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3號
KSHM,95,上更(二),3,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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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仁武鄉○○路博愛巷2弄28號
      辛○○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416巷8號4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980 號中華民國89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374、3054、8790、12
254 、1264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妨害公眾飲水部分暨乙○○庚○○辛○○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佰拾貳張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陸佰拾貳張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辛○○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被訴妨害公眾飲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設於高雄市○○○路 436 號)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等廢棄



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並將清除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 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稽核。其實際負責 人為林瑞和(於93年5 月25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於85年7 月間林瑞和代表運泰公司,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 運,處理代價新台幣(下同)6,600 元,參與台灣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清除處理汞污泥工程競標 ,因價格遠低於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13,000元投標)而得標,遂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 定自85年9 月25日起至86年12月14日止,清除及處理台塑公 司仁武廠內約12,000公噸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 塑公司之汞污泥2,000 公噸,林瑞和亦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 ZT-051號、ZT-068號、ZT-069號、ZS-377號、ZM-683號、ZS -466號等6 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85年5 月9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 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50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少須 200 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12,000公 噸,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庚○○、台 塑公司仁武廠廠長乙○○、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 鹽水處理廠主任李慶祥等4 人,均獲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 ,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 司之林瑞和私下達成以3 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開 台塑公司仁武廠之協議,由林瑞和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 責人壬○○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 稱「大牛」之大拖車約2 、30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 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另案偵辦),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 ,在台塑公司仁武廠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 及山貓(鏟土機),於85年(起訴書誤載為80年)9 月下旬 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 ,並由仁武廠廠長林建台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 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1 之3 號廠房(下稱華 東廠),及大有一街14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3 天2 夜, 清運汞污泥約10,754公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 必須填載1 式6 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 、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即運泰公司)之承辦人,依次記載 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 」(下稱遞送聯單),因1 式6 聯,俗稱「6 聯單」,各自 取得2 聯,而持其中1 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 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供事



