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4年度,361號
KSHM,94,上更(二),361,200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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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221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139 號、第15397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参年。扣案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均為高雄市○○區○○路「青年希望富貴樓 」住戶,分別住在該大樓573 號7 樓、575 號,甲○○平日 有喝酒習慣,並經常在該大樓管理室飲酒喧嘩,影響住戶安 寧,而乙○○因具警察身分,乃自民國93年起被推舉擔任該 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因此,曾因甲○○喝酒喧鬧之 事,規勸過甲○○,已致甲○○心生嫌隙。
二、甲○○於93年6 月30日領薪後,即自同日下午某時起,與友 人在某處飲用數量頗多之保力達、啤酒,後於同日下午8、9 時許,返回上開大樓,仍繼續在該大樓管理室內飲用啤酒, 期間並曾將其所有折疊刀1 支擺放在管理室桌上,亦曾外出 買酒,並向管理員抱怨其住處樓上很吵,致影響其睡眠,至 翌日上午2 、3 時許,甲○○因自前日下午持續飲酒,其精 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已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減退 ,而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後乙○○應主任委員之妻劉秀蓉 之請,出面勸導甲○○勿於深夜在管理室內飲酒喧鬧,乙○ ○乃至管理室勸阻,並請甲○○至管理室外(即高雄市○○ 區○○街198 巷18弄12號前)勸說,期間因乙○○要甲○○ 不要繼續在管理室內喝酒喧鬧,2 人遂起口角爭執,並於同 日上午3 時12分許,經不詳姓名之人報警,稱現場有滋事情 事,員警乃曾前往處理;嗣於員警離去後,甲○○仍為在管 理室喝酒喧鬧事繼續與乙○○爭執,並因已有醉意,誤認因 乙○○具警察身分,言語爭吵中似有要將其提報流氓管訓、 逐出上開社區大樓之意,乃心生忿恨,明知頭部、太陽穴、 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頸部乃人體動脈、靜脈流經之處,如 持刀砍刺該等部位,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3 時50分許,趁乙○○轉身欲離去之際,持其



所有置於口袋內之摺疊刀1 支(柄長11.5公分、刀刃長8.5 公分,單刃開鋒),以右手握住刀柄,刀刃朝下,由上往下 朝乙○○之身體(因乙○○、甲○○均不知第一刀砍刺之部 位)砍刺,致乙○○受刺後倒退,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 、機車而跌倒,惟甲○○仍不罷休,繼續持折疊刀猛刺,上 開大樓管理員張深中見狀出聲喝止,甲○○仍未停手,計刺 殺乙○○7 刀,嗣因折疊刀直接插入乙○○之左臉頰內(近 太陽穴處),無法拔出,甲○○始因慌張停止繼續行兇,逃 離現場,因而致乙○○受有:①左顳部穿刺傷約長2.5 公分 、寬1 公分、深度深及硬腦膜,傷口部位顏面神經額分枝斷 裂。②右耳前一縱向傷口約長6 公分、寬1 公分、深2 公分 、傷及顏面神經的額分枝、顴分枝及頰分枝(皆斷裂)。③ 下背部傷口約3 公分長、1 公分寬、3 公分深、腰椎棘突骨 折。④左手無名指約2 公分長、0.5 公分寬及0.5 公分深傷 口、傷及屈指深肌腱及指動脈和指神經。⑤前胸傷口3 公分 。⑥頸部傷口5 公分。⑦左肩傷口約8 公分等7 處傷害。旋 經上開大樓管理室報警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乙○○ 始倖免於死。
三、甲○○於逃離現場後,因驚嚇後神智已較為清醒,乃於同日 (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投案, 經員警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仍高 達0.79mg/l;而甲○○所有持以刺殺乙○○之折疊刀1 支, 則因插入乙○○左臉頰內,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對乙○○進行 急救後,始自乙○○之左臉頰內拔出,為警扣案。