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號
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毒偵字第4577、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4月2日確定,因前已受羈押( 92年7 月25日遭受羈押,93年2 月18日釋放),羈押日數折 抵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運輸、販賣、持有、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以每錢(3.75公克)新 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自93年7 月下旬起至同年9 月 初止,《扣除同年8 月5 日至27日因案在押之時間(此部分 犯罪時間已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屏東縣 東港鎮○○路18號吳松鴻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或在高雄縣林 園鄉○○村○○路51巷9 弄11號自己住處附近,出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鴻(吳松雄與辜顯宗合資購買,推 由吳松鴻出面)共5 次,得款25000 元,嗣因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 及吳松雄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 (一)93年7 月28日2 時53分許,於監聽中發現甲○○以 000 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松鴻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甲○○留下簡訊,內容為: 「我是阿輝,你不是 要拿半錢嗎?現在送過去還是什麼時候,開機後回我電話」 。以及(二)93年9 月7 日18時20分許,於監聽中發現甲○ ○以同上行動電話與吳松鴻同上之行動電話聯繫,甲○○亦
留下簡訊,向吳松鴻表示: 「男生《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個 《指半錢》三仟,一個五仟五佰元,女生《指海洛因》蠻不 錯的,如果有需要,麻煩請來電,我會盡量為你服務,輝ㄚ 已經改名為文ㄚ,切記。」因而查覺上情。甲○○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於93年8 月4 日23時許,在高雄 縣林園鄉○○村○○路51巷9 弄11號其居所住處搜索,並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第1 、3 、4 、5 項所示之物。另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因實施上開通訊監察,發覺甲 ○○有與吳松雄聯繫販賣毒品情事,承辦警員遂於93年9 月 9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93年9 月9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1巷9 弄 11號甲○○住處,當場查獲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3 張(手機及0000 000000號SIM 卡未查獲)以及附表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吳松鴻於93年12月29日偵訊時陳稱: 「有向 被告買過一次一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還有辜顯宗與我一起 去買,我們二人加起來共買五千元,買了將近一錢的安非他 命。我與辜顯宗跑去甲○○家裡買,他家是林園一個死巷子 裡面,我記得有一次時間與這一次相差1 、2 天而已,甲○ ○跑到我的保養廠,他賣安非他命給辜顯宗,辜顯宗有給我 一點,一錢五千元,甲○○都是賣一錢,不賣散的」等語( 偵卷第4577號第66頁);以及於94年4 月30日偵訊時陳稱: 「我手機是0000000000號,當時是我向他(甲○○)買安非 他命半錢,3000元,是他送來我保養廠的,我記得我好像是 跟辜顯宗合買的,我有時自己跟他買,我大部分都是買半錢 ,大約向他買5 、6 次,都是送來我保養場,大概買一個多 月,『男生』半個是指安非他命半錢」等語(93年度偵字第 4577號卷第78頁),證人辜顯宗於94年2 月1 日偵查中証稱 : 「沒有向甲○○買安非他命,是吳松雄向他買的,93年7 月底我記得很清楚,因我7 月31日被三民二分局抓的前幾天 ,我是在吳松雄的保養廠看到他們在吸安非他命,顏某在場 ,我知道他有向顏某買毒品,因之前幾天我在保養場有聽到 吳某在電話中與顏某交談買安非他命的事,買多少錢多少量
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4577號第72頁),復無其他證據 足證證人偵訊時之供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刑事訴訟法第 97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雖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對 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及同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 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固屬 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偵查中亦有適用,然查被告曾於93年 8 月19日(偵卷第1578 6號第16頁)、93年11月22日(偵卷 第5186號第9 頁)、93年9 月10日(偵卷第4577號第5 頁) 、93年11月1 日(偵卷第4577號第47頁)接受檢察官偵訊, 然並未提出與吳松雄、辜顯宗對質之請求,故檢察官於偵訊 時未予被告與証人對質之機會即偵結起訴,尚難認違背法定 程序,自難據此即謂吳松雄、辜顯宗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欠 缺證據能力。又證人吳松雄、辜顯宗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接受 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保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對證人吳松雄、辜顯宗偵查中之證詞不爭執,證人吳松雄、 辜顯宗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日 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 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 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 條、第6 條、第11條規定 已明。