後之稽查。詎林瑞和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本院88年 度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明 知如據實登載,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 ,為規避查緝,竟與庚○○林建台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 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 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鍾怡均黃雪華、林 清邦、林永清、顧正德等5 人,及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 理李孟娟(以上7 人另案偵辦)等人,於85年9 、10月間某 日(即清運汞污泥完畢之後),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 續製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㈠虛偽記載清除時間 為85年10月3 日起至85年10月30日止,而非真實之85年9 月 間之連續3 天2 夜。㈡虛偽登載載運汞污泥之車輛,登記為 運泰公司未參與清除之上述6 部車輛之車號,而非實際參與 清運之「大牛」大拖車號碼。㈢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 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李慶祥、林平雄2 人併簽,竟由林 清邦、黃雪華林瑞和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 偽造李慶祥1 人之姓名署押,保證A 及B 欄所填資料正確無 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㈣偽載每1 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 百之37,含汞0.013 」(自85年10月3 日起至10月30日止, 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 , 共612 張),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分 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 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
二、運泰公司係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林瑞和為運泰公 司董事,且係實際經營者,為商業負責人。運泰公司自82年 初起,至87年12月底止,在全台各地向各事業單位承攬有害 事業廢棄物,大多數未經環保中間處理,即載運至上述各處 所非法傾倒掩埋,實際之進項甚少。詎林瑞和意圖以不實之 憑證,藉以逃漏稅捐,乃與該公司會計人員己○○、辛○○ (起訴書誤載為黃雪華辛○○自84年11月間開始上班,1 個月後離職,85年1 月間起又至該公司會計部門上班,擔任 會計工作,迄88年1 月21日止)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 運泰公司自83年度起至87年度止申報之銷項金額總計為8 億 零365 萬2747元,由林瑞和指示己○○,並自85年1 月間起 指示辛○○,與無實際進項交易行為之丙○○、戊○○、壬 ○○,分別以發票金額百分之7 至百分之9 不等之代價,在 運泰公司購買彼等依林瑞和指示之金額所虛立之進項發票如 下:
㈠丙○○經營之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好公司 ),自85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424



萬2095元之統一發票17紙,交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㈡壬○○經營之運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運明公司,於86年 10月間轉讓與案外人謝清風,並變更登記為笙威交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自83年8 月起,至86年4 月止,先後開 立面額6 千141 萬2566元之統一發票209 紙,交與運泰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
㈢丙○○另經營之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流公司) ,自84年9 月起,至85年6 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740 萬 4368元之統一發票29紙,交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㈣壬○○另經營之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自83年10月起,至86 年12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8809萬9516元(起訴書誤載為 3857萬1630元)之統一發票310 紙(起訴書誤載為138 紙 ),亦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㈤壬○○又以所經營之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光公司)名義,自84年8 月起、至86年11月止,先後開立 面額計3857萬1630元之統一發票138 紙,交與運泰公司作 為進項憑證。
㈥戊○○以其靠行之不知情許王花對所經營之群福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群福公司)名義,自84年12月起,至85年2 月 止,先後開立面額計1497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47紙,交予 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林瑞和以通緝中之人頭楊義興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 同一登記地址,虛設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 全公司),自83年6 月起,至87年2 月止,並無實際交易 ,而開立面額計5816萬9470元之統一發票239 紙,作為運 泰公司之進項憑證。
林瑞和取得面額共計2 億7287萬7645元之統一發票,扣除上 開公司與運泰公司實際交易金額3020萬元(一流、一等好公 司各50萬元、群福公司120 萬元、道明公司1000萬元、祥光 公司500 萬元、運明公司1300萬元),共取得虛開統一發票 金額為2 億4226萬7645元,明知為不實事項,囑由經辦會計 人員己○○、及自85年1 月間起擔任會計之辛○○在運泰公 司內,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載入 運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上,再持各紙不實之進項憑證, 於各該年度月份某日,連續向稅籍地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 報進、銷項營業稅扣抵,先後逃漏營業稅額達1213萬3882元 (000000000 ×5%=12,133.882) ,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據以向高雄縣、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484 萬3552元。
