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醫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
訴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外科主治醫 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84年11月22日15時55分為 病童李柏妤進行總膽管囊手術,切除囊腫和膽囊,再以闌尾 銜接總肝管和十二指腸完成膽道重建,並放置引流管。手術 完成後,李柏妤仍續留院接受術後照護及醫療,被告應注意 觀察引流管顏色及注意病人有無內出血之病徵出現,以防止 因內出血造成生命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未確實為血壓測量及引流管觀察等及時發現 李柏妤內出血之醫療必要行為,致李柏妤於手術後第3 天即 同年月25日17時40分被發覺伏爬在病床上,經送急診室急救 ,仍因腹內出血,於同日18時45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己○ ○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考);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考)。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考)。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被害人李柏 妤之父)指訴綦詳,而被害人之屍體經解剖結果胸腹腔內有 大量血液,經測量出血300cc,部分已凝固,有解剖紀錄可 稽,又經將病歷、卷證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以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定病人係死於腹內出血,有鑑定 書在卷可按,而被害人腹腔內之出血於解剖時有部分呈凝固 狀態,則其出血應非突發,如能及早發現及時輸血應可避免 休克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己○○於手術後照顧不週,顯有過 失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己○○對其為長庚醫院之兒童外科醫師,於前揭時 地為被害人李柏妤進行總膽管囊手術,切除囊腫和膽囊,再 以闌尾銜接總肝管和十二指腸完成膽道重建,並放置引流管 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醫療過失,辯稱:「手術 進行順利,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認定 手術過程有疏失,手術後每天2 次巡視病人均無異常,且護 理人員亦未通知我病人有何病徵,手術後第3 天是星期六, 當天早上8 點我巡視病房時,仍無異狀,當時引流管有點淡 黃紅,在醫療上也無意義,仍屬正常,因當天是我門診時間 ,巡察病房完我就去門診了,直到中午12點多護士人員並未 通知我病人有何情況,當天下午即星期六下午是休假,改由 醫師莊錦豪值班,中午12點以後的事情應由值班醫師負責, 不應由我負責,我於當天下午1 時許前往斗六參加友人女兒 的婚禮,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 次鑑定意見認為 病童開始滲血時間應在13時以後,而大量出血時間應在16 時30分之前,當時已是我下班之後,責任也不應由我負責, 當日17時40分發覺病童伏爬病床經送急救不治死亡,已非我 之職責,我認為病童之腹內出血應是突發性內出血所導致之 死亡,非人為之過失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其立法理由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從而,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紀錄文書
,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 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李柏 妤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外科輪值表,係高雄長庚醫院 兒童外科之醫師、護士等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於紀錄之際並無任何偽造動機,且具 有例行性、良心性、制裁性(故意登載不實者,有受法律 制裁之危險),又是逐日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上開病童李柏妤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外科輪值表等文件,均有證據能力。
