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00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40 號,併案案號:同署94年
度偵字第8544號、第11229 號、94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時地,竊取黃玉錦等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嗣於民國 94 年10 月20日、25日經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借提詢 問,而循線查獲,因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原審未及審酌,爰請求本院併予 審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時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 :伊沒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電線、電纜,伊會在警詢 時承認,係因警員要伊承認,伊若不承認,警員就不讓伊回 去,嗣因伊有配合,警員還給伊新台幣(以下同)2 千元等 語。經查:㈠被告於原審調查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2 次行 文原審法院,請求借提訊問(見原審卷一第80、131 頁), 經法官同意後,警方於94年10月20日、25日二天帶同被告至 警局訊問,嗣於第二次借提詢問完畢,還押原審法院時,被 告即抗辯:伊前後二次借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不實在 ,係警員要求伊配合,警員還拉扯伊上衣,並硬塞2 千元現 金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原審法官乃當庭勘驗 被告前胸有紅腫現像,且沒有上衣第2 顆鈕扣,被告並庭呈 現金2 千元給法官作證明,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放置現金 2 千元之存置袋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9 ~141 頁、原 審卷二第28頁),嗣經原審向被告借提時在押之高雄看守所 函查借提時之相關情事,該所函復:丙○○於94年10月20日 及25日出庭檢身紀錄,為查無違禁物品,且前述二次出庭時
檢身,並未發現衣物有鈕扣掉落或破損情形,及被告於前述 二次提解出所時,未向保管人員領取現金等語,此有該所94 年11月11日高所總名字第949002251 B號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163 ~165 頁),堪認被告於借提出所前,衣物鈕 扣並無掉落,而係離開看守所始發生,被告沒有攜帶任何現 金出所,被告事後庭呈給法官之現金2 千元,係警員交付給 被告,亦為警員鍾達清於另案偵訊時所承認(見95年度他字 第2046號卷第40頁),警員鍾達清於前揭另案偵查時,雖謂 :係被告說沒錢買日常用品,伊基於美濃同鄉情誼才同意拿 錢給被告云云,然查被告於94年10月20日、25日為警借提訊 問時,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之個人帳戶內,尚有2105元、 2,750 元之結存,且被告按月均有郵寄匯票或接見收入之「 收入」金,此有臺灣屏東看守所、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保管金 分戶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依被告之收入及 支出金額觀之,被告於監守內之花費不多,且其收入均足以 因應其支出,被告既不乏錢,衡情無須於借提時以此緣由向 員警鍾達清索錢花用。且姑不論警員鍾達清上開陳述,是否 可採,其交付2,000 元予被告,被告於該次借提為不利於己 之自白,即屬利誘而為之情形,被告上開自白不得作為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至於被告衣服鈕扣掉落或胸前紅腫,是否係 警員為之,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不論被告衣服、鈕扣掉落及 胸前紅腫是否警員為之,均不影響被告自白不得作為對其不 利證據,故本院不予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取,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 足,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從而檢察官以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本案間有連續犯之關係,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於89年間 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嗣於91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間再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復連續於93年間二次犯竊盜罪,因與前開 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經法院先後諭知免訴、不受理 判決(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全然不知悔改,且有以竊盜犯罪 之習慣,是原審綜合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事,量處 有期徒刑3 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要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40)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44號、94年度偵字第11229 號、94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鐮刀壹把、鍍鋅螺栓玖支及大型鋼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而有以竊盜犯罪之習慣:
㈠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8M-9278 號自用小貨車 至乙○○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東平里東圳巷之農田,徒手摘取
乙○○所種植於該址之蓮霧約100 公斤,而著手竊取乙○○ 所種植蓮霧約100 公斤之際,適為乙○○發覺,丙○○見狀 ,乃棄車逃逸,致未能得逞。
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張松昌所有 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原車號VQ-1707 號),至丁 ○○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金瓜寮0000-0000 號之香蕉園內,持 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 1 把,割取丁○○香蕉園內之椰子6 串約40顆而著手竊盜之 際,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 所用之鐮刀1 把。
