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92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538、559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枚、偽造印文共貳拾肆枚;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鐘玉娟(現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中)為甲○○之妻 ,與甲○○分居數年,其戶籍亦未設於屏東市○○街375 巷 15之2 號甲○○之住所,其因積欠乙○○新台幣(下同)約 200 萬元無力償還,在乙○○積極催討下,竟與乙○○二人 謀議擬以甲○○所有之房地抵押借貸還款,因思甲○○定當 不允,二人乃決意另尋他人假冒甲○○本人出面借貸,遂與 綽號「台生」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合意,由「台生」之 男子配合假冒甲○○本人,並為防止因辦理抵押程序之稅單 、規費、收據等物寄至甲○○住處,為甲○○發覺,擬將甲 ○○之戶口先遷往他處。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連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以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鐘玉娟於民國(下同)88年2 月27日15時30分許,至甲 ○○位於屏東市○○街375 巷15之2 號住處房間內以自備之 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戶口名簿及甲○○所有坐 落屏東市○○段第1074之3 號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市○○街375 巷15之2 號)之房地所有權狀,得手後,於 屏東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名義之印章1 枚(未扣案),交由「台生」之男子於88年3 月3 日11時45 分許,至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由「台生」之男子出面 向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鍾啟生表示其身分證遺失,欲補 辦身分證件同時遷移戶籍至屏東縣高樹鄉○○路366 之1 號 及申請印鑑章登記,並同時請領印鑑證明,「台生」之男子 乃以甲○○名義,偽填如附表二所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 核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於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申請人欄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蓋甲○ ○之印章(均偽造印文各1 枚),及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中印 鑑欄及當事人欄上偽蓋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計2 枚) 及當事人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即署押)1 枚,並於核發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上偽蓋甲○○之印章及偽造甲 ○○之簽名各1 枚,完成後持以向高樹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鍾啟生行使,由鍾啟生辦理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戶籍登記簿及印鑑簿冊後,製發不實貼有「台生」照片 之甲○○國民身分證1 枚及印鑑證明5 份,並將甲○○之戶 籍自屏東市○○街375 巷15號之2 ,遷至屏東縣高樹鄉○○ 村○○路36 6之1 號寄居於許福興戶內,而為不實之登載,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管理及甲○○本人(至「台生」之 男子又於88年6 月24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2 份,因未見其提出本案中使用,公訴人亦無提 及,故台生之此部份行為尚難認與乙○○或鐘玉娟有何牽連 ,爰不於鐘、謝二人之犯罪事實中加以認定)。二、乙○○於88年3 月3 日當日下午,向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楊志 宏詐稱:鐘玉娟、甲○○夫妻二人缺錢,願以上開房地抵押 借款等語,委託楊志宏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資料送請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審核評 估,然乙○○提及鐘玉娟亟需用錢,為了應急,而委請楊志 宏先向民間放款業者陳雅美周轉,俟金融機構貸款下來後先 予清償民間金主。乃於88年3 月3 日下午,由冒名甲○○之 「台生」男子、鐘玉娟、乙○○及一名不知情之友人呂春慧 夥同代書楊志宏前往位於屏東市○○路166 號陳雅美公司處 ,持甲○○之房地所有權狀外,並行使不實之甲○○國民身 分證、印鑑證明、戶籍登記資料等證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之管理及甲○○本人。陳雅美見房地資料齊全,而乙○ ○、鐘玉娟及冒名甲○○「台生」為取信於陳雅美,乃推由 冒名甲○○之「台生」之男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簽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甲○○為發票人、發票日88 年3月4 日、面 額100 萬元之商業本票有價證券1 紙(其上偽造甲○○署押 1 枚、印文2 枚),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借據1 張(其 上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1 枚)交付陳雅美行使之,虛以 擔保債權,陳雅美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放貸並先 後交付30萬元、70萬元(合計100 萬元)予乙○○等人。三、乙○○等人將不實之「甲○○」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 證明、戶籍謄本及真正之甲○○所有房地權狀等文件交付楊