(二)依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時,並無準用同法第 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2 項亦僅規定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始準 用上開第202 條之規定;從而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 時,在鑑定前並無命具結之必要。準此,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84高檢醫鑑字第932 號鑑 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各次鑑定之鑑定書, 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醫審會之鑑定未 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一節,自非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李柏妤進行手術之過程有無過失? 1、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初步鑑定 結果為:死者李柏妤是開刀後周圍發炎相繼引起腹膜炎、 腦水腫而死亡。嗣該中心再行研議,並認為:「其出血, 諒因開刀部位周圍發炎,縫口破裂所引起」(見偵查卷第 20頁背面)。惟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本件第 1次鑑定即明確表示:「從解剖照片看來並沒有明顯膿性 腹膜炎,傷口附近有局部性炎性反應不會造成死亡。病人 是死於腹內出血而不是腹膜炎」(見偵查卷第26頁),醫 審會第2次、第3次鑑定亦同此結論(見原審卷第65-68頁 、第107-109 頁)。本件李柏妤之死因為腹部內出血,而 非腹膜炎,應可認定。又卷附被害人屍體解剖報告並未發 現有接頭或縫線脫落之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醫師84年第43號複驗解剖紀錄(報告)1 份存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16、17頁),而本件醫審會第4 次鑑定亦據以 認定:「解剖報告並未發現有接頭或縫線脫落之情形,此 只表示開刀當中該有的止血動作均沒有失誤…」、「此病 童(李柏妤)腹腔內出血之可能性很多,吻合處滲漏、止 血處綁線脫落、或電燒止血血塊脫落之可能性皆有,惟解
剖報告已排除有接頭或縫線脫落情形,…」(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46-49 頁)。故被害人之死因為腹部內出血,非腹 膜炎,而腹部內出血非因手術縫口破裂所引起,應堪認定 。
2、關於本件李柏妤腹內出血原因為何、確實出血點為何,法 醫於解剖李柏妤屍體過程中,均未明確檢視及判斷,此有 上開解剖報告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6、17頁)。又該解 剖報告並未記載發現有接頭或縫線脫落之情形,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84年第43號複驗解剖紀錄(報告 )1 份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6、17頁),醫審會第4 次 鑑定乃據以認定:「解剖報告並未發現有接頭或縫線脫落 之情形,此只表示開刀當中該有的止血動作均沒有失誤… 」、「此病童(李柏妤)腹腔內出血之可能性很多,吻合 處滲漏、止血處綁線脫落、或電燒止血血塊脫落之可能性 皆有,惟解剖報告已排除有接頭或縫線脫落情形,故以電 燒止血後血塊脫落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46-49 頁)。惟醫審會於本案第5 次鑑定之鑑定意見亦謂 :「依此病患之引流液並無異常,及病患脈搏正常情況下 ,並不能排除有非手術區(其他腹腔內)之慢性出血之可 能」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1頁)。綜此鑑定意見 ,本件李柏妤出血位置如在手術區,固以電燒止血後血塊 脫落之可能性較高,然本件出血點既因屍體解剖時未特別 查視確認,致未能排除在非手術區出血之可能性,自難以 臆測之方式推認本件出血點係在手術區。從而,本件尚無 足夠證據證明死者李柏妤之出血與被告進行之本件手術之 關連性。
3、醫審會第2次及第3次鑑定意見第3點:「病童腹內出血原 因:因病童在11月25日中午以前,與一般病童術後第3日 情況相似(已排便,可下床活動,心跳,呼吸穩定,有腹 脹、腹痛等現象),故出血原因應與"手術不當"無關」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109頁),醫審會第2次及第3次 鑑定意見直接指明被告己○○手術過程並無過失。上開醫 審會第4 次鑑定意見第2 點並已指明:「解剖報告並未發 現有接頭或縫線脫落之情形,表示開刀當中該有的止血動 作均沒有失誤」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8頁)。此外, 醫審會第1 次、第5 次及第6 次鑑定意見,均未認定被告 進行本件手術之過程有何過失(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上 更一卷第70-74 頁、本院上更二卷第88-95 頁)。綜上所 述,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被害人進行本件手術及 止血之過程有何過失。
(二)被告有無手術後照顧不週之業務過失?
