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09號
KSHM,95,上訴,209,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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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
度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56號、93年度偵字第
10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印章各壹枚(共參枚)及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印章各壹枚(共叁枚)及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方吉安)自民國73年起至91年10月間止,擔任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以下簡稱基督教長老教會)所 屬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橄欖園管委會, 前稱高雄基督教墓園)之管理員,受僱管領基督教長老教會 所有而由其所屬橄欖園管委會管理之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內坑 村之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1035、1037等多筆地號之橄欖 園墓園園區土地,並負責處理該墓園園區管理事務[ 甲○○ 擔任管理員之業務不包括讓售墓地使用權,以及收受安葬者 家屬使用墓地之墓地使用費(即奉獻金)及管理費] ,屬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管理員之業務並實際 管領及持有高雄縣大寮鄉○○段1035、1037地號等2 筆土地 (其中1035號地實際為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因當時法令限 制,而信託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甲○○名下,待將來情 事變更或限制解除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另1037號地則逕登



記為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 且甲○○雖於91年10月間遭橄 欖園管委會解僱並終止信託關係,然因其業務尚未確實完成 移交而仍管領並持有上開2 筆土地;詎甲○○竟與其妻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自91年9 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陸續劃設出坐落上開 拷潭段1035、1037號地之如附圖所示(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E、F、G、H 、I、J」10塊墓穴,且於安葬者家屬完全未向基督教長老 教會以及所屬橄欖園管委會申請核准使用該等墓地之情事下 ,即由甲○○丙○○,並利用另僱傭而不知情之郭美芳分 別出面擅自將各該墓地使用權讓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葬者 家屬(郭美芳僅就附表一編號2、3、4、6、7、8之墓 地使用權轉讓部分遭利用而有參與),作為安葬附表所示安 葬者使用,將1035號所劃出之部分墓穴土地逕自提供他人埋 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 員會之利益、1037號部分之墓穴土地變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安葬者家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收取 金額之墓地使用費(即奉獻金)及管理費(固定為1 萬5 千 元,且於購買墓地使用權之時,僅收取1 次即可),陸續 9 次以此讓售墓地使用權並取得讓售款項方式,處分基於管理 員業務所持有之上開10塊墓穴,合計共收取新台幣(下同) 180 萬元飽入私囊。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及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另甲○○並於80年代即 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刻「高雄基督教墓園」之印 章1 枚,又於91年9 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刻 「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印 章各1 枚,由甲○○丙○○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將上開偽刻之印章3 枚分別蓋用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感謝狀及橄欖園墓園收費標準上,連續偽造在附表二所 示之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並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感謝狀及橄欖園收費標準等作為收得費用之收據以 及墓地使用權之憑據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各 該安葬者家屬與基督教長老教會(暨所屬橄欖園管委會)以 及「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 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再由被告甲○○丙○○或利用不 知情之郭美芳分別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安葬者家屬(郭 美芳僅就附表二編號1、2、3、4、7等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有被利用而參與交付偽造私文書予家屬之事務), 而行使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嗣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要求甲○○將登記其名下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甲○○否認



