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黃馨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196 、1556
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丙○○、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均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共計淨重貳叁柒叁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黑色皮鞋叁雙沒收;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係賴松輝在越南胡志明市經營「益廣企業」成衣工廠 之股東,其兄乙○○因而與賴松輝熟稔,賴松輝亦因向乙○ ○調現週轉而積欠債務。其等3 人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經行政院 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私運 ,嗣因賴松輝(另案偵查通緝中)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境得以獲取暴利,竟與乙○○、丙○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丙○○、乙○○在台負責尋覓不知情欲前往越南 旅遊之友人同行,自越南胡志明市以腳穿藏毒皮鞋(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藏於挖空之黑色皮鞋鞋底)方式(俗稱踩鞋) 運輸及私運入境,賴松輝則負責免費提供前往越南者之行宿 等費用【每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包含機票等簽證費 用】。嗣於民國90年7 月間,丙○○、乙○○即以「越南成 衣工廠免費招待出遊,但回程需幫忙攜帶美金返國」為詞, 各自邀約不知情之友人洪家興、盧榮利、鄭定鵬,而盧榮利 再邀約不知情之孫寶慶;賴松輝則指示不知情之蕭嵩寶,於
90 年7月27日上午,在台北市南港區法皇旅社201 室內,將 丙○○、乙○○及同行不知情友人共6 人之行宿等費用25萬 元,連同賴松輝用以償還乙○○35萬元債款,共計60萬元交 與不知情之劉坤煌,再由劉坤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 市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至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丙○○、乙○○即於同 年月28日上午,與盧榮利、洪家興及孫寶慶分搭不同班機同 往越南,鄭定鵬則於29日上午搭機前往越南會合。二、嗣抵達越南後,丙○○、乙○○住於渠等於越南之居所,洪 家興、盧榮利、鄭定鵬、孫寶慶等人則住宿飯店,然渠等於 用餐席間丙○○仍一再佯稱「以穿夾藏有美金之鞋子,幫忙 攜帶美金返國,若被發現僅是美金遭沒收而已,攜帶之人不 會有事」等語,以取信盧榮利等不知情友人。及至90年7 月 30日中午,任職前開成衣工廠翻譯之不知情員工候佩儀(綽 號「小儀」),受賴松輝之指示,將夾藏有海洛因之黑色皮 鞋3 雙送至丙○○之越南居所,交由丙○○收受後,當時劉 坤煌亦在場,丙○○即與乙○○、盧榮利、洪家興、鄭定鵬 及孫寶慶在居所2 樓試穿,試穿時丙○○、乙○○仍就鄭定 鵬等人提及何以鞋子如此之重及能裝多少美金等問題虛詞以 應,是日原定返台行程係由丙○○偕同盧榮利、洪家興各穿 1 雙藏有海洛因之黑色皮鞋返台,乙○○則在拿到另3 雙皮 鞋後,再與孫寶慶、鄭定鵬搭乘同日稍後班機返台,然當日 丙○○、盧榮利、洪家興欲乘班機因颱風延誤,遂臨時改由 乙○○與孫寶慶、鄭定鵬穿著上開藏毒皮鞋搭機返台,嗣於 同年7 月30日21時48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乙○○、 鄭定鵬先行入境通關後,即將其2 人所穿藏毒皮鞋脫下,換 穿自己皮鞋後,由乙○○將2 雙藏毒皮鞋裝入行李箱內,交 由在機場外等候接機不知情其父劉吉雄,並稱行李箱內裝有 貴重之物先帶回家(劉吉雄返回住處並查看箱內無貴重之物 ,而因乙○○曾告知回國會攜帶美金,劉吉雄認為美金可能 藏於鞋內,乃將該2 雙皮鞋置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0巷25 弄9-19號住處之乳製品冷凍庫)。乙○○於交付該2 雙皮鞋 予其父後,即返回機場入境大廳與鄭定鵬一同等候孫寶慶出 境。而是時孫寶慶於入境通關時,因所穿之上開黑色皮鞋太 小而不合腳及因皮鞋重量使其腳趾疼痛,致神色及走路舉止 異常,遭於入境處執行勤務之員警鍾聖寅察覺,乃將孫寶慶 帶至檢查台檢查,因其脫下之皮鞋重量過重,鍾聖寅查問皮 鞋內有無夾藏物品,孫寶慶答稱係夾藏美金,鍾聖寅查覺可 疑,在徵得孫寶慶同意後,劃開該2 只鞋底,始發覺每只鞋 底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驗前毛重共約873 公克