㈢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之方法,而先後竊取資寅企業有限公司及洪金錄所有如附 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品得逞。嗣於93年5 月21日早上6 時 許,丙○○將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財物放置於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上離去時,適為洪金祿及甲○○發現而趨車在 後追趕,並報警處理,而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高雄 縣旗山鎮○○○路附近,棄車逃逸,經洪金祿及甲○○會同 警方於同日6 時30分許,在花旗二路大湖旁將丙○○逮捕, 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財物,以及丙○○所有與本件 竊盜無關,而放置在自用小貨車上之活動扳手1 支、螺絲起 子1 支、鐵鋸1 支、大鐮刀1 把、噴燈座瓦斯1 罐;再經丙 ○○帶同警方於同日9 時30分許,至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 ○○路395 巷34號住處,起獲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財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㈣丙○○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 使用之鍍鋅螺栓9 支及大型鋼剪1 支,連續於附表編號6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鍍鋅螺栓插入電線桿旁之小孔爬 上電桿,再持前開大型鋼剪剪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地點之PVC22 平方風雨電纜線,而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臺電 公司PVC22 平方風雨電纜線,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 ,以其所有美工刀削除電纜線外皮後,將之販賣予資源回收 業者,嗣於94年9 月30日12時30分許,丙○○駕駛車號ZX-2 596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胞兄張海涯,載運竊得 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PVC22 平方風雨電纜線約450 公尺,至 屏東縣里港鄉○○路1 號「和三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換取 現金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 用之鍍鋅螺栓9 支、大型鋼剪1 支,以及丙○○所有與竊盜 犯罪無直接關連之美工刀2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以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對於證人即其 胞兄張海涯、被害人乙○○、丁○○、道毅營造公司職員甲 ○○、資寅企業有限公司職員鄧淳仁、臺灣電力公司里港服 務所主辦電務員馮福全、臺灣電力公司旗山段修護員黃玉錦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遭警違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及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 點行竊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如附表編 號4 至編號5 、編號7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4 所示之電動砂輪機2 台、電鑽1 支、電鋸1 支、電瓶充 電器1 台、大型電鋸剪台1 台、大鐵鎚1 支、活動鐵鍊吊車 1 台、加力鋼索固定器1 台,係綽號「阿昌」之友人委託伊 幫忙搬至伊住處,暫時寄放,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白鐵柴油 桶1 個、大電筒1 組、帶皮電纜線1 批約40尺等物品,則係 伊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點,幫忙「阿昌」搬運物品時, 路過該處,誤以為他人棄置於該處,遂搬回其住處,另附表 編號7 至8 所示之電纜線均非伊所竊,伊之所以於警詢坦承 竊取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電纜線,係因當日施用毒品意 識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海涯、乙○○、 丁○○、鄧淳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4年3 月27日查獲照片
8 幀、94年4 月11日查獲照片4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 張海涯、乙○○、丁○○、鄧淳仁出具)、自用小貨車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2 份(車號:8M-9278 號、VQ-170 7 號),及高雄縣美濃鎮金瓜寮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 、地震儀資料、報價單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 取椰子所用之鐮刀1 把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亦據被告於94年5 月 21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及同日偵訊 時自承甚詳,並經證人甲○○證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 品,係在旗山鎮○○○路397 巷2 號失竊,而93年5 月21日 早上6 時許,伊發現被告行竊後,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 離開,伊遂與老闆洪金祿駕車追逐,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 6 時30分許,會同警方在高雄縣旗山鎮○○○路大湖旁逮捕 被告等語明確,並有當日查獲照片22幀、甲○○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車號VQ-1707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先是辯稱:伊於94年5 月14日,至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地點,載運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係其朋友「阿 昌」叫伊去拿,先寄放在伊旗山住處,當時「阿昌」只說電 