三、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庚○○乙○○辛○○部份):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 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 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 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 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人 證、物證、及其他可得為證據之資料,原審法院及本院上訴 審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 說明,除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者外,其餘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本院上更一審中所調 查之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證人之陳述均 係其等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 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謝清福劉宸君於本院上更㈠審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以



及證人戊○○、甲○○、己○○、壬○○、丙○○於本院具 結後所為之證言,係在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乙○○均否認有參與製作不實6 聯單行使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我負責收發公文,關 於廢棄物之收發文工作,我只是1 個窗口而已,依照公司之 程序,申報部門應該確認各項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與適法性, 然後交給處長或廠長核簽後,再交給我發文,我沒有實際審 核,我不知他們是3 天運完」;被告林建台辯稱:「6 聯單 回來時沒有經過我,程序上沒有經過我,也不需要我看過, 是報紙登出來,我調廠務存檔的6 聯單出來看,才知道被偽 造」各等語。
㈡惟查:
⑴運泰公司所載運台塑公司仁武廠汞污泥10754 公噸,係85 年9 月底,於3 天期間清運離開仁武廠,至大寮鄉大發工 業區華東1 之3 號廠房及大寮鄉○○○街14號廠房貯放, 未經李慶祥之同意及授權,由林瑞和指示劉銘珠鍾怡均 分別在612 張遞送聯單「清除機構保證D 」欄內簽名,指 示林清邦在612 張遞送聯單內「事業機構保證C 」欄,代 簽「李慶祥」姓名,而偽造李慶祥名義出具之文書,又在 612 張遞送聯單上虛偽記載清除時間自「85年10月3 日起 至85年10月30日止」,計28天(而非85年9 月底3 天實際 清除日期),載運汞污泥之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之6 部特 種車輛之車號(而非道明通運公司之大拖車)等與事實不 符之「清除過程」,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員 工,於85年10月間某日,持向高雄縣環保局申報,自足生 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於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 、稽核。
⑵證人劉銘珠 (運泰公司副廠長、技術人員)於警訊時證稱 「6 聯單製作程序是由運泰先將A 欄以電腦打字打好,再 交由客戶公司載明A 、B 、C 、D 欄及簽完名交司機攜回 ,我或鍾怡均簽名 (D 欄)後,交由化驗室主任黃雪華、 顧正德、林永清林清邦簽收後,並交廠務助理黃漢芳輸 入電腦」(警卷第222 頁)、「又該次清運只用了3 天2 夜的時間,以道明車行的車清運,運泰的車沒參與清運, 而磅單是由我集中保管後交給會計辛○○向台塑請款,該 批6 聯單因台塑急著要取回第1 、3 、6 聯,至整批6 聯 單是由運泰廠務助理黃漢芳負責輸入電腦,我與鍾怡均



責D 欄清除技術人員簽名,林清邦黃雪華負責E 欄處理 技術人員簽名,至我等4 名技術人員簽名是同步進行,該 6 聯單有時是空白表,有時是已列印好資料,但該批六聯 單是依林瑞和指示先由運泰公司相關人員簽名列印好相關 資料,並由我、鍾怡均黃雪華黃漢芳經過採樣未經中 間處理之檢驗報告,而偽造每1 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10 0 分之37,含汞20.013,以保證A 及B 欄所填資料正確無 誤,及林清邦個人代簽偽造李慶祥簽名等語明確(警卷第 230 至232 頁),核與證人黃雪華鍾怡均黃漢芳、林 清邦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黃雪華並證稱:該批 6 聯單有3 種版本,第1 種係填錯作廢;第2 種係依3 天 2 夜、非環保車運送之記載,怕被罰作廢;第3 種即現查 扣之偽造版本(警卷第262 頁);證人鍾怡均亦證稱:當 天要簽名於空白6 聯單之上時,有詢問黃漢芳黃漢芳告 知,此批6 聯單係台塑汞污泥,因數量多,上面交代要清 除技術人員先行簽名(警卷第272 頁);證人李孟娟於警 訊證稱:該清運車輛車牌號碼、清運日期是林瑞和指示為 配合相關環保法令所作等情明確(警卷第316 頁)。 ⑶證人李慶祥(台塑公司仁武碱廠鹽水處理主任)88年4 月 8 日高雄縣刑警隊證稱:運泰公司負責僱司機清除,以3 天2夜 每天24小時日夜趕工清除至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 我負責早上8 時至晚上20時在碱廠監督清除汞污泥,林平 雄負責從晚上20時至隔日早上8 時監督,我未曾填報過該 6 聯單,不知是由何人負責填報,從未在6 聯單之『C 』 欄簽名等情(詳見高雄縣刑警隊警卷第142 頁)。 ⑷證人林清邦於88年4 月11日警訊供認:該612 張6 聯單『 C 』欄之李慶祥姓名,是我代簽無誤,我代簽李慶祥姓名 時,該批六聯單的相關資料均尚未填寫列印,我在『E 』 欄代簽李慶祥姓名等語(上開警卷第300 、302 頁)。於 本院89年7 月7 日訊問時證稱:實際3 天2 夜的6 聯單送 台塑公司後,後來又送本件不實的6 聯單,他們如何協調 的伊不清楚,6 聯單上李慶祥姓名,是依林瑞和指示簽的 等情。
⑸證人鍾怡均於88年3 月23日高雄縣警察局證稱:運泰公司 之清除技術人員為我及劉銘珠,當時廠務組黃漢芳持乙疊 6 聯單,要我在「清除機構保證D 欄」簽名,黃漢芳告知 此批6 聯單為載運台塑公司污泥,因數量多,且上面主管 交待要清除技術人員先簽名,且已經載運進廠,我才在6 聯單的「清除機構保證D 欄」簽名,將全部6 聯單交還黃 漢芳,簽名時有查看汞污泥係新進廠,但無估計該數量等



語(上開警卷第270 、278 頁),再經證人黃漢芳證實在 卷(上開警卷第280 、287 頁)。
⑹此外復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遞送聯單3 冊(即自85年10 月3 日起至30日止,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 至0000 0000-000-0000 ,共612 張、即證據編號24)在卷可考, 查該612 張之遞送聯單均虛偽登載自85年10月3 日起至同 年10月30日清除、車輛均登載運泰公司之ZT-068號等6 輛 特種車輛,6 聯單之事業機構欄均由林清邦代李慶祥簽名 、清除機構均由清除技術員劉銘珠鍾怡均簽署,被告林 瑞和係運泰公司之負責人,若非指示林清邦劉銘珠、鍾 怡均共同為不實之登載,劉銘珠等3 人係受僱於林瑞和, 豈有擅自作主之理?