志宏後,由楊志宏轉交亦不知情之妻子徐鳳美以代理人之身 分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利用徐鳳美於以甲○○為義 務人兼債務人、鐘玉娟為連帶債務人、上開權狀所示房地為 抵押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1 枚、「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甲○○之印文 3 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行使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 記,矇使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抵押登記事項,於 88年3 月17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 據該不實登載資料核發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他項權利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登記謄本」予承辦代書 ,其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實借250 萬元)與 中國人壽公司,足生損害於屏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權利登 記之正確性、放貸業者及甲○○本人。而冒名甲○○之「台 生」男子、鐘玉娟、乙○○等人又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88年3 月10日,三人偕同代書楊志宏至中國人壽公司辦理 質押貸款對保,由「台生」男子於匯入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 「撥款委託書」上偽造甲○○署押1 枚及蓋用偽造甲○○名 義之印章(偽造印文2 枚)、「提前還款違約金約定書」上 偽造甲○○署名及蓋用印章偽造印文各1 枚、「擔保物產權 相關憑據收據」上偽造甲○○署押1 枚及蓋用印章偽造印文 3 枚、抵押貸款「同意書」上偽造甲○○署名1 枚及蓋用印 章偽造印文2 枚、「借據」上偽造甲○○署押1 枚及蓋用印 章偽造印文3 枚、「個人資料表」上偽造甲○○署押及印文 各1 枚,「借款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1 枚及蓋用印章 偽造印文2 枚(詳如附表四所示);持向該中國人壽公司承 辦人員邱善正行使,該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於抵押 權設定登記辦理完畢時放貸,於同年3 月23日許,承辦代書 將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公務員誤而登載不實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 登記謄本」等取回交付中國人壽公司,該公司見抵押已辦妥 ,遂於同年3 月24日將該250 萬元現款匯入彰化銀行屏東分 行鐘玉娟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人壽公司,鐘 玉娟先提出其中100 萬元償還陳雅美,餘則與乙○○、「台 生」朋分。嗣因甲○○本人於88年6 月間發現有異,至戶政 事務所查詢而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 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鐘玉娟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訊未到、拘提無著後,業經原 審法院於89年6 月27日以89年屏院正刑廉緝字第144 號通緝 書發布通緝在案(見原審卷第92頁);被告迄今仍在通緝中 ,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33頁)。證人鐘玉娟現既在通緝中,則其所在已不明 ,自無從傳喚到庭;而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並無證據證明 係於強暴、脅迫或利誘等不正方式下所作成,且證人鐘玉娟 與被告之間素無怨隙,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衡之常情,證 人鐘玉娟應無於警訊時設詞誣陷之被告;再者,鐘玉娟上揭 警訊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楊志宏、徐鳳美、陳雅美、鍾啟 生、呂春慧、邱善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鐘玉娟在警訊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 用除鐘玉娟上揭警訊筆錄外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7至3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承有於上揭開時地 偕同鐘玉娟至陳雅美貸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共
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以為出面換發證 件及辦理貸款之人均是鐘玉娟之先生,不知是遭他人冒名, 我僅是陪鐘玉娟辦理相關手續而已;我雖有去陳雅美那裡, 但他們簽何項資料及交款的事情,我均不知情,不知有系爭 之本票;我也未曾到中國人壽公司,亦未協同鐘玉娟提款, 而鐘玉娟提領款項後,叫我前去載她,她說要去軋票,鐘玉 娟交給我的支票後來也跳票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案發之前沒有見過甲○○,因被告與鐘玉娟是朋 友,所以才幫忙鐘玉娟處理本件貸款;被告也不認識「台生 」之人;本案發生後一個月,鐘玉娟又把甲○○戶籍遷回, 而申請人是本人簽名,可見那時鐘玉娟尚有帶「台生」去辦 ,可見遷戶口的事與被告無關係云云。
二、惟查:
㈠、鐘玉娟因積欠乙○○債務關係,如何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及 綽號「台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推由鐘玉娟 竊取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物,偽以甲○○之名義 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遷移戶籍、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及申 請核發印鑑證明等以便將房地設定抵押以借款之事實,業 據同案被告鐘玉娟於警訊中陳稱:「(你先生之所有權狀 及土地建物權狀是如何取得的?)是乙○○叫我去偷拿我 先生的戶口名簿及土地建物權狀,我是從我們夫妻房間內 之抽屜用我自備之鑰匙打開偷拿的。」、「(甲○○之戶 籍於88年3 月3 日被何人私遷至高樹鄉○○路366 號之1 戶內?)是乙○○去遷的。」、「(現提示當天去高樹戶 政所申辦之口卡片給你指認,你是否認識?)我見過他2 、3 次,聽乙○○講他叫『台生』。」、「(在高樹戶政 所申請五份印鑑證明是誰申請的?)印鑑證明書是『台生 』申請的。」、「(前項所述之目的為何?)是為了要抵 押我先生甲○○名下之房屋,目的是為了要還乙○○的債 務。」、「(妳什麼時候向何銀行貸款,貸多少錢?承辦 人是誰?)我於今年即88年3 月中旬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申辦的,貸250 萬元,承辦人是邱先生(指邱善正)。」 、「(當時哪些人去辦理貸款?)是楊代書(指楊志宏) 、乙○○、『台生』和我去找邱先生辦貸款的」等情(見 警卷第1 至3 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 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合(見警卷第8 至10頁、88年度偵 字第4938號卷第13頁、第41頁正面末二行)。證人邱善正 (即中國人壽公司系爭貸款承辦人員)於檢察官偵查中結 證稱:「本件借款抵押設定是徐鳳美及其夫(指代書楊志