鑽是他的,而伊於同月21日再至同一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時,係以為人家不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 ,復再改稱:伊之所以於94年5 月14日前往載運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物品,係前一晚「阿昌」告知伊附表編號4 所示之 物品,均是其所有,叫伊搬回住處,之後,因「阿昌」居無 定所,伊即未再與「阿昌」見面,而伊之所以於同月21日再 至同一地點拿取白鐵桶、大電筒及電纜線,係因「阿昌」告 知伊白鐵桶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嗣 又辯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品,均係綽號「阿昌」要求伊 幫忙,先搬至伊住處寄放,而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品,則係 伊幫忙搬運「阿昌」交待之物品途中,發現有人廢棄在該處 ,遂將之搬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品,是否均係「阿昌」所有,以及 「阿昌」究竟交待被告搬運何種物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 採信。而附表編號至4 所示之物品,均為洪金錄所有之施工 器具,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而被告既不知如何與綽號 「阿昌」者聯絡,亦不知「阿昌」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 顯與「阿昌」並不熟識,「阿昌」縱使擁有財物,亦不可能 贈與被告或委請被告載運、保管,是被告辯稱:係「阿昌」 交待伊搬運乙節,即無足採。又依警卷所附照片顯示,附表 編號5 所示之白鐵柴油桶1 個,外觀並非破舊,被告應無誤
認係他人廢棄之理,況且,被告係於行竊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遭洪金祿、證人甲○○發現,而駕車逃逸, 而於94年5 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會同警方在高雄縣旗山 鎮○○○路大湖旁逮捕被告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綦詳 ,若被告果真係誤認他人廢棄之物品,又豈需逃逸?由此足 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圖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其所有鍍鋅螺栓9 支及大型鋼剪1 支,先後於附表編 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附表 編號6 至8 所示地點之PVC22 平方風雨電纜線,業經被告迭 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詢問時,供稱:「(問:警方查獲 之電纜銅線76.4公斤,你是於何時與何人所竊取?)答:該 電纜線是我於本(94)9 月29日昨天晚上23時至高雄縣田寮 鄉山區內偷剪的,我於本(30)日下午已帶警方前往現場勘 察了(臺電公司旗山段馬頭山高分#104 右61號電桿)」、 「我都是用鍍鋅螺栓插入電線桿旁之小孔爬上電線桿後再用 大型鋼絲剪剪下電纜的」、「我除了這件外,尚有在屏東縣 里港鄉土庫地區偷剪2 處電纜線,我有帶同警方至偷電纜線 之地點勘查了(⒈里港鄉○○段1165-27 號電桿。⒉里港鄉 ○○段0000-000號地段)」等語(見該警卷第2 至3 頁); 偵訊時供稱:「(問:今日因何事被查獲?)答:偷電纜線 ,我共偷3 次」、「第1 次在94年9 月下旬在里港鄉○○村 ○○段1165-27 號電桿,以鍍鋅螺栓插入電桿旁之小孔爬上 電桿,再用大型鋼絲剪剪下電纜線,偷得約10公斤,賣得幾 百元」、「(問:第2 次情形?)答:有,前幾天在里港鄉 ○○村○○段0000-000號電桿,亦以方式偷電纜線,偷得20 多公斤,賣得1000多元」、「(問:第3 次情形?)答:在 94年9 月29日晚上11時多,我一人至高雄縣田寮鄉○○○段 馬頭山高分#104 右61號電桿),亦以相同方式偷電纜線, 這次偷得70多公斤,但還未賣就被查獲」等語(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88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 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總共犯 案幾次?)答:總共竊取三次,第一次竊取一小節約十幾公 斤,第二次約二十幾公斤、第三次就是昨天晚上約竊取七十 六點四公斤」、「(問:用何種工具行竊?)答:用我自備 的大型鋼絲剪、鍍鋅螺栓為工具」等語明確(見該院卷第7 頁);而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遭竊之PVC22 平方風雨電纜線 ,均為臺電公司所有,則據證人馮福全、黃玉錦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94年9 月30日查獲照片12幀、偵辦丙○○電纜線 竊盜現場照片1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黃玉錦出具)、 自用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 份(車號:ZS-2
596 號)附卷足攷,另有被告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鍍鋅 螺栓9 支、大型鋼剪1 支,以及被告所有用以削除竊得電纜 線外皮之美工刀2 支扣案可憑,堪予認定。審酌被告前揭於 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對於竊盜之時間、地點、次 數、方法,均能為詳細、具體之說明,並無意識不清之狀況 ,且被告於94年9 月30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尚帶同警 方至行竊地點勘查,倘若被告因施用毒品以致意識不清,又 如何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由此足見被告辯稱:伊僅竊取如 附表編號6 所示之電纜線,並未竊取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 之電纜線,伊之所以於屏東縣警察局及屏東地檢署承認竊取 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電纜線,係因施用毒品,以致接受 詢問或訊問時,已然意識不清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被告 對於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電纜線,何者非其所竊,先辯 稱:附表編號8 所示之電纜線係友人「阿昌」告知伊去剪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再改稱: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屏東縣里港鄉○○村○○段1165-27 號及同段0000-0 00號設置之電纜線,確為其所竊,但伊並未於附表編號8 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嗣又供稱: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電纜線均為其所 