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28號
KSHM,95,上訴,428,200606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3442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乙○○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30日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366 號7 樓港都花視聽社之一部分租與林獻聰(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兩人分別在上址經營酒店生意,雙方並口 頭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林獻聰應交付 甲○○400,000 元押租金,租期自89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11 月30日止,談妥後兩人即各自雇用男、女服務生在上址從事 坐檯、陪酒等服務(2 人經營之型態不同,甲○○採公枱式 ,即服務生穿著較為平常,林獻聰則採私枱式,即服務生穿 著火辣),除平均分擔水電費用外,各自負擔經營酒店部分 之盈虧,而甲○○雇用乙○○港都花視聽社之總務,並由 乙○○擔任港都花視聽社之登記名義人。嗣警方於同年7 月 14日凌晨3 時許,前往港都花視聽社實施臨檢,在上址11樓 廁所內,查獲聞訊自港都花視聽社躲藏至該處、未滿18歲林 獻聰僱用之女服務生甲00,及已滿18歲之女服務生李佩芬 等人有妨害風化情事;警方復於同年7 月20日凌晨1 時許至 上址實施臨檢,在林獻聰經營之部分查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雇用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乙00等人,及已滿18歲之經理許 美玲、會計吳懿璇、大班鄭素美於夜間工作之情事。因港都 花視聽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名義負責人登記為乙○○,警 方遂通知乙○○應於同年7 月2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乙○○ 將此情告知其雇主甲○○甲○○認為遭警查獲之上開女服 務生等人及相關人員均係林獻聰自行經營酒店所雇用,乃要



林獻聰出面負責,林獻聰甲○○乙○○為脫免相關刑 責,明知李旭平並未於同年5 月28日向甲○○分租港都花視 聽社,亦未雇用上開女服務生等人及相關人員,竟仍共同意 圖使李旭平受刑事處分,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及準誣告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下旬,在不詳地 點,由林獻聰先於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偽造「 李旭平」之署押及印文各2 枚交與甲○○,復由甲○○指示 乙○○在該份契約書之出租人欄簽名並填載租賃條件,而共 同偽造出租人為港都花視聽社乙○○、承租人為李旭平、訂 約日為89年5 月2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再推由乙○○ 於同年7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詢問時,行使 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使用偽造之證據,並謊稱港 都花視聽社部分分租予李旭平,女服務生甲00等人均為李 旭平所雇用等語;復於同年8 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接續使用前揭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據,而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旭平本人及刑事訴追之正確 性。嗣警方於同年8 月17日,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罪嫌,將李旭平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罪證不足,以89年度偵字第1869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於同年11月23日,依 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主動檢舉李旭平簽分偵辦,後偵查結 果認罪嫌不足,以89年度偵字第16827 、17742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租賃契約書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我經營港都花視廳社已有10餘年,從無違法之情事 ,因時常出國做生意,乃以員工乙○○之名義登記為該視廳 社之負責人,嗣我將該視廳社一半出租予林獻聰,各自經營 酒店,當初僅是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租約,迨林獻聰經 營之酒店因違規,警察要找我的人頭乙○○去作筆錄,我認 為被警察查獲的未成年少女是林獻聰所雇用的,應由林獻聰 負責,所以我就去找林獻聰談,林獻聰拿了1 份房屋租賃契 約書給我,承租人欄已有李旭平之簽名、蓋章,並有李旭平 之身分證影本,林獻聰表示李旭平是他們公司之股東,所以 我才指示乙○○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租賃條件並以出



租人名義簽名蓋印,要乙○○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拿至警察 局製作筆錄,我以為李旭平林獻聰之人頭,不知道林獻聰 並未經過李旭平之同意等語。乙○○辯稱:我只是港都花視 聽社名義上之負責人,我以為李旭平林獻聰之人頭,不知 租賃契約書是林獻聰偽造,我沒有使用偽造證據使人受刑事 處分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89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前往港都花視聽社實施臨 檢,在同大樓11樓廁所內,查獲聞訊自港都花視聽社躲至該 處藏匿之未滿18歲女服務生甲00,及已滿18歲之女服務生 李佩芬、林怡吩、張矩嘉有妨害風化之情事,復於同年7 月 20日凌晨1 時許,至港都花視聽社實施臨檢,查獲有違反勞 動基準法雇用未滿18歲之女服務生乙00、丙00丁00 ,及已滿18歲之經理許美玲、會計吳懿璇、大班鄭素美於夜 間工作之情事,因港都花視聽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乙 ○○,員警遂通知其至警局接受調查製作筆錄,其於同年7 28日至三民一分局接受訊問時,陳稱港都花視聽社部分分租 予李旭平,女服務生甲00等人均係李旭平所雇用,並提出 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再乙○○於同年8 月15日,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提出前揭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據等情,為被告兩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調 