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指定辯護人均爭執 張深中劉秀蓉、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張深中、乙○○於警詢所陳,與於原審或本院前審證述之內 容並無不符;且劉秀蓉並未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結作證,就 此部分未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張深中劉秀蓉、乙○○於警詢陳述 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張深中劉秀蓉、乙○ ○、潘證傑於偵訊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張深中、乙○○ 業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到庭具結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對被 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並未剝奪;又張深中劉秀蓉、乙 ○○、潘證傑偵訊陳述,係就其等受害或目擊本件案發經過



或乙○○於上開大樓之身分為陳述,檢察官自無妨害其等自 由意志而為訊問之必要,應認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何不 適當之情形,復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張深中劉秀蓉、乙○○、潘證 傑於偵訊中具結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潘證傑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且潘證傑於警詢陳述,係就其目擊本件案發經過為 陳述,員警自無妨害其自由意志為詢問之必要,應認警詢陳 述作成當時,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潘證傑於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在上開大樓管理室飲酒 喧鬧事,致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並持折疊刀刺殺 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乙○ ○說要提報伊流氓管訓,還要將伊趕出社區大樓,並將伊推 倒,伊一時失去理智,一時衝動,才會拿刀亂刺,伊沒有殺 人故意」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 沒有殺人犯意,應僅成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乙○○均為高雄市○○區○○路「青年希望富貴樓」 住戶,被告平日有喝酒習慣,並經常在該大樓管理室內飲酒 喧嘩,致影響住戶安寧,而乙○○則具警察身分,並自93年 起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因此曾規勸被告勿在 管理室飲酒喧鬧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員張深中於 偵訊證稱:「甲○○經常在大樓管理室喝酒,大小聲吵鬧, 這種情況已經有好幾年」等語(見93偵13139 號卷第18頁背 面),及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妻劉秀蓉於偵訊 證稱:「甲○○好幾年來都是常常酒後鬧事,大樓住戶都非 常怕他;93年改選管理委員會時,伊等請乙○○擔任副主委 」等語明確(見93偵13139 號卷第19頁背面);復經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是基於警察的立場去勸甲○ ○,在本件發生之前,伊曾勸甲○○一次」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100 、105 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喧鬧之習慣, 致造成同社區大樓住戶困擾,而乙○○則曾因此規勸被告無 訛。
⒉被告於93年7 月1 日凌晨發生本件刺殺事件前,即自前一日 (30日)下午起,與友人飲用數量頗多之保力達、啤酒,並 於同日(30日)下午8 、9 時許返回上開大樓,仍繼續在該 大樓管理室飲用啤酒,期間並曾將其所有折疊刀1 支擺放在 管理室桌上,直至翌日(1 日)上午2 、3 時許,仍在上開



