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
13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635 號、第13065 號、第11264 號
、第6622號、第65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9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李娥(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 定)共同基於販賣人頭支票牟利之詐財犯意聯絡,先由甲○ ○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蒐購人頭, 再以該人頭名義分向各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 後,交由知情之李娥予以簽發將之存入渠等所蒐購之人頭所 申請之活期存款帳戶中兌現,以累積往來交易紀錄,培養支 票帳戶信用,便以申領更多空白支票,再於報紙上刊登分類 廣告,分別以每張空白支票1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販 售予知情之不特定人使用。甲○○為以上開方式牟利,即自 86 年11 月間起,交付「楊正三」、「李建利」、「黃承宏 」、「陳俊男」4 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等金融機構 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予李娥,由李娥簽發所 收受之空白支票,將之存入所收受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提供 資金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俟支票兌現後,再行提領,以此 方式反覆實施,累積往來交易紀錄,取得該金融機構較高之 信用評價,憑以申領更多空白支票,雙方並約定李娥以此方 式申領同一支票帳戶100 張以上大額空白支票,需給予6 至 8 萬元不等之酬金。陳玉芬(另經本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4 號判決確定)為李娥媳婦,對李娥上開行為事先知情, 竟於87年3 月間,李娥出國期間,亦與李娥基於普通詐欺之 犯意聯絡,受李娥之委託,從事上開資金存提及兌領支票之 工作;李娥、陳玉芬依上開方式將所申領之「楊正三」空白 支票交由甲○○對外販售牟利,甲○○取得「楊正三」空白 支票後,明知上開支票係無付款真意之人頭支票,如予以販 賣,買受人持以購物或調借現金,亦無付款之真意,而仍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於報紙刊登分類廣告,並僅 在人頭空白支票發票人欄處加蓋該支票帳戶名義人之印鑑後
,再依支票信用紀錄是否曾經退票、註銷,分別以1500元至 6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有普通詐欺犯意聯絡之不特定人 ,授權由購買人頭支票者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持交 不知情之交易對象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交易對象陷於錯誤 收受上開人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 往來」等原因而遭退票,致使不知情之交易對象受有損害及 危害經濟市場交易安全。其間適有郭順平(另經原審審結) 於87年1 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刊電話00-0000000 號,以每張1500元之價格,向與甲○○有犯意聯絡而自稱為 「陳先生」之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發票人為「楊正三」之空白 支票2 張後,明知所購買之空白支票無法兌現,仍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87年1 月22日持發票人為「 楊正三」、面額9 萬3120元之支票乙紙(付款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票號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87年2 月 28 日) ,交付予其所靠行之聖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 窗,除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變更牌照稅、燃料稅等舊債3 萬 餘元外,更要求陳明窗找還現款五萬餘元,陳明窗因郭順平 所持支票達9 萬3120元,遠高於郭順平所積欠之費用,因而 陷於錯誤,乃同意退還差額而交付現款5 萬餘元予郭順平。 嗣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知受騙;甲○○至87年3 月下 旬止,持以販賣之「楊正三」人頭支票退票達530 張、退票 總金額達1 億零126 萬7576元。嗣於87年3 月19日,經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高雄市○○街461 巷12弄30號李娥 住處,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甲○○復承前述概括之犯意,先在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卡之 廣告後,嗣有擇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擇岱公司,設高 雄市小港區中船二村24號)負責人陳秋香(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自85年11月間起擔任擇岱公司負責人 )見報後與甲○○取得聯繫,其二人均明知陳秋香於85年度 在該公司僅任職2月,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於該公司85年 之薪資所得應僅10餘萬元,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秋 香提供國民身分證、私人印章、擇岱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予甲○○,甲○○則蓋用陳秋香所交付之私人印章 及並依陳秋香之託自行刻用之「擇岱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 稱扣繳憑單),而以擇岱公司名義,於陳秋香業務上製成內 容為陳秋香自85年1月至12月於該公司薪資所得為74萬8585 元之不實扣繳憑單後,再由甲○○於87年1月19日,持該不 實之扣繳憑單、陳秋香國民身分證影本、擇岱公司執照及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至台中市○○路450 號5 樓台中商業銀 行信託部(下稱台中商銀信託部,即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信託部)申請信用卡,致台中商銀信託部誤認陳秋香於85年 度確有上述薪資收入及支付信用卡消費款項之能力,而核發 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予陳秋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擇 岱公司及台中商銀。甲○○及陳秋香於領得信用卡後,明知 陳秋香有購屋款、契稅、火險、貸款保險、代書費等固定支 出,無能力支付以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2 月6 日起至2 月8 日止, 至永全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簽帳消費達4 萬6840元,致台中商銀收受上述公司送來之陳 秋香消費簽帳單,誤信陳秋香日後必依約付款,而連續代陳 秋香墊付前揭款項予該二公司,迄上開簽帳消費款項繳款日 屆至,台中商銀信託部發現陳秋香拒不付款,始知受騙。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商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明定,惟該條文係於92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2之規定,該條文應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 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 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 法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起訴部 分係於87年10月15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證人楊正三、 郭順平、陳明窗、李娥、陳玉芬在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均於92年9月1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施行前完成訊 問程序並提出於本院,均屬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 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彼等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併案部分證人陳俊男、蔣智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 甚明。