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德榮
(已改名為甲○○)原
後改為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933 號中華民國91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德榮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間,任 職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業務員,與宋西園 原係朋友關係。87年5 月25日被告鍾德榮向宋西園邀保參加 人壽險,宋西園以資力不足,表示需再考慮。被告鍾德榮即 表示可先行代付保費,宋西園乃勉強同意參加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人壽保險,惟被告鍾德榮以宋西園尚未繳納保費 為由,要求將受益人填載為潘天野(鍾德榮妹夫)。後宋西 園認事有蹊蹺,乃以電話連絡保險公司林碧仔,將上情告知 林碧仔,林碧仔即要求公司內小姐將受益人更改為「陳瑾瑢 」(宋西園之女)。惟被告鍾德榮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87 年6 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被告鍾德榮以電話向宋西園表 示欲介紹客戶向宋西園購書,約宋西園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 許在屏東縣舊議會對面公園見面,一同前往高雄縣茂林鄉大 津村。宋西園駕駛車號WI-7642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再 由鍾德榮駕駛上開車輛,由屏東經山地門、賽嘉、口社往高 樹鄉大津村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途經口社附 近金樹花園前,鍾德榮取出預藏摻有不明藥物之鋁箔裝「曼 特寧咖啡」交予宋西園飲用,宋西園飲用後,經約10分鐘, 即陷入昏迷狀態。被告鍾德榮即駕駛前開車輛前往美濃鎮○ ○里○○街附近,將宋西園移至駕駛座後,將前開車輛推入 大排水溝中後離去。幸前開車輛遭路旁護欄攔阻,僅車頭進 水,且經民眾及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將宋西園緊急送省立 旗山醫院,再轉送高雄醫學院救治,宋西園始倖免於死,因 認被告鍾德榮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 )91年7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而於上 訴本院後之93年1 月5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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