大樓管理室飲酒喧鬧,乃有乙○○應劉秀蓉之請出面勸阻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稱:「伊於93年6 月30日下午開始飲酒,是喝保力達、啤酒,伊知道伊喝很多 」(見警卷第4 頁)、「當天(93年6 月30日)伊剛領薪水 ,和同事在外面喝了酒,又拿2 瓶啤酒回大樓管理室繼續喝 ,伊進進出出買了好幾次,到了不知幾點,伊到外面看到乙 ○○」(見93偵13139 號卷第21頁)、「伊從外面喝酒回來 ,有拿啤酒、發票、刀子進管理室喝酒,喝一喝又出去買酒 回來繼續喝」(見原審卷第98頁)等語在卷;並證人張深中 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93年6 月30日晚上10點多,甲○ ○拿2 瓶啤酒到管理室喝,到翌日凌晨還在喝,乙○○就跟 甲○○說時間不早了,叫他趕快去睡覺,不要吵到大樓的安 寧」(見93偵13139 號卷第17頁背面)、「甲○○是晚上8 點多從外面喝酒後進到管理室坐,和伊聊天,說樓上很吵, 他無法睡覺;後來有出去買酒,晚上9 點至10點多有拿刀子 出來,放在管理室桌子上;當時甲○○微醺,說話聲音比較 大聲,伊有請乙○○勸甲○○不要在管理室喝酒」(見原審 卷第92至96頁)等語,及證人乙○○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 :「伊於93年7 月1 日凌晨回家,經過管理員室,管理員出 來跟伊說,甲○○拿刀在管理室鬧事,叫伊處理」(見93偵 13139 號卷第31頁背面)、「93年7 月1 日凌晨1 、2 點伊 才回到大樓,主委的太太通知伊到管理室,管理員出來跟伊 說甲○○身上有帶刀子,要伊小心點,伊到管理室招手叫甲 ○○出來勸說」(見原審卷第99至101 頁)等語明確。足認 被告自93年6 月30日下午至翌日(1 日)3 時12分許前(此 一時間為有不詳姓名之人報案稱上開大樓管理室有人滋事之 時間,詳如後述,故認定乙○○於該時間前已出面勸阻被告 ,被告於該時前即已未再飲酒),在某不詳地點及上開大樓 管理室內飲酒,數量非少,並曾將折疊刀放置在上開大樓管 理室桌上,而乙○○則有出面勸阻之行為無訛。至於被告於 原審爭執其係於93年7 月1 日凌晨0 時許始返回本件大樓等 語(見原審卷第98頁),惟證人張深中於原審一再確認被告 係於93年6 月30日下午8 時多即進入管理室(見原審卷第10 4 頁),而以被告於該日飲酒甚多,對於確切時間之記憶自 可能有誤,而證人張深中就與本件刺殺工具有重大關聯事項 ─被告曾將折疊刀帶入管理室一節之證述,被告亦不否認為 真,則證人張深中自無就被告進入管理室之時間一節,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是應認被告係於93年6 月30日下午8 、9 時 許進入上開大樓管理室,併此說明。
⒊乙○○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外(即高雄市○○區○○街198 巷



18弄12號前),勸阻被告不要繼續在管理室內喝酒喧鬧,致 生口角爭執,並有不詳姓名之人於93年7 月1 日上午3 時12 分許,報警稱現場有滋事,員警亦曾前往處理;嗣於員警離 去後,被告仍與乙○○爭執,而因被告已有醉意,並因乙○ ○具警察身分,致被告誤認憲隆有將其提報流氓管訓、逐出 社區大樓之意,乃心生忿恨,而同日(1 日)上午3 時50分 許,乙○○欲離開之際,自口袋取出折疊刀朝乙○○頭部、 太陽穴、胸部、頸部等處砍刺,致該折疊刀插入乙○○之左 臉頰內(近太陽穴處),當場無法拔出,致乙○○因此受有 左顳部穿刺傷約長2.5 公分、寬1 公分、深度深及硬腦膜, 傷口部位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等傷害等情。業經: ①證人張深中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乙○○叫甲○○去睡 覺,甲○○不願意,他們2 人在管理室外又談了一下,甲○ ○就從口袋拿出1 把折疊刀刺乙○○,乙○○要後退,碰到 旁邊的腳踏車就倒地,甲○○又持刀刺他背部、頭部,後來 折疊刀刺入臉頰拔不出來,甲○○才逃走,伊有在旁邊叫甲 ○○不要刺」(見93偵13139 號卷第18頁)、「甲○○與乙 ○○到外面談約1 個小時,伊在管理室看到有巡邏車停在孟 子路557 號,員警有下車,但沒有進管理室;伊有聽到乙○ ○叫一聲就倒下,甲○○第一刀由上往下刺,因為光線昏暗 ,伊沒有看清楚部位,乙○○被刺後倒下,後面的腳踏車也 一併被撞倒,甲○○還繼續刺,刺什麼部位伊沒有看到,伊 就說好了好了,當時伊緊張沒有記刺了幾下,後來乙○○的 兒子下來,也在喊是怎麼了,刀子插著拔不出來,甲○○才 停止,並往孟子路方向跑;當時伊看到甲○○與乙○○在講 話時,雙手插在口袋,之後看到甲○○的手從口袋伸出來, 就拿刀子往乙○○身上刺」(見原審卷第96、97、104 頁) 等語,證人乙○○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伊向甲○○說 他長期騷擾住戶,住戶都有反應,伊要他趕快回去睡覺,以 後要改善,他不吭聲,等伊轉身要回家,走了3 、4 步,他 就突然拿刀子殺伊,伊撞到機車,跌坐在機車上,甲○○仍 拿刀繼續殺伊」(見93偵13139 號卷第31頁背面、32頁)、 「當時伊與甲○○在管理室大門巷子講話,後來有巡邏車來 盤查,之後就離開;伊和甲○○面對面講話,當時很昏暗, 後來伊轉頭要走,約走5 步,伊聽到甲○○腳步聲,伊轉身 看,甲○○的刀子從上往下刺,第一刀伊不清楚他殺伊那裡 ,因為伊跘到腳踏車無法逃,就倒下去,甲○○就一直刺伊 」(見原審卷第101 、102 頁)等語,及證人潘證傑於警詢 、偵訊分別陳(證)稱:「伊聽到哀叫聲,衝出家門,看見 伊父親乙○○被甲○○毆打躺在重上街198 巷18弄12號外機