),孫寶慶得知鞋底內容物係毒品後甚覺驚訝,並向盤問之 員警鍾聖寅告知尚有乙○○及鄭定鵬同行入境,員警鍾聖寅 乃通告機場內之執勤員警有旅客孫寶慶因攜帶毒品遭留置之 事,並將孫寶慶交由刑事組員警帶回偵辦,未幾鄭定鵬單獨 1 人向在入境大廳管制崗執勤之楊德華詢問旅客孫寶慶是否 通關入境,員警楊德華得知所詢孫寶慶乃攜毒遭留置之旅客 ,乃由鄭定鵬帶同另一員警孫國書查獲人在入境大廳之乙○ ○,並通知刑事組員警帶回偵辦,經孫寶慶向盤問之員警潘 金堂供述乙○○及鄭定鵬亦穿同款之黑色皮鞋入境,而由員 警余政樫、余政峰詢問乙○○、鄭定鵬確認此情後,由員警 王調煌、吳志宏、余政峰前往乙○○上開住處之冷涷庫中起 獲前開2 雙藏毒皮鞋,帶回刑事組當場劃開鞋底,於乙○○ 所穿之2 只皮鞋底層起出海洛因各1 包(驗前毛重共約855 公克),於鄭定鵬所穿之2 只皮鞋底層起出海洛因各1 包( 驗前毛重共約854 公克),因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包(驗後共計淨重2373.51 公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事警察局與越南警方多次聯繫後,於 90年11月9 日將已逮獲之丙○○押解返國。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供認有於上揭時地,受賴 松輝之委託幫其將扣案黑色皮鞋穿回台灣,並邀友人鄭定鵬 、孫寶慶、盧榮利、洪家興等人同行,亦要其等穿著上開黑 色皮鞋返國,而乙○○、孫寶慶、鄭定鵬嗣於入境後為警查 獲,經警劃開3 雙皮鞋內夾藏有扣案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惟 均否認有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丙○○辯稱:賴松輝於90年7 月間告知,其於柬埔寨經 營之木材行所賺得美金要帶回台灣,因越南有美金管制,委 託伊等兄弟找人幫忙將藏有美金鞋子穿回台灣,每雙皮鞋約 可夾藏7 萬元美金,因賴松輝有欠渠兄弟約2,000 萬元債務 ,賴松輝說幫他帶美金回來就有錢還債,渠等亦有告知家人 此趟會帶美金回來,又因皮鞋是一體成型,從外觀看不出內 藏何物,入境當日乙○○告知孫寶慶未通關時,還有打電話 問賴松輝,伊不知鞋內夾藏海洛因云云;被告乙○○辯稱: 因賴松輝聲稱越南對美金有管制,無法匯回台灣,要我們幫 忙帶回來,伊兄弟才相信賴松輝所言,確實不知鞋內夾藏海 洛因,直到員警劃開皮鞋伊才知是毒品,否則伊不會自己已 經通關入境,仍留在機場等候且向員警詢問孫寶慶已否通關
,又劉坤煌匯入之60萬元,伊不知其中有25萬元用作此行之 行宿等費用,以為賴松輝全數用以還債云云。
二、經查:
同案被告孫寶慶於入境通關時,因神色及走路舉止異常,遭 於入境處執行勤務之員警鍾聖寅察覺,並於劃開孫寶慶所著 皮鞋鞋底,發覺每只鞋底均藏有毒品海洛因各1 包(驗前毛 重共約873 公克),孫寶慶並向盤問之員警鍾聖寅告知尚有 乙○○及鄭定鵬同行入境,而同案被告鄭定鵬亦向員警楊德 華詢問孫寶慶是否通關入境,復由鄭定鵬帶同另一員警孫國 書查獲人在入境大廳之被告乙○○,並經孫寶慶向盤問之員 警潘金堂供述乙○○及鄭定鵬亦穿同款之黑色皮鞋入境,而 由員警余政樫、余政峰詢問乙○○、鄭定鵬確認此情後,再 由員警王調煌、吳志宏、余政峰前往被告乙○○上開住處之 冷涷庫中起獲另2 雙藏毒皮鞋,嗣經劃開鞋底,因而共計扣 得毒品海洛因6 包等事實,業據證人鍾聖寅、孫國書、楊德 華、潘金堂、余政樫、余政峰、王調煌、吳志宏等8 名員警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8- 71,97-102頁)。又上開時 、地為警查扣之黑色皮鞋3 雙(6 只)內起獲之6 包白色粉 末,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2373.51 公克,其純度為52.51 %,純質淨重為 1246.3 3公克等情,有該局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 稽(偵14196 卷第60頁)。