1、關於李柏妤腹部出血時間之認定,醫審會第2次鑑定報告 鑑定意見第2點記載:「出血時間,因病歷記載醫師部分 不多,術後亦無抽血及X光報告,只能依當時之護理紀錄 來推斷:11月25日當日9時,心跳136次/分、呼吸37次/分 ,引流管容易滲輕度黃紅色引流液,病童並可下床活動, 顯示當時應未大量出血,13時同一位僅記載亦為引流管容 易滲黃紅色引流液,班內換藥2次,心跳128次/分、呼吸 34次/分,尚穩定,但病童在睡覺,意識難判定,於16 : 30心跳126次/分、呼吸32次/分,仍無大變化,但病童有 躁動不安、偶嗜睡現象,引流量增多及淡紅色出現(不同 護士紀錄),此時似已呈現血壓偏低現象;17:40突然意 識不清,躁動不安及臉色蒼白,血壓心跳量不到,即開始 急救,至18:45宣布死亡」,【因而認定死者李柏妤開始 滲血時間應在「13時以後」,而大量出血時間應在「16時 30 分 」之前】(原審卷第68頁、第109 頁)。且在同年 11月25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負責照顧病童李柏妤之值班 護士丁○○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到(11月25日)中午 1 點,我還有換藥,每隔1 小時我都去看1 次,我的班是 到下午4 時,在我的班內,我去看都還穩定,最後1 次是 下午3 點多去看的,小孩子在床睡覺,我在班內換藥2 次 ,都沒有通知醫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另手 術後全天看護病童李柏妤之看護工乙○○在本院更一審亦 證稱:李柏妤84.11.25當日早上有出病房散步,下午3 、 4 點伊還推出病房散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4 頁 至第105 頁)。又證人宋秉洸醫師解釋本院更審前囑託高 雄榮民總醫院小兒外科鑑定之司法查詢會簽意見表第3 項 鑑定意見時證稱:「病童是下午3 、4 點後心跳、血壓產 生變化,一般小孩出血50、100cc 內並無什麼,通常要累 計一定之出血量,才會出現變化。所以以此往前算,出血 大概是中午或中午過後,外觀要看得到出血現象,應要在 出血2 、3 個小時以後,不正常症狀才會顯現」等語(見 本院上訴卷第92頁反面),此亦足徵上開醫審會第2 次鑑 定意見認定李柏妤開始滲血時間應在「13時以後」,而大 量出血時間應在「16時30分」之前,應屬正確。醫審會 85.03.28編號85018 號(第1 次)鑑定書鑑定意見第2 點 雖認定:「術後第3 天早上9 點才有紅色液體流出且引流 量增加,推斷(李柏妤)腹腔內出血時間在9 點到17點40 分之間。…」惟11月25日上午9 時及13時引流管液體均呈 黃紅色(yellow-red ish)而非紅色,此有卷附當日護理
紀錄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此醫審會第1 次鑑定 意見誤認84年11月25日上午9 時之引流液有紅色液體流出 ,進而推論當時李柏妤腹腔內已有出血,自無可採。此外 ,醫審會第4 次鑑定意見固稱:李柏妤於84年11月25日13 時前脈搏雖無異狀,換藥時亦無發現異狀,然此均不能排 除患者有慢性出血之可能,因慢性出血,有時並不會導致 心跳加快、血壓降低等現象,且引流管之放置並不一定能 引導腹腔內之積血流出,故引流管無異狀亦不代表腹腔內 必然無出血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8頁);醫審會第5 次鑑定並認為:【一般狀況下】,固可從引流液觀察有無 【手術區之出血】,但並非必然,引流液有血液流出,固 可判斷有內出血,然引流液無血液流出,則無法據以推斷 無內出血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1頁),依醫審會上述 第4 、5 次鑑定意見,李柏妤雖亦有可能於84年11月25日 13時前即已發生慢性出血,然此可能性之存在係屬例外情 形,既無其他較明確之證據可為確定之論斷,自難僅以有 此例外可能性存在,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上開醫 審會第2 次鑑定意見認定死者李柏妤開始滲血時間應在「 13時以後」,而大量出血時間應在「16時30分」之前,應 較可採。被告己○○於84年11月25日(星期六)早上8 時 許巡視病房,同日9 時前即前往門診看診,因當日被告未 值班,故至中午12時交班,中午12時以後若李柏妤有問題 需要處理,即由護士通知值班醫師等情,業經被告辯稱在 卷(見本院上訴院第90頁、本院本審卷第119 頁),並有 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時間表及外科輪值表(見本院上訴卷第 71、108 頁)在卷可參,核與案發當日下午值班主治醫師 莊錦豪於本院審理所證相符(見本院本審卷第167 頁)。 又長庚醫院於本件案發當時尚無關於主治醫師下班離院及 值班之相關規定,但依當時該院小兒外科之作業常規,主 治醫師下班後由住院醫師及值班醫師代理處理其住院病患 醫療事務。若主治醫師下班期間,其主治病患發生緊急狀 況,當由值班醫師及住院醫師先行緊急處置,以確保病患 安全,再視狀況通知該主治醫師知悉等情,亦經該醫院95 年2 月27日(95)長庚院高字第521052號函函覆明確。 本件李柏妤出血時間既係在84年11月25日13時以後,而大 量出血時間應在同日16 時30 分以前,其出血時間均係在 被告下班後,而被告當日又非值班醫師,自難謂被告就李 柏妤腹內出血應負直接注意及照護之義務。
2、84年11月25日17時40分,值班護士戊○○經李柏妤病房內 之看護告知,李柏妤怪怪的,乃跑進病房查看,發現李柏
