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10號
KSHM,95,上更(一),110,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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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333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11 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 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上訴最高法 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駁回確定(未構成累犯及確 定與本件無連續犯關係),仍不知悔改,夥同黃必成(業已 判決確定執行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11月某日起,至90年2 月12日上午10 時許止,由許鴻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 阿德」即黃必成甲○○共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 電話為甲○○所有),在電話中與黃必成甲○○言明購買 之數量、價格,並約定交易時間及指定高雄市○○○路某超 商附近等地點,雙方碰面後,許鴻裕先將購買毒品之金錢交 予黃必成黃必成再帶同許鴻裕至預先藏放毒品之地點,告 知許鴻裕自己去拿取毒品之方式,每次交易毒品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0元至6000元不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約十餘次予許鴻裕施用,共得款至少16000 元。嗣因警方監 聽許鴻裕上開行動電話與上開黃必成甲○○共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0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搜 索許鴻裕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25 之36號住處,查 扣許鴻裕甫向黃必成以2000元購得之海洛因1 包,許鴻裕因 而供述毒品來源係向黃必成購得。於90年2 月20日並配合警 方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黃必成聯絡,佯稱欲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000元,雙方約定在高雄市○○○路某超商交易, 經警帶同許鴻裕前往該處埋伏,而於90年2 月20日中午12 時30分許,黃必成騎機車至該約定處所欲與許鴻裕交易時, 為警當場查獲,致販賣未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 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之規定,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 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 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上開採納傳聞 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供述之證據 適格,合先敘明。其中條文所謂證人之「先前不一致之陳述 」,與一般傳聞陳述不同,蓋一般而言,傳聞陳述不得為證 據之主要理由,在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宣誓,亦未經詰問, 裁判者又未能親自見聞,具有真實性之疑慮。而證人「先前 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 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 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 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 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既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 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對其先前陳述為詰問,即對 於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詰問。因此,法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 被告於審判上親自詰問本案證人之機會,被告對於任何各該 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 信、更有據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 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9 條之 2 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必成許鴻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證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屬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 情況,例如:證人是否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以判斷 何者較自然可信而言,至於證人之陳述是否可採,係屬證據



證明力層次,要與證據能力無關。查證人黃必成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判 中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證述不一致,然證人黃必成 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90年度偵字第4198號),並未 指出其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等違法取證情事,另其於 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4 號案件訊問時亦供述警偵訊所言 均屬實在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4 號卷 第15頁),復有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陳進益於本院90 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案件證稱:「於製作筆錄時並無對於證 人有何刑求威脅利誘之不正行為」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卷第54、55頁),另證人許鴻 