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203號
KSHM,95,上易,203,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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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036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44 、8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8 月10日凌晨,與已判刑 確定之李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未經許可,共同破壞顏林麗珠位在高雄市○○區○○路123 巷21號之住處紗門之安全設備,侵入其內行竊,竊取顏林麗 珠及其家人所有之刮鬍刀、手錶各1 支、高速公路回數票8 張、錄放影機1 台、行動電話3 具(起訴書誤載為1 具)、 封口機1 台、玉手環2 只及金項鍊2 條得手。嗣於同日凌晨 5 時15分許,李正安顏林麗珠及其家人在高雄市○○區○ ○路85巷21弄20號前逮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價值上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亦 不免有為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是就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所 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 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準此,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供述,即遽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則與上開規定有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



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則 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⑴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安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顏林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⑶證人柯 金郎於偵查中之證詞;⑷贓物認領保管單據;⑸查獲照片( 起訴書誤植為現場照片);⑹現場簡圖;⑺職務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辯稱:伊自93年8 月初起即至台南科學園區台塑勇博奇美 四廠從事消防工作,平日下班後均在宿舍內看書、看電視, 並未返回高雄,伊未與李正安共同行竊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正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8 月10日 凌晨,伊騎乘車牌號碼ZAU-028 號機車搭載甲○○,行經高 雄市○○區○○路123 巷21號,見該處為木門,乃臨時起意 竊盜,由伊在屋外把風,在庭之甲○○進入該屋行竊,甲○ ○先拿回數票、錄放影機及手機給伊,之後甲○○再繼續進 入該屋竊取其他東西,當被害人喊竊盜追出時,甲○○與伊 一起跑離該處,伊不知道甲○○當時住於何處等語(見原審 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11至18頁),惟參諸證人李正安於 93年8 月10日第1 次警詢時證述:伊並未於93年8 月10日凌 晨5 時15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123 巷21號行竊, 當時因伊所有之三菱牌自小客車音響壞掉,伊約於4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ZAU-028 號輕機車出門,欲找尋同型車款後 再竊取車內音響,行至上址前,遇見舊識綽號「三益」男子 在該處門口,伊見情形即知悉其在竊盜,即告知其如有竊得 手機借伊使用,綽號「三益」之男子即自褲子口袋內取出紅 色易利信行動電話給伊,之後伊即將上開機車停於該處門前 ,徒步至附近找尋汽車音響,約於6 時許碰見被害人並遭報



警逮捕,為警查獲時在伊身上扣得之男用手錶係伊在路中拾 獲,高速公路回數票係伊所有,伊不知綽號「三益」之男子 之真實姓名,僅知其住在鼓山區鼓山國中附近,年約24歲( 70 年 次),於臉上下巴有1 顆痣,約172 公分,瘦瘦的等 語(見警1 卷第1 至3 頁),於93年8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 稱:伊至高雄市○○區○○路123 巷21號時,「黃參益」已 經在該處行竊等語(見偵A 卷第6 至7 頁),於94年4 月7 日偵查中稱:伊所說之甲○○,並非當時在庭之甲○○,內 惟有好幾位甲○○等語(見偵B 卷第33至34頁),足見證人 李正安對於其究竟有無與被告甲○○共同至被害人住處行竊 ?其竊(取)得何物?其在被害人住處門口碰面者,究為「 三益」、「黃參益」或「甲○○」?以及綽號「三益」或「 黃參益」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甲○○?其是否知悉被告甲○ ○住處?等所為陳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再參諸證人李正安 於警詢時確陳稱:綽號「三益」之男子年約,24歲(70年次 ),於臉上下巴有1 顆痣,約172 公分,瘦瘦的等語,固經 檢察官勘驗該警詢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被 告甲○○臉上下巴處雖有1 顆痣,但其身高僅158 公分,且 於案發當時年約28歲(65年5 月8 日生),有其口卡照片及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4 頁),顯與證人李正安前 揭所述之綽號「三益」之男子之特徵有所不符,則被告甲○ ○是否即為證人李正安所指綽號「三益」之男子,殊屬可疑 。是證人李正安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自難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㈡被害人於93年8 月10日凌晨4 、5 時許,遭2 名竊賊以點火 方式破壞具有防盜效用之紗門紗網後,再自紗網破洞伸手入 內開啟大門侵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3 巷21號之住 宅,竊取被害人之夫顏仲滿、其媳吳凱珍及外孫吳巧蘋分別 所有之刮鬍刀、手錶各1 支、高速公路回數票8 張、錄放影 機1 台、行動電話3 具、封口機1 台、玉手環2 只及金項鍊 2 條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其中1 名竊賊在被害 人臥房內搜尋財物時,為被害人發覺,該2 名竊賊即分頭逃 逸,經被害人報警並偕同家人出外追捕,而循線於高雄市○ ○區○○路85巷21弄20號前發現李正安,並經警當場逮捕李 正安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顏林麗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簡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惟證 人顏林麗珠於警詢時僅指述遭竊盜及發現李正安之經過,至 於另1 名竊賊之特徵則僅敘及為1 男子,身材高瘦,足徵證 人顏林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僅是指述遭竊盜及發現李正安 之經過,已難採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再證諸證人



顏林麗珠於原審接受詰問時證稱:「(當時你看到有幾個人 在你房間內?)我看到時是1 個人,我就追出去,看到有兩 個人在路上跑,我房間那個人我不能確定是不是李正安,我 看到在我房間的那個人長的矮矮瘦瘦的,但是我房間暗暗的 ,我看的不是很清楚」、「(你剛所述發現在房間內的竊賊 是否為在庭的被告甲○○? 請審判長命被告甲○○站起供證 人指認)在我房間內看到的人應該比在庭被告甲○○高一點 ,但是我看到的是背面」、「(請審判長命被告甲○○脫下 外套,背對證人,請證人指認被告甲○○是否就是她在房間 內看到的人?)我沒有辦法確定被告甲○○就是我看到的那 個人」、「(在你屋外看到的人,體型是否像被告甲○○體 型?)因為他們跑的很快,我也無法確定他的體型」等語( 見原審94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亦未指認被告 甲○○即為行竊之歹徒之一,是證人顏林麗珠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所為證述,亦難採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㈢證人柯金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其與被告甲○○係經由 案外人林順平介紹,在台南善化南科認識的,被告甲○○於 93年8 月才到南科工作,其與林順平及被告甲○○3人同睡1 間房間,其個人很早睡,有時會返回高雄家中,下班後是個 人的事,沒有管他人的事,其與被告甲○○不熟,不知道被 告甲○○下班後做何事,只有1 、2 次其在被告甲○○下班 後開車送其至善化車站,平常大都是林順平接送被告甲○○ ,渠等宿舍沒有門禁等語(見偵B 卷第81至82頁),惟此亦 僅足認證人柯金郎對於被告甲○○下班以後之行蹤並不清楚 ,尚難憑此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及查獲照片9 幀,亦分別僅足以證明 被告李正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手錶1 具、 高速公路回數票8 張暨放置於被害人住宅門口之車牌號碼ZA U-028 號機車腳踏板上之錄放影機1 台,確係被害人於上揭 時、地失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前開照片9 幀所 攝上開物品暨機車為警尋獲時之外觀、被害人住宅紗門遭破 壞情形,但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 行,已據同案被告李正安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 明確,且被害人顏林麗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確有2 人 共同行竊等情,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



行足以認定等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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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