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
0 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顏文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乃命不知情之乙○○於民國94年1 月1 日,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洪萬來承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 ○○村○○路25、27、29號(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枋寮鄉○ ○村○○路148 -31、148 -33、148 -35號)之房屋,以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場地之用。後顏文安與黃荻 洪、黃建智(上2 人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於 94年3 月中下旬某日起,與受其等僱用之洪文義、張智勇( 上2 人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處所使用先驅原料麻黃素,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3 月25日13時許, 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黃荻 洪、洪文義、張智勇等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成品及液態半成品、製造工具、氯假麻黃素等物,並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詎乙○○於94 年5 月1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該署94年度偵字第1551號黃荻洪、洪文義、張智勇等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 惟其並未拒絕證言,檢察官復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規定,及命朗讀結文,顏文安並已供前具結,惟就檢察官所 訊問:「是不是顏文安叫你去查獲地點(屏東縣枋寮鄉○○ 村○○路25號)訂租賃契約?)」之與顏文安是否參與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我自己 去租的,不是顏文安叫我去的,這案子與顏文安沒有關係。 是我自己要做生意用的,我一時貪心想賺錢,而轉租給給『 阿扁』」等語,圖使顏文安脫免刑事責任。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向洪萬來承租上開房屋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我作證時都實話實講 ,承租上開房屋本來要經營小吃部生意,後因貪圖較高租金 而轉租予綽號「阿扁」之「張家成」云云。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證人甲○○、洪萬來於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其中證人 甲○○,業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有傳票及拘票可參(見本 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39至48頁);證人洪萬來部分,則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在調查中所 為陳述,均無受不當取供情形存在,且證人甲○○之陳述復 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又證人甲○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被告已事實上無從對 其行使對質詰問權,故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⒉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 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 乙○○之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對 其進行測謊鑑定,被告於94年8 月4 日自願接受測謊,無強 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其得拒絕受測之權利,同時亦就 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被告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 以回答,又鑑定人安治國自90年4 月9 日起至90年7 月6 日 止,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使用之測謊儀器係 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ment Co.)製造, 型號761-98GA,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 試,被告受測時身心狀況正常,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 、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8 月9 日調科南字第0940036013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附卷可 稽(見94年度偵字第3487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本院審核 認該測謊鑑定過程、被告事前同意,測謊儀器妥適,且鑑定
人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形式上已符合上開測謊 基本程式要件,是該測謊報告書自得為證據。
㈡被告於94年5 月17日10時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告以其得拒絕證言,其並未拒絕 證言,檢察官復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惟被告於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所訊問:「是不是顏文 安叫你去查獲地點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5號訂租賃 契約?」之與顏文安是否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我自己去的,不是顏文安叫我去 的,這案子與顏文安沒有關係。是我自己要做生意用的。我 一時貪心想賺錢,而轉租給『阿扁』」等語,為被告所承認 ,並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可參(見偵1551號卷第160 頁 、第162 頁)。
