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34號
KSHM,94,上更(一),334,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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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3015號中華民國91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148 號、89年度偵字第6394
、第1094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部分免訴。
丙○○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 國(下同)87年10月15日以87年雄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於88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於82年11月4 日以82年上易字第2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3年6 月8 日入監執行, 84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其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84年5 月 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復:
㈠緣已成年之甲○○(綽號「劍仔」、「寶劍」,經本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明知依能源管理法之規定,柴油係經中央主管 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 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辦理,且未經許可並辦 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



月11日公佈施行,將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改依石油管 理法規範,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竟未經許可登記,夥同 壬○○、辛○○(該2 人均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經營柴油銷 售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2號旁空地 開設俗稱之「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雇請有犯意聯絡之丁 ○○先擔任駐站加油工,嗣因另雇請有犯意聯絡之乙○○(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劉滿雄(判刑後 ,已於93年3 月31日死亡,經判處免訴確定)擔任加油工, 丁○○遂改任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之駐站聯絡人兼收帳 員,甲○○、壬○○、辛○○等幕後實際負責人與丁○○、 劉滿雄、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擔為左列行為: ⑴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自87年7 月21日起,向年籍不詳之 男子,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9 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 漁用柴油,交由丁○○在前揭加油站,以每公升9 元5 角之 價格銷售與不特定之貨車司機。嗣同年月23日18時5 分許, 適丁○○非法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KV-536號大貨 車之司機朱慶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 ,漁用柴油13,660公升及加油機1 個,經警將此次之扣押物 委託丁○○立據掌管(丁○○此部份行為涉犯能源管理法, 已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雄簡字第845 號簡易判決判刑確定, 並將所扣押之物予以沒收執行,丁○○並執行完畢,故就此 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嗣後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為繼續 營業,即改雇丁○○為該加油站之駐站聯絡人及收帳員,另 雇乙○○、劉滿雄等人輪班駐站實際從事加油之銷售工作, 而以每公升8 元6 角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乙○○於87年 12月21日20時40分許,在現場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 為XQ-989號貨櫃曳引車司機張振生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漁用柴油16,065 公升、加油機1 個、及加油槍與儲油槽各1 個,均委由乙○ ○立據掌管。
⑵乙○○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 漁用柴油,混入原由乙○○掌管之16,065公升漁用柴油中, 並利用上開遭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乙○ ○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 嗣於88年2 月12日17時許,輪由劉滿雄在場銷售漁用柴油予 駕駛車牌號碼為KI-606號曳引車司機劉勝乾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漁用柴 油10,500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 加油槍與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帳單



18紙、日報表1 紙;而上開漁用柴油10,500公升及加油機、 加油槍、儲油槽各1 個,均委由劉滿雄立據掌管。 ⑶劉滿雄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不詳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 柴油,混入原由劉滿雄掌管之10,500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 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劉滿雄掌 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6 角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 嗣於88年4 月3 日17時20分許,輪由乙○○駐站銷售漁用柴 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XQ-673號貨櫃曳引車司機陸永晉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漁用柴油10,276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 同一)、加油槍與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 ),均委由乙○○立據掌管。
⑷乙○○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之價格購入不詳數量之 漁用柴油,混入原由乙○○掌管之10,276公升漁用柴油中, 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乙○ ○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 嗣於88年4 月29日19時許,輪由劉滿雄在場銷售漁用柴油予 駕駛車牌號碼為KZ-196號貨櫃曳引車司機陳朝陽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漁 用柴油15,000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 )、加油槍與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 帳單47紙、日報表4 紙;而上開漁用柴油15,000公升及加油 機、加油槍、儲油槽各1 個,均委由劉滿雄立據掌管。 ⑸劉滿雄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之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 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劉滿雄掌管之15,000公升漁用柴油 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 劉滿雄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之價格銷售漁 用柴油。嗣於88年5 月20日10時25分許,輪由劉滿雄駐站銷 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KC-391號貨櫃車司機王世雄之 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漁用柴油35,000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 之物同一)、加油槍與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 同一)及帳單1 紙;而上開漁用柴油35,000公升及加油機、 加油槍、儲油槽各1 個,均委由劉滿雄立據掌管。 ㈡88年5 月下旬起,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再透過有犯意聯 絡之丙○○之介紹,雇請有犯意聯絡之戊○○(違反能源法 之部分業經判決,檢察官本件只起訴妨害公務部分,已經原