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復又辯稱:伊僅竊取如附表 編號6 所示之電纜線,並未竊取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電 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前後反覆矛盾,自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犯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 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 示之時間、地點,用以行竊之鐮刀1 把,以及被告於附表編 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用以行竊之鍍鋅螺栓9 支及大 型鋼剪1 支,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此經本院當庭勘驗 無訛(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228 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 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PVC22 平方風雨電纜線,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
亦據證人馮福全、黃玉錦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 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即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 實㈣即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 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被告1 次普通竊盜未遂、3 次普通竊 盜既遂、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3 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既 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法益不同, 自非接續犯,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電線既遂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 經起訴,因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 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 度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9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附表所 示之該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 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 物維生,竟為圖私利,連續多次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 益外,其以持有兇器之方式行竊,更足以危害個人生命、身 體安全,行為誠不足取,且被告對於所犯之竊盜案件,未能 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悟之心,而被告於94年4 月11日為警 當場查獲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仍繼續從事竊 盜犯罪,於竊盜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本院審理中,亦不知所警 惕,仍繼續犯案不斷,足見被告遵守法規範之意識,相當薄 弱,有應予重懲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斟酌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多達8 次,且其中不乏持兇器 竊盜之情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於竊盜案件經起訴 而繫屬本院,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全然不知悔改,竟仍繼續 涉犯竊盜案件,而一再為警查獲,顯見被告有以竊盜犯罪之 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同時予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 年,以矯正被告竊盜惡習。扣案之鐮刀1 把、鍍鋅螺栓 9 支及大型鋼剪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竊取 椰子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234 至235 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3年 5 月21日早上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活動扳手1 支 、螺絲起子1 支、鐵鋸1 支、大鐮刀1 把、噴燈座瓦斯1 罐 ,被告否認與本件連續竊盜案件有任何之關連性,因該等物 品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係供被告竊盜所用、預備供被告 竊盜所用,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美 工刀2 支,雖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削除竊得電纜線之外皮, 而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竊盜案件之證 據,但終究與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電纜線,並 無直接關連性,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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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竊得財物 │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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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 月│高雄縣旗山│丙○○駕駛車號8M-927│為乙○○發│臺灣高雄地│
│ │27日凌晨│鎮東平里東│8 號自用小貨車至位於│覺而未遂。│方法院檢察│
│ │5 時50分│圳巷某農田│左址之農田內,徒手摘│ │署94年度偵│