㈡同案被告孫寶慶、鄭定鵬及證人盧榮利、洪家興等人此趟往 返越南之行宿等費用,均由被告丙○○、乙○○安排一節, 亦據孫寶慶、鄭定鵬、盧榮利、洪家興供證明確(偵14196 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0 、124 、210 頁),核與被告丙○ ○、乙○○所供一致(警4246卷第26頁;原審卷第123-124 頁)。又此趟走私毒品返台之報酬合計25萬元(包括往返越 南之行宿等費用在內)連同賴松輝償還乙○○35萬債款共60 萬元,是由賴松輝指示蕭嵩寶,於90年7 月27日上午,在台 北市南港區法皇旅社201 室內,交由劉坤煌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在台北市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至乙○○之第一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等情,亦經 被告乙○○、劉坤煌供述相符(原審卷第314 、317 頁), 復有前述一銀岡山分行存摺、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影本在 卷(警4246卷第50、51頁;偵14196 卷第179 頁)。 ㈢被告丙○○、乙○○與鄭定鵬、孫寶慶、盧榮利、洪家興在 越南期間,賴松輝均未曾與被告丙○○等人碰面,僅係委由 工廠內之越籍翻譯人員侯佩儀轉將上開皮鞋3 雙交予被告丙
○○,一切概交由被告丙○○及乙○○處理,而並未出面接 待或告知或證明夾藏攜帶僅係美金等情,業據被告丙○○、 乙○○與證人鄭定鵬、孫寶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侯佩儀所 證情節相符(警4246卷第31頁;原審卷第209 頁)。 ㈣被告丙○○、乙○○雖辯以「越南有外匯管制」一節,然越 南官方僅對於出境攜帶同值於越盾1,000 萬元以上,須向海 關申報;或個人出境隨身攜帶美金3,000 元(越盾500 萬元 )以上,應向海關申報及經越南國家銀行(或其他合法銀行 )核准等情,有原審向外交部函查,而經由我國駐越代表處 查覆檢送之越南政府、國家銀行等關於攜帶外匯、美金之決 定足佐(見本院上訴卷第45至55頁),足證越南並非絕對禁 止美金出境。又我國對美金外匯入境並無管制,凡出、入境 旅客若攜帶之美金超過5,000 元時,只需據實報明海關登記 即可放行,且不論公司行號或個人團體均各得在金額100 萬 及50萬美元之內,可以結匯之方式匯款,且對越南之匯款並 無特別限制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2年3 月14日台央外伍 字第0920014774號函敘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6-228 頁) 。設若被告丙○○、乙○○僅係受共犯賴松輝之託,代為夾 帶運送僅屬外匯管制之美金回國,而非為世界各國共同嚴格 禁絕之違禁物海洛因毒品,被告2 人豈會對可流通使用之美 金,未與賴松輝當面確認金額,或竟不加以清點即予收受並 代為運送。而被告2 人均已成年,具普通生活智識經驗之人 ,且曾往返臺灣、越南二地經商,對上開不符情理之事實, 難認其等無從認知與判斷。另據證人武鴻恩於本院證述:「 (賴松輝既然有錢,直接還給丙○○就好,為何要將錢帶回 臺灣?)因在柬埔寨那裡投資有很多股東,所以投資所得先 拿回來臺灣分給股東,有餘再拿回越南」之語(本院更一審 卷第196 頁),經核亦與被告丙○○辯稱:賴松輝說幫他帶 美金回來就有錢還債云云不符。至證人武鴻恩另證述:賴松 輝曾告訴伊說將錢放在鞋子裡帶回臺灣,但沒有看到云云( 本院更一審卷第194 頁);證人阮氏鳳盛於本院亦證稱:曾 看過賴松輝夫婦在數錢,有1 雙鞋子被割開之語(本院更一 審卷第199 頁),然因上開2 位證人對於本件被告2 人與賴 松輝合意運輸毒品返台之過程均未參與,故其2 人上開證言 ,均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丙○○於警詢亦供承其於返台當日,尚接獲賴松輝電詢 其「衣服」(指扣案3 雙皮鞋)收到否,及其於案發後準備 自越南搭機逃往柬埔寨而於機場為越南警方逮捕等情(警42 46卷第15頁),則以被告丙○○與賴松輝以代號「衣服」表 示藏有毒品之皮鞋內藏物觀之,及參酌賴松輝既得於台北市
指示不知情之蕭嵩寶將60萬現金交予劉坤煌,其何以不自己 將款項匯給被告乙○○,反透過劉坤煌匯款等情,足徵共犯 賴松輝係藏身幕後,而推由被告丙○○、乙○○分擔前開夾 帶私運、運輸毒品之舉,被告丙○○、乙○○對於扣案皮鞋 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一節,理應知之甚詳,且與賴松輝彼此間 有私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㈥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吉雄雖證述「丙○○、乙○○於出國前曾 告知此次係欲攜帶美金返國」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惟 被告丙○○、乙○○並未明確指出係以穿皮鞋之方式攜回, 劉吉雄不知美金放在何處,此亦經證人劉吉雄證述明確,復 