宏)辦的」、「(本件對保時鐘女有到場否?另是否有自 稱甲○○之人到場)有,亦有」、「(自稱甲○○之人是 否在庭之甲○○?)不是」、「(甲○○口卡片附頁最後 一張照片《指台生》是否該去對保的?)是」等語(見88 年度偵字第49 38 號卷第41頁)。證人鍾啟生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是呂春慧問我高樹鄉是否有認識的,她有朋友 要借住,我就幫他們遷戶口到高樹」、「本件我是以甲○ ○的照片及其所提供的駕照核對,當時在核對時有疏忽」 、「因為呂春慧有先打電話來說會去辦,進到辦公室只有 自稱甲○○一人,但外面還有一名女子」等語(見原審卷 第31頁)。證人呂春慧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88年8 月間乙○○向我買保險,並稱她有朋友要辦貸款,我之前 認識楊志宏,且他辦代書一向隱當,我才介紹謝女到楊代 書處辦理」、「(為何會到高樹幫忙辦理遷戶籍及印鑑證 明之事?)因謝女(即被告)向我稱鍾女房子要辦抵押貸 款,因房子是長輩留下的,他不想讓長輩知道才想將戶籍 遷到高樹。」、「(是否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案?)此都 是乙○○及鍾玉娟她們做的,我不知情」等語(見88年度 偵字第4938號卷第89頁背面、90頁正面)。證人呂春慧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鐘玉娟說那間房子是她爸爸的,她 要辦貸款,不想讓她的爸爸知道,所以要將戶口遷出」、 「有偕同至戶政事務所、陳雅美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 32頁)。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辦理遷甲○○戶籍 至高樹時有同往戶政事務所」(見上開偵查卷第99頁背面 ),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有與鍾玉娟、呂春慧等人一 起將甲○○之戶籍遷往高樹鄉」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背 面、19頁正面、第31頁背面),足見本件被告係因不願該 房屋所有人知悉,而委託呂春慧轉請託鍾啟生,並由「台 生」之人前往辦理遷移甲○○戶籍至屏東縣高樹鄉○○路 366 之1 號。而綽號「台生」之人既以甲○○之名義,親 自前往辦理戶籍遷移(被告一起前往),被告又不願該房 地所有人(甲○○)知悉,詳如上揭所述,顯然已有盜辦 之意思,且已明知一起前往辦理該戶籍登記遷移、補領國 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書之人並非甲○○本人無訛。 ㈡、另證人楊志宏、徐鳳美(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 之代書)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鐘玉娟是乙○○介紹 的,有為鐘女辦理中國人壽公司250 萬元貸款,乙○○是 呂春慧介紹的」、「當初是乙○○帶鐘玉娟過來的,我將 資料送到銀行評估後認可核貸,我們再連繫謝女帶同鐘女 及自稱甲○○之人到事務所辦理」(見88年度偵字第4938
號卷第42頁背面、43頁正面);證人楊志宏另證稱:「當 初是呂春慧帶乙○○及鐘玉娟過來,自稱她二人需借款, 我就找金主陳雅美借她們,對保時呂女有帶自稱甲○○者 及鐘玉娟、乙○○等4 人一起到屏東市○○路166 號辦手 續,當天馬上先放款30萬元,到88年3 月4 日送件到地政 設定抵押後,才將尾款70萬元交付,放款當天是呂女帶鐘 玉娟、乙○○及自稱甲○○之人到陳雅美處開本票」、「 當初我辦本件貸款時,我就懷疑為何甲○○戶籍在屏東卻 要遷到高樹,謝女及鐘女都回答我因甲○○工作關係才遷 到高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9頁正面、90頁正面末3 行)。證人楊志宏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第一次拿30 萬元(指向陳雅美借款100 萬元),自稱甲○○的人就有 出面簽借據、本票,並拿身分證、印鑑章,然後送件,送 件當天就先給30萬元,三天後下來,然後再通知他們給尾 款70萬元;拿身分證、印鑑章、簽借據、本票都是拿30萬 元那天,當天鐘玉娟、乙○○、呂春慧及自稱甲○○的人 都有出面」、「我幫他們找中國人壽借錢,也是送件去給 中國人壽,因鐘玉娟借了100 萬元之後,還不夠,所以我 就找銀行,利息比較低,所以才轉貸銀行,我帶鐘玉娟與 叫甲○○的人上去銀行辦理,乙○○在外面等,鐘玉娟他 們二人有將所有的資料帶去銀行,銀行對保完畢,設定30 0 萬元,但實際上借250 萬元,銀行核對、核可後,就由 我太太去送件...銀行認為資料沒有問題,中國人壽就 撥款到彰化銀行屏東分行鐘玉娟的帳戶,我就陪陳雅美及 鐘玉娟到彰化銀行,鐘玉娟將100 萬元還給陳雅美之後, 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157 頁)。另證人 陳雅美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鐘女辦中國人壽貸款後 已還我,我未受損失」(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背面),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交給鐘玉娟,還有一位叫 甲○○的人」、「(借據、本票是一個叫甲○○的人的? )是的,現在都還給鐘玉娟,因為我與鐘玉娟、楊代書三 人同去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有匯入100 萬元給我,當 時鐘玉娟是從彰化銀行戶頭匯到我彰銀的戶頭內。」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 頁)。經核證人楊志宏、徐鳳美上開證 述情節,核與證人陳雅美、鍾啟生、呂春慧、邱善正上開 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楊志宏等人上開之證詞,顯與事實 相符,而可資採信。準此,足證被告不僅知情,且居於主 導之地位。
㈢、又附表二所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核發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警卷第
31至43頁)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88年度偵字第49 38 號卷第 27至30頁)暨附表四所示之撥款委託書、提前還款違約金 約定書、擔保物產權相關憑據收據、抵押貸款同意書、借 據、個人資料表、借款申請書(見88年度偵字第4938 號 卷第57至65頁、75頁),均有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所示之偽造甲○○之印文、署押,此有上揭文件附卷可稽 。而附表二所示之補領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申請書等 文件,係自稱「甲○○」者,於88年3 月3 日偽稱身分證 遺失申請補發後,並續而申請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 此有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88年7 月7 日屏高戶字第10 28號函、屏東市戶政事務所88年7 月3 日屏市戶60字第24 89號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9至30頁、88年度偵字第4938 號卷第4 至5 頁)。上揭文件均為綽號「台生」冒名並夥 同乙○○、鐘玉娟等人為之,並均親自前往陳雅美處及中 國人壽公司對保,經陳雅美及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予以 核對,均無法發現證件及資料係偽造因而同意放貸,顯因 信賴此偽造之文書資料而陷於錯誤以致放貸,亦足生損害 於該人以及戶政、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中國人壽公司 至明。