審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擔任加油工兼名義負責人,於警方查 獲時出面自稱負責人而立據保管扣押物;又於同年7 月間雇 請有犯意聯絡之己○○及歐虹新(業經判決確定,故檢察官 本件未起訴該2 人),2 人分任加油工及每日駕駛由丙○○ 提供之XJ-282號油灌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之碼頭, 抽取由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洽購自漁船之漁用柴油,載 至前揭加油站交予丁○○之工作;另再雇請有犯意聯絡之庚 ○○(檢察官另行起訴),亦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工作。甲○ ○等幕後實際負責人與丁○○、劉滿雄、乙○○、丙○○、 戊○○、庚○○、己○○、歐虹新承前述共同犯意之聯絡, 分擔下述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3 人掌管物品以經營漁用 柴油銷售業務之行為:
⑴劉滿雄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購 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劉滿雄掌管之35,000公升 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 警方交付劉滿雄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9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6 月24日16時40分許 ,輪由乙○○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XS-9681 號貨櫃車司機蕭竣升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 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漁用柴油15,000公升、加油機 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1 個(與附表一 編號一之物同一)、帳單2 紙,除帳單外均委託經丁○○丙○○通知前來,自稱是乙○○雇主即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 負責人之戊○○立據掌管。
⑵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之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 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15,000公升漁用柴油 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 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之價格銷售漁 用柴油。嗣於88年7 月14日16時許,輪由劉滿雄駐站銷售漁 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XQ-596號貨櫃車司機葉祥金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漁用柴油4,140 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 同一)、加油槍與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 ),均委託經丁○○通知前來,自稱是劉滿雄雇主即六十五 號碼頭加油站負責人之庚○○立據掌管。
⑶庚○○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 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庚○○掌管之4,140 公



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 匿警方交付庚○○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 9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7 月27日12時許, 輪由戊○○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XQ-357號貨 櫃曳引車司機陳海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 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漁用柴油82,800公升、加油機 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1 個(與附表一 編號一之物同一)與儲油槽3 個(其一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 同一)、馬達2 個、加油錶1 個、帳單4 張;除帳單外均委 託經丁○○丙○○通知前來,自稱是劉滿雄之雇主即六十 五號碼頭加油站之戊○○立據掌管。
⑷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 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82,800公 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 匿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 9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8 月10日11時50分 許,輪由劉滿雄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KA-837 號貨櫃曳引車司機譚高雄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漁用柴油30,000公升、加 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儲油槽1 個(與附 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帳單6 張,除帳單外均委託經丁○ ○、丙○○通知前來,自稱是劉滿雄之雇主及六十五號碼頭 加油站負責人之戊○○立據掌管。
⑸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 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3 萬公升 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 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9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8 月22日10時10分許 ,歐虹新丙○○指示駕駛XJ-282號大貨車,裝載漁用柴油 前往高雄市○○區○○街116 巷2 號,欲銷售漁用柴油與他 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漁用柴油12,000公升、前揭大貨車1 台,均委託經 丙○○通知前來,自稱是歐虹新雇主之戊○○立據保管。 ⑹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 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12,000公 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 匿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