參以運毒入境本求盡量隱蔽之情,足認被告丙○○、乙○○ 係為掩飾運毒,而故意向其父謊稱係帶美金;又證人候佩儀 於原審固證稱:「賴松輝於交付上開皮鞋,要其送交被告丙 ○○本人時,曾提及要小心,裡面有美金」等語,然證人候 佩儀既未將皮鞋取出查看,自無從知悉鞋內是否確有美金, 此亦屬共犯賴松輝避人耳目之說詞,故上開證言均難佐為有 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證人余政峰於原審、本院雖一致證述:「私運毒品之共犯1 人被逮,同行之人幾乎都會逃匿,以被告乙○○仍留在機場 等候,較為特殊」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上訴卷第 151 頁),證人楊德華於本院亦證述:「乙○○神色很輕鬆 」之語(本院上訴卷第153 頁),證人洪家興於原審亦證稱 :「丙○○於乙○○告知未見孫寶慶出關時,曾聽丙○○為 此與賴松輝通過幾次電話,只要乙○○與丙○○通過電話, 丙○○即立刻與賴松輝聯絡,並甚為著急地再次向賴松輝確 認所攜帶係美金」等語(原審卷第212 頁),惟本件案發時 被告乙○○係與不知情之鄭定鵬同行,則被告乙○○縱使先 行逃離,亦有為孫寶慶、鄭定鵬供出之可能,且當時孫寶慶 遲未通關出境之原因,被告乙○○亦難知悉,是尚難僅以其 仍留於機場等候,推認其主觀上即屬不知鞋內藏毒;況證人 洪家興上開證詞,均屬個人聽聞之片段對話,被告丙○○與 共犯賴松輝間電話中詳確之對談內容如何,證人洪家興並未 親自聽聞,且若被告丙○○所辯「賴松輝告知每雙皮鞋內約 藏有7 萬元美金」為真,則在孫寶慶遲未通關出境時,著急 者應係共犯賴松輝(蓋其損失金額至少7 萬元美金,甚至連 同乙○○及鄭定鵬所攜帶之美金,總數高達美金21萬元之鉅 ),又豈是丙○○主動與賴松輝聯絡,顯露心焦之情,是證 人洪家興之前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渠等私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等犯行,
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 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項之管制物品,禁 止進出口。本件被告乙○○及其利用不知情之鄭定鵬、孫寶 慶等人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時業已入境,其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自已完成,故核被告乙○○、丙○○2 人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按被告等人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後,懲治 走私條例業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1年6 月28日生 效,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得併科罰金數額, 由「新臺幣2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 經前開新、舊法刑度比較結果,自以91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丙○○、乙○○與賴松輝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 ○○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孫寶慶、鄭定鵬私運、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乙○○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而運輸,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乙○○以一私 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又查被告丙○○、乙○○等人僅因貪圖小利,利令 智昏,始受託共同以皮鞋夾藏之方式運送毒品致罹重典,渠 等並非本件犯罪主謀,本院認如科以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 猶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共犯賴松輝事先匯給被告乙○○之25萬元雖係作 為被告2 人運毒之報酬,然因被告2 人所邀約之洪家興、盧 榮利、鄭定鵬、孫寶慶4 人對於被告2 人與賴松輝合意以踩 鞋方式走私毒品返台之犯行並不知情,已詳敘如前,則賴松 輝所提供予洪家興等4 人每人25,000元之行宿、機票、簽證 等費用,即不能認係運毒之報酬。然原判決竟認定上開25萬 元均是本件被告2 人運毒之報酬,容有未合。被告丙○○、 乙○○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略指此部 份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 此部份已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為 圖一己私利,所為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
