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29號
KSHM,95,上訴,529,2006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8 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54號、併辦
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其雇用之丙○○、綽號「空氣仔」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均明知乙○○所有之坐落高雄縣大樹鄉 ○○段762 、778 地號土地,及魏瑞漢、劉洪蔭吳程、陳 瑞雄所共有之坐落大樹鄉○○段763 地號土地,均經臺灣省 政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如有經營、 使用山坡地之必要,除須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外,並應經調查 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 防止水土流失。詎甲○○因先前曾在前開土地內,為趙寬猛 (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清運通往其坐落大樹鄉○○段 794 地號土地之道路上之垃圾,而見該處已有遭盜採砂石之 情形,竟認為有利可圖,而與丙○○、綽號「空氣仔」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 ,在未經各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及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之情形下,自民國93年2 月25日起,利用夜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1 、2 時許之時段,由丙○○駕駛甲○○所 有之挖土機(KOMATSU 牌PC300 型)1 台,挖掘該等土地山 壁上之土石,再由綽號「空氣仔」之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大貨車,將挖掘之土石載運至甲○○經營之砂石廠內,嗣因 綽號「空氣仔」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故障,遂再由甲○○聯絡 不知情之李培貴,由李培貴指派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大貨車,於93年3 月5 日夜間至前開 地點載運土石,及指派黃志邦(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 93 年3月6 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377-GP號營業用大貨車至 上開地點載運土石(然黃志邦尚未運出土石即為警查獲), 總計甲○○丙○○及綽號「空氣仔」之人以上開方式在前 揭山坡地竊得土石共計1,350 立方公尺,並致使該處山壁遭



挖掘成垂直狀,且無任何植被覆蓋,其上之土石隨時有掉下 之虞,然尚未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之結果。嗣為警於93年3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開山 坡地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挖土機(嗣交由甲 ○○保管)及李培貴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377- GP 號營業用 大貨車(嗣交由黃志邦保管),因而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代理人鄭啟峰、被告丙○○甲○○黃志邦、趙 寬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為被告以外之 人(就非為該陳述之被告而言)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 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4 月18日農授 水保字第0941807404號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之辯 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 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 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先予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雇用丙○○等人於前揭山坡地挖 運物品至其經營之砂石廠,及其知悉該等土地非同案被告趙 寬猛所有等事實,而訊據被告丙○○則不否認有在上開山坡 地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並由大貨車司機載運至甲○○經營之 砂石廠等事實,然渠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於93年2 月25日受趙寬 猛委託,至本件查獲地點清理垃圾、整地,約定之報酬為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另外趙寬猛並須給付租用挖土 機費用每日8,000 元,而在伊開始清理垃圾、樹木時,車子 還曾有壞掉無法使用之情形,是於如此短的時間內,伊不可