車上,並看到甲○○離開,伊去攙扶伊父親,發見伊父親左 太陽穴上插一把刀,伊就叫救護車把伊父親送到高雄榮總」 (見警卷第15頁背面)、「當時伊聽叫伊父親唉叫一聲,看 到他全身是血,伊父親倒在機車上,刀子拔不出來」(見93 偵13139 號卷第20頁)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紙(時間分別為93年7 月1 日 上午3 時12分、3 時59分,報案內容分為「管理室有人滋事 」、「持刀殺人」,見原審卷第78、79頁)、現場擺放機車 、腳踏車及血跡相片6 幀在卷可憑(見93偵15397 號卷第6 至8 頁) 。
②乙○○因被告持刀刺殺之行為,因此受有:⑴左顳部穿刺傷 約長2.5 公分、寬1 公分、深度深及硬腦膜,傷口部位顏面 神經額分枝斷裂。⑵右耳前一縱向傷口約長6 公分、寬1 公 分、深2 公分、傷及顏面神經的額分枝、顴分枝及頰分枝( 皆斷裂)。⑶下背部傷口約3 公分長、1 公分寬、3 公分深 、腰椎棘突骨折。⑷左手無名指約2 公分長、0.5 公分寬及 0.5 公分深傷口、傷及屈指深肌腱及指動脈和指神經。⑸前 胸傷口3 公分。⑹頸部傷口5 公分。⑺左肩傷口約8 公分等 7 處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93年8 月4 日高總管字第0930008897號函、93年9 月14 日高總管字第0930010435號函所附乙○○病歷資料、受傷相 片在卷可按(見93偵13139 號卷第33至43頁,原審卷第42至 49頁)。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證稱:「伊被甲○○殺 了17刀,伊是聽醫院說好像是17刀,但不知是哪一位醫生說 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5、86頁),惟此與上開病歷 資料不符,復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乙○○此部分證述為真, 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③復有自乙○○之左臉頰內拔出之折疊刀1 支扣案;且經鑑驗 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8.5 公分,單刃開鋒,有高雄市政 府93年9 月30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30050460號函所附辦理刀 械鑑驗相片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又被告 所穿著之鞋子、上開折疊刀上均沾染有乙○○之血跡,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9 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930063567號 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
④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遭乙○○推倒,始至路旁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折疊刀云云。惟依證人張深中於原審證稱:「當時伊看到 甲○○與乙○○在講話時,雙手插在口袋,之後看到甲○○ 的手從口袋伸出來,就拿刀子往乙○○身上刺」等語,業如 前述,並無被告遭乙○○推倒,或被告前往機車置物櫃拿取 折疊刀之情形;且證人乙○○於偵訊、原審均證稱其轉頭離



去後,僅走幾步即遭被告砍殺,亦如前述,而參以被告於原 審供稱:「乙○○推倒伊時,伊距離機車約6 、7 公尺,伊 跑到機車那裡把機車蓋子掀開,從置物箱拿出刀子,回頭才 去刺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則以時間及空間 之距離,被告在乙○○轉身離開3 至5 步之短暫時間內,自 不可能有足夠時間到5 、6 公尺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折疊 刀,再折返至已離開之乙○○所在點為刺殺行為,應認被告 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張深中於原審 另證稱:「甲○○於10點多出去買啤酒,伊就沒有看到刀子 放在桌子上,乙○○回來時、乙○○與甲○○出去講話時, 伊都沒有看到刀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因本件折疊 刀刀柄僅長11.5分,極易藏放在口袋內,則自不足以證人張 深中上開證述,遽認被告係將折疊刀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 併此說明。