裕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4 號案件訊問時證述「於警詢 時並未遭受刑求逼供」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804 號卷第71頁),堪認證人黃必成許鴻裕於警詢時 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無訛,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 且證人黃必成許鴻裕亦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接受被告交互 詰問,調查結果認為證人黃必成許鴻裕2 人警訊之陳述與 偵查中之證述互核屬實,並與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 具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 而,依上開法條說明,足認證人黃必成許鴻裕於警詢中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監聽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所得之電話譯文是否具備證據能力部分:按若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 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員警柯昭賢於偵查中證稱:「係因偵 辦煙毒案件而監聽許鴻裕之電話」(見90年度偵字第4198號 偵查卷第31頁反面),而警方對於許鴻裕所使用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進行監聽,亦經報請檢察官同意核淮,此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一紙附卷可查(見本院91年 度上更㈠字第字第70號卷第78頁),是警方對0000000000號 電話監聽,既已報得檢察官同意核准為之,足見警方之該項 電話監聽,於法並無不合,依首揭說明,該項電話監聽所得 之譯文,自具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監聽之錄音帶業據高 雄縣警察局於90年5 月8 日,以高警刑機字第81336 號函文 就共犯黃必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送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收執,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1 月4 日高縣警刑六字第 0930060185號一紙在卷可憑,而於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 4 號黃必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亦確有收受3 捲監聽 錄音帶,此亦有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4 號審理卷第52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監聽錄音帶之函文一紙附卷可稽,事 後雖因該案判決確定而送執行,致未能尋獲卷內之監聽錄音 帶,然本件之監聽係屬合法監聽,有上開監聽票在卷可憑, 被監聽人許鴻裕就上開監聽之通聯紀錄經原審法院提示後亦 表示「那是我向甲○○還錢之事」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804 號第72頁),即坦承確有與被告甲○○通 聯對話之情形,是司法警察依合法監聽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應仍認具有證據能力,至不因未能勘驗監聽錄音帶而遽認監 聽譯文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辯護人認為無法勘驗監聽錄音帶而認監聽譯 文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至於監聽譯文所載之內容是否即 為被告甲○○所言,乃證明力之問題,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 「未委託黃必成送毒品與進行交易,也沒有請之向他人代 收款項,復未與之共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云云。二、經查:
㈠證人許鴻裕於90年2 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要購買毒品時 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時是黃必成,有時是一位綽號 叫阿龍之男子接的,在電話中談購買毒品之金額,我騎機車 前往約定地點等候,黃必成會騎一部機車(車號TXA -305號 )機車至超商處找我,我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黃必成點收無 誤後,黃必成便騎機車帶我指示事先藏置毒品地方,我拿到 毒品交易完成,各自騎車離開,並指認被告即係阿龍」;於 90年3 月13日偵訊時亦稱: 「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透過 被告介紹認識黃必成之後,都由黃必成出面向我收錢」等情 ,核與黃必成警偵訊供稱: 「許鴻裕撥打上開電話 (000000 0000) ,由被告或我接聽,談妥購買毒品之價錢,約定時間 、地點,由我出面向許鴻裕收錢,被告先把毒品藏置放在某 處所,再打電話通知我,我再向許鴻裕至現場取毒品,我所 騎用之TXA -305號機車係被告向其母親借來做為我之交通工 具」等情節,均相符合,即被告亦坦承確向其母親借機車供 黃必成騎用。且許鴻裕若係精神不濟而隨便說說,何以除在 警訊中對購買毒品過程供述鉅細靡遺,甚且在偵查中亦指證 明確。茲再就證人許鴻裕於偵查中證述:「海洛因向甲○○ 買的,後透過他介紹認識黃必成之後,都由黃必成出面向我



收錢」、「我先打電話給甲○○0000000000洽購,約定地點 ,我先去該處等,黃必成就會出現,我交給他1000 至6000 元不等,他就會另外帶我去一個地方,叫我在那等,之後他 接電話後叫我在附近地上找一找,就會找到」、「每次都如 此交易」、「共向他們買十幾次,每次1000至6000元不等」 「當日扣得之海洛因1 包,是我向黃必成買的」等語明確( 見90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42-43 頁),此與證人許鴻 裕於警訊中陳述「(問:你每次要購買毒品時所撥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都是由何人與你談交易的事情?)有時是 黃必成,有時是一位綽號叫『阿龍』之男子接的」、「我都 先打他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在電話中談購買毒品之 金額,再由他們約定地點,在福德三路超商附近一帶,然後 我騎機車前往約定地點等候,時間到了時,黃必成便騎一部 機車(車號TXA -305號)至超商處找我,我見到他時,我先 把要購買毒品的錢先交給黃必成,經黃必成點收無誤後,由 黃必成騎機車帶我前往黃必成事先藏置毒品地方,到達該地 方時,由黃必成指給我看毒品藏置地點,於我拿到毒品交易 完成後,雙方便各自騎車離開」、「(問:黃必成與綽號阿 龍等2 人,每次販賣毒品給你時,是否隨身攜帶?)沒有, 因為他們怕警方當場查緝,故在與我見面之前,均將毒品事 先藏在超商附近一帶路燈下或轎車輪胎旁」「(問:黃必成 與綽號『阿龍』之男子是否共同販賣毒品?)我每次打其行 動電話時,有時是黃必成接聽,有時為綽號『阿龍』接聽, 而且跟他們其中任何一人談交易毒品的事均可以,只不過出 來交易的都是黃必成本人,所以他們兩個是共同販賣毒品沒 錯」、「90年2 月12日12時許被警方查獲當日是最後一次, 這期間陸陸續續總共購買十餘次」等語(見警B卷第15- 16 頁)相符。