能挖走如查獲現場現況呈現之如此大片土石,且依該處山壁 遭挖取之痕跡所示,亦非伊之挖土機可挖掘之高度,本件是 於93年3 月4 日、5 日左右,因該處發生崩落土石之情形, 伊才會將崩落之土石載走,伊實無在該處盜採土石云云。被 告丙○○則辯稱:伊是受雇於甲○○在查獲地點駕駛挖土機 作業,目的是清運該處之垃圾、樹木及崩落的土石,而伊作 業當時,並不知道在該處工作未經過地主授權云云。經查:㈠、前開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762 、778 地號土地,為告訴 人乙○○所有,坐落大樹鄉○○段763 地號土地,為魏瑞漢 、劉洪蔭吳程陳瑞雄等人所共有,且均經臺灣省政府於 85年3 月6 日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之山坡地,而 該等土地之所有人未曾同意被告甲○○丙○○、綽號「空 氣仔」之人在該等土地上採取土石或為其他使用,且被告甲 ○○、丙○○、綽號「空氣仔」之人於上開土地內作業並未 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鄭 啟峰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3頁),並有該3筆 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偵卷第133 至138 頁)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94年4 月18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7404號函(見原審卷 第1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丙○○所供承在卷。㈡、被告甲○○丙○○及綽號「空氣仔」之人,有以上開方式 在前揭土地內盜採土石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 陳:伊是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甲○○,並自93年2 月25日起,經甲○○指示至查獲地點駕駛扣案之挖土機開挖 土方,並將挖下來之土石由大貨車載運至甲○○經營之砂石 廠,而伊每日挖掘並經載運離開之土石數量約為10餘部20噸 之大貨車,每日工作之時間則為夜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1 、 2 時止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及該次警詢錄音帶之勘驗 結果,見原審卷第132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丙○○原本即為伊所雇用之員工,故在挖載查獲地點物 品時,其一直均在該處駕駛挖土機,而載運物品之工作,本 為伊雇用之另1 名綽號「空氣仔」之人駕駛大貨車負責,後 因該大貨車壞掉,伊才另於查獲前2 日,請李培貴指派黃志 邦及另1 名司機從事載運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16 2 頁)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吳燕成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查獲本案時,伊正好在執行夜間10時至翌日凌晨2 時之巡邏勤務,路經查獲地點外面之道路,見到有輛砂石車 自查獲地點開出來,伊覺得很奇怪,遂在查獲現場對面之車 道等候,嗣發現有輛砂石車再往查獲地點開進去,在稍等5 至10分鐘後,伊與其他同事就進入查獲地點查探,當場發現 有輛挖土機將囤積之土石挖到1 輛大貨車上,伊乃詢問說有



無申請開挖,結果挖土機司機說應該沒有,大貨車司機則說 不知道,之後挖土機司機說其受雇於甲○○,並承認山壁為 其所挖掘,要將土石載運至甲○○的砂石廠;又經伊觀視查 獲現場之山壁,有許多明顯之機具抓痕,且抓痕有些濕、有 些乾,而濕的抓痕是剛挖下來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 3 至106 頁)相符,且依卷附查獲現場相片(見警卷第41至 43頁)所示,現場山壁上確實佈滿挖土機挖掘之挖痕,而挖 痕並有乾、濕之區別(見警卷第41頁下方相片),復參以經 檢察官至查獲現場勘驗結果:「遭挖掘之土地為大樹鄉○○ 段762 、763 、778 地號土地,而該處遭挖掘之山壁已呈垂 直狀,上方土石有掉落之虞」,有該次勘驗筆錄(見偵卷第 106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15 頁)可佐,此外 ,並有挖土機(KOMATSU 牌PC300 型)及車牌號碼377-GP號 營業用大貨車各1 台扣案可憑,則被告甲○○丙○○及綽 號「空氣仔」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在前揭土地內盜採土石 之事實,堪可認定。而關於渠等盜採土石之數量乙節,自93 年2 月25日起算至查獲前1 日之同年3 月6 日(查獲當日被 告丙○○稱尚未運出土石),共計有11日(93年2 月份有29 日),其中有2 日因被告甲○○之前開挖土機損壞而無法開 挖(詳後述),故共盜採9 日,而每日所盜採之車次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10車計算,每車所載運之土石為15立方公尺(此 為被告丙○○所述,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渠等總計盜採 土石達1,350立方公尺(9 ×10×15=1,350)。㈢、雖被告甲○○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同案被告趙寬猛簽立之重 機械挖土機租賃協議書、雇用怪手清理樹木及垃圾協議書( 見警卷第8 、9 頁)以為佐證,而被告丙○○亦附和被告甲 ○○說詞,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查獲地點挖掘時,是 包含垃圾、樹木、土方一起清理,並有刮除因崩落而留在地 上之土石,而伊駕駛之挖土機,並無法挖到查獲地點山壁頂 端之高度,又伊去到該處時,山壁已有挖土機之抓痕,但在 伊清運的這段時間,並未發現他人前來挖掘,現場狀況除伊 之挖掘外,並無其他變化云云(見原審卷第167 至172 頁) 。惟查,被告丙○○初於警詢中,全然未曾提及其除挖運土 石外,尚有在查獲地點清運垃圾、樹木情事,而就此等對其 有利且係其所稱在該處工作之主要目的,其未於第一時間向 員警陳述,已與常理未合;復參以查獲現場留有甫挖掘後之 較濕挖痕,業如上述,而被告丙○○又稱未有其他人造成此 等剛產生之挖痕,足證其有駕駛挖土機在查獲地點山壁挖掘 ,非僅刮除該處地上崩落之土石;此外,依扣案之車牌號碼 377-GP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查獲時拍攝之相片所示(見警卷第