⑺被告庚○○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職司 該公司環保工安文件之審核,被告乙○○係該公司仁武廠 廠長,職司仁武廠之廠務,經查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 於3 天中運出,已經被告林瑞和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明 進、黃金城於警訊證述屬實(高雄縣警察局警訊筆錄第45 0 至458 頁),而被告乙○○係該仁武廠廠長,職司該廠 大小事務,對於運送該廠之汞污泥,係因恐清運時間過長 ,引起附近居民抗爭,而與運泰公司快速搬運至運泰公司 內,足見汞污泥之清運係仁武廠內之大事,被告乙○○豈 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乙○○於警詢中亦自承:「事後台塑 公司亦派員(包括乙○○、李慶祥、庚○○等人)前往運 泰公司所屬大寮鄉○○○街14號廠房等處現場勘查結果, 估其數量尚能符合」(見警卷①之128 頁),證人李慶祥 於警詢中證稱:「我隔天陪廠長乙○○至大有一街運泰公 司查勘1 次」,「當時廠長乙○○亦有作稽查紀錄。」( 見警卷①之142 頁),足證被告乙○○確因現場管理,且 關係該廠之廢棄物之清除,另被告庚○○亦係總公司所派 負責該清運工作之督導,均知該公司仁武場之汞污泥由運 泰公司以3 天時間清運出廠,已經彼等供述在卷,且第1 次依3 天2 夜實際清運情形制作6 聯單,並送交被告庚○ ○,嗣經雙方協調,被告林瑞和復指示劉銘珠等制作不實 之本件6 聯單送交台塑公司,此據證人林清邦於本院前審 證述明確,參以苟非台塑公司之被告庚○○乙○○與運 泰公司之被告林瑞和等人協調,由被告林瑞和指示林清邦 偽造李慶祥署押,林清邦豈敢將偽造台塑公司人員李慶祥 之文書,送交被告庚○○乙○○,足見被告庚○○、乙 ○○與運泰公司林瑞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庚○○乙○○2 人所辯,不知6 聯單係偽造云云,殊無



足取。被告庚○○乙○○對6 聯單偽造、登載不實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加以行使,事証明確,犯行均堪 認定。
㈢查被告庚○○乙○○參與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之汞污泥遞 送6 聯單,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於清除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登載不實業務 文書罪。所犯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因此二罪間有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庚○○乙○○就上開犯行與林瑞和劉銘珠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黃 漢芳、李孟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彼等偽造及登載不實之6 聯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及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偽造李慶祥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亦不 另論罪。彼等前後多次犯行(自85年10月3 日起至10月30日 止共28日,應扣除星期例假日),時間密接,犯同一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2 人與林瑞和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 工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其行使偽造及不實業務文書時 ,均在86年11月21日之前,依上開說明,係在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修正前所為,自未觸犯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9條第 5 款之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罪。公訴人認此部份為法條競合, 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論處被告庚○○乙○○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林平 雄並未參予此部分犯行(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與 林平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 ○○、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係台塑公司 之工安科職員,被告乙○○係台塑公司仁武廠廠長,明知主 管機關核准運泰公司清運處理汞污泥之數量及運泰公司之處 理能力,本應依6 聯單確實管制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以 盡生產事業對社會大眾之責任,却要求運泰公司以3 天2 夜 清運,而製作不實之六聯單,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稽查, 造成大量有毒之汞污泥棄置在大眾飲用水之水源,危害非輕 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害事業 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612 張上偽造之「李慶祥」署押各 1 枚、均依法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 且其因為台塑公司之工安科職員,負責將仁武廠之6 聯單轉 送主管機關,參與情節較輕,並參酌偽造本件6 聯單情節較 重之共犯劉銘珠另案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52號亦諭知緩刑 5 年,有該判決書可按,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庚○○緩刑3 年,以勵自新。