㈡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必成於90年2 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 述: 「(問:是否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許鴻裕?)是我幫『龍 仔』去收錢,是『龍仔』叫我帶許鴻裕去拾衛生紙或香菸盒 包起來的東西。」、「『龍仔』之姓名為『甲○○』,住鳳 山青年路)」、「(問:何時地幫『龍仔』收錢?)去年11 月開始,收了十幾次,大部份在福德三路。」、「(問:是 否在今日交易毒品被警查獲?)不是,是我去幫『龍仔』收 錢。」等語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4198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必成於警訊中陳稱:「我跟『龍仔』 與許鴻裕交易毒品之方式,是先由許鴻裕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有時由我接聽,有時由『龍仔』接聽,並且電話 中談妥購買毒品之價錢並約定時間、地點,由我出面向許鴻



裕收錢,而『龍仔』會先把毒品置於香菸盒或衛生紙包內先 拿到某一個處所放好,過後他會再打電話給我,問我收到多 少錢,錢數對不對,對的話,他會跟我說毒品放在那裡,叫 我帶他到放置的處所,隨後就照他的意思帶許鴻裕到現場指 明告訴他要的東西就在煙盒或衛生紙內,叫他自己去拿,之 後,我們分手就離開,他跟我說人在那裡,叫我把錢拿去交 給他」等語相符(見警B卷第2 頁),復有證人即現場查獲 警員柯昭賢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偵辦一件煙毒案,由台北 監聽許鴻裕電話,發現許鴻裕都打0000000000電話,向綽號 『德仔』、『龍仔』之人買毒品,後來我們由監聽中確定許 鴻裕向『龍仔』他們買得毒品後,聲請搜索票查獲到許鴻裕許鴻裕承認有向綽號『龍仔』、『德仔』之人買毒品,並 且願意配合我們查獲販毒給他之人,後來我們把他借提出去 ,當天許鴻裕用電話打0000000000之電話言明,要買毒品並 且約定以前常交易之處,之後我們去該處埋伏,之後,許鴻 裕認出『德仔』騎機車過來,四處查看有無警方埋伏,後來 我們依許鴻裕之指認,逮得黃必成」(見90年度偵字第4198 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當(時)黃必成身上無任何毒品 ,但他們交易模式是先交錢給黃必成他們,黃必成收錢後, 再騎機車載許鴻裕甲○○事先把毒品藏好之處取貨,他們 通常是事先把毒品用衛生紙包好或藏於煙盒中放在地上,黃 必成會指示說東西(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會放於何處」等 語(見90年度偵字第4198號偵查卷第33頁反面),核與上開 證人許鴻裕黃必成於偵查及警詢時證述之歷次購買毒品交 易模式及查獲情節相符。如上所述交易之方式,有別於一般 市場公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模式,正是時下毒品販者慣用 之手法,旨在規避治安單位查緝之風險。
㈢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 文,黃必成於原審承認係購買毒品之通聯內容(見原審卷第 121-122 頁),且許鴻裕於另案亦不否認有與被告進行通聯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4 號卷第72頁),證人 許鴻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確實有於89年底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販毒之人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 88頁),而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用戶自1998年(即民國87 年)11月16日至2001年(即民國90年)2 月20日確實為證人 許鴻裕無訛,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一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卷第94-95 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必成於原審法院審理坦承其外號為「德 仔」(見原審卷第122 頁),並且經原審法院提示監聽譯文 後亦未表示監聽譯文之記載有不實之處(見原審卷第122 頁



),而依卷附監聽譯文(見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70 號 卷 第56-57 頁),證人許鴻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如下:
A(許鴻裕)─龍(甲○○)(90年1月21日下午3時44分) A:德仔到了沒
B (甲○○): 還沒,等下打給你
龍─A(90年1 月21日下午3 時47分)
龍:德仔(黃必成)6 點之前才回來
A:你跟他說回來請他打給我
A─龍(90年1月21日下午5時9分)
A:我裕仔
龍:準時,講好了
A─龍(90年1月21日下午5時54分)
A:哥仔,我裕仔,6點他會在那邊哦
龍:會
A:一半他知道?
龍:他知
A─龍(90年1月21日下午6時)
A:哥仔,我到了,他到了嗎?
龍:快到了
A─龍(90年1月21日下午6時9分)
A:我到了,沒看到德仔
龍:他快到了
A:快點,在難過了
由上開通話內容證人許鴻裕最後一句「快點,在難過了」等 語,顯示證人許鴻裕毒癮發作,而急須購買海洛因止癮,亦 與證人許鴻裕證述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販毒之人購 買毒品一節相符;另從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證明證人許鴻裕 係先與德仔以外之人「龍」聯繫,另由「德仔」與之接觸, 而證人黃必成復又坦承「德仔」即為其本人,而證人黃必成 復於警訊中供述有以0000000000(應係0000000000之誤)與 龍仔聯絡向許鴻裕收錢等語(見警B 卷第3 頁),亦與卷附 00000000000 電話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 有密切聯繫等情相核屬實(見90年度偵字第4198號偵查卷第 35-36 頁),顯與證人許鴻裕前開證述購買海洛因之情節係 先以0000000000聯繫甲○○,約定交易地點,復由黃必成出 面收錢並帶至另一地拿取毒品等情相符。
㈣再查,另從90年1 月30日下午5 時零2 分證人許鴻裕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內容(見本 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字第70號卷第59頁):



裕─德仔
A:德仔,我裕仔有方便嗎?