妤臉色泛白,嘴唇發紫,立即量其生命徵象,但已量不到 ,乃即通知值班醫師丙○○、呼叫999 啟動急救程序,期 間並通知值班主治醫師莊錦豪到場協助急救,且有透過總 機長程呼叫李柏妤之主治醫師即被告返院處理,無法即時 聯絡到一節,業經證人戊○○及莊錦豪證述在卷(見本院 本審卷第202頁、上更二卷第122頁),並有當日急救之護 理紀錄1份可參(外放),被告於李柏妤急救過程未能接 獲醫院緊急呼叫,固堪認定。惟84年11月25日下午外科值 班主治醫師莊錦豪於本院證稱:「(發現病童伏爬時,有 無通知被告?),發現時病童已經需要急救」(本院更二 卷第122 頁),且當日下午5 點多李柏妤之看護工乙○○ 發現李柏妤伏趴時,通知醫護人員到場,先到場之護士已 為李柏妤使用氧氣罩,先到場參予急救之醫師叫李柏妤名 字,李柏妤均不理,醫師並直接在病床上對李柏妤施以急 救一節,亦經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 本審卷第154 頁),足見當日17時40分醫護人員被通知李 柏妤有異狀而進入李柏妤病房,隨即對李柏妤進行急救, 應可認定。乙○○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醫師經通知進 入病房對李柏妤施以急救前,李柏妤尚清醒,在床上翻來 覆去,呼吸很急促等語,與上開戊○○所證:伊跑進李柏 妤之病房,已量不到李柏妤之生命徵象等情,固不相同, 按諸上開護理紀錄之記載,當日17時40分已【量不到李柏 妤之血壓及呼吸(護理紀錄外放)】,乙○○至本院作證 時距本件案發日已逾10年,記憶難免無法完全正確,此部 分自應以案發當時記載之護理紀錄較為可信。參酌當時參 與急救之值班主治醫師於原審證稱:伊幫住院醫師做心肺 復甦處理,大約有半個小時,有觀察引流管,剛開始顏色 稍淺,後來越來越深,我接手時,護士有提及是總膽囊手 術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141 頁),於本院本審審理中 證稱:「(你如何處置?)心肺復甦術(包括插管、打強 心劑、打點滴)」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66 頁),足認 進行急救時,李柏妤確已無生命徵象,莊錦豪於急救時並 已知李柏妤係總膽囊手術之病患,從引流管之顏色變化並 已知李柏妤腹內出血。上開醫審會第6 次第10項鑑定意見 (二)亦據以認為:「當日17時40分醫護人員被告知時已 是失去意識,失去血壓,就立即開始急救並通知值班醫師 處理。但急救至18:45 仍急救無效並宣佈死亡。此段時間 中幾乎完全沒有生命徵象,不可能行剖腹探查手術。雖沒 有輸血但也有給予各種之靜脈輸液、氣管插管、使用強心 劑等治療。故就急救部分值班醫護人員應該是已經盡到照
顧之責任」(見本院更二卷第87-95 頁),準此,本件醫 護人員收到通知進入李柏妤之病房,隨即開始進行生命徵 象之急救,並開始與被告聯絡,縱使聯絡到被告,亦無從 影響此生命徵象搶救之結果,故被告於下班後未能隨時保 持醫院隨時可與之聯絡之狀態,與被告死亡之結果並無因 果關係甚明。此外,證人莊錦豪於本院更二審固證稱:「 被告離開醫院的時間,有無對病童李柏妤作任何特別交待 或醫囑?)沒有。」然莊錦豪接獲告知參與本件急救時, 李柏妤已無血壓、無意識,此段期間約乎完全沒有生命徵 象,莊錦豪係對李柏妤施以心肺復甦處置以搶救其生命徵 象,已如前述,其最終未能挽回李柏妤之生命徵象,與被 告下班前有無為特別交待或醫囑並無關連性,尚難以此認 定被告需負業務過失致人之罪責。
3、被告己○○於查房時,死者之家屬除反應死者之傷口痛以 外,並沒有講死者之腹部有硬塊,冒冷汗等不適症狀,此 業經每日隨同在旁查房之實習醫師鄭修琦陳稱:「記得都 是她父親躺在陪病床上,只有她母親反應傷口痛,我們也 有打開束腹帶做瘀血檢查,沒發現硬塊,也沒有冒冷汗, 她母親也沒有說冒冷汗情形」「家屬沒有講腹部有硬塊及 冒冷汗」「如果家屬反應腹部有硬塊、冒冷汗,我會記錄 在病歷表內」「他們沒有講,所以沒有記載,如有講我會 記載,一般病歷表由我們先記載,再給主治醫師看並簽名 負責」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及另一證人即特別 看護乙○○陳稱:「沒有聽到說有硬塊、冒冷汗這些情形 」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04 頁背面),病歷資料及護理記 錄也沒有病童腹部有硬塊、冒冷汗等情之記載,是告訴人 甲○○指稱其於手術後隔天起即不斷向前來巡視病房之醫 師反應死者腹部有硬塊、冒冷汗等不適症狀等情,即屬無 從證明,又手術完成送回一般病房接受術後觀察照顧,此 後2 天病童並無異狀,第2 天(即24日)有下床活動及第 3 天(即25日)早晨8 、9 點時也有下床活動,此經證人 即護士丁○○及特別看護乙○○陳述屬實,病歷資料及護 理記錄亦記載正常,是病童李柏妤於手術後第3 天(即25 日)早晨8 、9 點以前仍屬穩定正常已如前述,參諸證人 宋秉光證稱:手術後正常,就不會再做抽血、照X 光這些 多餘的動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6頁),被告為李柏妤 進行本件手術後,未再為李柏妤照X光或作抽血檢查,並 無疏失,應可認定。
(三)綜前所述,被告於手術過程及術後對李柏妤之照護既無證 據證明有何過失,自屬無法證明其犯罪。原審疏未詳究前
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四)至死者李柏妤於84年11月25日之出血時間為13時以後,開 始急救時間則為17時40分,其間之值班護士丁○○、戊○ ○是否有未及時注意發現李柏妤出血,並通知值班醫師採 取必要求治措施之過失,而導致李柏妤未能即時獲得適當 之醫療致急救不及死亡,因丁○○與戊○○均非本件檢察 官起訴之被告,復不影響本件被告己○○過失罪責有無之 論斷,本院爰不在判決中逕予認定,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