雙方有借名登記土地關係存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證人證詞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全字第6281號裁定書影本1 件、證明 書影本、切結書、高雄基督橄欖園支付證明影本42紙、橄欖 園管委會函、所有權狀、墓園照片八紙、華南銀行協調、合 作金庫匯款條、偽造之墓園收費標準影本5 紙、偽造之感謝 狀影本3 紙、開會紀錄等卷內全部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 調查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其他之書證暨證物之取得,亦屬正當 ,且屬平日製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各書證,分別符合上揭文書 之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所持有之墓園土地是橄欖 會出資買的土地。有讓售如附圖所示各該墓地使用權予附表



一所示安葬者家屬,並分別向各該安葬者家屬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收取金額,且未將該等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橄欖園管委 會或基督教長老教會,又承認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先後刻製「 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 新橄欖園辦事處」印章各1 枚,且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項私文書上。惟被告甲○○丙○○均否認前開犯行,被告 甲○○辯稱:「我非橄欖園管委會所僱傭之管理員,我與橄 欖園管委會間就登記於名下所有之墓園土地係雙方合作開發 之關係,至其所刻製之『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 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3 枚印章,係我 自行所取之名稱,既與橄欖園管委會無關,當無偽造文書之 情事」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就上開墓地使用權之 轉讓及相關費用之收取等情全部均不知情,亦無參與本案之 行為,又我名義設於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 甲○○所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橄欖園管委會乃基督教長老教會之內部管理組織:前開基督 教長老教會所屬之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鼓岩、六合等 5 所教會於60年初籌劃共同出資陸續購買農地,興建墓園, 取名高雄基督教墓園,並成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委員會 」,訂立「高雄基督教墓園管理章程」,由該章程第3 條記 載「本墓園址設在高雄縣大寮鄉○○段地號1037、1037-1、 .....1036 」,第4 條記載「本墓園產權屬財團法人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由發起者新興、三民、德生、鼓岩、六合等 5 所教會共同管理使用」,於75年2 月24日,該管理委員會召 開第38次會議決議更改墓園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更名為「財團法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高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簡稱「高 雄基督教橄欖園管理委員會」,有告訴人所提之「高雄基督 教墓園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第38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1-12 頁);且基督教長老教會業經依法聲 請變更組織將橄欖園管委會納入該教會財團法人之組織內, 此有內政部91年1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8698號函、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10月11日93年度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該裁定於93年11月1 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基督教長老教 會之捐助章程及該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在卷足憑 (見原審 卷㈡第4-8 頁);雖被告辯稱:此乃基督教長老教會事後始 變更組織云云,惟財團法人之基督教長老教會既已於93年11 月間依法變更其法定組織,並正式納入橄欖園管委會,非但 無從反推橄欖園管委會在依法變更登記前,實際上並非基督



