,再遭被告 所駕駛車輛撞擊,何以只有機車車尾部分嚴重受損,而其他 部位未有嚴重毀損情形。
⒉被告所駕駛車輛保險桿頂端至地面之高度達49公分,保險桿 下方離地面30公分;頭燈頂端至地面之高度為75公分,而機 車右側倒地時距離地面之高度為44公分,左側倒地時距離地 面之高度為57公分(因有一鐵架凸起),此亦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可參(見相驗卷第36至37頁);而被害人之機車如被其 他車輛先行撞擊而呈倒地狀態;因機車倒地後,離地面之最 高處只有57公分,自無可能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頭燈頂端 毀損(離地面75公分),及高於頭燈處之引擎蓋凹陷,且前 擋風玻璃右下側破裂之理。
⒊被告雖又稱當時被害人之機車有先彈起,再掉落卡在我的車 頭下面云云,惟當時之機車已經呈倒地狀態,而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車頭部分,其保險桿下方離地面有30公分之空間,而 機車右側倒地時距離地面之高度為44公分,左側倒地時距離 地面之高度為57公分(因有一鐵架凸起),已如前述,依前
開情形,被害人之機車似無可能於倒地後,因遭被告所駕駛 車輛撞擊而彈起;再者,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既係處於往前 行進狀態,縱認該機車有遭撞擊而彈起情形,亦無可能再往 前掉落而卡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下面之理。何況,機車 因有車頭把手,腳架等突出物,其外形並非平整,如該機車 有彈起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情形,以其撞擊力之強 烈,亦應有其他撞擊痕跡,如機車把手或腳架,或因與機車 擦撞而產生之凹痕及擦存在,惟依被告之車輛之前開相片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5 至110 頁、第36至37頁) ,除前開車損外,並無其他撞擊凹痕或擦痕存在。是由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車損情況及死者頭部有外傷觀之,依一般物理 之慣性,應可認定係被害人所乘之機車受後方之力量撞擊後 ,死者向後彈起時,身體壓住引擎蓋並撞擊汽車擋風玻璃所 致,被告所辯:其撞擊機車後,機車彈起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於證人丙○○於警詢中雖同時稱:當時我看見受傷之人在 路旁,之後看見賓士小客車拖行機車(警卷第9 頁背面):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進一步陳明:車禍當天我經過該路 段時,先見二人一坐一臥於人行道上,機車距我們約250 至 300 公尺,之後再往前,即見被告之車撞及機車,拖行一段 距離後,再倒車離去,該機車位於路中間,我確親見被告撞 上機車之剎那,並聞及「啪」一聲,即記下車號報警等語( 見偵6213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一審卷第83頁)。惟 綜合其於警、偵及審理中之陳述,其真意應係指未目擊車禍 發生之第一時點,而係指目擊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拖 行機車情形。且證人丁○○在偵查中雖供稱:係遭白色車輛 撞擊,但亦稱:我們被撞上後,機車被往前推距我們2 、3 百公尺等語(見偵6213號卷第12頁背面),亦未供稱有遭第 2 部車輛撞擊機車之事實,是自難以證人丙○○之前開陳述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乙○○另辯稱:我撞到機車之前,機車是被一部白色車 子先撞到云云,證人即當晚有經過肇事地點之屏東市公所清 潔隊員戊○○雖亦證稱:我當晚看到肇事地點路邊有一人坐 著(即丁○○),一人倒臥在地(即甲○○),一看到坐著 的人是我結拜弟弟,我才下車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被一部 白色的車子撞到了云云(見相驗卷第35頁、第53頁、偵6213 號卷第27頁、一審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 中雖亦指稱:是一部白色車子撞倒我們的機車云云(見相驗 卷第51頁);惟:
⒈證人丁○○於案發後不久之翌(29)日1 時30分許,即在醫 院內接授警察詢間,此時距案發時間不久,則其對於車禍之
發生經過,應記憶清楚,惟其在警詢中並未提及上開遭白色 車輛撞倒之事,甚至表示對於將其機車撞倒之車型亳無特別 印象等語(見警卷第6 頁);證人徐文仁在偵查中也結證稱 :我在車禍發生後,到現場處理時,問證人丁○○車禍發生 情形,僅供稱是被車子撞到,但沒看清楚是什麼車撞的等語 (見偵6213號卷第21頁)。如果其確實係遭白色車輛撞擊之 事,何以在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卻未提及該事,反稱對於 將其機車撞倒之車型亳無特別印象等語。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又證稱:我們機車被撞後,機車就往前 ,我人也摔倒,迷迷糊糊的,沒有看到什麼車撞的;我之前 會說是被一部白色車輛撞的,可能是因為眼花的關係等語( 見偵6213號卷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來的時 候,我有跟他說看見一輛白色車子從旁邊閃過,我不知道是 那一種車子撞我等語(見一審卷第20頁);於本院前審證稱 :當時有車子從後面撞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撞的,我一被撞 頭就暈了,後來看到一輛白色車子,我不知道是否這輛白色 車子撞我等語(見本院交上訴卷第52頁)。
⒊綜上所述,證人丁○○及戊○○之上開有關遭白色車輛撞擊 之供述,並非事實,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一般人於其駕駛之車輛行駛中撞擊不明物品時,均會下車 查看,以明瞭所撞擊者為何物及自己車損之狀況。反觀之本 件被告於行車中,發生如此明顯之撞擊後,非但未下車查看 ,反係採取匆忙擺脫車前卡住之機車,再迅速離去,此非但 與常理不合,更足徵其有刻意逃避之嫌。
㈤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及頭部外 傷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告訴 人丁○○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其陳明在卷,並有寶 健醫院所函送之就醫紀錄可參(見相驗卷第91至97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就被告肇事後逃逸部分,未為詳察,而為被告乙○○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留 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逃離現場,致被害人甲○○死亡、告 訴人丁○○成傷,情節非輕,及案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