㈢證人洪萬來雖在調查中及原審證稱:上開房屋係我所有,但 登記在我同居人謝文玉名下;被告是於94年元旦前數天,與 甲○○一起來租屋,租期是從於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 1 日止等語,並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見偵1551號卷第26至 30頁、一審卷第40至41頁),而未提及顏文安承租上開房屋 之事。惟:
⒈證人甲○○在調查中證稱:我雖有於93年12月底,去向洪萬 來詢問有無房屋可出租,但未與被告一同去向洪萬來承租房 屋。上開房屋是我舅舅顏文安以乙○○之名義承租,並要我 大哥黃建智進入製毒工廠內,協助製毒工作,整個製毒工廠 是顏文安在幕後主導,我確實有陪同顏文安一同去洪萬來處 討論承租大東海練歌場一事,當初顏文安要我隔天去跟洪萬 來簽約,但因後來決定以我表弟乙○○的名義承租,所以我 就不再介入租屋一事等語(見偵1551號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在調查站筆錄實在等語;及 乙○○確實沒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顏文安叫他去屋 主萬來伯家裡簽約租枋寮那邊的房子,顏文安本來要叫我去 與萬來伯簽約,後來因為我還在假釋中,他就改叫乙○○去 等語(見偵1551號卷第142 頁、第197 至198 頁),均已一 再明確證述前開房房屋實係顏文安借用被告之名義承租。 ⒉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又證稱:94年3 月24日13時21分 ,我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者就是顏文安,他要我與 我大哥黃建智聯絡,叫黃建智不要過去枋寮那邊,且那支手 機也不要再用了,我當時即以0000000000手機打電話到我大 哥黃建智的住所(00-0000000) ,將顏文安交代的事情轉 告訴他,我於94年3 月24日13時38分打電話對黃建智所說「 他只叫我聯絡你,叫你不要再進去了」;我又於94年3 月25
日15時59分10秒,打電話對黃建智說「回鄉下也可以,因為 全部出事了」,這也是顏文安打電話給我,要我照這個意思 告訴我大哥黃建智等語(見偵1551號卷第142 至143 頁、第 148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2 份(見偵1515號 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而該監聽譯文確有如證人所述之 通聯紀錄及對話。再參酌調查人員於94年3 月25日13時許, 在上開房屋內確有查獲相關毒品(見偵1515號卷第1 頁), 足認該地點確與顏文安有關,否則,其何以事前請證人甲○ ○通知黃健智表示出事了,並要黃健智不要再入該地點? ⒊綜上可知證人甲○○有關上開房屋係顏文安借用被告之名義 承租之陳述,應係真正。
㈣被告乙○○調查時雖陳稱:我於93年12月22日,因簽賭六合 彩贏取23萬餘元,因此計畫開設小吃部來營利,加上大約2 、3 年前,洪萬來曾向我提過他在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148 -31、-33、-35號之「大東海練歌場」已停止營業 ,若有人有意願繼續營業可向他承租,於是在今年1 月1 日 與洪萬來簽訂每月租金10,000元、租期1 年之書面契約,後 來因為94年2 月農曆年前,我將去年12月間所贏得20餘萬輸 光,沒有多餘閒錢來裝潢開設小吃部,所以「大東海練歌場 」就暫時閒置不用,大約在今年2 月底,綽號「阿扁」之張 家成向我詢問有無空屋出租供他作為堆放成衣之用,所以我 就將「大東海練歌場」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租 期1 年之條件轉租給張家成並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見偵1515 號卷第79至8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見偵 1551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惟:
⒈依該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係以每月20,000元之租金將 上開房屋轉租予「張家成」之人,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則陳稱以每月15,000元出租給「張家成」之人(見偵1551號 卷第160 頁),其就租金之金額前後所述已見矛盾。被告又 供承不知「張家成」之聯絡電話,亦不知其在何處(見本院 卷第26頁),顯見其所述有關將房屋轉租於張家成部分是否 真正即有可疑。
⒉證人洪萬來於於調查中陳稱:乙○○於94年1 月1 日起要承 租該3 棟房子(即上開房屋)1 年的時間,並訂有房屋租賃 契約,乙○○說承租上述3 棟房子係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 1551號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跟我 租屋,他向我租屋時說要做倉庫,也有說要做其他用途,說 了很多,大概是要做生意等語(見一審卷第40頁反面),足 見被告所稱承租上開房屋係要作小吃部,與證人洪萬來所述 不符。再者,證人洪萬來在原審又證稱:上開房屋所在地點
算偏僻,它是在舊村落內,現場離1 個無人車站約100 公尺 ,當地是鄉下並不繁榮,不算熱鬧的地方,我之前租給他人 作為練歌場,裡面沒有餐廳,該屋改成餐廳至少要好幾十萬 ,因為要做廚房,而且被拆除的部分也要作鐵窗,還有清除 現場垃圾,整理場地也要花錢等語(見一審卷第40至第41頁 )。足徵被告如在要該店經營小吃部,尚須重新改建餐廳, 其金額即須幾十萬;則被告對此豈有未事先評估之理;再者 ,經營小吃店,如欲獲利,其首要者為「人氣」,即需在人 口眾多之處,始有客源而從中獲取利潤之可能,被告既非愚 笨之人,豈有在偏僻之處經營小吃店之理。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1 月1 日簽完約後,我有去現 場整理,半個月內就將現場整理乾淨,但是沒有開業,因為 我的錢賭博輸光,因為我的姐夫「阿邦」住那邊,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他是抓魚的,他有人脈,所以我評估在那邊 作生意等語(見一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則依被 告所述,其將場地整理完畢至將所準備開業之金錢輸光間尚 有1 個半月之久,而此期間其尚須負擔租金,倘若其真要開 設小吃部,衡情其應會在最短時間內開幕以達營利之目的, 豈有將場地整理完畢後即將該處閒置,而平白損失租金之理 ?被告又自稱評估之依據係因其姊夫「阿邦」住枋寮鄉有人 脈云云,惟其竟又稱僅知其姊夫之綽號為「阿邦」,無法陳 述該人之真實姓名,則是否真有其人即有可疑,縱或真有其 人亦可認被告與其並不熟識,故被告僅以此即率然決定承租 3 間店面顯與常情不符。
⒋又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以控制問題法及 混合問題法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乙○○稱:製造毒 品的處所非顏文安叫其去租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 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9 日調科 南字第09400360130 號測謊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3487 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