39頁),其上所載運者均為土石,並無夾雜任何垃圾、樹木 之情,益徵被告丙○○陳稱:係在該處清運垃圾、樹木云云 ,顯無可採。至被告甲○○提出之上開2 紙協議書,同案被 告趙寬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伊只有於93年2 月中旬 ,請甲○○在通往伊坐落大樹鄉○○段794 地號土地之道路 上清運垃圾而已,並未要甲○○整地,且甲○○清運垃圾約 僅清了1 、2 個小時,而伊也只花了數千元的代價而已等語 (見偵卷第39、4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提出 之雇用怪手清理樹木及垃圾協議書,係本案遭查獲後,甲○ ○才找伊簽立該份協議書,而其提出之重機械挖土機租賃協 議書,伊則根本未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164 頁), 且觀諸上開重機械挖土機租賃協議書、雇用怪手清理樹木及 垃圾協議書內容,前者所簽署之姓名為「趙寬敏」,並非「 趙寬猛」,而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當不會將自己之姓名簽 錯,是該協議書實難認定為趙寬猛所簽立;而關於後者部分 ,該協議書中並未約定趙寬猛所應給付被告甲○○之報酬, 而此一屬於契約要素之重要內容未予訂定,業與一般常理未 合,況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指趙寬猛)之山壁有 崩塌之現象之土地,乙方(指甲○○)應負責清除及做斜坡 」,顯示於書寫該協議書時,雙方已知欲清運垃圾之處所有 山壁崩塌之情形,然被告甲○○卻又辯稱:伊是開始清運垃 圾之後,清了100 多公尺,約於93年3 月4 日、5 日左右, 才發現有土石崩落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32、161 頁),則 依其所言,其又係在簽立該協議書、並開始清運垃圾數日後 ,才發現有山壁崩塌情形,故該協議書所示之情狀顯與被告 甲○○所辯內容相互矛盾,自難以之作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並足徵同案被告趙寬猛前開陳述內容為可採,是被 告甲○○既早於93年2 月中旬以前,即將通往趙寬猛土地之 道路上之垃圾清運完畢,則其嗣後又命被告丙○○等人回到 該處挖掘載運土石至其經營之砂石場,自係在該處盜採土石 無訛,故其辯稱:伊是受趙寬猛委託至案發地點清理垃圾、 整地,之後見到因該處有崩落土石,才將崩落之土石載走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被告甲○○辯稱扣案 之挖土機無法挖掘至查獲地點山壁之最高點,且其挖掘之時 間甚短,期間挖土機並有故障,不可能造成查獲現場之現況 乙節,雖其提出現場相片(見偵卷第54至57頁)及以證人即 修復其挖土機之陳誠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到查獲現場 幫甲○○修復挖土機,共修了2 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至 116 頁)為證,然查,扣案之挖土機固無法於地面直接碰觸 到查獲地點之山壁最頂端,惟依本案查獲時之蒐證畫面顯示



(見原審卷第141 、142 頁),扣案之挖土機係在一堆高之 土堆上作業,則扣案之挖土機是否無法藉由此方式而挖掘到 現場山壁之最頂端,即非無疑;況本件經本院認定之前揭犯 罪事實,並未謂查獲地點遭盜採之土石全係被告甲○○、丙 ○○及綽號「空氣仔」之人所為,且亦未認定渠等已造成水 土流失之結果,而僅認定渠等行為對於該處之現況,亦有參 與之行為爾,是被告甲○○所辯此節,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 罪事實並無何相違之處,本院自無庸就此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
㈣、被告丙○○雖另辯述如上,然依其警詢中所述,其在查獲地 點工作之時間,係在夜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1 、2 時,則其 若非知悉其係在從事不法之盜採行為,何必特意選在此等較 不會為人發現之時段從事現場挖掘工作,是其辯稱:不知道 在該處工作未經過地主授權云云,顯無可採。至其嗣於原審 審理中,雖改口稱:伊在查獲地點工作之時間,有白天也有 晚上,而在晚上作業,是要避免載運土石之大貨車因超載而 遭查緝云云(見原審卷第171 頁),惟此一陳述,業與其前 開於警詢中所言相異,況其既謂要避免大貨車因超載而遭致 查緝,方會於夜間作業,則其何以又稱有時會於日間工作, 豈非此時復又無須避免大貨車因超載而遭查緝?是其所辯內 容實存有自相矛盾之處,復參以其於同次審判程序中,本亦 稱工作時間為夜間9 時許至翌日凌晨(見原審卷第169 頁) ,而係經原審質疑其何以於夜間工作時,方改口陳述如上, 益足證其前開辯解,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實無可採。㈤、綜上,被告甲○○丙○○2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渠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於山坡地採取土石,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為水土保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 所明定。