⑤被告另辯稱:「乙○○說要將伊趕出去,要送去管訓,讓伊 有家歸不得,妻離子散,伊受刺激才會刺他」云云(見93偵 13139 號卷第4 頁背面,原審卷第12頁)。惟此為乙○○所 一再否認(見93偵13139 號卷第32頁,原審卷第102 頁), 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為真,已無法證明;且本院審酌被告 於案發前已長時間飲酒,精神狀況非佳(詳如後述),而乙 ○○又具警察身分,被告前既有喝酒喧鬧行為,後復與乙○ ○爭執,當無法期待其2 人爭執之言語均屬理性,自可能致 被告心生因其行為將遭移送之疑慮,進而自行揣測將有被移 送感訓或逐出上開社區之舉,乃引起被告情緒激動。惟被告 此種心情起伏、情緒激動,仍無解於其罪責,亦併此說明。 ⒋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 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刺殺乙○○之折 疊刀,刀柄長11.5公分、刀刃長8.5 公分、單刃開鋒,業如 前述;且人體之頭部、太陽穴、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頸部 乃人體動脈、靜脈流經之處,如持利刃刺入,極可能會大量 出血或因傷及重要臟器導致休克死亡等情,此乃眾所週知之 一般常識,而被告係具有普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又依上開乙○○病歷資料所載,乙○○之傷口遍 及臉部、頸部、前胸部、左肩及左手等部位,屬人體之要害 或重要部分,其所受之左顳部穿刺傷約長2.5 公分、寬1 公 分、深度則深及硬腦膜,傷口的顏面神經額分枝斷裂,因已 傷及左顳部腦膜,並造成左顳部硬膜下腔血腫,此傷口如無



施以手術急救,當有生命危險,有上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9 月14日高總管字第0930 010435號函所附乙○○病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 又被告持刀刺殺之部位係向乙○○之頭部、頸部及胸部等人 體要害為之,並以刺入人體之方式,而非表面的割裂傷,折 疊刀並深插在乙○○之左臉頰內無法拔出,有上開乙○○之 病歷、受傷照片可稽,足證被告用力之猛,難謂被告無置人 於死之故意;再者,乙○○遭被告持刀刺殺,致其後退撞及 路旁腳踏車而跌倒後,被告仍未停手,猶繼續猛刺,直至該 刀插進乙○○之左臉頰內無法拔出,始棄刀逃逸,業如前述 ,益見被告殺意之堅定。是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無疑,指定 辯護人認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自屬無據。
⒌被告於93年7 月1 日上午6 時30分許,向屏東縣警察局保安 隊投案後,經員警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仍高達0.79mg/l,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23頁);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本件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案主(指被告)於案發 當日上午7 時36分經屏東縣警察局對案主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酒精濃度為0.79mg/l(即案發後4 時多),所以案主 於案發時可能處於明顯酒醉、噁心、步履相當不穩的精神意 識狀態,此時受到突然的刺激時,將較難有準確的辨識力。 再者案主長期喝酒、情緒低落及長期睡眠狀況異常,導致案 主的控制力更加薄弱。因此當案主在受到被害人的言詞刺激 後,會勾起案主內心喪女回憶之痛而激發憤怒,因故在缺乏 準確的辨識力及薄弱的控制力下,當一時的氣憤衝動下而發 生刺傷對方的行為。案發後,案主即搭乘計程車欲回屏東探 視母親,在車上告訴司機與人打拿刀殺人之事;意即知曉殺 了人且該事是違法行為。綜合以上論述,案主雖有辨識力及 控制力受損的情狀,但尚未致使無法認識所為的殺人行為及 其結果,故案主在為刺擊被害人行為時,就『知』、『意』 的準則而言,難言無有達於『輕度精神耗弱』的程度,但尚 難言有達於『心神喪失』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95年4 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2478號函及精神鑑定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2至91頁)。是足認被告於為 本件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無疑。
⒍檢察官認被告自行飲酒至醉致肇本件犯行,屬原因自由行為 ,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原因自由行 為理論之適用,以行為人於責任能力健全之狀態下,對於特 定法益侵害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 障礙狀態為要件。本件被告飲酒行為,雖符合「故意或過失