教長老教會之內部組織,益徵橄欖園管委會會原即屬基督教 長老教會之內部管理組織,依法登記僅在更加確定其內部組 織之法定地位。被告甲○○及其選任之辯護人律師猶事爭執 告訴人之合法性,卻又於準備程序直承土地屬對方所購買非 被告資金購買,矛盾之情無以復加。
㈡被告甲○○(原名方吉安)為基督長老教會從事橄欖園管委 會之墓園管理工作,為該教會僱傭之管理員:前開基督教墓 園管理委員會第38次會議紀錄中,記載有:「委員黃義行報 告:受託興建墓園大門,經估價全部費用約需新台幣16萬元 ,而此費用承『管理員』方吉安全數奉獻」、「主席江顯昌 向管理員方吉安致謝,承蒙為本會奉獻興建本橄欖園大門全 部費用」等語,已敘及「管理員」之名義;而方吉安即為被 告甲○○,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切結書上方吉安是 其自己簽名(見原審卷㈡第11頁)。再依被告所提之橄欖園 管理委員會之第22屆第3 次、第25屆第1 次、第7 次、第 8 次、第26屆第1 次、第3 次會議紀錄,均有被告甲○○即原 名方吉安列席,其中第25屆第7 次會議紀錄中記載有「整修 2-2區道路案委託『管理員』方吉安先生處理」、第26屆 第3 次會議紀錄亦載有「以『管理員』方吉安之名,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亦有該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 卷㈡第13-19 頁);再被告甲○○所簽具之自85年1 月起至 87年12月間以「高雄基督教橄欖園名義」開具之支付證明代 傳票,並於其上簽名或用印(見原審卷㈠第78-96 頁),而 觀之該支付證明所發放之日期約在每月月底,品名則為「辦 公費」並於該欄位以筆書寫「方吉安管理津貼」,而85年 1 月至12月每月發放32000 元,86年1 月至87年12月則每月發 放34000 元等情;復有方吉安名義所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亦顯 示自85年9 月起至90年12月均有相當固定金額之現金每月存 入該帳戶內(85年間每月存入31000 元、86年每月存入3300 0 元、87年每月存入34000 元、88年至90年間每月存入3500 0 元至被告甲○○上開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之該帳戶存 摺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7-109頁)被告甲○○亦直 承上揭支付證明代傳票上之「簽名」或「印章」,俱屬真正 ,卻又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告訴人提出其支薪之證據,而於準 備程序對本院再度提示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憑證,故 意視而不見,殊非可取,縱告訴人有部分月分未及提出,不 過為被告可否再依民事法定程請求給付而已,仍足證明其僱 傭關係存在。是依被告甲○○每月所領款項之性質係屬固定 ,且經常性之給與,縱該支付證明上未明確記載係薪資,惟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對於工資之定義,乃為「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按計時、..... 計月.... . 等方式給付之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等語,再參酌被告甲○○列席之前開會議紀錄上「管理員 」之記載,可認被告確有受僱於擔任墓園管理員之職,否 則豈有可能以「高雄基督教橄欖園名義」開具之支付證明 代傳票上簽收上開相當於每月固定薪資之所謂「管理員津 貼」。雖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實際收受上開薪資款 項」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服務之委員 (代書)乙○○已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此為被告甲○○自願將其薪資 奉獻教會,而其以於墓園內從事造墓工作之所得為生」等 語 (見原審卷㈡第91-92 頁)。95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時 被告要求再度交互詰問乙○○,據乙○○結證稱: 「86、 87年間我擔任管委會委員,我聽其他委員說被告以前列席 委員會的時候說其薪津要奉獻。會議記錄內有記載,是他 口頭說的。他說的時候我還沒有擔任委員,依我瞭解是全 部奉獻。」等語。因此,尚難以被告按月簽收上開款項後 再行奉獻予教會,而否認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是其 所謂合作關係,實際上即屬僱傭關係,因此僱傭關而得有 機會在墓園內承攬營造墳墓之工作。
㈢雖被告甲○○供稱:「其與長老教會或前開墓園管理委員會 係合作關係」,惟其未曾敘明二者間如何之合作,其無合夥 之關係亦無任何書面憑證以資證明彼此間之關係,而前開被 告甲○○列席參與之會議紀錄中亦從未有被告甲○○係與長 老教會合作經營墓園之開發,有關利益分配或出資比例之核 算;況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彼此纏訟經年,並衍生多件民 、刑事訴訟,均從未見及被告甲○○曾提出任何合作經營墓 園之書面,亦從未明確供述雙方究竟以如何之條件(各基於 何種權利、義務之規範)進行合作經營之關係,惟一堪予認 定者乃如前述乙○○代書證述被告受僱為管理員,並在此從 事其專長之造墓工作 (此一宗教機關之墓園墳墓,有一定之 管理辦法及限制規約,復有統一之造墓格局,外人無從進入 與之競爭,全由被告平價承攬之), 是故其於墓園內從事造 墓工作之所得頗豐,從而其心甘情願奉獻其所得之報酬又獨 自奉獻造價不貲之墓園大門。足徵被告甲○○所述雙方具有 合作經營墓園之關係云云,除此僱傭關係外,顯非合夥關係 ,其所辯未有任何實據,無非子虛。
