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1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 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無結婚真意,竟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 (下同)90年7 月2 日赴大陸地區,於同年月3 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乙○○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使乙○ ○取得甲○○形式上配偶之地位,甲○○取得該市公證處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即於同年7 月18日,持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前開結婚公證書,前 往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乙○○之結婚登記及 換發配偶欄為乙○○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 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甲○○與大陸地區男子乙○○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 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 欄上為配偶「乙○○」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於90年7 月19日填寫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行使上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 地區,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予乙○○,使乙○○得於90年10月4 日由高雄 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
二、甲○○復承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 意,與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91年3 月2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甲○○乃於91年 3 月2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後,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一併 交由不知情之張瓊方於同日持至境管局交付承辦之公務員, 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探親名義代為申請 乙○○第2 次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 之審查後,誤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 取得旅行證後,乃於同年4 月4 日再度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乙○○於91年9 月16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甲○○乃於92年 1 月9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後,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持至 境管局交付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 文書,以探親名義代為申請乙○○第3 次入境臺灣地區之許 可,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於同年月13日誤發乙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取得旅行證後,乃 於同年2 月3 日再度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㈢甲○○復於92年8 月6 日持上述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之 證明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持向境管局行使,以配偶來臺居留為由,申請乙○○居留, 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於93年7 月8 日核發乙○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因上開居留證審核期間較長, 且乙○○於93年2 月2 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甲○○承上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復於93年2 月2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 ,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一併交 由不知情之萬效祖持至境管局交付承辦之公務員,而行使該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探親名義代為申請乙○○第 4 次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 ,於同日誤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取 得旅行證後,乃於同年2 月4 日再度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4年8 月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執行家戶訪問之際,發現乙○○並未居 住在上開登記地址,因而於94年8 月31日通知甲○○及乙○ ○到案說明,始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余金福、詹來春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斟酌其於偵查中 具結作證而為陳述,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審酌上開筆 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海基 會(93)核字第048755號證明、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鳳山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 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 ○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辦理虛偽 結婚登記,且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多次辦理申請乙○○ 入境及居留等手續,而使乙○○先後4 次入境臺灣等情不諱 ,核與證人余金福(即被告甲○○之大哥)及詹來春(即被 告甲○○之母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戶 口名簿、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被 告乙○○中華民國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資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查卷第41至50頁,原審卷第84 至100 之3 頁)。被告甲○○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至證人張壯得即被告甲○○之 子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母親甲○○確實有與乙○○被告 真結婚等情(見原審卷第88、89頁)。然證人張壯得之身分 為被告甲○○之子,其與被告甲○○有一定程度之利害關係 ,是其上揭證詞係附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惟 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證人張壯得上開證詞,即 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 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 查之權。核被告甲○○與乙○○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 不實,竟持上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 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之公 文書上,嗣後並多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內容不實之戶籍 謄本,並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甲○○與乙○○ 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 10 月29 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自92年12月31日 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 ,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甲○○依序於90年10月4 日(第1 次)、91年 4 月4 日(第2 次)、92年2 月3 日(第3 次)、93年2 月 4 日(第4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以虛偽結婚 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 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與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被告 甲○○第1 次、第2 次及第3 次使乙○○進入臺灣地區之時 間,雖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但其第 4 次使被告乙○○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係在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為連續犯,而連續犯之數行為 有跨越新舊法時,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後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甲 ○○上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各係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張瓊 方及萬效祖前往境管局辦理入境手續,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上揭所犯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二 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於91年4 月4 日、92年2 月3 日及93年2 月4 日之使乙○○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90年10月4 日),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如上揭所述,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警員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流動人口 登記均非一經人民申辦即應登載,而有實質審查之權;入出 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對於入境申請,亦有實質審查權(詳如 後述),此部分均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之餘地,原審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之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 共謀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人士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不僅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並破壞我 國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之正常管理,已屬非是,惟念其以此 引入之大陸人民僅一人,較諸人蛇集團整批運入台灣之情形 ,情節顯較輕微;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查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僅引入之大陸人民一人,所犯 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甲○○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2年8 月6 日持上述不實之戶 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 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之證明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持向境管局行使,以配偶來臺居留 為由,申請乙○○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人員在職務上 所掌上開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離婚1 年以上與大 陸人士結婚」之不實事項,據以核發乙○○中華民國臺灣地
區居留證,乙○○於來臺時,行使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居留證,以合法之依親居留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 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於93 年5 月17日,被告甲○○持上開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 留證,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申報流動人 口,表示乙○○入境後居住在高雄縣大社鄉○里村○○路12 1 巷12號,預定暫住期間自93年5 月17日起至93年8 月2 日 止等不實事項,使承辦員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流動人口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 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 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 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 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甲○○以不實之 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 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 核,准許乙○○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及居留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 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刑 法第216 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㈡、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 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 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
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 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 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 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 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 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 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 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 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 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 。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 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 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 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 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 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 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 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 人稱渠與被保人 __ 係 __ 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 。」,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 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 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 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 ,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 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 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 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 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 。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 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 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 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 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
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 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 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 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 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 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 載:「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 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 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見 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86頁、88頁、97頁、100 之3 頁 ),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甲○○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 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甲○○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 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又被告甲○○既向員警陳述其與 乙○○係夫妻關係,員警將被告甲○○陳述之旨如實登載 被告甲○○所陳述之言語,自亦無不實登載可言。被告甲 ○○此部分行為仍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責。
㈢、卷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見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14 6 至147 頁)上僅略載:當事人姓名「乙○○」,戶長姓 名「甲○○」,關係「夫妻」,暫住事由「探親」或「團 聚」,並未明確載明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之不 實事項。足認警方遇流動人口申報時,主要在查對申報人 是否暫時居住於所陳報之暫住地,而非當事人與戶長究否 為夫妻或親友,至當事人乙○○是否確實居住於該暫住地 ,應由警勤區員警實質查核後予以註記。本件員警溫增龍 既未在卷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登載被告甲○○及乙○○ 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且乙○○是否確實居住於其所申 報之暫住地,亦屬警勤區員警應實質查核之事項,顯與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 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㈣、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應成立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 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上 訴本院後,據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 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