又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或私 人山坡地內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而有同法第32條規定之情 形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 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 第5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丙○○2 人所 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2 人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行,應依該法第32條第1 項處斷,然本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渠2 人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於此即有 未洽,然因其與該規定之未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至於渠2 人非法盜採 砂石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 項 、第1 項之罪,但因水土保持法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故應依 法規競合之法理,逕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 規定處斷。被告甲○○丙○○2 人與綽號「空氣仔」之人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丙○○2 人利用不知情之李培貴指派不知情之某不 詳姓名之人駕駛大貨車載運土石,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丙○○2 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侵害不同法益(蓋渠等盜 採砂石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丙○○2 人以1 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被告甲○○丙○○2 人自93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違反水土 保持法及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即93年3 月1 日起至遭查獲時止之犯行)分別有實質上 一罪(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竊盜 犯行部分)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被告甲○○丙○○2 人已著手於違反水土保持法 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丙○○2 人為圖一己 之私利,竟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逕自開墾 山坡地,而擅自於他人土地上盜採土石,致使該等山坡地美 好景緻遭受破壞,並產生水土流失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 且渠2 人於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復參以渠 2 人盜採砂石之時間、數量,及被告甲○○於本件犯行係居 於主導之地位,被告丙○○只是受甲○○雇用而聽命行事, 是被告甲○○之惡性遠較被告丙○○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甲○○有期徒刑1 年、丙○○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 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認應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予以宣告沒收之物,仍以該等物品 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為限,本件扣案之前開挖土機1 台,為 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甲○ ○、丙○○等人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機具,爰依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377-GP 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與被告甲○○丙○○等人無犯意聯絡 之李培貴所有,業據被告甲○○及證人李培貴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而被告甲○○丙○○等人用以載運土石之其餘大貨 車,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丙○○或綽號「空氣仔」 之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此 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 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 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丙○○另於本件判 決前之民國95年1 月6 日10時50分許,擅自在高雄縣大樹鄉 ○○段733 、736 地號土地上,開挖土石,並載運外出至不 詳地點,為警查獲,扣得挖土機1 部,涉有違反水土保持之 犯行(95年度偵字第6380號),被告前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 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惟查被告丙○○本案與其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1 年10 月, 後案犯行係屬另行起意,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駁回。
四、被告丙○○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6380號),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 併案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A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