㈣被告甲○○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⑴被告甲○○基於基督教長老教會之橄欖園管委會僱傭為上開 墓園管理員之地位,管理上開墓園內之事務,就墓園坐落之 土地而言,有關已登記為基督教長老教會所有之部分,自為



基督教長老教會之占有輔助人,而持有墓園坐落之土地,此 有證人即基督教長老教會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甲○○係負責照顧墓園、除草及園區維護之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8頁),是以其顯係基於管理員之業務而實 際管領並持有上開墓園所在土地甚明,另1035號等多筆土地 ,實際為基督教長老教會出資購買,業據被告甲○○供明, 因當時法令限制,而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甲○○名下, 待將來情事變更或限制解除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此為信託 登記,我國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 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 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 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 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 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 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可據。此部分土 地既係「橄欖園管委會」依信託行為移轉為被告甲○○所有 而經營墓園,本質上為「橄欖園管委會」處理事務,亦應認 係被告甲○○基於管理員之業務所持有無訛。
⑵安葬於上開墓園之死者,必須生前為基督教徒(不限於所屬 成立墓園之高雄市新興、三民、德生、鼓岩、六合等教會信 徒或長老教會教徒),且申請使用該墓園之墓地須向橄欖園 管委會之辦事處申請,由該管委會事務員初核後,並轉由主 任委員、委員會審核,不得向墓園所在之管理室(係被告甲 ○○位於墓園內之辦公處所)申請墓地使用,因為須核對相 關文件資料,且墓園內所設之管理室不得代辦墓地申請,均 由申請人親自至辦事處辦理,又依告訴人內部規章申請人須 向橄欖園管委會繳納墓地使用費及管理費,至管理室之管理 員無權代收墓地使用費及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 乙○○於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原審卷㈢第96-100頁),且證 人乙○○並證述:「墓地之申請使用須直接向橄欖園管委會 申請,墓地之使用費及管理費亦應由橄欖園管委會收取,管 理員依規定不得代收費用,委員會亦未曾授權管理員收取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8頁),復據卷附之高雄基督教墓 園管理章程第9 條規定為「委員會內之主任委員、書記、會 計、出納及委員等成員之職權」,依該規定並無列入管理員 之職權,足見管理員本無權介入墓地使用申請及墓地使用費 用之收納;再據同章程第22條第4 款之規定,即要申請使用 者須經由管理分會呈請委員會核准之,益見墓園現場之管理 員無辦理墓地使用申請之職權 (見原審卷㈡第257 反面、25



9 頁)。足認任何人申請上開墓園之墓地使用,均須向橄欖 園管委會之辦事處辦理申請,並經該管委會審核准許後,始 得使用,且須繳交墓地使用之相關費用,亦須向該管委會章 程所定之出納人員繳納,而被告甲○○所任墓園現場管理員 之職務,既無權受理墓地使用之申請,更無權核准使用墓地 ,亦不得代收墓地使用之費用,亦屬明確。
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明確指證:「如附圖所示之墓地確 實未經過教會申請及同意之程序,即遭被告私下轉讓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安葬者家屬,且該等墓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墓地使 用費(即奉獻金)及管理費亦均未呈繳至教會,亦遭被告私 下取走」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92頁);再核諸附表一所示各 該安葬者家屬之證人王慧冠(原名王芳蘭)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委由王憲智逕向墓園之被告甲○○聯繫墓地使用」 (見原審卷㈡第96頁);證人蔡有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係經由葬儀社介紹逕向墓園洽購墓地使用權,並交款予被告 甲○○」 (見原審卷㈡第100 頁)被告甲○○亦坦認確有收 取蔡有慶繳納之款項;證人潘建中於原審審理中指證:「我 逕向墓園管理室之被告甲○○購買墓地使用權,且直接繳款 予被告甲○○後,即安葬使用,未持證明申請,並無任何手 續,亦未透過教會申請墓地使用」 (見原審卷㈡第101-103 頁)被告坦認收取潘建中所繳款項;證人顏永輝於原審審理 時供證:「我係逕往墓園辦公室向被告甲○○(即管理室) 訂墓地,管理室人員並要我匯款予管理室人員之帳戶,我並 無經過教會處理」 (見原審卷㈡第104 -107頁);證人林士 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橄欖園管理室現場購買該墓地 ,在現場見及被告丙○○,並與之洽談墓地價格,未曾向教 會申請,未曾填載申請書,只開1 張估價單,即予購買」 ( 見原審卷㈡第108 - 110 頁);證人韓邱鳳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向墓園現場辦公室(即管理室)之被告甲○○預購上 開墓地」 (見原審卷㈡第115 -117頁);證人李宗明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直接向墓園管理室之郭小姐(非被告丙○○ )洽購墓地,款項亦交付予管理室之郭小姐,其未曾透過教 會申請,只向管理室洽辦」(見原審卷㈢第10-12 頁);證 人徐瑞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直接向墓園管理室之郭美 芳及被告甲○○洽購墓地使用,並交付費用支票予被告甲○ ○,印象中未曾填載過使用申請書及使用切結書」(見原審 卷㈢第56 -57頁)各等語,此外,復有安葬者家屬所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橄欖園墓園收費標準及感謝狀等收據影本在卷 可證(高元堂部分,見原審卷㈡第43頁;蔡有慶部分,見92 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93、94、97頁;潘建中張黎云部分



,見9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14頁;顏永輝賴國興部分, 見9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98頁及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 卷第14頁;徐瑞昇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9、70頁;林士仁部 分,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5頁;韓邱鳳部分,見 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64、65頁),又有郭美芳簽收 潘建中所交付支票之票頭存根聯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 363 號偵查卷第12頁)、賴國與匯款回條聯影本(見93年度他字 第363 號偵查卷第13頁)、王芳蘭匯款回條聯影本(見93年 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4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甲○○亦 自承確曾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安葬者家屬所繳納墓地使用之款 項,且該款項迄今仍未交予基督教長老教會或橄欖園管委會 ,又其並曾交付感謝狀或收費標準等收據予安葬者家屬等情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原審卷㈢第131 、132 、134 、135 頁),則由上可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安葬者家屬均確 實未曾向橄欖園管委會申請前揭墓園之墓地使用,亦未向橄 欖園管委會繳交墓地使用之費用,而係經被告甲○○同意而 購入該等墓地之使用權,顯見證人乙○○之指證屬實。 ⑷又被告甲○○雖於91年10月30日遭基督教長老教會、橄欖園 管委會發函終止與其間之僱傭關係,然因雙方多所爭議,以 致墓園坐落之土地於91年11月仍尚未確實交接予基督教長老 教會及橄欖園管委會,而被告甲○○則仍管領持有含系爭上 開地段1035、1037號等之土地,是以至被告甲○○對於上開 地段1035、1037號2 筆土地仍持續有業務持有之關係存在。 ⑸從而,被告甲○○基於墓園現場管理員之業務固實際管領持 有前揭地段1035、1037號地,然亦明知其管理員之職掌並不 包括讓售墓地使用權及收繳墓地使用之相關費用,且墓地使 用實際上須向基督教長老教會之橄欖園管委會申請核准,並 向該管委會繳交費用,竟仍枉顧告訴人所訂定墓地使用申請 之相關程序,未經授權或同意,被告甲○○擅將其所持有之 上開土地,規劃為如附圖所示「A、B、C、D、E、F、 G、H、I、J」10塊墓穴,出售使用權,收取代價飽入私 囊,迄今仍未繳交予基督教長老教會之橄欖園管委會,有關 信託登記土地部分,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本人 (即「橄欖園管委會」)之利益, 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有關登記為基督教長 老教會所有之部分,則變易持有為所有,應構成侵占罪。 ⑹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讓售上開墓地,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2之金額為25萬7 千元、編號3收取之金額為13萬5 千元 、編號5收取25萬9 千元、編號8收取21萬5 千元,以及編 號1、6、7收取金額均不詳云云。然經原審法院詢諸被告



甲○○坦承收取墓地使用費及管理費,已如前所述,至於附 表一編號2除20萬元以外,所收取之5 萬7 千元部分;編號 5除20萬元以外,所收取5 萬9 千元部分;及編號8除16萬 5 千元以外,所收取之5 萬元部分,均屬造墓費用,本屬被 告甲○○於此為安葬者營造墳墓所獲之報酬,並非不法所得 ,亦經被告甲○○審理時供述關於各該編號墓地使用費及管 理費收取金額情形計算可知,應足認定(編號2高元堂部分 ,見原審卷㈢第62頁;編號5顏永輝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3 4 頁;編號8林士仁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另附表 一編號1共收取16萬5 千元、編號6共收取21萬元、編號7 共收取16萬5 千元部分,均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明 在卷(編號1王芳蘭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編號6徐 瑞昇部分,見原審卷㈢第58頁,編號7李宗明部分,見原審 卷㈢第14、15頁);又附表一編號3所收取之金額短列3 萬 元,亦據被告甲○○供述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34 頁),均 併予敘明,更正符實。