9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8 月30日11時20分 許,輪由己○○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為KV-212 號貨櫃曳引車司機黃俊鏞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漁用柴油56,000公升、加 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1 個(與附 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儲油槽3 個(其一與附表一編號一 之物同一,餘二與附表二編號三之物同一),均委託經丁○ ○、丙○○通知前來,自稱是己○○雇主即六十五號碼頭加 油站負責人之戊○○立據掌管。
⑺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 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56,000公 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 匿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至 9 元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9 月3 日15時25分 許,輪由劉滿雄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司機劉天賜之際,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漁 用柴油4930公升、加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 、加油槍、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馬 達與加油錶各1 個(與附表二編號三之物同一)、帳單2紙 ,除帳單外均委託劉滿雄立據掌管。
⑻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5 角之價格價格購入不 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4,930 公升漁用 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 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8 角之價格銷 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9 月9 日20時許,輪由乙○○駐站銷 售漁用柴油予司機蔡慶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 ○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漁用柴油36,700公升、加 油機1 個(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儲油槽各 1 個(其一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馬達1 個(與附表 二編號三之物同一)、帳冊1 本,除帳冊外均委託經丁○○丙○○通知前來,自稱是乙○○雇主即六十五號碼頭加油 站負責人之戊○○立據掌管。
⑼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7 元至8 元不等之價格價格 購入不詳數量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3 萬6700 公升漁用柴油中,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 隱匿警方交付戊○○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5 角 至9元 不等之價格銷售漁用柴油。嗣於88年9 月14日16時50



分許,輪由己○○駐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XT-109 司機林朝明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漁用柴油6,400 公升、加油機1 個(與 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加油槍、儲油槽各1 個(與附表 一編號一之物同一),均委託經丁○○丙○○通知前來, 自稱是己○○雇主即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負責人之戊○○立 據掌管。
⑽戊○○於受託掌管期間之某時,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繼 續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公升8 元價格價格購入不詳數量 之漁用柴油,混入原由戊○○掌管之6,400 公升漁用柴油中 ,並利用上開經扣押之加油設備繼續營業,隱匿警方交付戊 ○○掌管之上開扣押物,以每公升8 元8 角價格銷售漁用柴 油。嗣於88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輪由乙○○、劉滿雄駐 站銷售漁用柴油予駕駛車牌號碼KE-847曳引車司機陳貴權之 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十所示漁用柴油393 公升、柴油桶5 個、售油所得900 元、 售油帳單1 批;漁用柴油393 公升、柴油桶5 個均委託劉滿 雄立據掌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丙○○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丁○○、證人乙○○、己○○、 歐虹新、戊○○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 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 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 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 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 得詰問其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 審判上親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 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



陳述較可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 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 9 條之2 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因此,前開證人 於警訊時之證述,業於審理中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依 前開例外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即司機張振生劉勝乾陸永晉陳朝陽、王世雄、 蕭竣升、葉祥金陳海清譚高雄黃俊鏞劉天賜、蔡慶 財、林朝明陳貴權等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雖辯護人於94年12 月26日具狀附卷無該等證人資料,無從表示意見,惟經本院 調卷,提供辯護人檢閱卷宗,辯護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又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 ,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 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 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 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 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犯劉滿雄因生病中風無法言語一節, 業經其妻劉楊富美於偵查中結證,並經檢察官訊問劉滿雄確 實中風無法回答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26至29頁 ),又劉滿雄業於93年3 月31日死亡,此有劉滿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已無從傳喚證人劉滿雄到庭作 證,參之證人劉滿雄上開警訊陳述,係在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證人劉滿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劉滿雄、證人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五、又辯護人以證人己○○、歐虹新、戊○○於原審之供述,雖 經具結,但未朗讀結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刑事訴訟 法第187 條至第189 條固規定法院或檢察官詰問證人時,應 踐行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序,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拒絕證 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 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 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 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 之,此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 條判決之意旨所明示。 因此,辯護人以前開證人雖經法院告知作證義務並令具結, 惟以未朗讀結文等情,否認證人於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尚屬無據,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原 審法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只是交接班時去收款而已,沒有當加油工 ,亦無本件犯行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則矢口否認 有與共同被告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丁○○、劉滿 雄、乙○○、戊○○、己○○、歐虹新、庚○○等人間有未 經許可經營漁用柴油之銷售業務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 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辯稱:我並沒有實際 參與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之經營工作,我只是單純介紹戊○ ○、己○○、歐虹新到加油站擔任臨時工,做一些加油、運 油之工作,並藉此向幕後實際負責人甲○○賺取一些佣金, 因為我必須帶這些臨時工到加油站,所以我到過加油站現場 ,但我不知道該加油站是非法的,更不知道我介紹之戊○○ 實際被安排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工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丁○○丙○○確曾為前揭未經許可經營漁用柴油之銷 售業務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等犯行,業