取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8693 號偵查卷宗(含警卷)、 89年度偵字第16827 號偵查卷宗、89年度偵字第17742 號偵 查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64號林獻聰被訴偽造 文書等案件(下均稱另案)中證述及原審本案審理時自承: 港都花視廳社原本由我經營,乙○○是掛名負責人,89年間 5 月底林獻聰向我承租港都花視廳社的一半,我自己經營另 外一半,帳目分開記帳,小姐也分開雇用,7 月間林獻聰因 雇用未成年少女遭警查獲,警察要找乙○○去問筆錄,我去 找林獻聰處理,他拿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承租人欄已 簽好李旭平的名字和蓋妥李旭平的章,其餘部分則空白,他 並拿李旭平之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才指示乙○○在契約書上 之出租人欄填寫港都花視聽社名義並簽名、蓋章,及填寫當 初林獻聰分租港都花視聽社之租賃條件後,由乙○○送到三 民一分局交給警察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64 號卷宗93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亦自承:甲 ○○拿承租人欄已填妥李旭平姓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我寫 ,契約書上港都花視聽社及我的簽名、租賃條件都是我親自 填寫,甲○○再叫我將契約書拿去三民一分局接受警詢及至 高雄地檢署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㈢參以證人李旭平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林獻聰是於88 年間在「貴客臨門」同事而相識,於89年間我因詐欺案件被 通緝,自此後就沒回高雄,直到90年間回高雄找朋友,在六 合夜市遭警緝獲,我於89年5 月間並未陪同林獻聰去承租港 都花視廳社,也沒有出資,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旭平之 簽名、印文都不是我所為,我也沒有授權別人代我簽契約書 等語(見原審92年易字第1864號卷宗93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 ),並有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89年 度偵字第16827 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再上揭偽造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李旭平」之簽名2 枚,經原審另案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證人李旭平本人書寫之字跡筆跡、筆 劃特徵完全不同,與林獻聰所書寫之字跡則有部分筆跡特徵 相似等情,有該局高雄市調查處92年10月13日高字法字第09 268083900 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92年易字第1864號卷宗第43頁);而原審經以 肉眼勘驗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旭平」簽名之勾勒、 字形、筆劃、筆勢等特徵,認與證人李旭平於該院另案審理 時所書字體截然不符,而與林獻聰於該院另案訊問時書寫之 「李旭平」字跡特徵較相符等情,有林獻聰李旭平當庭書 寫之字跡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92年易字第1864號卷第175- 1 、177 頁),益徵上揭偽造租賃契約書上之「李旭平」確 係由林獻聰所偽造。
㈣被告等2 人固一再辯稱:林獻聰表示李旭平為其公司股東, 伊等均認為李旭平林獻聰所找之人頭,且林獻聰還有提出 李旭平之身分證影本,故甲○○才會指示乙○○在該份租賃 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及填載租賃條件,伊等並無誣告李旭平 之犯意等語。惟被告甲○○自承:是林獻聰向我承租港都花 社聽社,承租時李旭平並未出面,我也不認識李旭平等語( 見原審卷第75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並證稱:我不知道李 旭平有無同意簽合約書,當時我只是急著能夠對警方交差就 好,我去店內的時候不曾見過李旭平,我直到偵訊時才見到 李旭平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易字第1864號卷第157 至159 頁);而被告乙○○亦自承:我不認識李旭平等語(見原審 卷第81頁),足見被告等2 人於案發前均不認識李旭平,且 在林獻聰甲○○分租港都花視聽社之該段期間內,均未曾 見過李旭平陪同林獻聰出面洽談與分租港都花視聽社有關之 事宜,或見過李旭平港都花視聽社擔任相關職務;其等既 與李旭平並不相識亦未曾見過面,也未請林獻聰出示李旭平 是否確為股東身分之證明,則其等對於林獻聰在前揭房屋租 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以「李旭平」名義簽名用印係出於偽造



一節,顯有所認識,其等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上揭偽造租賃契約書並非由被告乙○○與李 旭平於89年5 月28日簽立,而是於港都花視聽社遭警查獲有 上開違法情事後,始於89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由林獻聰 先於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偽造李旭平之署押及印 文各2 枚交與甲○○後,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在該 份契約書之出租人欄簽寫港都花視聽社及自己之名義、用印 並填載租賃條件,嗣由被告乙○○於89年7 月28日上午11時 20分許,至三民一分局刑事組接受警方訊問時提出上揭偽造 租賃契約書,又於89年8 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提出附 卷,應無可疑,而被告等2 人既明知李旭平並未向被告甲○ ○分租港都花視聽社,亦未雇用未成年少女及相關人員於夜 間工作,竟於林獻聰交付上揭偽造「李旭平」署押與印文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予甲○○後,被告甲○○又指示被告乙○○ 在該份契約書之出租人欄簽寫港都花視聽社及自己之名義、 用印並填載租賃條件,再由被告乙○○至三民一分局刑事組 接受警方詢問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提出上揭偽造租賃 契約書而行使之,並均誣指李旭平即為向被告甲○○分租港 都花視聽社及雇用未成年少女和相關人員於夜間工作之人, 被告等2 人顯與林獻聰就偽造文書及準誣告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林獻聰就此部分偽造文書及準誣告之犯行 ,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並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等罪證已甚明確,所 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使用偽造證據準誣告罪, 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科刑,被告等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用偽造證據準誣告犯行與林獻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偽造「 李旭平」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再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亦為使用偽造證據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2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等先後2 次行使偽造 證據犯行,係為達同一使證人李旭平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客 觀上屬一行為而無從分割,為接續犯。又被告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達意圖使證人李旭平受刑事處分之目的,2 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準誣告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審酌被告 2 人為避免遭警追究刑責,竟意圖使李旭平受刑事處分,而 與林獻聰共同偽造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甲○○乙○○2 人各有 期徒刑拾月,並以扣案前揭偽造之租賃契約書1 本(含其上 偽造之「李旭平」印文貳枚、署押貳枚),係被告乙○○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業經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惟該契約 書尚未滅失(仍附於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6827 號偵查 卷中),爰予依法宣告沒收,並敍明租賃契約書既已宣告沒 收,其上偽造之「李旭平」印文及署押即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等上訴否認有犯 罪之意圖,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81 、82年間,先後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於81年5 月25日及83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已逾5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渠等經營之港都花視社酒店並無違法情事,只因甲○○分 租給林獻聰經營之部分,有違規之事實,警方需通知該視廳 社之名義負責人乙○○製作筆錄,經被告甲○○林獻聰出 面負責,渠等為避免刑責,始由林獻聰主導偽造不實之租賃 契約書,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林獻聰,應屬輕微,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被告甲○○緩刑 4年、被告乙○○緩刑叁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李旭平根本未曾在上開租賃契約 書上簽署,亦無到場洽談簽約之情事,竟於高雄地檢署90年 度偵緝字第898 號違反勞動基準案,於90年8 月21日偵查中 ,供前具結後偽證稱:「是這個在場之李旭平承租該KTV 店 ,林獻聰有帶李旭平與我們訂立租賃契約,法庭中在場之李 旭平就是與我訂約之人」等語,就與案情有關之事項為虛偽 之陳述,誤導檢察官偵辦之方向,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五親等內血親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而不拒絕證 言者,不得令其具結。而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具結



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 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具結之人,而誤命其 具結者,即不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 負偽證罪責,此觀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 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第 186 條第4 款之規定即明,次按上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 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 此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 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 項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如檢 察官或法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 困境,無異剝奪此項證人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 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 ,其因此取得之證言,對證人而言,即非適法之證據,不得 採為證人犯偽證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檢察官偵辦李旭平違反勞動基準法案 中,固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如上虛偽之陳述,然如 被告乙○○為真實之陳述,將使其陷於偽造租賃契約私文書 及使用偽造證據準誣告罪之不利困境,依上開說明,檢察官 即應告知其得以拒絕證言之權利,乃依卷附筆錄,檢察官並 未為此項告知,被告乙○○縱供前具結後而為陳述,其具結 自不生效力,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乙○○被訴 犯偽證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求,遽予論罪科刑,即 有未洽,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乙○○被訴偽證罪部分及定執行刑 撤銷,諭知被告乙○○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