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藉設高雄縣大樹鄉○○村○○路59號
1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796號),
提起上訴(併案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嗣本院訊問被
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 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猶不知戒絕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12日、95年2 月22日,在其高雄縣大 樹鄉○○村○○路59號住處前其朋友所有之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小客車上、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67 巷1 弄12號居 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94年9 月13日 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孫真府廟後方 工寮查獲,復於95年2 月23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 段188 號,為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31、3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2 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4年10 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5年3
月15日確認報告各1 紙,及對照表2 紙附卷可稽(見94年毒 偵字第9796號卷第10、11頁、95年毒偵字第3412號卷第5-1 、6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本 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 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4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0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 ,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於95年2 月22日,在其前揭居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施用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95年2 月22日,在其前揭居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 毒品,且於偵審中復為警查獲,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 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 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