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共 同被告乙○○、劉滿雄、己○○、歐虹新及證人即司機張振 生、劉勝乾陸永晉陳朝陽、王世雄、蕭竣升、葉祥金、 陳清海、譚高雄黃俊庸劉天賜蔡慶財林朝明、陳貴 權證述明確,並有漁用柴油393 公升、加油機1 個、加油槍 1 個、加油錶1 個、馬達1 個、儲油槽3 個、柴油桶5 個、 日報表5 紙、帳單128 紙、帳冊1 本、售油所得900 元扣案 ,及歷次查獲地下油行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保管條附 卷可資佐證,而15次扣案之疑似柴油物品,經抽樣送請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油樣經化驗結果,確符合能源管 理法所稱「石油及其產品」,並與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 85461124 號 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 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88 年1 月22日高處(八八)業執字第88010555號函、88年3 月 22日高處(八八)業執字第88030531號函、88年6 月16日高 處(八八)業執字第88060410號函、88年7 月15日高處(八 八)業執字第88070372號函、88年10月19日、21日高處(八 八)業執字第88100540、88100577、88100582、88100585號 函、88年12月6 日、16日、20、24日高處(八八)業執字第 88120166、88120429、88120430、88120538、88120546號函 在卷(經本院調閱劉滿雄等人各案卷宗影印後附卷,參本院 上更㈠卷㈠、卷㈡足憑)。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介紹戊○○等去加油站工 作,我不知道丁○○在賣油等語(見89年偵字第10943 號卷 第4 頁至第10頁);於原審法院第1 次訊問時改稱:我介紹 戊○○等去加油站做加油工作,當時我聽說丁○○是老闆, 我都與丁○○接洽,後來我才聽說老闆是甲○○等語(見原 審法院91年3 月19日訊問筆錄),後於審理時則又改稱:我 是介紹船員工作,單純介紹戊○○等人到加油站工作,甲○ ○會給我佣金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 其供詞前後反覆,已有可疑。
⑵已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戊○○於89年5 月12日警詢時供稱: 「我以前是船員,丙○○是開設船員介紹所的,88年間我請 丙○○幫我介紹船員的工作,丙○○跟我說我年紀太大已不 適合再擔任船員,並要介紹我當非法加油站之人頭負責人, 我同意了,之後每月向丙○○領3 萬元,主要負責的工作是 每當非法銷售漁用柴油之事被查獲時,丙○○丁○○都會 打電話要求我前往處理,由我向警方偽稱是加油站之負責人 ,並在警方要求之文件上簽名。」、「我受僱於丙○○、丁



○○。」、「每次所簽立之代保管條項目之販油器具及柴油 均係丁○○持續交付使用及販賣柴油。」等語;於本院另案 結證稱:「是叫吳(胡)阿輝的人經營的,他才是真正的老 闆,我是被他僱用作地下加油站的人頭。」、「錢是吳(胡 )阿輝給我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7 月9 日審判筆錄 、89年度偵字第10943 號卷第12頁、本院91年度上更㈠第55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證人劉滿雄證稱:「警方所查獲之 物確係上次查獲後代保管之物,柴油亦是販售完後再進貨的 。」等語(見劉滿雄88年9 月3 日警訊筆錄參照)、「戊○ ○僅係人頭,查獲時我聯絡丁○○,再由丁○○聯絡戊○○ 前來擔負油行責任。」、「該地下油行管理及收帳人員有丁 ○○、丙○○2 人。」等語(見劉滿雄89年6 月8 日警訊筆 錄參照)、「(所查獲的油槽、柴油及油槍等物是丁○○的 ,與庚○○都是受僱於丁○○。」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32 56號卷第22頁)、「我是向丁○○領錢,所以認為他是老闆 。」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歐虹新則證稱 :「我是向丙○○領薪資;丙○○介紹我到莊姓老板處工作 ;每天駕駛該車時,鑰匙皆由丙○○給我;另柴油應為莊姓 老闆所有;我確定老闆是莊姓男子,因都由我載運油給莊姓 老闆開設之地下油行補給柴油販賣。」等語(歐虹新89 年5 月12日警訊筆錄,見89年度偵字第10943 號卷第16頁至第17 頁)。證人被告己○○亦稱:「丙○○叫我到加油站工作; (油行)管理及收帳是丁○○丙○○2 人。」等語(見己 ○○89年4 月10日警訊筆錄、89年6 月8 日警訊筆錄參照) 、「丁○○在加油站負責收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 3 頁)。
⑶被告丁○○供稱:「是歐虹新載油到加油站我簽收的。」、 「被查到時有通知丙○○。」、「老板甲○○交待再使用原 來的設備及扣押保管的油繼續賣。」、「(聯絡電話出現在 丙○○的簿子上?)我與他聯絡戊○○的事,來應付被警方 查獲案,己○○是他介紹來的加油工。是丙○○交待的,我 將薪水交給丙○○丙○○再交給己○○。」等語(見丁○ ○89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88年他字第1033卷第24頁);並 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稱:「幕後實際負責人甲○○告訴我, 若被警方查獲,就找丙○○丙○○會介紹人來充當人頭, 戊○○就是丙○○介紹來之人頭。」、「我在該處負責管理 現場、也有代發薪資。」等語(見原審法院91年3 月19日訊 問筆錄)。核與前開證人歐虹新、戊○○、己○○等人之證 述相符,應堪採信。
⑷再佐之被告丙○○既自承曾親往六十五號碼頭加油站加油站