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係依法針對甲○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吳松雄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7 月21日屏檢昇和監字第271 號、93年8 月9 日屏檢昇和監 字第296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4577號偵卷第15頁、原審 卷第40-4 1頁),核屬合法之通訊監察。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前揭供述證據外,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表(三民第二分局第21777 號警 卷第16-2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第二分局第21777 號警 卷第25-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興分局第16880 號警卷)、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 月19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310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577號第43、51、 84、85、92頁)等書證,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未就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已同意該其他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本案經調查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辯稱均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松鴻、辜 顯宗,未曾取得對價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松雄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吳松鴻偵查中結證稱: 「我和辜顯宗加起來共買50 00元,買了將近1 錢的安非他命,甲○○都賣1 錢5000元 」(93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66頁)、「我手機是000000 0000號,當時是我向他(甲○○)買安非他命半錢,3000 元,是他送來我保養廠的,我記得我好像是跟辜顯宗合買 的,我有時自己跟他買,我大部分都是買半錢,大約向他 買5 、6 次,都是送來我保養場,大概買一個多月,『男 生』半個是指安非他命半錢」等語(93年度偵字第4577號 卷第78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我與辜顯宗曾經 一起合資買過安非他命,次數忘記了,但是有一次我與辜 顯宗二人合資購買,是由甲○○拿到他們家附近的路邊給 我們二人,我只有向甲○○購買過一次,我向甲○○購買 的那次,我向他買3000元,就是半錢,時間忘記了,但是 是在93年間。證人吳松雄供述僅向被告購買過一次安非他 命,與偵查中之供述買過5 、6 次之情節稍有不符,經檢 察官於交互詰問時提示卷附被告曾發給證人吳松雄之行動 電話簡訊內容,吳松雄則稱: 甲○○確實有在那段時間發 簡訊給伊,除了問合夥之事情外,也會問伊是否要買毒品 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93年度偵字第4577號偵訊內容時, 吳松雄坦承偵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正確,且稱: 伊向甲○ ○購買毒品至少5 次,至少買1000元至3000元,以3000元 比較多,重量都是1 錢,沒有買過半錢、所指的購買1 錢 是指與辜顯宗合買的,我自己出資的部分是半錢、甲○○ 有時候也會到我的保養廠與我一起施用毒品,大部分是甲
○○請我,我請他的機會比較少等語(原審95年1 月11日 審判筆錄第15-16 頁),証人吳松雄就向被告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與何人合資之情節, 於歷次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証述前後大致符合,而被告供 稱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松雄,可見與證人交情非 淺,是證人並無誣陷被告入重罪之必要。證人吳松雄於偵 、審中一再堅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並 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磅秤等以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4 月19日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310 號鑑定 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4577號第43、51、84、85、92頁)等通知書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松雄之事 實。辯護人雖稱: 證人吳松鴻對於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前後不符,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先於第一 次偵訊時稱曾向被告買過一次1000元之安非他命,該次與 辜顯宗合買一錢5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又於第二次偵查 中改稱,向被告買過5 、6 次,每次半錢3000元;關於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先於第一次偵查中稱,被告都賣一錢 5000元,不賣散的,又於原審審理中稱,一次買半錢,25 00元至3000元等語,前後有不完全吻合之情形,應不足信 等語,然查,證人吳松鴻對於被告確曾多次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伊、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每錢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格等情節,前後所述並未見重大矛盾,且證人吳松 鴻之證述係混雜「被告向其兜售之數量與價格」、「實際 購買成交之數量與價格」、「與辜顯宗合購時之總數量、 價格與其分攤之出資及毒品」、「自己一人向被告購買或 與辜顯宗合購之數量、價格、次數」等內容,衡情應是訊 問或詰問之人未深究並予證人吳松鴻說明其供述差異之機 會,證人吳松鴻之証述始出現上開差異,又證人吳松鴻與 被告為朋友關係,素無怨隙,並曾多次受被告無償提供毒 品之惠,衡情若要證人馬上如實指述被告之販毒重罪,而 無任何隱誨,顯難期待,故證人吳松鴻先於偵查中僅證述 被告曾出售一次毒品,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 傳送之上開簡訊後,始如實證述,與常情尚無違背;故證 人對於本案經過之證述雖略有出入,尚難逕認為其所述全 然不實,並不得以證人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即認其證述全 無可採。且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