㈤被告甲○○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甲○○坦承確 有於前述時間自行刻製「高雄基督教墓園」、「高雄基督教 橄欖園管理處」及「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等印章3 枚,且 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私文書,並交付該等私文書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安葬者家屬以行使之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7 7 頁、卷㈢第132 、135 頁),但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 稱:上開3 印章之名稱均係由其自行取名,並未以橄欖園管 委會或基督教長老教會名稱對外出具感謝狀或收費標準,因 此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云云,辯護人亦同此辯護。然查: ⑴此部分事實,除被告坦認刻製前揭3 枚印章,並製作附表二 所示作為收款收據及墓地使用權證明憑據使用之私文書,而 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安葬者家屬以行使外,核與附表二所示各 安葬者家屬於審理中所陳係自墓園現場管理室所在之人員處 取得附表二所示文書之情節相符(蔡有慶部分,見原審卷㈡ 第98-99 頁;潘建中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顏永輝部 分,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林士仁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10 、112 -113頁;韓邱鳳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16 頁;徐瑞昇 部分,見原審卷㈢第57頁);復有附表二所示各該安葬者家 屬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橄欖園墓園收費標準及感謝狀等私 文書影本在卷足稽(高元堂部分,見原審卷㈡第43頁;蔡有 慶部分,見9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93、94、97頁;潘建中張黎云部分,見9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14頁;顏永輝賴國興部分,見92年度偵字第1656號卷第98頁及93年度他字 第363 號偵查卷第14頁;徐瑞昇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9、70



頁;林士仁部分,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5頁;韓 邱鳳部分,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64、65頁)。 ⑵又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 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思, 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 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亦同旨趣),上開「高雄基 督教橄欖園管理處」、「高雄新橄欖園辦事處」雖確係被告 自行號取之名稱,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之存在,至「高雄基 督教墓園」則係橄欖園管委會更名前之名稱,現亦已無此名 稱(有第38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載示,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 ),但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各該名義之單位或組 織事實上並不存在或已不存在,惟被告既無權以該等名義製 作之私文書,自仍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況被告甲○○既擔 任基督教長老教會所屬橄欖園管委會上開墓園之管理員,而 所使用蓋用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上開各印文中或有「基督 教」、「橄欖園」等字樣,自會使人誤認被告所交付如附表 二之私文書係基督教長老教會或教會所屬之橄欖園管委會名 義所出具者,是以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亦對於基督教 長老教會暨所屬橄欖園管委會造成損害,且損及收受該等私 文書之如附表二所示安葬者家屬之權益甚明。
㈥被告丙○○共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⑴被告等請求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丙○○所僱傭而於上開墓園管 理室工作之郭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由被告丙○○所 僱傭在前揭墓園管理室任職,被告丙○○亦在該管理室與安 葬者家屬洽談造墓事宜,且管理室有為安葬者家屬代辦申請 墓地使用及代收墓地使用費用,家屬所交付之款項包括造墓 費用、墓地使用費及管理費,我所收得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 甲○○丙○○,且依丙○○之指示告知家屬亦得以匯款入 丙○○銀行帳戶之方式付款,且我確曾經手附表一編號2、 3、4、6、7、8墓地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62-65 頁),又安葬者家屬中之證人林士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係與被告丙○○洽談墓地價格之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 109 頁);足見被告丙○○確在上開墓園管理室與安葬者家 屬商談購買墓地使用權之事,且被告丙○○並僱傭證人郭美 芳在管理室內協助處理墓地使用之辦理及收納墓地使用相關 款項等事務,而所收得之款項亦有繳交予丙○○或匯入丙○ ○所屬銀行帳戶者。