本件併案部分證人石濱熙、陳秋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分別以告 訴代理人及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與同法第15 9 條之1 之規定不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上情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石濱熙、陳秋 香均係於職司追訴之檢察官訊問時或公開法庭審理時所為之 陳述,核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僅供承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矢口 否認事實欄一之事實,並辯稱:我沒有蒐購「楊正三」、「 李建利」、「黃承宏」、「陳俊男」等4 人之存摺、印章給 李娥培養支票帳戶信用,李娥亦沒有拿空白支票給我販賣給 他人云云,惟查:㈠被告甲○○曾交付李娥如事實欄一所示 「楊正三」等人之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並由李娥提供資 金做存、提款及兌領票據等工作,累積往來交易信用,以便 申領空白支票,並已申領得「楊正三」之空白支票多張,交 予被告甲○○;同案被告陳玉芬亦曾於李娥出國期間,幫李 娥從事存、提款及兌領支票等情,業已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娥、陳玉芬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明確(見87年3 月19日、 同年月20日調查筆錄),互核二人證述情節相符,佐以被告 甲○○於原審另案供稱:「只認識李娥,於86年間因姊姊任 代書事務所職務而認識李娥,我並不認識王代書」等語(見 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33號卷一第282 至283 頁),足徵 證人李娥、陳玉芬二人所述上情並非子虛。同案被告李娥雖 於原審另案歷次庭訊均改稱:是王代書交付支票及印章云云 (見同上卷一第241 至242 頁),惟亦供述:「是透過王代 書與甲○○認識,... 事後找不到王代書,有與甲○○聯絡 」之語(見同上卷一第308 頁),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又被 告甲○○於原審另案初則供稱:並不認識王代書(見同上卷 一第283 頁),嗣後與同案被告李娥同次庭訊聽聞李娥為前 揭供述後,即附和其詞改稱:因要請王代書辦金卡才認識王 代書(見同上卷一第308 頁),前後供述亦相互矛盾。再參
酌同案被告陳玉芬僅是於李娥出國期間,代為存、提款,其 於高雄市調查處卻能清楚陳述甲○○即是交付存摺、印章及 空白支票與李娥之人等情,可證同案被告李娥於原審所為前 揭翻異之詞,顯是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信採。此外,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楊正三」退票紀錄1 份附卷足資佐 證;足證證人李娥、陳玉芬二人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證述核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甲○○犯罪之證據。㈡同案被告 郭順平曾於87年1 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電話(07)000000 0 號,以每張1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 生」之男子購買以楊正三為發票人之支票後,持交被害人陳 明窗,除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變更牌照稅、燃料稅等舊債3 萬餘元外,更要求陳明窗找還現款五萬餘元。陳明窗因郭順 平所持支票達9 萬3120元,高於郭順平所積欠之費用,乃同 意退還差額而交付現款5 萬餘元予郭順平。而該張支票於87 年2 月28日經提示後,於同年3 月2 日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 情,業經證人郭順平、陳明窗二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見87年 3 月26日調查筆錄)及原審訊問時(見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 第2433號卷88年1 月27日訊問筆錄)證述無訛。衡以同案被 告郭順平所持支票既係以每張1500元購得,足認其業已明知 該支票係俗稱之「芭樂票」,並無法兌現,竟仍持以行使, 足認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甚明 。㈢同案被告李娥、陳玉芬既事前明知被告甲○○是以販賣 人頭支票牟利,竟允以提供資金,代為培養支票帳戶信用, 進而申領人頭支票供甲○○販售牟利。衡以該帳戶名義人楊 正三既無力獲取金融機構之信用評價,以申領支票,則其於 取得支票並行使後,又有何資力足以支付所開出之票款?且 衡諸常情,一般通常智識之人均應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或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以 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開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俾向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待領得支票後再以此不會兌現 之「芭樂票」販售予他人,供該他人對外詐騙之用或作為其 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此應為常人主觀上所知悉,同案被告 李娥、陳玉芬二人實難諉為不知,竟仍為牟不法利益,而為 被告甲○○以培養支票帳戶信用方式向銀行申領支票後持交 甲○○,再推由被告甲○○販售與知情之人,再授權知情之 買受人持以行使,足徵同案被告李娥、陳玉芬二人於主觀上 對於上揭人頭支票行使之過程,知之甚詳,竟仍同意代為培 養支票帳戶信用,以取得更多空白支票交付予甲○○,容任 日後他人因使用該支票而造成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由此可 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娥、陳玉芬2 人及持人頭支票對
外行使之不特定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 明確。㈣至公訴意旨指述被告甲○○是與同案被告黃長富、 曾進丁及綽號「田哥」、「武郎」、「阿芳」等人是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據同案被告 李娥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86年11月間,甲○○、黃長富二 人分別前來找我,要求為渠等二人所價購之人頭乙存帳戶洗 錢培養信用,俾申辦甲存支票後,再交還他們對外販售之語 (見高雄市調查處87年3 月20日調查筆錄),證諸被告甲○ ○與黃長富二人於原審另案均供稱互不認識之語(見原審法 院87年度訴字第2433號卷一第242 頁、卷三第29頁),再佐 以卷附監聽譯文,僅足證明被告李娥、陳玉芬曾與同案被告 黃長富聯絡確認培養支票帳戶信用事宜;另同案被告曾進丁 亦曾與黃長富聯絡購買人頭支票事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甲○○與黃長富、曾進丁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僅因同案被告李娥、陳玉芬供承甲○○、黃長富二人均 曾交付人頭存摺、印章及空白支票,委由同案被告李娥存、 提款及兌領支票等情,即遽以認定被告甲○○與黃長富、曾 進丁等人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故本院 不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㈤又事實欄二之犯行,除據被 告甲○○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陳秋香、陳俊男、石濱熙、 蔣智政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甲○○所供述情節 相符,並有陳秋香扣繳憑單、陳秋香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㈥綜上所 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非足採, 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參照);又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 罪之實現,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4年7 月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委託同 案被告李娥、陳玉芬培養支票帳戶信用是要用以申領人頭支 票供販售牟利,由同案被告李娥、陳玉芬提供資金,代為培 養支票帳戶信用,據以申領更多人頭支票供被告販售牟利,