二、被告辛○○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被告於85 年4 月才擔任運泰公司之會計助理,對於所經手之會計單據 ,縱有發票,亦係在各部門主管會簽認可後,就形式上之數 字,是否與所提出之單據、明細表相符為比對,並依己○○ 之指示為整理,至於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被告並不知情,被 告於88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受檢察官以將羈押之威 脅而為陳述,並非真實等語。
㈡惟查:
⑴前開事實,已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己○○、壬○○、戊○○ 及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己○○供稱:「壬○○每月 持所屬道明、運明、祥光公司之統一發票請款時,林瑞和 指示伊與辛○○開立實際開銷的支票以及未實際開銷的進 項金額百分之8 的支票給壬○○(警卷第62頁)」;壬○ ○供稱:「自83年9 、10月起至87年初止,道明、祥光、 運明承包運泰工程款,分別為1000萬元、500 萬元及1300 萬元,而發票竟高達1 億2600萬元,差1 億1000萬元左右 ,是林瑞和要求的,為了繼續承包工程,所以就依其要求 ,將道明、運明、祥光3 家公司的空白發票交給辛○○, 由辛○○自行處理,林瑞和並向伊表示以統一發票面額百 分之8 補貼」(警卷第961-04頁),戊○○(群福司機) 供稱「伊與葉世章張盛茂2 人合夥買車KX-977號大型油 罐車靠行群福公司,又以獨資之XC-068號拖板車,自84年 底至85年初,承攬運泰工程,期間,運泰會計小姐要求以 百分之九代價買受發票,所以伊才用KX-977號名義,向群 福公司開立發票給運泰近1 億5000萬元,實際承包金額約 120 萬元,運泰會計會以電話與伊聯絡,提出發票金額, 伊按她所交代開立金額的發票交給她,她就給伊百分之9 現金,收到會立即交回群福會計」(警卷第114 頁)各等 語。戊○○所供與證人葉世章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9 1 頁)。
⑵被告辛○○於警訊時已自承:「自84年11月間開始上班, 1 個月後離職,85年1 月間起又至該公司會計部門上班,



擔任會計工作,迄88年1 月21日止」(警卷一卷第64頁) ,復供稱「伊於85年1 月間擔任會計工作,至86年中壬○ ○每月持進項統一發票請款時,有部分是依填寫金額的百 分之8 簽發支票給壬○○」(警卷第68 、69 頁),於檢 察官偵查中供稱「壬○○都是先開好(統一發票)拿過來 ,是未實際交易的,不過我偶爾曾經接受林瑞和指示,開 道明、祥光等壬○○公司的統一發票,作為不實的憑證」 ,「(你們是付給壬○○按進項金額百分之8 ,根本運泰 公司與壬○○未發生委託運送行為)是的」,「為了虛報 進項發票金額,來冲抵銷項金額營業稅,作為逃漏稅,所 以才多給百分之3 」,「(你們付百分之8 給壬○○公司 外,還有那家公司)我知道的是壬○○的道明、運明、祥 光,還有一等好、一流」等語(88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 27-29 頁)。被告辛○○此部分所供,與前開己○○、壬 ○○、戊○○之供證相符,應屬真實可採。至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送請款單、發票的時候看過被 告,我沒有與被告直接接觸,我有看過被告在運泰公司會 計室的辦公室內。」、「(請問證人承攬運泰公司工作的 時候我有與你接觸過?)沒有。」、「(為何在警訊刑事 調查筆錄的時候陳述有與我接觸過?)我沒有這樣陳述。 」云云,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證 人為何在警訊時供述你與林瑞和協調結果,是將多開的發 票交給我?)我沒有這麼講。」,「(從頭到尾有無直接 與我接觸?)沒有,我只有交過發票給被告。」,「(與 運泰公司載運發生問題的話,與何人協調?)是與公司經 理、外務人員協調,當時經理叫楊明仁,外務叫林永清。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前證述有虛開 發票的情節,這部分由何人所作?)這部分我不清楚,資 料來到會計室我們就輸入電腦內,至於那部分是虛開的, 我們並不清楚,因為我們並沒有與廠商接觸。」等語;證 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票是交給何人?是否 交給林瑞和?)是的,我都是交給林瑞和。」,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款會計人員是否是我?)不 是被告辛○○。」,「(是否我們從未接觸過?)是的。 」,「(請領的發票交給何人?)我只有賺取運金而已, 並沒有用發票。」等語,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顯係因事隔甚久,記憶模糊或不 願得罪被告辛○○所為之陳述,此部分證言尚不得為被告 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被告辛○○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因保管