非法則所不許。告訴人、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證人吳松雄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主要 情節,其供證則無二致,誠難以小細節之略有出入即否定 其主要供述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且證人吳松 雄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並已接受 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證人偵、審時之證述自可採 信。
(二)證人辜顯宗於94年2月1日偵查中證稱: 「(有無向甲○○ 買毒品?)沒有,是吳松鴻向他買的,93年7月底時間我記 得很清楚,因我7 月31日被三民二分局抓的前幾天,我是 在吳松雄的保養廠看到他們在吸安非他命,顏某在場,我 知道他有向顏某買毒品,因之前幾天,我在保養場有聽到 吳某在電話中與顏某交談買安非他命的事,買多少錢、多 少量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4577號第72頁),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 「我有時候有跟吳松雄一起購買毒品,我購 買的對象不一定,我自己沒有跟甲○○買過毒品,我是向 黃泰霖買的,我曾與吳松鴻合資購買毒品約10次,均由吳 松鴻出面購買,吳松雄買後,到吳松雄的保養廠拿。我不 知道吳松雄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曾在93年7 月間在吳 松鴻經營之保養廠見到被告與吳松鴻在該處一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有時由被告提供,有時由吳松鴻提供,其並加 入與其二人一同吸毒,購買毒品之用語我們是用硬的、石 頭、男生代表安非他命,女生代表海洛因」等語(原審95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6 頁),核與證人吳松鴻證稱曾 與證人辜顯宗合資購買毒品,向被告購買毒品後,約在其 經營之保養廠交付毒品等情節相符,是證人辜顯宗證稱與 證人吳松鴻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足為 證人吳松鴻上開證詞之佐證,互核相符。至證人辜顯宗所 證其與吳松鴻合買毒品之次數有10次,此與吳松雄之證述 之合資次數雖有差異,然無礙於二人有合資購毒並由吳松 雄出面購買,以及吳松雄係向被告甲○○購毒之事實認定 。況證人辜顯宗與吳松雄合資購毒時係推由吳松雄親自與 被告交易,故關於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吳松鴻之次數,仍 應以證人吳松鴻所述為據。
(三)又按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3 項、 第6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8 條 第1 項至第3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證人吳松雄、辜顯宗前述施用毒 品行為為警查獲後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依上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可冀得減刑。是證人吳 松雄、辜顯宗關於指述被告販毒乙節,實具切身之利害關 係甚巨,則證人吳松雄、辜顯宗在此具有切身利害關係且 有可得減刑之情形下,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固應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嚴格之檢視,方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發生誣指他人之危險。本件係 因警方監聽吳松雄、甲○○之行動電話因而發現被告有販 毒情事,並非警方先查獲吳松雄、辜顯宗二人,而該二人 為求脫罪或減刑,因而誣指被告有販毒情事,觀被告分別 於93年7 月28日、93年7 月20日及同年9 月7 日以000000 00 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松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之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000000 00 號警卷第17、18頁),《1 》、93 年7月28日2 時53分, 被告傳送簡訊向證人吳松鴻表示: 「我是阿輝,你不是要 拿半錢嗎? 是現在送過去還是什麼時候」,以詢問證人吳 松鴻是否有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意。《2 》、93年7 月20 日15時41分許,甲○○以簡訊向吳松雄同上之行動電話表 示: 「對不起,本人因為更換電話號碼,之前的0918、09 15這二組號碼已更改為0000000000,如有需要處理東西的 話,麻煩CALL我,輝仔留」。《3 》、93年9 月7 日18時 20分,甲○○再次傳送簡訊向證人吳松鴻表示: 「男生( 指甲基安非他命)半個(指半錢)三仟,一個(指1 錢) 五仟五佰元,女生蠻不錯的,如果有需要的話,麻煩來電 給我」,亦係詢問證人吳松鴻是否有購買毒品之意,被告 有更換電話以及兜售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又證人吳松鴻 於原審審理中(95年1 月11日審理筆錄第15頁)證稱被告 確有上開簡訊傳送,而該簡訊中之「男生」是指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半個」是指半錢之意。而被告亦當庭(95年 1 月25日審理筆錄第6 頁)供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 使用,並確實有傳送上述簡訊給證人吳松鴻,男生半個三 千是指我要幫他服務,以此價格向上游購買,指安非他命 半錢三千元之情事,又檢警人員常以實施通訊監察之方式 查緝毒品交易,故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經常用暗語表示欲購 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以逃避查緝,被告及證人吳松 雄既均供稱: 監聽譯文中所謂之「男生」係指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被告確有利用暗語向證人吳松鴻兜售甲基安非他 命,更足見證人吳松鴻所證稱: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多次等語,應屬實情。被告雖辯稱其係要為吳松鴻服務, 代其向上游購買毒品,因為吳松鴻向其稱沒有購買毒品之 管道,伊沒有賺取利益云云,然與吳松雄所稱係向被告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詞不符,況依據上開監聽譯文: 你不 是要拿半錢嗎? 