德:有
A:現過去
德:6點半,去加油站等,鐵路的加油站
A:可是他都和我約在7-11(Seven eleven) 德:哦,再過去那個7-11(Seven eleven) 足認證人許鴻裕亦有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 德仔」即證人黃必成聯絡,上開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甲○ ○與黃必成共用。此外復有證人許鴻裕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及黃必成共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 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字第70號卷第 87-92 、94-95 頁),並有證人許鴻裕甫向黃必成以2000元 購得之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海洛因成分亦經鑑定 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 號)一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字第70號卷第55頁) 。雖黃必成許鴻裕嗣稱毒品交易係渠二人所為,與被告無 關,但渠等供述亦不否認有為譯文中之對話;再許鴻裕在對 話中有向對方稱「我到了,沒看到德仔」,接聽電話之人隨 後回覆「他快到了」等語,且許鴻裕與德仔通話中亦稱「可 是他都和我約在7-11」等語,由上情觀之,顯然除黃必成許鴻裕外另有第三人參與毒品之交易。
㈤證人許鴻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毒品都是向『阿 德』一人購買,與之通話亦僅『阿德』一人,並不認識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第93-94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必成 亦更異其證詞證述「0000000000號係我單獨使用,並無與他 人共用,監聽譯文內容中『龍哥』、『龍仔』均為我綽號, 許鴻裕係向我一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 ),然查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德仔」與接聽電話之 人顯非屬同一人,否則何以證人許鴻裕會向接聽電話之人詢 問「我到了,沒看到『德仔』」,接聽電話之人隨後並回覆 「他快到了」,另證人許鴻裕先前經法院提示通聯紀錄後, 亦不否認有與被告甲○○進行通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804 號卷第72頁),此外,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使用者「龍」從90年1 月21日下午3 時44分起迄90年 1 月21日下午6 時9 分即與許鴻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進行 通聯,亦與證人許鴻裕證述僅與證人黃必成進行通話及證人 黃必成所證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僅其一人使用 ,未與他人共用之情有所未合;詢之證人許鴻裕黃必成變 更證詞之原因,二人均稱「當初於偵查中係為脫免黃必成



刑責,而將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推由甲○○承擔」等語,然查 證人許鴻裕於偵查中並非只證述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亦 包括證述黃必成亦有販賣海洛因,例如「(問:當日扣得之 海洛因乙包是你向黃必成買的?)對」(見90年度偵字第41 98號偵查卷第19頁),若證人許鴻裕黃必成已勾串脫免黃 必成刑責,證人許鴻裕應將所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推由被告, 何須再證述黃必成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又證人許鴻裕於90 年11月12日在本院訊問時對於海洛因向何人所買業已證稱忘 記了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卷第75頁),何以 相隔三年多反而清楚記得僅係向黃必成一人購買毒品,顯違 常情;另證人黃必成於偵查中並非完全為被告甲○○不利之 陳述:例如(問:甲○○帶你去該處拿貨否?)不是,是沈 某要帶我去那看房子」(見90年度偵字第4198號偵查卷第26 頁)、「(問:當天替沈某賣毒品時被查獲?)不是,我是 要騎機車就被抓了」、「(問:何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說海 洛因是肥龍給你的?)他不是甲○○,只是外號叫肥龍」等 語(見90年度偵字第4198號偵查卷第25頁及反面),證人黃 必成亦未將販賣毒品之犯行,全然推由被告一人承擔,是以 ,證人許鴻裕黃必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僅二人互相 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 ㈥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罪行重大,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有干冒 觸法之危險,仍願販賣海洛因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明顯。又被告與黃必成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許鴻裕約十 幾次,每次1000至6000元,而於最後一次90年2 月12日以20 00元向黃必成購買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證人許鴻裕證述在卷 ,法院以最有利於被告計算販賣次數為10次,販賣毒品予證 人許鴻裕,至少得利16000 元(6000+2000+1000×8 =16 000)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 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 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 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 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與黃必成間,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許鴻裕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於90年2 月20日 中午12時3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鴻裕,經警埋 伏查獲之行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由黃必成依約前往 ,應認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5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見最高法院85年3 月 12日85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被告先後多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販賣既遂罪論(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其多次持有海洛因 進而販賣,多次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後多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 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念其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切,且 販毒次數、數量不多,與大量販賣毒品者不同,誠屬法重情 輕,倘對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之無期徒刑, 猶嫌過重,衡酌其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9條,並審酌被告有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 查,再為本件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 ,助長毒品之氾濫,惡性非輕,惟念其販賣次數及期間非長 、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末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採同見解)。本件供被告販毒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係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黃必成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B 卷 第1 頁反面),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業已滅失,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6000 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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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