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816號
KSHM,95,上訴,81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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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憑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 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35 號前(好社區超商旁),巧遇與其叔 父吳豐逸有糾紛之李志誠,乃為吳豐逸李志誠間之糾紛進 行商議時,豈料雙方發生口角齟齬,李志誠以三字經「幹你 娘」辱罵甲○○,雙方遂互以三字經辱罵對方(公然侮辱部 分均未提出告訴),李志誠更步步進逼,將身體逼近甲○○甲○○竟因一時氣憤,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並於客觀上 應能預見以徒手朝李志誠身上毆打時,倘擊中頭部要害,可 能導致死亡結果,主觀上竟疏忽而未預見,仍以拳頭朝李志 誠之身體重擊一下,擊中李志誠左側頭部,致李志誠因左側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嚴重腦挫傷,倒地不起。甲○○ 見狀誤認是李志誠佯作痛苦狀,便自行離去。嗣經路人呼叫 李志誠之父親丙○○將李志誠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16日下 午10時30分許,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手術後併發症 不治死亡。甲○○知悉李志誠死亡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行為人前,即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萬丹分駐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施俊廷於偵查中證述: 「我看見他(甲○○)與死者發生爭吵,吵了約1 、2 分鐘 ,甲○○有以拳頭打死者的頭部1 下,死者倒地,甲○○就 上車開車走了」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62頁)。而被害人李 志誠經送至寶建醫院急診時,發現被害人李志誠左側額內硬 腦膜下膜血腫,施行開顱手術治療;右側顱骨有舊手術切痕 ,右額部頭皮浮腫、有皮下出血現象,但並未發現新鮮顱骨 破裂等情,有該院94年11月22日函及其相關病歷資料1 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16頁);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 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除頭部右顳部有1 處開刀傷痕外,僅有左顳部1 處傷痕(後方有引流管),其 餘身體部位並無外傷,死亡原因為遭毆打導致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及手術後併發症等情,亦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驗斷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303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 (見同上相驗卷第23頁以下)。此外,復有現場測繪圖1份 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僅毆打被害人1 下,被害 人倒地,經送醫後發生死亡結果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實在。至被害人固有右額部頭皮浮腫、有皮下出血 一節,惟被告僅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已造成被害人左顳部 顱內出血,而被害人之右顳部原有手術傷痕,尚在長庚醫院 治療中,如被告有再出手毆打被害人右額部,以被告出手力 道之重觀之,被害人右額部或右顳部顯會遭受更大之傷害甚 明;而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即倒地不起,已如上述,是該處 傷勢係被害人倒地時輕微撞及地面時所受之傷害,而非被告 拳頭毆擊之結果,應堪認定。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刑 法所定傷害致死罪,以行為人出於傷害犯意,而對於死亡結 果,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289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以傷害犯意徒手朝被害人身體毆擊,主觀上雖未預見將擊中 被害人腦部,或擊中腦部後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與被 害人發生對罵、口角,於情緒激憤下,出手朝被害人身體揮 擊,而頭部又係人體生命中樞之所在,如以拳頭重擊頭部要 害,可能造成被害人因頭部外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 難謂無預見。是被告於情緒激憤下,出手重擊被害人頭部, 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死,被告之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 加重結果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知悉被害人李志誠死亡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行為人前,即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萬丹分駐所自首,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賴傳麟偵查 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 頁),被告既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與被害人係舊識,因遭被害人辱罵,一時氣 憤,情急失慮,始徒手毆打被害人1 下,並未多次重擊,且 於被害人倒地後亦未持續毆打被害人,不意被害人死亡卻因 而傷重死亡,所犯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 ,縱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顯過重,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之經過、僅徒手毆打被害人1 下卻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已與被害人之父親丙○○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 父親丙○○之諒解,有陳情書1 份附於原審卷足憑,犯後又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之父親丙○○亦請求為給予 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挑起衝突,並毆擊被害 人頭部多次,惡性重大,及上開丙○○之陳情書內容是否出 於其真意不明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僅毆擊被害 人頭部1 下行離去現場,並未再加以毆打,已如上述,難認 被告惡性重大;且上開陳情書確為告訴人丙○○所簽名,並 未受逼迫,和解金新台幣120 萬元,亦已給付完畢,其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無 訛(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 容有誤會,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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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