⑵又有郭美芳簽收潘建中所交付支票之票頭存根聯影本(見93



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2頁)、賴國興匯款回條聯影本 (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3頁)、王芳蘭匯款回條 聯影本(見93年度他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45頁)附卷可考; 而潘建中所交付之票款20萬元、賴國興所匯之25萬9 千元及 王芳蘭所匯之21萬4 千元等款項均確實存入被告丙○○設於 大眾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可自卷附該帳戶 之歷史交易資料相互勾稽,互核可知(見原審卷㈠第188 、 204 、205 、206 頁),可知非但被告丙○○有自郭美芳處 收受安葬者家屬交付之墓地使用款項,更且其名義所設之前 述銀行帳戶確為屬家屬匯款之對口帳戶無訛。
⑶而本案墓園之管理室內並有放置被告丙○○名片,容由洽商 墓地使用事務者便於以根據該名片上所載丙○○之電話(包 括行動電話)以利聯繫一節,亦據證人郭美芳於原審審理中 供證甚明(見原審卷㈢第65頁);而證人即曾與安葬者家屬 高元堂同往墓園管理室之李進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 在管理室內見有丙○○之名片1 疊放置桌上,且高元堂並告 知我如有事可與名片上之人聯繫」(見原審卷㈢第60頁), 證人李進發並於原審庭呈被告丙○○之名片影本1 紙供法院 參佐(見原審卷㈢第71頁);證人即安葬者家屬李宗明於原 審亦證稱:「於管理室有人交付丙○○之名片予我」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2、13頁);復有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丙 ○○名片之影本供證人郭美芳李宗明辨認屬實(告訴人提 出被告丙○○之名片,見原審卷㈡第247 頁,證人郭美芳李宗明辨認名片之陳述,見原審卷㈢第65頁及第12頁),而 前開告訴人提出之丙○○名片與證人李宗明庭呈之丙○○名 片,互核比對以觀為文字內容、格式均完全相同,名片上載 「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橄欖園」之文字,顯見被告丙○○確 有參與處理墓園事務,始會印製名片提供安葬者家屬使用, 以及名片上印載之被告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 提供予大眾商業銀行之聯繫電話亦相符,且有卷附大眾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 ,益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常用之行動電話,以 利於墓園墓地事務之聯繫處理。
⑷綜上可知,被告丙○○既確實有參與墓地使用權之交易,而 與安葬者家屬交通,又利用所僱傭不知情之郭美芳協助其於 墓園現場之管理室處理墓地使用權買賣之相關事務,且確實 收受墓地使用之相關款項,又設立銀行帳戶容由家屬將墓地 使用款項匯入其帳戶內,為便於其墓地事務之聯繫處理並印 製名義名片且載有其常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在在可見被告丙 ○○非但明知被告甲○○上開業務侵占與行使及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更且實際參與該等犯行之實施,自應認係與被告甲 ○○所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結構。至其與辯護人所辯「丙 ○○就上開事務全不知情,且帳戶係交由甲○○使用,名片 亦為甲○○印製」云云,既與證人郭美芳林士仁前開證供 之事實不符,又與名片上列載丙○○行動電話所顯示之實情 未合,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㈦被告甲○○將其所持有之坐落上開拷潭段1035、1037號土地 劃設出「A、B、C、D、E、F、G、H、I、J」10塊 墓穴,出售其使用權,經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 量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曾具狀 請求再度鑑定測量,後復表示捨棄,本院以其已鑑定明確, 自無再測量之必要,爰不再測量。
㈧從而,事證已明,被告甲○○丙○○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 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 ,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 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受託財 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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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