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稱其上開房屋係其自行承租,欲經營 小吃店,其後因貪圖較高租金,始將房屋轉租給「阿扁」, 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4年3 月25日13時許, 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黃荻洪、洪文義、張智勇等人,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及液態半成品、製造工具 、氯假麻黃素等物,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25408號起訴書可參(見偵1551號卷第53頁)。 ㈥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 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 查站人員於94年3 月25日13時許,在上開房屋僅查獲黃荻洪 、洪文義、張智勇等人,而依據黃荻洪、洪文義、張智勇等 人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述得知尚有其他共犯(顏文安、 黃建智)在逃,檢察官乃傳喚上開房屋之所有人洪萬來、承 租人被告乙○○欲釐清上開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以追 查相關共犯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551號卷宗在卷足憑,故該黃荻洪、洪文義、張智勇等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非僅為黃 建智等人是否有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5、27、29號 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包括顏文安、黃建智 是否與黃荻洪、洪文義、張智勇等人間有共犯關係,是被告 上述證言為顏文安是否有涉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關係之事項 無訛,則被告就此於案情有重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自 應負偽證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至證人陳嘉忠雖證述曾載被告至枋寮 、鳳山,但亦稱沒有看到被告與人簽約,且不清楚被告去作 何事等語(見一審卷第42頁),自難以其證述採為對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洪萬來雖證稱甲○○曾與被告一同前 去承租上開房屋,惟為證人甲○○所否認,已如前述,亦自 難以證人洪萬來此部分證述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均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原審因而 適用刑法第168 條規定,爰審酌被告行為影響司法公正甚鉅 ,犯罪後猶空言狡飾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以資懲儆。並就後述三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94年4 月6 日10時許,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承租前開 處所係我要做小吃店生意,我貪圖較高租金遂轉租予綽號「 阿扁」不詳姓名之人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 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 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 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 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 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 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 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 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 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 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 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 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 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 法院亦著有30年度非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開房屋係由被告乙○○以其名義向洪萬來承租,而法 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於94年3 月25日13時許,在該 處查獲黃荻洪、洪文義、張智勇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及液態半 成品、製造工具、氯假麻黃素等物,已如上述;因被告係該 房屋之承租人,若被告知情而承租上開房屋,則其與黃荻洪 、洪文義、張智勇等人間應有共犯關係,自有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被告本得拒絕證 言,且依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明白規定,於其具結前應告 以其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惟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宗94年4 月6 日之訊問筆錄(見該卷第 92頁)僅記載「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字樣,並未見檢察官履行其告知 證人即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是本件於該次偵訊程序中, 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履行告知被 告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即命被告具結作證,顯然違反具結前 之告知義務,參照上開說明,該具結應不發生效力,自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從而即與偽證罪「供前 或供後具結」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 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故被告此部分被訴偽證罪, 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