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95號
KSHM,95,上易,295,200606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間在自由時報獲悉「租借存摺」之訊 息,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行,其竟仍以縱前開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2月 15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內惟郵局,以其兒子韓醒 緯(14歲、不知情)名義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同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旁,以 新台幣(下同)4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連 同提款卡提供予邱峻緯〔現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邱峻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邱峻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自稱「林飛豔」之人等,即基於以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以「 香港華大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由自稱「林飛豔」之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打電話向甲○○佯稱中獎、先繳納保證 金、復以再次中獎,需加入會員之名義等情,使甲○○陷於 錯誤,自94年12月20日起,陸續匯款12次,邱峻緯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並要求甲○○將其中第11 、12次,即於94年12月28日、29日匯入110 萬元及50萬元款 項於上開帳戶內,先後總共被騙704 萬6,600 元。嗣因前開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以提款卡領取款 項,乃聯絡乙○○囑其代為提款,乙○○竟應其等要求,於 94年12月30日13時30分前往內惟郵局查詢帳戶內50萬元為何 無法提領時,為該郵局行員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以4,000 元交代交付予邱峻緯之事實等情不諱,核與邱峻 緯於95年3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向被告購買存摺帳戶 等情大致相符,及證人朱恆慶即郵局行員於警詢陳述被告是 日前往郵局詢問為何不能領錢及其發現是警示帳戶後報警查 獲等情暨被害人甲○○受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子韓醒緯帳戶內 致受損失等情明確。證人邱峻緯、朱恆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 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理中,被 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 上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此外,復有韓醒緯郵局存金薄存摺明細、 金融卡及被害人甲○○匯入該戶內之匯款回條聯㈡等資料在 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又金融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個人重要物件,並具 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專有性甚高,一般通常智 識之人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縱偶有特 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且與 該他人之間亦會具備一定之熟識、信任程度,始予提供,然 被告不僅不知悉邱峻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 、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之聯絡方式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 卷,且被告竟係透過報紙而販賣其持有帳戶予不明人士,然 依其生活經驗,亦應知悉將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至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 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被告自承透過報紙賣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是被告 在不知悉對方從事何業、存摺、帳號係作用何在,又無法與 該等人主動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竟將其前揭於郵局開立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邱峻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足證被告 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 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前揭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供予邱峻緯所屬詐欺集團,雖使該詐欺集團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遂行其等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次按被告自承係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邱峻緯,而 甲○○係遭自稱「林飛豔」詐騙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 明確,是「邱峻緯」、「林飛豔」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又係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小利,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 件被告除於犯罪時地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 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之用外,復於94年12月30日參與該詐 欺集團指示之提款行為(即俗稱之「車手」),揆諸前揭說 明,其所參與之「提款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不察,竟疏未論及被告 參與提款之行為,而僅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提款卡,誤認 被告僅涉幫助詐欺罪嫌,似有不妥等語。惟查被告並未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被告係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行 之後,因無法提款,請求被告代為查詢原因而已,尚未著手 提款行為,此觀證人朱恆慶於警訊所供:94年12月30日早上 ,有1 女子拿她兒子的存摺來問我為什麼不能領錢?我查證 後發現這是警示帳戶,所以就通知警方等甚明。公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仁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