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65號
KSHM,95,上易,26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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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74號),提起上訴,嗣本院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判決 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94年5 月9 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 )。乙○○自92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丁禾貿易有限公司(設 於高雄市○○區○○路13號,下稱丁禾公司),擔任業務員 ,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每位業務員均配發1 輛小貨車, 工作內容乃每日預先向公司提領酒類、飲料或煙品等貨物, 由業務員載運至各個銷售據點即客戶處銷售,所提貨品若未 銷售完畢,由公司提供每位業務員1 個小倉庫,使業務員存 放剩餘貨品,且由業務員自行保管。業務員所銷售之貨品, 若客戶當場支付現金,則須填寫「現金交易訂購單」,以證 明當日收回帳款若干,若客戶未當場付款,則應填載「押趟 訂購單」,以證明當日銷售貨品若干,並於當日將該單據及 所收取貨款向公司回報繳回,尚未收取之貨款,則於1 星期 內,向公司領取該「押趟訂購單」後,持為向客戶收款之憑 據。乙○○明知其向丁禾公司所提領之貨品及向客戶收取之 貨款,均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6 月5 日止,連 續多次將自公司所提領、價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7萬31 38元之貨品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20萬5146元,變異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嗣乙○○為免其上開侵占之行為 遭發現,乃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 ,明知丁禾公司客戶「東急屋家庭百貨生活館」及「嘉義方 檳榔」於93年6 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並未向丁禾公司訂購 煙品,竟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押趟訂購單」及「現金 交易訂購單」上,虛偽登載該二客戶分別訂購13萬2250元及 5 萬250 元之煙品等不實之事項後繳回公司核帳,足生損害



於丁禾公司對銷售業務及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丁禾公 司於93年9 月2 日盤點清查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禾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25、36、39頁),核與證人即丁禾公司業務主任謝 國清、會計主任甘關惠東急屋總店採購經理王荻蓉、嘉義 方檳榔難負責人甲○○及其妻陳淑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第33至38頁、48至54頁、56至62頁),並有告訴人丁禾公 司提出之公司業務員帳款統計表、盤點清單、東急屋押趟訂 購單、嘉義方現金交易訂購單等物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6 至1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 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吞之貨款為3 萬4707元,然告 訴人公司之告訴狀係記載侵占貨款20萬8631元,是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究竟如何計算已不得而知,嗣經證人甘關惠於原 審依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報表經算結果,謂被告侵吞之貨款為 20 萬5146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認以證人甘關 惠於原審依相關會計資料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正確,是被告侵 佔未繳回公司之貨款應為20萬5146元,從而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有誤,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 未論列第216 條之法條,且誤載被告涉犯第214 條之罪,均 經原審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及補充(見原審卷第79頁),爰 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之虛 偽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持以向丁禾公司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貨品與貨款、先後2 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無殊,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 侵占之貨款金額為20萬5146元與檢察官起訴之3 萬4707元金



額不同,原審漏未敘明原因,尚有未合。㈡原審並未諭知被 告得易科罰金,然於據上論斷欄內,贅引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亦有違誤。㈢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 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從事貨品 業務銷售及收款工作,本應負責盡職,善守本分,詎其貪圖 己利,將所持有之公司貨品及收取貨款,侵占入己,造成其 任職之丁禾公司損失及貨品銷售與會計帳目管理之困難,惟 數量及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被 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堪認其有悔意,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 嫌過重,爰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94年5 月9 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該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是本院 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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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