│ │許 │內 │取乙○○所種植之蓮霧│ │字第11229 │
│ │ │ │約100 公斤,而著手竊│ │號移送併案│
│ │ │ │盜之際,為乙○○發覺│ │。 │
│ │ │ │,丙○○遂棄車逃逸,│ │ │
│ │ │ │而未能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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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4 月│高雄縣美濃│丙○○駕駛其不知情之│為警當場查│臺灣高雄地│
│ │11日18時│鎮金瓜寮03│父親張松昌所有未懸掛│獲而未遂。│方法院檢察│
│ │50分許 │67-0007 號│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 │署94年度偵│
│ │ │香蕉園內 │(原車號VQ-1707 號)│ │字第10340 │
│ │ │ │至位於左址之香蕉園內│ │號起訴,並│
│ │ │ │,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 │94年度偵字│
│ │ │ │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 │第8544號移│
│ │ │ │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 │送併案。 │
│ │ │ │,割取丁○○香蕉園內│ │ │
│ │ │ │之椰子6 串約40顆而著│ │ │
│ │ │ │手竊盜之際,為警當場│ │ │
│ │ │ │查獲,致未能得逞。 │ │ │
├─┼────┼─────┼──────────┼─────┼─────┤
│3 │94年5 月│高雄縣田寮│丙○○在左址徒手竊取│資寅企業有│臺灣高雄地│
│ │11日 │鄉內寮8 號│資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限公司所有│方法院檢察│
│ │ │工寮內 │電腦1 組(含螢幕及主│電腦組(含│署94年度速│
│ │ │ │機)及電腦地震儀1 台│螢幕及主機│偵字第1022│
│ │ │ │得逞。 │)及電腦地│號移送併 │
│ │ │ │ │震儀1 台。│辦。 │
├─┼────┼─────┼──────────┼─────┤ │
│4 │94年5 月│高雄縣旗山│丙○○駕駛其不知情之│洪金祿所有│ │
│ │中旬某日│鎮○○○路│父親張松昌所有未懸掛│之電動砂輪│ │
│ │ │397巷2號 │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機2 台、電│ │
│ │ │ │(原車號VQ-1707 號)│鑽1 支、電│ │
│ │ │ │至左址,徒手竊取洪金│鋸1 支、電│ │
│ │ │ │祿所有之電動砂輪機2 │瓶充電器1 │ │
│ │ │ │台、電鑽1 支、電鋸1 │台、大型電│ │
│ │ │ │支、電瓶充電器1 台、│鋸剪台1 台│ │
│ │ │ │大型電鋸剪台1 台、大│、大鐵鎚1 │ │
│ │ │ │鐵鎚1 支、活動鐵鍊吊│支、活動鐵│ │
│ │ │ │車1 台、加力鋼索固定│鍊吊車1 台│ │
│ │ │ │器1 台。 │、加力鋼索│ │
│ │ │ │ │固定器1 台│ │
│ │ │ │ │。 │ │
├─┼────┼─────┼──────────┼─────┤ │
│5 │94年5 月│高雄縣旗亭│丙○○駕駛其不知情之│洪金祿所有│ │
│ │21日凌晨│巷阿公店越│父親張松昌所有未懸掛│之白鐵柴油│ │
│ │6時許 │區○○○道│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桶1 個、大│ │
│ │ │第三工區工│(原車號VQ-1707 號)│電筒1 組、│ │
│ │ │地 │至左址,徒手竊取洪金│帶皮電纜線│ │
│ │ │ │祿所有之白鐵柴油桶1 │1 批約40尺│ │
│ │ │ │個、大電筒1 組、帶皮│。 │ │
│ │ │ │電纜線1 批約40尺得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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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9 月│屏東縣里港│丙○○攜帶其所有而客│臺灣電力股│臺灣屏東地│
│ │下旬某日│鄉土庫村土│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份有限公司│方法院檢察│
│ │23時許 │庫段1165-2│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鍍│所有電纜線│署94年度偵│
│ │ │7 號土地之│鋅螺栓9 支及大型鋼剪│146.4公尺 │第4888號移│
│ │ │電桿處 │1 支,在左址,以鍍鋅│ │送併辦 │
│ │ │ │螺栓插入電線桿旁之小│ │ │
│ │ │ │孔爬上電桿,再持大型│ │ │
│ │ │ │鋼剪剪下臺灣電力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 │ │
│ │ │ │處之PVC2 2平方風雨電│ │ │
│ │ │ │纜線,而竊取PVC22 平│ │ │
│ │ │ │方風雨電纜線長約 │ │ │
│ │ │ │146.4 公尺得逞。 │ │ │
├─┼────┼─────┼──────────┼─────┤ │
│7 │94年9 月│屏東縣里港│丙○○攜帶其所有而客│臺灣電力股│ │
│ │下旬某日│鄉土庫村土│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份有限公司│ │
│ │23時許 │庫段1092-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鍍│所有電纜線│ │
│ │ │148號土地 │鋅螺栓9 支及大型鋼剪│745.4公尺 │ │
│ │ │電桿處 │1 支,在左址,以鍍鋅│ │ │
│ │ │ │螺栓插入電線桿旁之小│ │ │
│ │ │ │孔爬上電桿,再持大型│ │ │
│ │ │ │鋼剪剪下電灣電力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 │ │
│ │ │ │處之PVC2 2平方風雨電│ │ │
│ │ │ │纜線,而竊取PVC22 平│ │ │
│ │ │ │方風雨電纜線長約 │ │ │
│ │ │ │745.4 公尺得逞。 │ │ │
├─┼────┼─────┼──────────┼─────┤ │
│8 │94年9 月│高雄縣田寮│丙○○攜帶其所有而客│臺灣電力股│ │
│ │29日23時│鄉○○段馬│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份有限公司│ │
│ │許 │頭三高分10│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鍍│所有PVC22 │ │
│ │ │4 右61號電│鋅螺栓9 支及大型鋼剪│平方公尺風│ │
│ │ │桿處 │1 支,在左址,以鍍鋅│雨電纜線長│ │
│ │ │ │螺栓插入電線桿旁之小│約450 公尺│ │
│ │ │ │孔爬上電桿,再持大型│ │ │
│ │ │ │鋼剪剪下臺灣電力股份│ │ │
│ │ │ │有限公司所有設置於該│ │ │
│ │ │ │處之PVC2 2平方風雨電│ │ │
│ │ │ │纜線,而竊PVC22 平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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