同案被告李娥、陳玉芬此舉雖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在 販售人頭支票者申領支票之過程中,顯居於舉足輕重之地位 ,足以促成販售人頭支票犯行之實現,是依前揭最高法院總 會決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娥、陳玉芬二人均應以共 同正犯論。是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甲○○雖販賣人頭支 票牟利,然不能證明係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人,與常業犯之 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40 條 第1 項之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茲因犯罪事實同一,爰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按信 用卡於開卡後,在發卡銀行同意之額度內,得至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以替代現金之支票,自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 有財物之性質,被告與陳秋香於無付款意思之情形下,共同 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使發卡銀行台中商銀於誤信陳秋香有付 款能力而核發信用卡後,被告與陳秋香持該信用卡消費,而 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送來之陳秋香簽帳單時,台中商 銀仍未發現陳秋香並無付款能力,而仍誤信日後其必依約償 還消費款項,因而代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乃係受詐欺陷於 錯誤而為陳秋香為金錢之墊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 行為人無權製作且內容不實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就該文書 係有權製作者,縱其所製作文書之內容係不實,除有公務上 或業務上登載不實,而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或第215 條之罪 外,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查證人陳秋香既係擇岱公司負 責人,即有權代表擇岱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文書。而扣 繳憑單係擇岱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時,其代表人於業務上所 應製作之文書,則證人陳秋香於代表擇岱公司以該公司名義 製作扣繳憑單時,縱有不實,亦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而非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 法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與有權製作之擇岱公 司負責人陳秋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 單,並持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即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於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向銀行申 辦信用卡,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詐欺取財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陳秋香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被告先後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如事實欄第二項詐取信用卡至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 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亦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第276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之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僅論以幫助犯, 尚有未洽。㈡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其與陳 秋香於無付款意思之情形下,共同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使發 卡銀行台中商銀於誤信陳秋香有付款能力而核發信用卡後, 由陳秋香持該信用卡消費,而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送 來之陳秋香簽帳單時,台中商銀仍未發現陳秋香並無付款能 力,而仍誤信日後其必依約償還消費款項,因而代墊付款項 予特約商店,乃係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陳秋香為金錢之墊支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 合;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收購人頭帳戶委託李娥大 量製作信用申領支票後,再販售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供他人 詐騙之用,嚴重破壞票據交易制度中之信賴性,且所交付之 楊正三支票退票高達530張、退票總金額竟達1億零126萬757 6元,又與陳秋香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辦信用卡, 影響銀行對客戶徵信之正確性,對社會經濟之票據及信用卡 交易秩序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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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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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俊男存摺│二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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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建利存摺│二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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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承宏存摺│二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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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陳俊男空白│九二張│ │
│ │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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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李建利空白│六十張│ │
│ │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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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黃承宏空白│二四張│ │
│ │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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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支票存款送│三十張│ │
│ │款單存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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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楊正三帳戶│二份 │ │
│ │明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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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李建利、黃│各一枚│ │
│ │承宏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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