此外,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甲○○補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本票影本附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22至23頁、88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63至 66頁、75頁、92頁)。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94年度台非字第26 5號判決參照)。依上揭證人鐘玉娟 之證詞觀之,被告與鐘玉娟、綽號「台生」等三人原已共 同謀議,先推由鐘玉娟先行竊取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等物,再由「台生」者偽以甲○○之名義辦理補發國民 身分證、遷移戶籍、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及申請核發印鑑證 明,再委由代書楊志宏將房地設定抵押先後向陳雅美及中 國人壽公司借款。又依證人楊志宏、陳雅美之證詞內容, 被告綽號「台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 借據時均在場,且亦明知上開本票、借據係偽造,被告既
與「台生」及鐘玉娟等三人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則 被告就共同正犯鐘玉娟、綽號「台生」所為之上揭犯行,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㈤、至證人李朝智、毛順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之證言(見本院 上訴卷第59至60頁、95至96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6382號、89年度偵字第1614號案件均係就 他案之陳述,與本案無關。另證人楊志宏於本院前審調查 中所稱:「乙○○從頭到尾都是受害者,不是參與者」、 「(中國人壽貸款下來後,領款時乙○○有否在場?)沒 有」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66頁),核與楊志宏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言(見88年度偵字第第4938號卷第100 頁後面 ,證明貸款之錢由鍾玉娟與乙○○收受),以及被告之陳 述(見88年度偵字第第4938號卷第101 頁,自承有在現場 並與鍾玉娟共同處理剩餘之錢)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 定之依據,又被告罪證已很明確,其另聲請傳訊證人陳張 問,核無必要。證人鐘玉娟既仍為原審法院通緝中(詳如 前述),本院自無從傳喚到庭,自不能因證人鐘玉娟未到 庭與被告對質,即謂有不當剝奪被告對於該證人正當詰問 權之違誤,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鐘玉娟及綽號「台生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其所參與各該犯行相互間,有 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志宏、徐 鳳美等人偽造相關房地抵押權登記申請等持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間接正犯。而偽造印章、印文、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及 偽造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有關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 印鑑證明委託書、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等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本件被告等冒名簽發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係為擔 保對陳雅美之借款,此與一般偽簽票據直接用以交付詐財行 為之性質相較,犯罪惡感尚屬有間,況上開借款100 萬元業 已清償,已據證人陳雅美證述在卷,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 節尚屬非重,且被告因子宮頸原位癌、子宮脫垂、兩側輸卵 管等病症,經於88年3 月24日、92年12月間及94年8 月間手 術摘除子宮、輸卵管及卵巢後,身體已屬殘廢,此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按,而其所犯係屬最低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法重情輕,若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均謂上訴人僅有一次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然其主文卻諭知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顯有主文諭知與事實認定及 理由說明不相適合之矛盾。㈡甲○○所有之房地,其建物門 牌係屏東市○○街375 巷15之2 號,原判決誤為屏東市○○ 街395 巷17之2 號,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被告於88年3 月 3 日另將甲○○之戶籍自屏東市○○街375 巷15號之2 ,遷 至屏東縣高樹鄉○○村○○路366 之1 號寄居於許福興戶內 ,而為不實之登載,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敘明,亦有疏漏。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取得貼有「台生」 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係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原判決誤為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亦有違誤。㈤被告共同行使不實之國民身分 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原判決誤為涉犯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 錄表一紙在卷,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應 從重量刑,惟念其前因子宮頸原位癌、子宮脫垂、兩側輸卵 管等病症,先後經手術摘除子宮、輸卵管及卵巢後,身體已 屬殘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按,被害人甲 ○○之損害不大(已判決塗銷抵押權勝訴),高樹鄉戶政事 務所遭中國人壽公司訴請國家賠償,業經原審法院判決高樹 鄉戶政事務所應給付中國人壽公司250 萬元(見原審卷第19 8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偽造印章1 顆、編號4 所示偽造甲○○之印文 、署押各1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 沒收;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扣案之不實甲○○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等共同犯罪所得並同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予以沒收。