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之要件,惟被告於飲酒時,並無法預 見其後將可能與乙○○起爭執,並因此持折疊刀刺殺乙○○ ,自與原因自由行為應有「對於特定法益侵害有故意或預見 可能性」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飲酒至醉之行為,與原因自由 行為尚屬無涉,檢察官就此自有誤會。至於新刑法第19條第 3 項雖規定:「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惟該條文應於95年7 月1 日始生效,自不得 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⒎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指稱:「被害人除最後一處左顳部傷 口如不及時施以手術急救有生命危險,其餘6 處傷口的手術 治療皆由整型外科醫師執行,攸關被告殺意強度之認定,被 害人經治療後,有無影響視力、聽力或神經功能之喪失,關 係刑之量定,亦有調查之必要」等語。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⑴患者( 即乙○○)於93年7 月21日到眼科門診看診,視力右眼裸視 1.0 ,左眼裸視1.2 ,因此,患者臉部的傷口並沒有影響到 視力。⑵左耳聽力共做兩次檢查,93年7 月12日、7 月21日 。後者做時,聽力閥值約20分貝,屬正常。唯左耳約有30% 的耳膜穿孔。⑶病患於93年7 月1 日施行左側面神經額分枝 及右側面神經額分枝、顴分枝及嚼分枝吻合手術,顏面神經 之功能恢復,目前情況為何,仍需病患回門診評估,有該醫 院94 年7月27日高總管字第0940007308號及94年8 月24日高 總管字第0940008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5至 37頁)。可見乙○○經治療後,無影響視力、聽力或神經功 能之喪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因其所持之折疊刀插進 乙○○之左臉頰內無法拔出,致無法繼續刺殺,且因乙○○ 經送醫急救後,未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 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業如前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原判決認被告殺人未遂,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①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前後共刺殺乙○○10餘刀, 然乙○○之傷處共有7 處,其事實認定前後不一致。②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惟原判決認被告神 智尚屬清楚,並無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之餘地,均有未洽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與乙○○同為上開大樓社區之住戶,不知敦親睦 鄰,反而飲酒喧鬧,擾亂社區安寧,造成住戶困擾,復與乙 ○○無深仇大恨,竟因不滿乙○○規勸其勿喝酒鬧事,即萌 生殺意,持折疊刀刺殺乙○○,造成乙○○所受傷勢嚴重, 其手段兇狠,嚴重危及乙○○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影響社 會秩序安寧,且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能給予乙 ○○適當之民事賠償;惟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前往警局投案, 並非毫無悔意,且乙○○經治療後,無影響其視力、聽力或 神經功能之喪失,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有期徒刑6 年,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 資懲儆。
㈡扣案折疊刀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1頁),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26條前段 、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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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