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397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
字第3557號、95年度偵字第36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95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Y 型扳手壹支、千斤頂壹台、十字型起子壹支、一字型起子長、短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0 月9 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1 月20日晚間8 時40分許,連續於 :㈠94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自高雄市○○區○○路122 巷 8 號建築工地3 樓,利用未完工工地3 樓打開與之相鄰之高 雄市○○區○○路104 巷7 號3 樓庚○○住處窗戶而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郵局定存單1 張(面額新台幣40 萬元)、82年、92年、93年紀念套幣各1 套(價值共30,000 元)、50元塑膠貨幣精裝版11套(價值5,500 元)、50元塑 膠貨幣平裝版6 套(價值600 元)、10元紀念幣10組(價值 1, 000元)、原住民套幣3 組(價值1,800 元),合計共竊 得價值438,900 元之有價證券、套幣及紀念幣,得手後逃逸 。嗣於94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1 號前為警查獲。㈡94年10月1 日清晨4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94號正興檳榔攤,趁店員辛○○不注意之際,以外 套遮蓋頭部,匍匐潛入檳榔攤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 1, 500元,得手後逃逸。㈢94年10月9 日清晨5 時10分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01 號你福氣檳榔攤,趁客人向店 員癸○○買煙、問路之際,匍匐潛入檳榔攤,徒手打開抽屜 ,竊得現金3,800 元。㈣94年10月12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路168 號阿芬檳榔攤,趁客人向店員壬 ○○購買飲料、問路之際,半蹲匍匐潛入檳榔攤,徒手打開 抽屜,竊得現金4,600 元。㈤94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178 號福海檳榔攤,趁店員許淑真拿香煙給客人之 際,潛入檳榔攤,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5,000 元。㈥94
年10月27日清晨5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21 號同盟檳榔攤,趁店員卯○○與客人聊天之際,潛入檳榔攤 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5,900 元。㈦94年10月28日凌 晨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7號泰山檳榔攤,趁店 員丙○○上廁所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 金600 元。㈧94年10月30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189 號阿城檳榔攤,趁店員戊○○拿香煙給客人 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3,000 元。 ㈨94年10月30日清晨6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99 號 美月檳榔攤,趁店員子○○上廁所之際,徒手打開檳榔攤內 之抽屜,竊得現金5,300 元。㈩94年11月1 日凌晨1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88 號901 檳榔攤,趁店員未 ○○不注意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竊得現金11,000元。 94 年11 月1 日清晨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89 號,趁客人向店員丁○○問路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翻動 抽屜,竊得現金3,600 元。94年11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 高雄市新興區○○○路341 號檳榔世家檳榔攤,趁店員乙○ ○拿香煙給客人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開啟抽屜,竊得現 金2, 000元。94年11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270 號嘉義檳榔攤,趁店員午○○上廁所之際,潛 入檳榔攤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金1,400 元。94年11 月7日 清晨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646 號阿隆檳榔 攤,趁店員辰○○拿礦泉水給客人之際,潛入檳榔攤,徒手 打開抽屜,竊得現金4,000 元。94年11月9 日凌晨2 時許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3之1 號檳榔世家檳榔攤,趁客 人向店員甲○○買煙、問路之際,潛入檳榔攤內,徒手打開 抽屜,竊得現金5,690 元。94年11月9 日清晨5 時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586 之2 號小白兔檳榔攤,趁客人向店 員巳○○問路之際,潛入檳榔攤內,徒手打開抽屜,竊得現 金1, 500元。於95年1 月20日凌晨2 時許,與李俊逸基於 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先擇定位於高雄縣橋頭鄉市○街11號 之茂營商店為行竊目標後,由其先於高雄縣橋頭鄉○○街公 園旁住家騎樓下,以其所有,可供作兇器使用之Y 型扳手竊 取己○○所有之NY-5537 號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駕 駛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上,由其搭載李俊逸前往上開寅○經 營之茂營商店,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其與李俊逸共同 以千斤頂及其2 人所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子、一 字型長、短起子各1 支破壞無人居住之商店鐵門,由其於門 外把風,由李俊逸進入商店內竊得香煙17條(價值6,000 元 ),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侵入建築物及鐵門毀損部分未據
寅○告訴),並扣得作案工具千斤頂1 台、十字型起子1 支 、一字型起子長、短各1 支、扳手1 支、Y 型扳手1 支。 與楊雅婷(另案在原審審理中)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94 年11 月4 日19時20分許,由楊雅婷駕駛其承租之車號 II-271 3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丑○○,前往高雄市苓雅區○○ ○路32 9號「鴻加檳榔攤」,由楊雅婷下車佯裝向店員楊春 美問路,丑○○則趁隙以徒手竊取檳榔攤抽屜內現金約 7,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丑○○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庚○○、辛○○、癸○○、壬○○、許淑貞、卯○○ 、丙○○、戊○○、子○○、未○○、李秀薇、乙○○、午 ○○、辰○○、甲○○、巳○○、己○○、寅○、楊春美於 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共犯李俊逸於警詢中及楊雅婷 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51幀在卷足憑,復有供犯罪所用 之汽車用千斤頂1 台、十字型起子1 支、一字型起子長、短 各1 支、扳手1 支、Y 型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
三、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 ),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 越,故被告於94年10月9 日中午12時許,爬窗進入被害人庚
○○住處內行竊(事實一㈠部分),係屬踰越安全設備之加 重竊盜行為;而其於95年1 月20日與共犯李俊逸以千斤頂、 起子、扳手等工具破壞鐵門後,進入被害人寅○經營之茂營 商店內行竊(事實一後段部分),則屬毀損門扇之加重竊 盜行為。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1 月20日與共犯李俊逸 以千斤頂、起子、扳手等工具破壞商店鐵門,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所攜帶之不明利器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 ,應屬兇器。事實一㈡至、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事實一前段以Y 型扳手竊取NY-5537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 罪;事實一後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 告於94年10月9 日爬窗侵入被害人庚○○住處竊盜部分(事 實一㈠部分),漏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容有未洽,應予敘明。被告與李俊逸就95年1 月20 日竊取車牌2 面、毀壞被害人寅○經營之茂營商店鐵門後, 竊取店內香煙17條之二犯行(事實一前、後段),以及就 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楊雅婷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19次竊盜犯行(1 次踰越 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16次普通竊盜罪、1 次共同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1 次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犯罪情節最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 重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一㈠部分之 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 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四、原判決以被告丑○○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所犯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與起訴事實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一併審酌,尚有未洽。 (二)公訴人僅就事實一㈠部分起訴,其餘部分並未起訴, 原審卻將事實一㈡至部分犯行一併審判,其依據何在,原
判決未在理由欄內加以敘明,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漏未將被告所犯事實一之竊盜犯行一併加以審判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 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勞力工作,為貪圖一己私利 ,竊取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其行為不宜輕縱,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竊得郵局定存單 、紀念幣、套幣、車牌及香煙等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庚○ ○、己○○、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 扣案之扳手1 支、Y 型扳手1支 、較長之一字型起子1 支係 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95 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千 斤頂1 台、十字型起子1 支、較短之一字型起字1 支係共犯 李俊逸所有,用以供作破壞茂營商店鐵門,俾以入內行竊之 工具,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95年3 月27日審判筆錄) ,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婉蓉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