是現在送過去還是什麼時候以及如果有需 要的話,麻煩來電給我等內容,顯示被告本身即為賣方, 且主動向証人吳松雄兜售毒品,是被告所辯解: 係代證人 吳松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卸責之詞,被告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松鴻之事實,應可認定。(四)被告供稱係以每半兩(即5 錢)15000 元之代價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原審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5頁)(換算其 成本為每錢3000元),被告如以每半錢3000元或每錢5000 元之代價售予吳松鴻,顯有利潤。且毒品交易乃政府嚴予 取締之犯罪,法律並懸有重典處罰,販毒非可公然為之,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充裕與否、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而毒品異其售價 ,然若無利可圖,被告焉有願意鋌而走險而身涉販賣毒品 重典之可能?是被告應有賺取毒品售價與成本間之價差, 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扣案電子磅秤可供秤重,且依證人吳松鴻上開證述被告都 賣一錢,不賣散的之證述,足見被告係以1 錢(3.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做出售之單位,而非約略地以「一 小包」或、「大約足供數次施用之分量」等方式出售毒品 ,被告係明確以1 錢之分量出售毒品,顯然必須有精準之 秤重裝備才能做到,故扣案之電子磅秤可供被告分裝毒品 之用,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 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4577 號卷第84、85頁),亦足為被告有上開販毒犯行之佐證。(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核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
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於93年4月2日確定,因前已受羈押(92年7 月25日遭受羈押,93年2月18日釋放),羈押日數折抵刑 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為累犯,應依 法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遞加 重其刑。
(二)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已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 科,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為貪求個人私益,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犯罪後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惟念其所得僅25000 元(50005=25000) ,獲 利並非豐厚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販毒所得2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又行 動電話門號雖係向電信公司業者租用,然SIM 晶片卡並非 租用之物,被告不使用該門號時,亦無須將該卡返還電信 公司,故該卡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此說 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被告所 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判決沒收或沒收銷燬確定,有卷附原審 94訴字第241 號判決可憑,並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9日以該署屏檢瑞安字第21757 號處 分命令執行完畢,有該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憑,況被告有 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 卷足憑,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僅供被告販 毒所用,且衡情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時,亦有使用之必要, 況扣案毒品重量分別為毛重6.2 公克及2.1 公克,亦非被 告作為販毒單位之3.75公克,爰均不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 之諭知。
肆、被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本院審訊時撤回該罪之 上訴而告確定,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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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物 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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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9 包│ │
│ │ │驗前毛重6.2 公克,驗後毛重│
│ │ │6.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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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 │ │驗前毛重2.1 公克,驗後毛重│
│ │ │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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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1 個 │秤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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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天平磅秤1 個 │秤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5 │空夾鏈袋16包 │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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