品之氾濫,危害國人及社會至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等並 非本案主犯,且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均諭 知褫奪公權8 年。末查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後合計淨重27 37.51 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黑色皮鞋3 雙乃共 犯賴松輝所有,及被告等人運輸毒品共同所得之報酬15萬元 (被告2 人邀約之洪家興等4 人每人25,000元之行宿、機票 、簽證等費用合計10萬元應予扣除),分別係供運輸毒品犯 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前開運輸毒品犯罪所得15萬元部分並應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NOKI A 牌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乙○○所有,惟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以每次25,000元之代價 ,與共犯賴松輝、蕭嵩寶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自90年7 月12日至25日止(即7 月12日、17日、19日、22日 及25日),由被告丙○○、乙○○與賴松輝或與劉坤煌共計 五次,以上開踩鞋之方式,穿著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同款黑色皮鞋自越南搭機返台,每人每次夾帶約850 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闖關成功後 ,旋即依約將上開夾藏毒品之黑色皮鞋交付同具犯意聯絡, 在該機場入境長廊等候之蕭嵩寶,因認被告丙○○、乙○○ 此部分,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亦犯此部份罪嫌,係以被告2 人供述有以上開踩鞋方式攜帶美金入境,丙○○、乙○○每 次並獲取25,000元之酬勞,實有充分之時間與義務去知曉、 探究該鞋內之內容為何,復有前述被告乙○○為警查扣之前 述海洛因毒品及渠等入出境資料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2 人 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踩鞋方式入境,並將所穿之黑色 皮鞋交付在桃園上中正國際機場入境長廊等候之蕭嵩寶等事 實,惟均否認有前揭被訴5 次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並均辯稱:之前5 次入境以為黑色皮鞋內所夾藏 的是美金,不知有毒品等語。經查本件卷附之被告丙○○、 乙○○之入出境查詢表之紀錄,固足以認定被告丙○○、乙
○○於90年7 月12日、17日、19日、22日及25日有入境之事 實,然被告丙○○、乙○○於前述日期入境所穿之黑色皮鞋 並未扣案,自無查扣有何鞋內夾藏海洛因毒品之情,復無其 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等人各於該次入境時所穿皮鞋, 確與前開於90年7 月30日被查獲運輸第一級毒品時所穿之皮 鞋同款,及每雙皮鞋確有夾藏約850 公克重之毒品海洛因, 實難僅以被告丙○○、乙○○所供渠等曾以相同之踩鞋方式 攜帶美金入境,遽認被告2 人上開5 次入境時所穿著之皮鞋 內,必然夾藏重約850 公克之毒品海洛因。
㈢被告丙○○、乙○○被訴此部分,自難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述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鄭定鵬、孫寶慶、劉坤煌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