現場,則現場之加油、安全設備之缺漏一望即知,以1 位40 多歲、身心健全、閱歷豐富之壯年男子,推稱不知前開加油 站係不合法之地下加油站,熟能置信?復參諸被告丙○○於 89年5 月12日檢察官傳訊之當時,自其身上搜出被告戊○○ 因涉犯能源管理法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 令影本等情,被告丙○○雖辯稱:我因介紹戊○○至六十五 碼頭加油站任職,充當名義負責人而遭判刑7 月,戊○○於 該案得知實際負責人為甲○○,乃要求我出面找甲○○解決 該案服刑之補償事宜,我也深感歉疚,遂答應與甲○○聯繫 ,並將該執行命令帶在身上,但尚未與甲○○謀面,即被查 獲等語,核與證人戊○○證稱係被告丙○○介紹我至加油站 充當人頭,每月向丙○○領取薪水3 萬元等情相符,可見被 告丙○○並非單純僅介紹加油工至六十五碼頭加油站工作或 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已,亦負責發放薪水及柴油之買賣等事宜 ,益徵其涉入本案之程度之深。又被告丙○○丁○○2人 犯行,業據前開證人指述歷歷,足證被告丙○○不僅對於共 犯甲○○等幕後實際負責人及被告丁○○、劉滿雄、乙○○ 、戊○○、己○○、歐虹新、庚○○間未經許可經營漁用柴 油之銷售業務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知情 ,並與其等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而實際負責介紹、聯絡加油 站之名義負責人及指揮漁用柴油運送等工作。是被告丙○○ 之辯詞及丁○○事後改稱其詞,俱不足採。至於證人劉滿雄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丙○○不是負責人。」等語,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丁○○是否為該加 油站之負責人我不清楚。」、「丙○○沒有叫我充當人頭。 」,證人歐虹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不是加油站 的老闆。」,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不 知情、丁○○未要我當負責人,係我自己出來當負責人簽名 。」等語,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為被告等有利 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未經許可經 營能源銷售業務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柴油係能源管理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石油及其產品之能 源,但被告等於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 行,依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1 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 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1 項各款情形之1



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55條規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各別案情審酌判 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等雖有銷售石油 ,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之經營漁用柴油銷售業務有何 足以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自難認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 項 之規定相當,是被告等雖有銷售柴油之行為,但石油管理法 既已修正,改為行政之處罰,被告等銷售柴油之行為自不再 論罪,先予說明。另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固規定:「違反第33條第1 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 儲油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 等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 條規定,自不得論處被 告等該條罪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丁○○與乙○○、 劉滿雄與甲○○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以及被告丁 ○○、丙○○與甲○○、壬○○、辛○○等幕後實際負責人 及劉滿雄、乙○○、戊○○、己○○、歐虹新、庚○○間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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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