不周,而無法提供勘驗,有高雄縣警察局93年7 月2 日高 警刑三字第093008324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卷), 並據證人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謝清福於本院 上更一案件審理中具結證實。據證人謝清福證稱:「(當 時問案的檢察官是否有恐嚇辛○○,說不配合的話,要羈 押她)不可能,當時檢察官已經沒有羈押權,且當時律師 有在場並簽名,如果檢察官有提到羈押的話,律師也會反 駁,我都是當事人的陳述,據實記載」等語(本院上更一 卷93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辛○○既有選任律師到 場,檢察官應無肆無忌憚對之威脅取供之理,律師亦無未 當場抗議,猶在筆錄簽名之可能,參以被告辛○○先前並 未曾有受威脅之抗辯觀之,證人謝清福所證偵訊筆錄之記 載,係依被告辛○○自由意識之陳述,應堪採信。 ⑷依運泰公司自83年起至87年間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 該公司前開時間銷項金額計8 億零365 萬2747元(88年度 偵字第12254 號卷第182 頁),大致與申報資料相符,而 進項金額為5 億9568萬1124元(88年度偵字第12254 號卷 第204 頁),多數為道明、祥光等通運公司,並無化學材 料行之進項來源。既無大量化學品進項,只有通運公司之 進項,足資證明運泰公司承攬事業廢棄物,多數未經環保 處理,即行運出傾倒掩埋。另運泰公司之進項來源,有同 址設立多家公司,發票字跡相同,發票之號碼連號、交易 金額大筆,且為整數之情形,其中道明公司及祥光公司最 為明顯,其金額高達1 億3000萬元,凡此,有財政部財稅 資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佐(88年度 偵字第12254 號卷第204-224 頁)。 ⑸運泰公司進項金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共計3246筆,金額 為4 億9765萬2188元,而銷項金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計 2883筆,金額共計6 億8798萬8231元(88年偵字第12254 號偵查卷第183 至187 頁),其銷項發票雖未發現異常現 象,然其進項發票有虛開情事,前已述及,道明公司及祥 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壬○○供稱83年9 、10月間至87年初止 ,2 家公司承包運泰公司相關工程金額只有1500萬元等情 (88年偵字第8790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然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統計該2 家公司於前開期間開立予運泰公司之發 票金額高達1 億2600多萬元,其間差額高達1 億1000多萬 元,顯然係虛開發票,亦足證被告辛○○所供運泰公司負 責人林瑞和要求以發票面額百分之8 代價購買發票為真實 可採。
⑹經查:①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自84年



9 月起至85年6 月止,先後開發面額740 萬4368元之統一 發票共29紙,予運泰公司充為進項憑證。②一等好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自85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止 ,先後開發面額424 萬2095元之統一發票,共計17紙,予 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③運明通運有限公司(該公司86年 10月間始經壬○○轉讓與案外人謝清風,並變更登記為笙 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3年8 月起至86年4 月止 ,先後開發面額6141萬2566元之統一發票,共計209 紙, 予運泰公司作進項憑證。④道明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壬 ○○)自83年10月起至86年12月止,先後開發面額8809萬 9516元(起訴書誤載為3857萬1630元,實為祥光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310 紙,予運泰公司為 進項憑證。⑤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壬○○ )自84年8 月起至86年11月止,先後開發面額3857萬1630 元之統一發票,共計138 張,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⑥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司機戊○○)自80年12月起至85年2 月止,先後開發面額1497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共計47張 ,交予運泰公司為進項憑證。⑦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林瑞和以通緝中之楊義興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 地址所設立)自83年6 月起至87年2 月止,開發面額5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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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明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