附表一編號3所 示偽造甲○○名義之本票1 張,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竊盜用之鑰匙一把,係同 案被告鐘玉娟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而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建物他項權利登記謄本、印鑑登記申請書、甲○○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核發甲○○印 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撥款委託書、提前還款違約金約定書、擔保物 產權相關憑據收據、抵押貸款同意書、借據、借款申請書、 個人資料表等文書(詳如附表二、三、四所載),已分別提 出行使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該文書雖不予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印文共23枚、署押共9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仍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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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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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甲○○」印章壹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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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登載不實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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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以甲○○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 │ │
│ │發票日88年3 月4 日之商業本票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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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甲○○名義借款100萬元之借據其上 │ │
│ │之偽造之「甲○○」印文、署押(簽名)│ │
│ │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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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88年3 月3 日在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偽造之署押、印文┌──┬───────────┬───────────┐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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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印鑑登記申請書 │甲○○署押1枚、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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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甲○○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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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甲○○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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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核發印鑑證明申請書 │甲○○署押1枚、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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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88年3 月17日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偽造之印文┌──┬───────────┬───────────┐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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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甲○○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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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甲○○印文3枚 │
│ │設定契約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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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88年3 月10日在中國人壽公司偽造之署押、印文┌──┬───────────┬───────────┐
│編號│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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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撥款委託書 │甲○○署押1枚、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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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提前還款違約金約定書 │甲○○署押1枚、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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